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美两国行政诉讼类型之比较——兼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郭志博[1](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黄家声[2](2021)在《我国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重构》文中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近年来,用人单位基于艾滋病毒感染者的艾滋病毒感染状态而实施就业歧视(以下简称为“艾滋就业歧视”)的问题日益凸显,不仅严重损害了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我国已审结的艾滋就业歧视诉讼来看,基于案由的差异,艾滋就业歧视案件往往作为劳动争议、侵权纠纷等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审理,因而在司法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现行司法认定标准的模糊和混乱,使得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预防和纠正就业歧视,创设公平就业环境,由此亟需构建一套体系完整、合乎情理、逻辑自洽的艾滋就业歧视司法认定标准,增强司法对艾滋就业歧视案件的救济功能。本文旨在重构我国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通过梳理我国艾滋就业歧视诉讼的概况,总结现行司法认定标准的不足之处,并结合域外关于歧视的构成要件及抗辩事由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评判其在认定艾滋就业歧视、保障艾滋病毒感染者平等就业权方面的利弊。最后,建议我国采取客观与责任并举的两阶层范式来重构司法认定标准。首先,在客观阶层上,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实施了歧视行为,据此可将歧视的构成要件拆解为三个要件:差别对待、不利后果与因果关系。其次,在责任阶层上,进一步细化以真实职业资格、公共卫生利益为由的抗辩制度,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歧视。也就是说,若用人单位客观上实施了歧视行为且无违法阻却事由,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制度相互作用,层层推进,有助于帮助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艾滋就业歧视,以实现消除艾滋就业歧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之目的,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孙超然[3](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李溪灵[4](2020)在《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界定研究》文中指出《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款明确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起诉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时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具体”是个不确定概念,当事人在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上存在较大困难。同时,法院在适用中也时常出现司法认定尺度的不一致和释明缺位等问题。这些困境让当事人难以推开诉讼审理的大门。此外,《行诉解释》第68条中列举式规定指引性相当有限,几乎很少在裁判中被援以为界定依据。换言之,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间隙亟待弥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我国所特有的规定确有其存在的正当性。然而,当行政诉讼类型化依托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条款而隐性存在时,原告身上承载了更重的具体化负担。在少数案件中,人民法院还直接指明选择正确的诉的种类是当事人的义务,可谓过分延伸了起诉要件中诉讼请求的具体化要求。“立案难”的阴影尚未完全散去,立足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在深度剖析案例相关理论之余考量了行政诉讼中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不同因素,提出了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界定的“形式明确”标准,即只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可识别的权利主张,且符合《行诉解释》第68条的形式要求,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一章以272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界定为例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出现的界定过严问题进行剖析,并有针对性地就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案件案由、法院引用法条情况、法院释明情况分别进行了整理统计。随后,在梳理了司法实践中否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的基础上将其类型化成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和涉及多项诉讼请求三种情形。同时,基于案例分析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司法界定存在概念误导、同案不同判和难以进入等问题,进而在章末深入地分析司法界定过严的原因:一是缺乏明晰的界定规则,二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负担,三是法院嵌入隐性原则进行审查。第二章主要厘清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理论依据和考量因素。首先,阐明诉讼请求的概念,并将其与诉讼标的进行辨析;其次,分析诉讼请求具体化所涉及的诉讼要件等理论和其他应考量的因素,诸如人民法院有效审理与被告应诉的需要,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以及行政争议解决等,从而为行政诉讼中不应过严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关依据。第三章对行政诉讼中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相关法依据展开分析。一方面,通过比较分析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还有英美等域外类似诉讼请求条款,推动域外司法经验借鉴以及我国法律规范完善。另一方面,对行政诉讼法中涉及如何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相关条款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提出了界定行政诉讼中“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具体标准,其中细化了针对单项诉讼请求和多项诉讼请求时的不同考量。对于单项诉讼请求而言,有无明确可识别的权利主张应为司法审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重点。对于涉及多项诉讼请求而言,则需要在满足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在分清各项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后以“一并审理”为补充进行认定。最后是结论部分,结合前文研究对《行诉解释》第68条提出了三条修改建议:一是修改“其他诉讼请求”条款,建议将“其他诉讼请求”修改成“其他明确可识别的诉讼请求”;二是修改法院释明条款,建议将第68条第3款中“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修订为“当事人未能明确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指导与释明”;三是在《行诉解释》的末尾,增设一并审理兜底条款,有利于更为妥善地引导法院关注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制度允许的框架下尽可能在一次行政诉讼中解决争议。
