法治指标背后的价值哲学之争_社会价值观论文

法治指标背后的价值哲学之争_社会价值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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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1

       在20世纪中国,有两个东西非常重要:一个是概念,一个是数字,它们决定了20世纪中国、尤其是1949年以后的中国政治演化的基本线索。(参见左凤荣)而在政治压力下制造的各种数字在中国20世纪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扮演的不光彩角色,以及在改革开放时期以政治升迁为目标,追求“GDP至上”而造成的环境破坏、贫富分化等诸多社会问题都是近在咫尺的事实,都足以让人们对数字化这个幽灵保持警惕。

       更重要的质疑则来源于对法治指数背后的价值基础的质疑。片面追求GDP虽然会造成问题,但GDP代表的是什么不会有太多争议。经济学家可以就GDP的计算方法加以争论,但在同一计算标准之下,GDP都可以还原为可以进行量化的数值加以比较是毫无疑问的。但法治指数这一概念是用一套由诸多指标所构成的评估体系,以量化的形式判断和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状况的技术手段。这种法治指数依托于一套科学、完整的评估指标系统。法治指数表现为一系列的量化数据,以及围绕这些数据形成的分析、评价和排名。(参见鲁楠)其实质衡量的是一组价值观念集合体的社会实现形态。麻烦不在于如何能够将这一组价值观数值化,更麻烦的事情在于:且先不论这一组价值观念应该怎样分配权重数值,就仅仅是这一组价值观念应当包含些什么价值才能构成法治已经是一个理论难题。战国时代,商鞅严刑峻法,以刑去刑,最终“乡邑大治”造就了一个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这算不算一个法治社会?新加坡法纪严明、政治清廉、经济繁荣,但民主选举和民众参与实质上与威权国家无异,法律甚至还保留了鞭刑,新加坡算不算法治国家?如果我们对这些问题没有办法达成一致,那么用西方国家发明的法治指数来衡量我国法治发展状况,会不会实质上就是用体重计来测量身高?或者说,所谓的法治指数不过是用西方国家的文化偏见(本质是价值观偏见)来衡量其他国家而已。如果是这样的话,法治指数不过是一种文化侵略而已,在多元文化的合法性已经确立的情形下,这种披着数字包装的文化侵略还有必要存在吗?种种实践和理论上的质疑,让法治指数自从诞生就备受争议,以至于有学者调侃道:“当法治指数降生到了内地,身上的每一个毛孔都充满了争议。”(陈林林)

       我们大致可以看出对正在中国轰轰烈烈法治指数热的质疑实际上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治指数在实践中由于制度缺陷被误用甚至滥用的可能性;二是法治指数本身价值基础的合法性。相比较而言,对法治指数本身价值基础合法性的质疑更为根本,因为这种质疑从本质上是用价值多元论否定了必定会包含和扬弃某些价值的法治指数的意义,并且实质上否定了法治的意义。如果法治指数的价值基础——法治——被否定,无论法治指数本身设计得如何精妙,也会因价值基础被否定而变得毫无意义。这种否定正如占星术无论多么玄妙,由于其根本价值被科学否定而无意义。

       本文的目的就在于从价值哲学的角度为法治指数的合法性做出辩护。为法治指数的合法性辩护实质上是为法治辩护。虽然法治是多元的,没有绝对正确的和唯一形态的法治(因此也不会有唯一正确的法治指数),但法治的多元性并不意味着法治的任意性。多元化的法治形态由于人类社会实践的普遍性必定会形成相对一致的基本价值内核。法治就因为这些基本一致的价值内核而具有相对稳定的意义,并使法治指数的相对正确性成为可能。肯定法治指数的意义在于反对极端价值多元论和极端多元文化主义对法治价值的怀疑,这对于我们理解法治的意义和法治指数的作用和限度是不无裨益的。

       一、法治核心价值的相对可确立性决定了法治指数的相对合理性

       对法治指数的根本性怀疑来源于对法治概念本身的争议。法治指数试图予以量化的那个对象——法治——到底是个什么东西,数千年来人们一直争执不休。以致《牛津法律指南》在解释“法治”词条时,不得不先声明它是“一个无比重要的,在内容上却未曾被界定、甚至是不可能被界定的概念”。(沃克,第990页)

