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惩贪法律的实施及其昭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古代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惩治贪污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吏治的主要内容,也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朝建立以后,有关贪官污吏的定罪和惩罚便已粗略立制。这类法规、措施的制定及内容的发展是和国家与法制的成长演变同步的,也因时代、政情的变化影响而有所损益。在中国古代近4000年的历史长河中,各朝政权运用法律手段反对贪污不廉行为的内容相当广泛、丰富,法规制度颇为严密、详备,执行这些法律制度、使之产生应有效果也各有长短、或成或败,它为当今反贪倡廉、正风治乱、安民宁国的法制建设留下了有益的启迪。本文谨择其主要朝代、重要惩贪治吏法律的实施作一简要介评,以期对当今的社会发展有所裨益。
一、历代惩贪之法
中国早期称贪污罪行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因墨即黑色,喻作污黑、不净。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欲物也。”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对贪污不廉的官吏,列为“墨吏”;把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及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而获赃、分赃的行为,即因赃致罪、并将计赃量刑的经济犯罪,都统释为“赃”。贪墨罪或赃罪中的贪污犯罪,其主体一般是指中央地方各级的大小官吏。明清时期,又进一步明确主要是现任现役的官和吏,包括从主管所辖范围内钱、粮、物的监临主守长官到地方基层小吏,以及在官府从事差役的公人、临时差遣负责的人员等凡有职责所在者。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如侵贪库币、私吞官物、盗卖官粮、挪移出纳、课税入巳等等。历代王朝都将这类经济犯罪视为妨害政务的重罪,因此规范行为的法律条文很严密,刑罚惩治也最重。
(一)先秦时期惩贪法律的成文化
远在先秦时期,惩贪法律规范便从萌芽逐步走向了成文,只是对贪污、贿赂,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杂而不分的。据传,在夏朝国家建立前的尧舜时代,虞舜的司法官皋陶就首创了“刑法”,该法规定:“昏、墨、贼,杀。”即把“墨”罪和杀人不忌的“贼”罪同处死刑,这应该是中国反贪污的滥觞。这种传说中的“皋陶之刑”被后来的夏王朝所继承、确认,直至春秋时期晋国大夫叔向还仍援用。〔1 〕商王朝建立以后,为儆戒百官,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三类败坏风气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其中“淫风”之一就列有贪求财物的罪行。《尚书·伊训》说,卿士以身触犯一条,“家必丧”,邦君以身触犯一条,“国必亡”。可见,贪污腐败在商朝被视为关系家国存亡的一种重大犯罪,要严加惩处。据规定:“三风十愆”,凡国君有犯而臣下不加劝谏、匡正者,就得处墨刑(黥刺),以此推论,若官吏有犯,刑罚必更重。公元前11世纪以后的西周,法制趋于完备,惩贪的法律内容更为明确。由周穆王命司寇品侯制定的《吕刑》,已经纂立了“五过之疵”的规范,这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吏守则和惩处办法,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过犯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接受请托的腐败罪行,若司法官吏因此违法而出入人罪,则其罪与犯人相同,严惩不贷。〔2 〕战国时李悝撰制的《法经》中,《盗法》、《杂法》亦立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虽然贪污、受贿尚未区分,但受贿罪的法规似乎开始专条化,而且第一次出现了“计赃量刑”的原则。〔3〕
(二)秦汉隋唐时期惩贪法律和“六赃”的出现
