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不加禁止的造成有害后果的行为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造成有害后果的行为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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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工作组1996年提交国际法委员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条款适用之活动

本条款适用于:a.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活动;和

b.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不含有(a)所指之风险、 但仍引起该损害的其他活动。

第2条 术语用法

为本条款的目的:

a.“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包括引起灾难性损害的低可能性和引起其他重大损害的高可能性;

b.“跨界损害”指的是在除起源国之外的一国领土或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损害,不论有关国家是否拥有共同边界;

c.“起源国”指的是在其领土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从事第一条所指活动的国家;

d.“被影响国”指的是在其领土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已发生重大跨界损害的国家。

第3条 行动的自由和有关限制

国家在其领土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区域内实施活动或许可进行活动的自由不是无限的。它服从于预防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的一般义务,以及对其他相关国家负有的任何特定义务。

第4条 预防

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如果此损害业已发生,则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将其影响减至最小程度。

第5条 责任

按照本条款,对由第1 条所指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需负责任并应予以赔偿或其他救济。

第6条 合作

有关国家应善意合作,并在必要时寻求任何国际组织的援助以预防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如此损害业已发生,则应合作,并在必要时寻求任何国际组织的援助以在受影响国和起源国将损害的影响减至最小程度。

第7条 实施

各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款之规定。

第8条 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关系

本条款不适用于国家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之事实,不得有损于有关此类行为或不作为的其他任何国际法规则的存在或操作。

第二章 预防

第9条 事先批准

国家须确保第1条(a)所指之活动没有其事先批准不得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内实施。对规划可能将活动转化为第1条(a)所指之活动的任何重大改变,也需要事先批准。

第10条 风险评估

在决定批准第1条(a)所指之活动之前,国家须确保对该活动之风险进行评估。此评估须包括一项对该活动对人或财产以及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11条 先已存在之活动

如一国家,在已承担本条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确信第1条(a)所指之活动业已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区域内实施但未得到第9条所规定的批准,该国应指示实施该活动的责任者必须取得必要的批准。在取得批准之前,该国可允许上述活动的继续,但须自己承担风险。

第12条 风险之不可转移

在采取预防或减轻第1条(a)所指之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措施时,国家须确保该风险不是简单地从一个地区直接或间接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从一种风险形式转化为另一种风险形式。

第13条 通知和情报

1.如第10条所指之评估预示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起源国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各国,向它们传送该评估所依据之可利用的技术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并指明一个要求回复的适当的期限。

2.当起源国随后得知存在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国家时,起源国须立即通知它们。

第14条 情报交换

当活动已在实施,有关国家须及时交换所有的有关预防或减轻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情报。

第15条 对公众提供情报

各国须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以适当的方法,对本国可能受第1 条(a)所指活动之影响的公众提供有关该活动、 所含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情报,并查明他们的看法。

第16条 国家安全和工业机密

对起源国的国家安全或对保护工业机密至关重要的数据和情报可被保留,但起源国须与其他有关国家善意合作以在该情况下提供尽可能多的情报。

第17条 关于预防措施的磋商

1.有关国家须应它们之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请求立即进行磋商,以便就采取预防或减轻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的措施及其合作实施,达成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2.各国须根据第19条寻求建立在公平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的解决办法。

3.如第一段所指之磋商未能产生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起源国仍须考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的利益,并可以继续有关活动,但须自己承担风险,并不得损害任何国家根本条款或其他文件可能享有的拒绝同意行使此种权利的权利。

第18条 可能受影响国家的权利

1.在未被给予有关在一国领土或其控制或管辖下的区域内从事的活动的通知的情况下,任何其他国家如有值得认真考虑的理由相信该活动已产生引起重大损害的风险,则可请求第17条规定之磋商。

2.请求磋商的国家须提供说明该确信的技术评估。如果该活动被认为属于第1条(a)所指之活动,请求磋商的国家可对起源国提出关于承担评估费用的公平份额的权利要求。

第19条 公平的利益平衡所涉及的因素

为实现第17条第2段所指之公平的利益平衡, 有关各国须考虑所有的有关因素和情况,包括:

a.重大跨界损害风险的程度和预防或减轻该风险或补救该损害的手段的可得性;

b.活动的重要性,考虑到它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的潜在损害有关的对起源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的综合利益;

c.对环境的重大损害的风险和预防或减轻该风险或恢复环境的手段的可得性;

d.活动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所要求的预防费用有关的和在别处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该活动或以替代活动替代该活动的可能性的经济可行性;

e.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准备对预防费用作出贡献的程度;

f.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对相同或可比活动所可能适用的保护标准和在可比区域或国际实践中适用的标准。

第三章 赔偿或其他救济

第20条 不歧视

1.在其领土上从事第1条所指之活动的国家, 在根据它的法律制度准许遭受重大跨界损害的个人进入司法或其他程序或要求赔偿或其他救济权时,不得以国籍、住所或侵害地为由予以歧视。

2.第1 段不损害有关国家之间订立的为保护遭受重大跨界损害的个人的利益所做特殊安排的任何协议。

第21条 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性质和范围

起源国和受影响国须在其中任一国家请求时,就对第1 条所指之活动引起的重大跨界损害的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性质和范围进行谈判,谈判须顾及第22条所列之各项因素并符合受害者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原则。

第22条 谈判考虑之因素

在第21条所指之谈判中,有关国家,除其他外,须考虑下列因素:

a.在第1条(a)所指之活动的情况下,起源国已遵守第二章所指之预防义务的程度;

b.在第1条(a)所指之活动的情况下,起源国已作出预防或减轻损害的适当努力的程度;

c.起源国曾知道或有手段知道第1 条所指之活动正在或将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区域进行的程度;

d.起源国从该活动受益的程度;

e.受影响国分享该活动的程度;

f.起源国或受影响国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可获得的或它们已提供的援助的程度;

g.不论通过起源国还是其他国家的法院程序,受害者可适当获得的或对其已提供的赔偿的程度;

h.受害国的法律为相同损害所规定的赔偿或其他救济;

i.受影响国对可比活动适用的保护标准和在地区和国际实践中适用的保护标准;

j.起源国已采取的援助受影响国减轻损害的措施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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