黄宣植[5](2020)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制度改革是社会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果检验。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中国司法体制历经多次改革,从“法制建设”到“依法治国”再到“法治中国”,积累了一定的改革经验。我国最近一次司法体制改革始于2012年,已逐渐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同时,与我国相邻的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司法制度历经多次重大改革,其最近一次改革始于2001年,与我国此次司法体制改革在时间上有重叠部分。面对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些共性问题,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在实践所呈现的面貌、依据的改革理论及所总结的经验等,都为我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有借鉴性的经验。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研究,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和界定。司法制度改革是在司法领域所进行的一项改革。“司法”概念具有复杂性,也是司法制度改革中最核心的概念范畴。一般认为,司法具有独立性、法定性、中立性等特征。从司法在西方语境下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对司法及司法权的理解,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着的,其概念内涵也因此不断扩大,并逐渐承载以“裁判”为内核的法理功能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如促进经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时,司法概念背后的指导理论也在发生着变化,司法民主主义、新自由主义等理论开始逐渐冲击传统宪政主义下的司法独立理论。此外,通过概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日文语境下“司法制度改革”与中文“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相同的内涵。回顾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历史,从1868年明治维新开始,到本世纪初最新一次改革为止,一百五十多年的时间里,日本历经从近代司法制度的建立向现代司法制度改革的转变。1871年以江藤新平担任司法卿为标志,日本近代司法制度正式开始建立,这一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包括日本各级法院的设立、地方司法权统一收归于中央等。这些措施使得日本近代司法权在形式上逐步脱离行政权。日本第一次重大的司法制度改革以《明治宪法》颁布为标志,主要内容包括《法院构成法》颁布、刑事诉讼的重大改革等。日本通过这次改革,确立了完整的司法制度体系。二战期间,日本司法制度受到严重破坏,但战前司法制度建设与改革历程所遗留下来的改革经验,在后续时间中继续发挥着影响。日本第二次司法制度改革,由美国在占领日本期间开始。新《日本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司法权在实质意义上独立于行政权,并确立了现代日本司法制度的基本结构和组织形式。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期到九十年代中期,日本司法制度进入停滞期。由于民权运动和诉讼延迟现象等原因,日本司法界在部分领域进行了小范围的改革,但总体而言,这段期间内司法制度呈现一种更加精致化与行政化的趋向。日本第三次重大司法制度改革,始于二十世纪末到二十一世纪初。此次改革主导者为日本政界力量,其以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指导,将日本从事前限制、调整型社会向事后监督、救济型社会转变。此次改革涉及领域广,在改革计划的规划上,以“市场化”、“高效率”、“私有化”为关键词,在多个领域设定改革目标。随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颁布,日本迅速进行相关立法,推进改革进程。经过十几年实践检验,此次改革中部分目标得到实现,取得一定积极效果。但同时,在法科大学院制度、律师任官制度等领域,则完全没有达到改革目标,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与改革的预期相比,面对司法行政化、诉讼延迟等长期困扰司法制度的问题时,此次改革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实践状况的背后,是不同理论对改革的指导。这些理论也是司法制度改革得以进行的基础。通过梳理改革历史,有四种理论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法治主义理论统领日本近现代一百五十多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主线,是构成改革的最基础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指引着日本司法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人权概念内涵的变化,也不断更新着历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司法民主理论扩展了日本司法概念的内涵和功能,使日本司法制度开始呈现更多的民主化色彩;新自由主义理论指导日本最近一次司法制度改革,并将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成为日本在政治、经济、司法和社会文化等各领域改革的最核心指导理论。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对改革的刻画,最终呈现出改革中的四组主要矛盾:司法精英主义与司法民主主义的矛盾;司法改革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的矛盾;司法独立与行政权力的矛盾;传统纠纷解决文化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矛盾。这四组矛盾既是日本历次司法制度改革中所首要面对的问题,同时也构成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原生驱动力。正是这些问题催生出了改革所要实现的目标,推进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向前。最新一次改革中,改革者尝试通过在司法制度改革目标的设置、改革具体举措的规划及改革实践结果的反馈三个方面的工作,去解决长期存在于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历史中的四组矛盾。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是以对改革的实然状态的客观描述为基础,结合对改革背后的理论思考,所总结的综合性经验。日本此次改革成功经验方面,包括较为完善的改革计划与高效率的立法保障、适合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弹性的改革机制与制度化的改革反馈评价体系等。这些成功经验,使得日本在部分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改革,并在改革后不断地通过制度化的评价机制确保已取得的改革成果。但另一方,此次改革中同样留下了许多失败的教训,包括司法制度改革承载过多功能目标、对改革实践复杂性的预期不足及改革缺少足够的物质资金支持等。这些问题共同导致此次改革在一系列领域的失败。这些实践中所反映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为反思日本此次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首先,在改革中需要正视司法功能的局限性,明确改革的动因和目的,这是改革成功的前提;其次,需要改革各方形成理论共识,认清改革的对象和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理论上的分歧最终会直接导致对改革对象的误判,实践中大部分改革目标的错误设置,其根源来源于对理论的分歧;再次,改革需要重视本国国情,设计符合本国实践的改革路线。