       这一怀疑的确具有决定性的杀伤力:如果我们根本没有办法就“法治是什么”或者说“法治应该包含什么”达成一致,那我们怎么可能对法治指数的标准达成一致?正如对“美女”这一概念如果没法形成标准,那么争论西施最美还是杨贵妃最美就成了毫无意义的自说自话。依此观之,法治指数的评估就变成了一项不可能的任务,其间的作业就好比拿着一把金钥匙在宣纸上画神女图。(参见陈林林)

       实际上,这种质疑不过是价值相对论这一哲学问题在法律领域的一个变种。其实质是怀疑人类对价值达成一致标准的可能性,因为涉及到价值争论似乎是无解的。在这种情况下,法治指数赋予自由更高分值还是赋予秩序更高分值就成了似乎是随心所欲的争论,成了争辩西施最美还是杨贵妃谁最美的问题。

       这一怀疑实际上是用价值多元论否定价值共识的可能性,这一怀疑并没有初看上去那么正确。人类价值观的冲突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掩盖人类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达成一致价值观的可能性。的确,不同时代的人对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正义这样的问题肯定会有不同的理解。亚里士多德眼中奴隶制的存在是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样正义存在的表现,正义和法治的问题根本不会和奴隶制有什么关系,现代社会则恐怕不会有谁还会认为奴隶制体现了公平正义,正是这些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差异让法治问题似乎变得扑朔迷离。

       但是,这一问题并非无解。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法治概念并不是一个不会有任何标准、任何交集的纯粹可以无限设想的逻辑产物,特定的时代总会产生特定的共同价值观。更重要的是,人类的普遍性决定了人类社会虽然会“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但人类基本相同的物理和生物构造和本能决定了人类之间价值观的差异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巨大。例如,对于同性恋是不是拥有与同性伴侣结婚的权利,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但现代社会估计没有多少人会认为同性恋是滔天罪孽应该被绑在火刑柱上烧死,也不会有人认为这样的制度是符合法治原则或者是尊重人权的。对于应该怎样进行审判犯罪嫌疑人,各个国家一定会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侧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法律体制和侧重保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体制一定会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对待嫌疑人,恐怕不会有任何现代国家会再认同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神的裁判。人们对法治标准的争议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此问题上绝没有达成任何共识的可能。人们可以对女性在什么情形下算被性骚扰,有没有婚姻自主权甚至有没有不蒙面上街的权利有争议,但恐怕不会对强奸和杀害女性的行为是犯罪有太大争议。以为人类会有无数种价值观太高估了人类的创造力,实质上是用逻辑的无限可能性代替了受物理定律和生物学定律以及社会学定律限制的人类现实生活。人类价值观是和人类的生物学基础紧密关联的,不存在没有生物学和社会基础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想象,但不是所有的价值观都能在这个地球上存在,也不是秉持任何价值观的社会群体都会存在。繁衍生息到今天的任何人类社会群体想要持久地存继都必须:(1)认可生存的基本价值;(2)服从可以让人类社会群体继续延续的最基本法则,如禁止群体成员之间的相互伤害,或者说认可和平的价值。我们可以在理论上想象存在着以死亡为终极价值的社会群体,但秉持这种价值观的群体如果成功地实现了自己的价值目标则已经消亡了,剩下的人类群体都是认可人类社会存继的基本价值的群体。同样可以想象拒绝认同和平的价值,而是以互相伤害为个体最高价值的社会群体,这种社会群体可以在理论上想象,但肯定无法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无法逃脱自然选择而消亡。

       因此,尽管人类社会在什么是最有价值的社会目标上会有争议,在实践中也难免会偏向某个价值(如效率或公平),但在最低限度的价值目标上,或者说在不能接受什么价值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共识。法治包含了一组价值观念,认为人们对法治应该包含哪些价值有不同意见就会导致人们无法就法治的价值内核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社会群体在价值观上的分歧与差异。