从出土的《秦简》中可以见到,秦朝立有严峻的惩贪律条,诸如:官吏私自借用县库金钱的,与盗窃同样论罪。〔4 〕按秦律量刑标准,偷摘他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的,就要罚服30天徭役;五人以上偷盗,赃值一钱以上的,要斩左脚、拖黥刑和罚服城旦苦役。从秦朝“举国家利益至上”的情形推断,官吏侵贪公家钱物的行为作盗罪惩罚,当不会比这更轻。秦律还对于乡佐隐田、收敛田赋不上报的,主管粮仓人员监管粮食不足数、隐而不报的,官吏利用公家的马和小卒、用以买卖牟利的,冒领军粮的,隐瞒老小户口而弄虚作假的,以及主管人员擅自销帐等等行为,都有严加处罚的条文。汉朝的惩贪法规十分零散,散见于史书中的有放散官钱、贪污赈灾钱粮、主守自盗等规定和案例,如法定:“主守官自盗,赃值10金(据注,1金为1斤,1金值万钱)者,弃市。”〔5〕西汉元帝定制:凡是坐赃罪的人一律不得做官。东汉质帝下诏更明确:贪官污吏的子孙也不得被推举任官。〔6 〕其惩罚所及既面广又久远。在魏晋南北朝法典中,已将有关索贿受贿罪名与处罚单独成篇,专称《请赇》篇,这是中国古代关于贪污、受贿行为在法典上的第一次划分。这个时期的惩贪立法在编纂体例,法律概念和贪、贿分类,刑罪相适等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表现了向完备化过渡的特征。
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是统治达300多年的隋唐阶段, 在这期间制定出了中华法系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在总结前代惩贪法律成就的基础上,唐律的12篇中已立有各种形形色色的官吏赃罪,性质明确、涵盖全面。而具有重要的立法创意的,则是唐律将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 种,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定的“六赃”罪名。所谓“六赃”即:受赃枉法、受赃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都是因赃获罪、计赃为罪的犯罪行为。不过,贪污罪行尚未单立成目,统归于“盗”赃内,贪污性的“盗罪”只列在“盗贼”篇中,明确分为“主守”和“监临”两种,前者专指亲自主管其事及守护仓场、狱囚、杂物之类的典吏或临时监主;后者指统摄其部、判断其事的总管官吏;侵占的客体包括官府、王家的钱、粮、物、人、畜等等。这些罪行区别于“常盗”,又以盗罪比附量刑,反映了唐律是把贪盗作为打击的重点,便于准确定性执法。
《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监守自盗或盗所监临部内的人财物的(亲王监守王家财物同样),比通常盗罪加二等科罚,赃值1 尺绢帛杖80,满5匹徒刑2年,30匹处绞刑。《诈伪律》:监临主守诈取所部的财物,同上加凡盗二等,有官职者除名。《厩库律》:官吏检验畜产不实,定价有增减,其赃入己的,计赃以盗罪论处,监主加二等科罚,赃值绢帛一匹以上要除名。监临主守官私自借贷官物、官奴婢及畜产,或借官物给他人,或应入官的财物、课税等不报不送,都依盗法科罪,或以坐赃论处(赃值1尺笞20,10匹徒1年,最重徒3年)。《户婚律》还规定:凡里正乡长及州、县官员脱漏户口、增减年状,影响国家课役的,一口科徒刑1年,15口流3000里;从中得赃归入自己的,以枉法罪论,1匹以上即除名。官吏擅自因公科敛百姓,钱财入己或没有入官的,以枉法论处,1尺杖100,15匹处绞刑。《职制律》甚至对官员出差本应乘驴而换乘驿马,不按指定驿路前行而无故绕道,私自役使监临部内的官奴婢、牲口、碾店之类的行为,都以严刑惩治。在唐律总则部分的《名例律》中还规定了各种贪污罪的计赃、征赃、偿赃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即经济惩罚与重刑同施;并且确定了贪污罪犯不得享受“请、减”特权。太宗等各朝还明令:凡官吏贪污腐败犯罪均不在赦免、叙用之列。
唐律提出关于“六赃”的分类,明确贪赃罪重点,规定计赃定罪、量刑,凡此种种,都标志着古代惩贪立法日臻成熟,对封建后世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作用。
(三)宋元明清时期惩贪法律的严密化