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域外司法制度加以本土化改造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最后,总结实践经验,分析问题并修正对改革理论的选择。司法制度的实践经验,是改革者反思其指导理论并对理论加以完善的重要依据,也为改革者思考如何重新选择与实践相匹配的司法理论提供了依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起到了重要的启示作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首先需要树立正确的理论指导,加强对我国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重视。这是司法体制改革能否成功的根本要素。其次,必须处理好司法规律和我国国情之间的关系,在尊重司法规律普遍性的前提下,谨慎的通过技术处理的方式根据我国国情,对域外经验进行合理的本土化改造。再次,以渐进的方式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改革的试行机制,由点及面,由少到多的推进改革进程,切忌一刀切、运动式的改革方式。最后,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体制改革成功的重要基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树立法治权威,坚守法治理念,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赵司宇[6](2020)在《美国的判决互惠原则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文中研究指明美国关于判决互惠制度的存废争议受到美国不同时期关于国际私法性质认知以及联邦与州分权的显着影响,并且总的趋势在于减少国家主权因素对判决互惠制度的不当干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示范法以及联邦法意见稿,对于判决互惠问题已经有了较充分的研究,涉及判决互惠的存废、定义、举证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的职责等问题。美国趋向于建立以联邦法为基础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但未来仍不明朗,目前仍然是州法主导,并且大多数州废除了判决互惠这一要求。美国的做法对我国存在着积极的启示,首先我国应该减少国家主权平等观念在实施判决互惠中的过高比重,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也要意识到判决互惠制度在我国仍有存在的必要,应该充分发挥其对我国主权消极的保护作用。其次,考虑到推定互惠以及法律互惠均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应该参考美国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采取合理期待性标准作为判决互惠的证明方式,同时规定由被申请方承担不满足判决互惠的举证责任,但最终由法院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另外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类似判决”思想区别对待几类特殊判决,并积极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在达成判决协议与条约上的能动作用。判决互惠制度只是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一个条件,反对单纯依靠该原则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而是应该像美国一样,构建完整的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法,以判决登记等相应的激励机制促成外国与我国达成判决互惠条约。最后在对待美国判决时,应该以美国的州为单位判断与我国是否建立了相应的判决互惠关系,在对待美国的惩罚性判决时也应该执行其实际损失部分。
崔仕绣[7](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研究说明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王晶晶[8](2020)在《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作为一项缓和劳资冲突的有效手段,在世界各国的劳动争议解决领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指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由一个中立方居中协调,引导雇主与工会/劳动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劳动争议的争议解决制度。该制度促使劳动争议双方采取对话的方式进行谈判,从而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具有经济破坏性的罢工或停工活动,同时也为后续劳资关系的修复提供了路径。美国在其长期的劳资斗争中积累了丰富的劳动争议调解经验,其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在劳资斗争过程中不断成熟。与美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相比,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发展进程较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中美两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的一般特征,存在共同点,同时在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等方面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本文通过对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存在的共性和差异,在此基础上分析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之处,来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本文共分为七个章节,第一章为文章的绪论部分,主要介绍文章的研究背景及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第二章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概述,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定义、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对象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特征进行了介绍分析。第三章为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历史沿革和现状介绍,通过对中美两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立法的发展沿革来追溯两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发展的历程,分析两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现状,为后续两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奠定基础。第四章是中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对比分析,该部分介绍了两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对两国调解机构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之处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完善路径。第五章是中美劳动争议的调解员的比较分析,主要从调解员队伍的构成、调解员的资质以及调解员的专业度三方面来比较两国调解人员的不同,得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机制须通过加强培训等渠道来提高调解人员专业度的结论。第六章是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的比较分析,调解协议能否得到履行关系到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作用能否落到实处,本文从中美两国应对劳动调解协议履行问题采取的措施角度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应继续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效力加固制度,同时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完善调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适当提高调解程序在诉讼中的保密性。第七章是文章的总结部分,该部分对文章主旨进行总结,并提出本文写作过程中笔者的一点写作感悟。