       人类学、生物学和心理学的研究也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人类价值观念的普遍性。跨文化研究人员测试了来自澳大利亚、奥地利、美国、中国、印度、日本、朝鲜以及美国的人们,所有的结果都证明:属于不同种族和文化的人们在判断是否漂亮时有显而易见的相似之处。(参见埃特考夫,第175页)绝对价值多元论只看到了人们对谁“更”漂亮上的意见分歧,却忽视了人们都认可她们“都”漂亮的共识。类似的,人类对于法治所能包含的诸种价值毫无疑问会有差异,但在一些基本价值上并不会有天壤之别,所有能生存至今的社会群体都偏好生存(为此可以容忍自由受到限制)、和平(至少在团体内部)、安全、繁荣、公正(为此价值的实现甚至可以容忍一定程度的暴力)等等基本价值。人类在历史实践中逐渐发展和认可的共同价值要比理论家在逻辑的可能性上想象的要多。从人的存在之普遍性视角去观察,可以看到,普遍性的价值不仅存在,而且是随时随地发生着的。地球上人类的众多个体之间,必然有着很多共同的、普遍的基本需要和实现需要的基本能力,也就是普遍共同的价值尺度。现实生活中个体之间的共同点,要远远多于他们之间的差异。例如,按照美国学者马斯洛的归纳,已知的人的一般需要,有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知的需要、美的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等多个层次和类型。其中每一基本需要都是人之为人、人与人之间共同的普遍需要;与每一需要对应的价值,因此也都具有普世的意义,都是在实践中被普遍追求、在观念上被普遍认同的价值。这样的“普世价值”自然而然地存在,理所当然地成立,而且其数量不胜计数,本无须大惊小怪。(参见李德顺)

       此外,大多数的法治指数还包含效率等可以客观测量的事物,对于这些不涉及价值观的事物,并不会出现争议。即使是反对人类社会主流价值的塔利班也会明白不收贿赂,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发放护照的政府是有效率和廉洁的政府,而不会认为收钱不办事的政府会是有效率和廉洁的政府。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八项原则实际上都是些只涉及形式和效率的标准。(参见富勒,第55-97页)这些法律也可以实现。(参见哈特,第202页)这些基本不涉及争议的价值的存在也为指数化评估法治奠定了一定的共同价值基础。

       因此,对于法治定义的争议并不会完全否决法治指数的合理性。问题只在于某一个法治指数能否反映更多的人类价值共识。优良的法治指数应该追求更多的人类社会基本价值共识,较少体现了独特价值观念和制度。而许多法治指数评定机构实际上在其对法治目标的理解中已经展现了这一点。以“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工作为例。经过与100多个国家的17个专业领域的领导、专家、学者、普通工作人员的长期考察研讨,“世界正义工程”提出了为各国普遍接受的4项基本原则:即政府及其官员均受法律约束;法律应当明确、公开、稳定、公正,并保护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法律的颁布、管理和执行程序应公开、公平、高效;司法职业担纲者应由德才兼备、独立自主的法官、律师和司法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数量充足、资源充沛并具有一定代表性。这个法治定义中,各项法治标准可以说具有相当广泛的价值共识,并且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加以实现。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基本都可以或多或少地找到这些价值标准的类似表述。这些表述在各国宪法中的出现只不过证明法治的共同标准是可能的。

       二、社会基本形态和全球化决定了法治指数时代偏向性的合理性

       即使认可了法治指数背后的价值共识的可能性使得法治指数的存在是合理的,法治指数还面临着的另一个怀疑是法治指数实际上内在地偏向于西方发达法治国家的法治标准。实际上不可能做到完全公正地对待每一种与其有价值交集但又有差异的法治,或者说,西方国家的法治指数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文化偏见。

       例如,由“世界正义工程”提出并完善的具有全球影响力“法治指数”体系共分为4组,共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保证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法治是否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为基础;第三组指数强调法治在中立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强调法治需以独立自治、德才兼备的法律共同体为保障。第13个一级指数“司法制度应高效、开放且有效”下辖的8个二级指数:(1)检察官、法官和司法工作者应德才兼备、训练有素,且数量充足、装备精良;(2)不得无故延误司法程序与判决执行;(3)法律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进一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4)法院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设置在交通便利、安全可靠的地区;(5)检察官、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者,不应向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收取过高费用或其他财物;(6)不应对司法诉求设置不当障碍;(7)身心有残障的刑事被告人,应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辅导服务及其他帮助,方便其更充分地参与刑事辩护;(8)法庭应为有需求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准确的翻译服务,方便其与法庭之间能够准确地互相理解。(参见赵昕)在评估一国法治水平时,这8个二级指数当然是重要的,但这8个指数几乎每一个都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据此经济发达的国家才更有条件实现“高效、开放且有效”的司法制度,进而得到较高评分。用选美来做比喻,就意味着这个法治指数其实从一开始就不承认法治可以“环肥燕瘦”,主张只有“(有钱的法治)肥的才是美的”。(同上)或者说,这一法治指数实际上是对经济落后国家歧视,因为这些国家由于经济落后,在司法公正投入不足的可能性较大,在此项指标上得分较低的可能性较大。

