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医疗论文,法律论文,赔偿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医疗赔偿案件,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病情加重造成其它不必要的损失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案件。根据损失的程度,大体可以分为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和一般医疗赔偿(医疗差错赔偿)案件两种。这类案件在整个民事侵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虽然不大。但因其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这一类案件,主要应注意以下环节:
一、起诉和受理
1.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 法院如何受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当事人对要求医疗单位包括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鉴定部门申请复议。
2.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就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相继作出四个司法解释,即1989年10月10日《关于对医疗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90年6月4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1990年11月7 日《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只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49 条,这四个司法解释均强调了一点,即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就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唯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类似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起诉时必须提交公安机关调解书和有关结论的规定。
二、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49 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这里规定的“病员及其家属”,应该理解为“病员或者家属”,因为在病员未死亡的情况下,其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当是病员本人,其家属若参加诉讼,只能作为代理人;在病员死亡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只能是死亡病员的家属。
医疗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当是医疗单位,而非有过失的医务人员个人。因为病员到医疗单位就诊,双方之间构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而医务人员是受医疗单位的聘请成雇佣,以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服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42条的规定,将医疗单位列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开业的,应以核准登记的行医执照的名称为准。审判实践中将具体的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的作法是不对的。
三、归责原则
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医疗赔偿案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那么举证责任就由受害人来承担,由受害人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由于受害人不可能完全了解高深的医学知识,尤其对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但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此造成的医疗诉讼势必幅度增长,也不利于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合法权益。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通过过错推定的方法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让医疗单位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是非责任,医疗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责任,确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1.种类划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笔者认为,它应属于“书证”,而非“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则发生在诉讼之前;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而决定鉴定的,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的影响。当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有关问题所做的鉴定,则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否则,只能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一般的书证。
2.证据效力。既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一种书证,它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审判人员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笔者认为,有欠妥当。首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果必须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形同虚设,同时,这种鉴定结论也存在欠缺,因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由当地具体条件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这就出现了“自我鉴定”的情况。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5第规定了鉴定的回避制度,但在实践中是很难执行的,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是明确规定,即该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而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纠纷的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处理案件,不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局限,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赔偿原则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种“经济补偿”与民事赔偿是不同的,审理医疗赔偿案件,不应采取这种一次性限额补偿的做法,而应坚持全额赔偿原则。即按照《民法通则》第119 第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费用”。具体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总之,《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则是单行法规,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在审理医疗赔偿案件中,当二者的规定有冲突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