刘春[9](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表明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吴迪[10](2019)在《美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与启示》文中提出美国是全球领先的技术强国,同时也是专利大国,专利流氓恶意起诉现象盛行。一直以来,美国法院普遍遵循《美国法典》第28编1391条c款规定的一般审判地条款受理专利侵权案件,以州域管辖权作为确定专利诉讼管辖法院的依据,导致专利流氓肆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专利诉讼高度集中于某些专利权人友好型法院。201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诉TC Heartland LLC专利侵权案作出最终判决,明确了对美国国内公司而言,美国法典28卷第1400条b款是确认专利诉讼审判地的唯一条款,专利权人只能在被告居住地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具有长期固定经营场所的地方起诉。该判决厘清了两个管辖条款的适用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专利权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有望遏制专利流氓择地起诉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以TC Heartland案为起点,首先对美国专利诉讼管辖制度进行介绍,然后通过分析既有案例,梳理了美国专利诉讼管辖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转变及影响,最后总结适当限制原告择地起诉的合理性,并对完善我国专利诉讼管辖制度提出合理建议。在处理专利诉讼管辖问题时,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也要警惕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可能,避免浪费公共司法资源,应当秉持比例原则,在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救济之间寻得合理的平衡。
二、法美两国行政诉讼类型之比较——兼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美两国行政诉讼类型之比较——兼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一)机能的语义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我国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工作权是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基本人权 |
(二)歧视认定标准是司法保障艾滋病毒感染者工作权的重要基石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法 |
(二)比较研究法 |
(三)学科交叉分析法 |
第一章 我国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困境 |
一、艾滋就业歧视诉讼概况 |
二、现行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 |
(一)行政诉讼 |
(二)劳动争议 |
(三)侵权纠纷 |
三、对现行司法认定标准的评析 |
(一)多元案由的竞合与冲突 |
(二)现行标准无法充分认定歧视 |
(三)现行体系难以进一步完善 |
(四)司法认定标准亟待重构 |
第二章 比较法视野下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 |
一、艾滋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 |
(一)艾滋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类型 |
(二)域外关于构成要件的司法实践 |
(三)对我国的启示 |
二、艾滋就业歧视的抗辩事由 |
(一)艾滋就业歧视的抗辩事由类型 |
(二)域外关于抗辩事由的司法实践 |
(三)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艾滋就业歧视司法认定标准的重构 |
一、重构艾滋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 |
(一)差别对待 |
(二)不利后果 |
(三)因果关系 |
二、细化艾滋就业歧视的抗辩事由 |
(一)真实职业资格抗辩 |
(二)公共卫生利益抗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界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写作思路与结构安排 |
五、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界定之争 |
第一节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的司法界定现状 |
一、涉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司法审查情况统计 |
二、涉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案由统计 |
三、涉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法院引用法条统计 |
四、涉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法院释明情况统计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否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以最高法裁判为例 |
一、不符合“一行为一诉”原则 |
二、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 |
三、涉及多项诉讼请求 |
第三节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在司法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涉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案由统计 |
二、同案不同判:司法认定的不一致 |
三、难以进入:法院释明义务的缺位 |
第四节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界定标准不清的原因 |
一、缺乏明晰的界定规则 |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负担 |
三、法院嵌入隐性原则进行审查 |
第二章 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理论依据和考量因素 |
第一节 诉讼请求的概念厘清 |
一、诉讼请求的概念 |
二、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概念辨析 |
第二节 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理论依据 |
一、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 |
二、诉权理论——起诉权的保障 |
第三节 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考量因素 |
一、推进法院有效审理和被告应诉的考量 |
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制度的考量 |
三、解决行政争议立法目的的考量 |
第三章 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域外类似诉讼请求条款的比较分析 |