       这一对法治指数偏向性的质疑实际上并没有乍看起来那么有理。的确,这个世界上不仅仅存在一种社会秩序,一种治理方式。通过税收和国家财政投入建立分工明确、互相制约的官僚体系和程序来实现公平正义在人类历史上的确是相当晚近的事情。即使从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开始算起也不过三百多年历史,在人类历史的大多数时候,甚至到今天,大多数人都生活在没有三权分立和正当程序的世界中。按照现代法治的标准,人类历史上大部分时期追求正义的实践都是低成本、投入不足的“廉价法治”。而且,通过繁杂的现代法律程序来实现的正义也并不是完美无缺,在很多时候难以令人满意。其个案效果并不一定比小团体首领权威调解,具体案件不同处理更公正,更合理,赢了官司却输了正义的情形比比皆是。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出在人口稀少的熟人社区,部落社区,仅仅依靠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压力,不需要复杂精巧的法律制度和大量的职业司法人员也可以维持高水平的社会秩序和合作。在此类社会群体中个案处理的方式甚至有可能可以更好地满足个人的对正义的要求。如果世界依然主要是由这样的静态的前现代社区构成,以世界正义工程提出的这些法治指标去衡量和判断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治水平就是一种赤裸裸的文化沙文主义。但在一个工业化、城市化的时代,在一个以陌生人社会为基本社会背景的世界上,缺乏这些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检验发展起来的复杂规则和职业化的司法体制,试图以廉价的“无需法律的秩序”在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人口的现代工业化或正在工业化的国家和地区实现法治是不现实的。

       实际上,世界知名的几大法治指数偏爱复杂繁琐的法律制度、等级森严的官僚机构、花费不菲的程序正义并赋予这些事物以高权重是有理由的。正是这些看似繁杂的机构和规则更有可能构建一个更加安全、稳定和有保障的世界。人类学家早就提供了连篇累牍的数据证明了前工业的部落社会并没有想象中那么浪漫,他们的“法治”也没有那么令人向往。因纽特人的平均寿命比加拿大人的平均寿命短12至15岁,其谋杀率和意外死亡率都是现代社会的数倍。(参见霍贝尔,第55-68页)亚马逊丛林部落的家族仇杀使得该地区女性一生结婚数次是很正常的事情。那么,问题就来了:前现代社会另一种法治秩序就真的值得现代人向往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我们就应该承认,偏好能够带来更多秩序、更多繁荣的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支持的“高效、开放且有效”的现代形态的法律机构及其运作机制是合理的。毕竟绝大多数人不想生活在一个“孤独、贫穷、龌龊、粗暴又短命”的社会中(霍布斯,第95页),哪怕这种社会在“法治”文化上独特异常。人们追求法治的目的毕竟是和平、公正、秩序、繁荣等价值目标而不是文化特异性。在这种情况下,偏好现代法治这只“肥燕”并给予成功实现了和平、繁荣、大范围内基本公正的现代法治的诸种组织结构特征以更高权重,而不是部落正义这只独特的“瘦燕”是有历史合理性的。

       此外,全球化的浪潮逐渐把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市场经济这一基本社会组织形态伴随着国际经济秩序在全球的扩张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已经渗入了全球的每一个角落。市场经济在全球的扩展为法治的“全球化”奠定了经济基础,市场经济对法治和共同规则的需求更进一步使全球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规则有了更大的相似性,科学技术和资讯的发展使得文化间的交流越发频繁,文化和制度的鸿沟进一步缩小。两大法系在制度上相互借鉴已经是寻常之事(参见李双元),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在价值理念上声明服从法治和其他现代社会价值准则,更在制度上同样纳入了复杂繁琐的法律制度、等级森严的官僚机构、花费不菲的程序正义,而不是以文化独特性之名去追求丛林正义;即使是最不发达国家也将猎杀白化病人定义为犯罪(虽然这些国家并不一定有能力去对这种行为实施惩罚),更不会有政府以文化差异之名为这种行为辩护。这种价值观念和制度上的接轨不仅降低了经济交流的门槛,也降低了文化交流的成本。(参见公丕祥)这种法治的“全球化”为衡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法治指数的局限性可以克服并且是发展中国法治指数的要求

       当然,以上论述并不会否认法治指数自身存在的天然缺陷:法治指数并不能完全解决价值冲突问题。即使我们能就法治指数应当包含的内容达成一致(实际是就法治应该追求的价值目标达成一致),我们也很难对这些内容之间的重要性达成一致。例如,一个更加重视秩序的社会(如日本)和一个更加重视个人自由的社会(如西欧国家)就很有可能对法治指数中保障秩序和保障自由的社会制度赋予不同的权重值。更加重视秩序的社会可能会赋予保障社会秩序的诸种制度设计更多的分值,哪怕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个人自由;反之,更加重视个人自由的社会则可能会赋予能够保障自由的社会制度以更大的权重分值。由此,不同的法治指数构成将会有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评价结果。

       但是,这一缺陷并不是致命的,也不是否认法治指数这一测量工具的理由。首先,不同的法治指数其实是在不同的价值观下评价某个特定社会的不同角度。就像不同的画匠画同一个物体,不同的角度可能会画出不同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被描述的物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物体。而只是意味着,从一个角度看过去,在这个视角看到某个部分多一些,从另一个角度看过去则看到另一个部分多一些而已。视角之间的差异并不会相互否认其他视角观测的有效性。“横看成岭侧成峰”并不是仅仅因为视角不同看到的东西就变成了完全不同的东西。主观视角的差异并不会影响客观实在。设计较为合理的法治指数虽然有差异,但应该体现出一致性。一些世界著名的法治指数就很好地体现了这种一致性。例如,新加坡在透明国际的清廉印象指数和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的得分排名2013年分别为第6和第2,在世界银行法治指数排名2013年则为第11,考虑到透明国际的清廉印象指数和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涵盖的国家和地区较少(都在100个以下),而世界银行法治指数涵盖的国家和地区数目接近透明国际和正义工程的两倍,新加坡的排名实际上一直稳居前列,3种法治指数衡量的结果其实相差不大。虽然大部分国家在这三份指数排名上的位置会有变动,但区域基本固定。这就展现了设计较为科学合理的指数相对稳定的衡量水准。

       其次,法治指标本身只是个测量工具。工具的设计和使用是否合理要看工具是否能实现设计目的。为了测量体重而是用直尺是很难实现目的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说直尺没用。法治指数并不是百科全书,也不是为了全面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全部社会状况,而只是为了方便使用者迅速做出决策的简化工具。例如,世界银行法治指数更注重一个国家和地区未来的经济发展,更加关注法治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因此更关注法治状况和未来发展之间的关系,其指标设计就突出了对法律制度稳定性和发展可持续性的关注。这套指数赋予商业组织的经济需要以相对较高的权重,尤其注意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国进行投资与经营的外部环境问题,其经济色彩显得较为浓厚,与此同时,也成为世界银行发展援助贷款的一种参考指标。这一法治指标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方便外国投资者、尤其是经合组织成员对是否投资做出风险评估。因此,这一指标就更着重该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法律承诺的可靠性和可执行性等特性,对公民权利保护这些项目赋予的权重就较低。但该指标已经足以完成帮助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指责这类法治指数没有“完全准确”地反映该地区或国家人权状况或法治状况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如果我们只是要挖一个坑,我们就没有必要抱怨用铅笔挖坑效率太低。

       法治指数背后无法消解的一定限度的价值冲突并不是否定法治指数的理由。相反,正是由于法治指数必然包含的一定限度的价值冲突的存在实际上证明了发展和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数的必要性。如果其他法治指数忽略掉了对于某些社会群体至关重要的指标(例如和谐),这就意味着这些法治指数描述的理想法治状态并不完全符合该社会群体的状态——其他指标可能对某个群体并不是特别重视的指标(价值)赋予了过高的权重,或者赋予了该群体特别重视的指标(价值)过低的权重——这种情形下,只有发展符合该群体价值目标等级秩序的指标体系才能更好地反映该群体的法治水平。这也正是目前许多国内学者正在做的事情。