一、德国诉讼请求条款的比较分析 |
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请求条款的比较分析 |
三、英美诉讼请求条款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界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法规范分析 |
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列举式规定 |
二、伴随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推进 |
三、以法院释明作为诉权保障的支撑 |
四、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界定标准 |
第一节 涉及单项诉讼请求——明确可识别 |
第二节 涉及多项诉讼请求——以一并审理为补充 |
结论:对《行诉解释》第68条的修改建议 |
一、修改“其他诉讼请求”条款 |
二、修改法院释明条款 |
三、增设一并审理兜底条款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5)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 |
(一)中文文献研究情况 |
(二)英文文献研究情况 |
(三)日文文献研究情况 |
三、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三)语义分析法 |
(四)价值分析法 |
(五)其他研究方法 |
四、基本概念分析 |
(一)司法的概念内涵及特征 |
(二)西方语境下司法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
(三)司法与相关概念辨析 |
(四)司法制度改革的概念含义及构成要素 |
(五)不同语境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制度改革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框架 |
第一章 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建立与改革 |
第一节 明治维新与近代司法制度的确立 |
(一)中央国家集权体制的建立与司法权的出现 |
(二)大理院与其他各级法院的设立 |
(三)《治罪法》的颁布与律师制度的设立 |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宪法的颁布与司法制度改革 |
(一)《明治宪法》与《法院构成法》的颁布 |
(二)诉讼法改革与《陪审法》的制定 |
(三)战时立法对司法的破坏 |
第三节 战后日本司法制度的重建与改革尝试 |
(一)新宪法的制定与司法制度的变化 |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
(三)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议与临时意见书 |
第二章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 |
第一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 |
第二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特点 |
(一)由政治力量主导的改革动力 |
(二)以新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改革理论 |
(三)多领域、效率优先的改革路径 |
第三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
(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
(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
(三)司法人员制度改革 |
(四)其他领域改革 |
第四节 新世纪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实践结果 |
(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结果 |
(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结果 |
(三)司法人员制度改革结果 |
(四)其他领域改革结果 |
第三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法治主义理论 |
第二节 人权保障理论 |
第三节 司法民主主义理论 |
第四节 新自由主义理论 |
第四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矛盾与解决路径 |
第一节 司法精英主义与司法民主主义的矛盾 |
第二节 司法制度改革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的矛盾 |
第三节 司法独立与行政权力的矛盾 |
第四节 日本传统纠纷解决文化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矛盾 |
第五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主要矛盾的解决路径 |
第五章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 |
第一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分析 |
(一)较为完善的改革计划与高效率的立法保障 |
(二)适合领域的市场化改革 |
(三)弹性的改革机制与制度化的改革反馈评价体系 |
第二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失败教训分析 |
(一)司法制度改革承载过多的功能目标 |
(二)对改革实践复杂性的预期不足 |
(三)改革缺少足够的物质资金支持 |
第三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反思与展望 |
(一)正视司法功能的局限性,明确改革的目的 |
(二)形成理论共识,认清改革的对象和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
(三)重视本国国情,设计符合本国实践的司法制度改革路线 |
(四)总结实践经验,分析问题并修正对司法改革理论的选择 |
第四节 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
(一)树立正确理论指导,加强对改革理论研究的重视 |
(二)尊重司法规律,根据国情对域外改革经验加以本土化改造 |
(三)建立司法改革试行机制,以渐进的方式推进改革进程 |
(四)坚守法治理念,加强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美国的判决互惠原则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1. 我国法院对美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认识上尚存误区 |
2. 起草中的司法解释关于判决互惠的内容仍存争议 |
(二) 论文结构 |
一、美国关于判决互惠存废争议的曲折过程 |
(一) 美国早期的理论和实践 |
1. 美洲殖民地时期的判决互惠 |
2. 美国建立早期的判决互惠 |
(二) 斯托雷的外国判决理论 |
(三) 外国判决的国内法思考 |
(四) Hilton案的“反叛” |
1. 案情简介 |
2. 对最高法院说理的论述与分析 |
3. Hilton案的影响与漏洞 |
(五) Johnston案的“抗争” |
1. 案情简介 |
2. 对法院说理的论述与分析 |
3. Johnston案的影响 |
(六) Erie案后的共识与隐患 |
1. Erie案关于外国判决问题的理解 |
2. Erie案关于外国判决问题的隐患 |
3. Erie后关于外国判决问题的共识 |
(七) 2006年联邦法意见稿的重新审视 |
1. 制定背景 |
2. 宪法基础 |
3. 判决互惠 |
4. 小结 |
(八) 美国目前的实践与展望 |
1. 目前的实践 |
2. 对未来的展望 |
小结 |
二、美国对判决互惠的认定和适用 |
(一) 适用判决互惠的外国判决范围 |
1. Hilton案中适用判决互惠的范围 |
2. 联邦法意见稿中适用判决互惠的范围 |
(二) 判决互惠的含义 |
(三) 判决互惠的举证 |
1. 举证责任的分配 |
2. 判决互惠的证明方式 |
(四) 条约互惠的困境与行政机关的角色 |
(五) 互惠协议下的外国判决登记制度 |
三、美国关于判决互惠的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一) 减少主权平等思想与对外国法院的刻板印象对判决互惠的过度干预 |
1. 我国判决互惠的现状 |
2. 软化事实互惠——强调判决互惠对主权的消极保护作用 |
3. 通过程序正义化解对外国法院的刻板印象 |
(二) 采纳合理期待性标准作为我国判决互惠的证明方式 |
1. 抽象法律互惠的局限性 |
2. 具体法律互惠的局限性 |
3. 推定互惠制度的局限性 |
4. 合理期待性标准的含义与理论基础 |
5. 相似判决思想对合理期待性标准的启示 |
6. 合理期待性标准的具体应用 |
7. 以合理期待性标准解决中日互惠困境 |
(三) 明确判决互惠的举证责任分配 |
(四) 发挥最高法院与行政机关在促进判决互惠协议达成方面的作用 |
1. 最高法院的能动作用 |
2. 行政机关的能动作用 |
(五) 明确适用判决互惠的外国民商事判决范围 |
(六) 效法美国的判决登记制度 |
(七) 中美判决互惠问题的解决之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硕士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一、刑罚价值观 |
二、刑罚目的论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二章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概念界定与释析 |
第二节 劳动争议调解的对象 |
第三节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特征 |
一 调解的自愿性 |
二 调解的高效性 |
三 调解的可协商性 |
四 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修复关系达到共赢 |
第三章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第一节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现状 |
一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现状 |
二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现状 |
第四章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
一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
二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
三 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
第二节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
一 联邦调解调停局(FMCS) |
二 全国调解委员会(NMB) |
三 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 |
第三节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比较与启示 |
一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比较 |
二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员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员 |
一 调解员的构成 |
二 调解员的培训 |
三 调解员的资质 |
第二节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员 |
一 调解员的构成 |
二 调解员的培训 |
三 调解员的资质 |
第三节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员比较与启示 |
一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员比较 |
二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员对我国的启示 |
第六章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
一 仲裁置换制度 |
二 司法确认制度 |
三 申请公证 |
第二节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
一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
二 美国法院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纠纷的审理 |
第三节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比较与启示 |
一 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比较 |
二 美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履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七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10)美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与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现有研究评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调研法 |
1.3.2 案例分析法 |
1.3.3 比较分析法 |
1.4 研究内容 |
第2章 美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概述 |
2.1 州域管辖制度 |
2.1.1 对州域管辖的理解 |
2.1.2 州域管辖权的类型 |
2.1.3 州域管辖权的适用 |
2.2 事项管辖制度 |
2.3 审判地制度 |
2.3.1 一般审判地条款 |
2.3.2 专利审判地条款 |
第3章 美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影响 |
3.1 早期的限制适用:Stonite案 |
3.2 限制适用的延续:Fourco案 |
3.3 扩张适用的开端:VE Holding案 |
3.3.1 基本案情 |
3.3.2 裁判理由 |
3.3.3 判决影响 |
3.4 扩张适用的终结:TC Heartland案 |
3.4.1 基本案情 |
3.4.2 裁判结果 |
3.4.3 判决影响 |
第4章 中美专利诉讼地域管辖的差异与启示 |
4.1 美国限制专利权人选择管辖的动因 |
4.1.1 平衡管辖利益 |
4.1.2 保障公共权益 |
4.2 我国引导专利权人选择管辖的动因 |
4.2.1 机构专门化的需求 |
4.2.2 管辖集中化的需求 |
4.2.3 人员专业化的需求 |
4.3 对我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建议 |
4.3.1 明确地域管辖标准 |
4.3.2 统一法律适用 |
4.3.3 独立司法地域管辖 |
4.3.4 完善诉前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法美两国行政诉讼类型之比较——兼谈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D]. 郭志博.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艾滋就业歧视的司法认定标准重构[D]. 黄家声.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4]行政诉讼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界定研究[D]. 李溪灵.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5]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研究[D]. 黄宣植. 吉林大学, 2020(08)
- [6]美国的判决互惠原则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D]. 赵司宇. 苏州大学, 2020(04)
- [7]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D]. 崔仕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中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比较研究[D]. 王晶晶.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10]美国专利诉讼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与启示[D]. 吴迪. 湘潭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