       值得注意的是:法治指数设计的可行态度和立场应该是在承认法治作为世界文明成果的前提下融入自身元素。(参见侯学宾、姚建宗)虽然设计有自身特色的法治指数有其内在的价值合理性,但在发展和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数时需要警惕把这种价值差异绝对化,以至于逆潮流而动拒绝法治价值观中最具共识的部分,把一些本来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逐渐淡化甚至消除的做法合理化,甚至以此为落后现状辩护,这就使法治指数变成了自说自话。如何掌握好法治的普遍性和中国自身对法治的独特价值追求之间的平衡不仅仅是对中国学者的一个技术挑战,也是对中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能否提出自己的价值观,并有效地依此价值观推进人类法治文化进步的挑战。在这方面,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最后,对于法治指数还有两个中国特色的怀疑:一个是技术怀疑:法治指数的各项指标分值即使不是随意设定的,但终究是一种主观赋值。即便某个评估体系在指标设计上已臻于完美了,不同的主体基于这个体系对某个地区进行的指数评估必然会有出入。这种怀疑问题实际上是对统计技术不了解的问题。首先,大多数法治指数所包含的人类社会生活某些方面的数据并不完全是主观评价,而是可以直接反映出社会生活某个方面的质量。一个国家每年车祸死亡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行政管理水平。人均国民收入和预期寿命、预期受教育年限等数据可以揭示出一个国家生活质量的高低。这些数据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被测试对象的某些性质。很多设计科学合理的指数都涵盖了很多这样的客观成分较高的指标。而在需要对指标进行权重赋值时,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机构对子项目赋予不同权重进行比较或调整,最终实现更合理的权重分配,准确描述观测对象的特征。实际上,统计学发展到今天,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指数构成的各项原始数据权重调整方面已经累计了相当多的经验,虽然永远不可能做到百分百的精确,但很多指数已经能够足够准确地反映出被测国在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并且和人们的直观印象差距并不大。新加坡在法治指数和清廉指数上的高得分和绝大多数人的直观印象是吻合的。而世界银行法治指数也从来没有出现过把索马里的法治指数排名排到新加坡之前的情形。

       另一个对于法治指数的怀疑则很具有中国特色。因为许多法治指数和普通公众的生活经验和日常感受相差太远,导致有人怀疑这些披着科学外衣的“法治指数”实际上是在地方政府和法律专家上演的法治指数“二人转”。在政府主导下出台的法治指数由于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结果往往成了法治业绩的粉刷匠与帮腔。这种对法治指数的质疑的确是一片不假思索的欢呼声中的难得的冷静与明智之声,但未免有片面之嫌。对政府统计数字的怀疑实际上并非国内独有,马克·吐温就有名言“谎言分为三种,谎言,弥天的谎言和统计数字”。在政治压力下伪造和篡改数据在中国历史上屡见不鲜。但数据真实性这一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更加规范的数据收集、整理、汇编制度加以修正;另一方面,最重要保证是,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进展,大量精确数据已经可以廉价地获得。不仅仅政府可以获得数据,大量的商业机构、国际组织甚至公民个人都可以方便获得数据。联合国、世界银行、世界经合组织都对世界开放自己的数据库,大量的商业组织已经掌握了庞大的数据并将世界推进到了“大数据时代”。由于数据的关联性,即使政府想隐瞒,借助强大的现代计算技术,很多数据也可以从其他公开数据中推断出来。政府可以垄断数据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数据的多元化来源为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结构性的保障。政治压力制造的数字幽灵在这个全世界数据武装的时代已经难以隐藏了。

       近两年,制定一套全国性法治指数的构想开始成为学术热点,吸引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法律专家的关注,并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等各种学术资助,而世界法治指数因其新颖性和完整性成为设计中国法治指数的原始样板,其理念与技术潜移默化地进入中国的相关法律实践。如果应用得当,或许我们的生活会发展到某一天我们在做出是否迁居某地时会认真考虑这个地方的法治指数分值。不管我们乐意与否,理性化的社会管理还是来临了,数字化只不过是启蒙理性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逻辑。法治指数不过是这一逻辑的外表而已。要证明法治指数的价值相对合理性并不难,难的是在西方法治文明话语已经确立的时代,努力克服独立性不足、公信力缺失,甚至是结果先行的种种病象,寻找到既能体现法治这一世界文明潮流的前进方向,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数。这是一个艰巨的价值创新和制度创新任务。这种价值创新,才是法治指数争论背后最有意义的事物。缺乏这种价值创新,法治指数不过是西方法治理论文化消费品进口到岸后的又一次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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