宋元明清时期,惩贪法律承唐律之制又有所变化、有所完善。宋朝基本法典《宋刑统》以唐律为楷模,惩贪法条基本内容未改,只在律文后附的敕令格式中作了一些新补充,如《名例律》规定了限制贪赃官吏以官抵罪和自首的原则:监守内盗、受财枉法同十恶罪,不在“官当”之列;主典官吏犯赃之事被举发已有萌兆的,不许陈首。另外,弃市、杖杀、刺字流配等刑成了惩贪常用刑罚。元朝初期曾以条格形式将官吏贪赃罪汇编为《赃罪十二章》,〔7 〕后来收入《元典章·刑部·诸赃》和《大元通制·职制篇》。《大元通制》是元朝一部重要法典,其惩贪律文不同于唐宋律的特点是:与强盗、窃盗类分离,不属“盗贼”篇,不采用“六赃”分类,内容因事立法、极为繁杂。如《职制》规定:仓库官吏人等盗所主守钱粮1贯(1000文钱)以下,杖57,至300贯处死刑。府州县官吏或仓管人员倒卖官粮10石以上刺面、杖107;10石以下杖97,官吏除名不叙用。职官侵用官钱,剋除工程材料, 管军官放散军队钱物,监临官役使骑手、弓手,借骑驿马,倒换宝钞,冒支官钱粮物和牲口草料等都要依情节轻重断罪决罚。若是监察官吏则要加等惩处。〔8〕
14世纪末,明朝统治者针对封建社会呈现没落态势的“乱世”,确立了用重典治乱国的指导原则。在惩贪立法上明代立法的特点,一是地位突出,二是刑罚苛重。明太祖洪武三十年颁布《大明律》,首附《六赃图》,并改革了“唐六赃”的名目,即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这就是明“六赃”。这一改革将“六赃”制成图表标在律首,反映了明朝对惩治赃罪的重视和“官吏”犯赃不恕不赦”〔9 〕的基本精神。同时,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官吏贪污罪为重点打击的位置;明确官吏现任现役者为赃罪主体之首,〔10〕强调了管事有责、责之所在的原则;加重赃罪量刑,体现了重典治吏的法制政策。《大明律》规定的官吏赃罪涉及“六赃”中的4种, 《刑律》篇还专设《受赃》一门,贪污国家财物的条文则分别列在户、兵、刑各篇。如《刑律·贼盗》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处,在右小臂上刺字。1贯以下杖80,至40贯处斩。 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的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得财物的减二等。显然比唐宋元律重得多。《兵律·厩牧》规定:凡检验官马牛等牲口不实,因而定价有增减,计增减价以坐赃论处,增减价归巳的,以监守自盗论,从重科断。其他譬如:损坏官物、亏折钱粮而隐瞒作弊者,挪移出纳、借贷官钱粮者,转解起运官物而有侵欺者,盗卖、抵换所牧养的官畜者等等,也都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至于私借驿马、私役官军座官差、乘用官畜官车船驮载私物、占宿公房、冒支或多支官钱粮物等假公济私行为的惩治条文,一应俱全,十分细密。对待贪污罪更为严厉的一部刑事法规是《明大诰》,它规定:解送物、人,私去封记,不如数交纳的,弃市;冒领官粮的,发去南充军;因公科敛,枭首示众;官吏私役部民,转解官物有侵欺、故意昏乱钱钞数目等等都是死罪。而且滥用酷刑牵连极广,如官吏贪赃60两钱以上者,不仅枭首示众,还要剥皮实草〔11〕;仓官盗卖仓粮要处以墨面纹身、挑筋去膝盖、罚守本仓的刑罚。户部官吏郭桓侵吞官粮赃款,是“造天下之罪”的大案〔12〕,不仅本人诛杀,而且罪及同谋,涉及的各级官吏被处死、因此案而牵连处死者达几万人。明朝的惩贪法律如此之严酷,手段如此之残忍,在历史上是罕见的。
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的一个朝代,为了维护入主中原的专制统治,既要兼顾满洲习尚,又要加速汉化进程。因此,清初制定的《大清律例》基本沿袭明律,其惩贪立法除了贪赃死罪区分杂犯、真犯,并增多附例之外,一如《大明律》不变。
总之,中国古代惩治贪污的法律经过发展、改革,到了明清时期得到进一步完善,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已臻齐备,严惩贪污罪行也受到高度重视。
二、法律实施与效应
历史证明,清明吏治,整饬官吏是法制良窳、国家兴亡之所系,历代统治者一般不可能丧失理智而任意玩忽。上述各朝惩治贪罪的规定,也堪称“立法之制严”了,加之有些皇朝明君还施行一些反贪防贪的制度和措施,诸如对官吏的选任、考课、监察、奖廉、禁奢等等,或从权力制约、财政审计、定期点检、道德教育等方面进行多元制约,使所立的惩贪法律基本上得以实施。但是,由于时势的不同,政策的调节,风尚的影响,历代的法律执行、运作情况也不尽一致。据有限资料,从宏观而论,大体上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雷厉风行,严于执法。
见于文献记载,春秋时期晋司法官士景伯的“摄理”(代理)叔鱼因贪墨犯罪而被弃尸于闹市。〔13〕这就是先秦“墨罪当杀”的执行。当时的政治家、思想家认为:“国家的败亡,是由于官邪;官吏的失德,是在于欲宠贪贿”,〔14〕而且把吏治、官府的不廉看作是招致鬼神灾祸的作为,既然违制灭德,何可不诛。
西汉武帝刘彻以前,上自王侯下至小吏犯贪罪一律不宽贷,如汾阴侯周意、乐平侯卫侈等或处死、或国除;小至武库卒偷盗库内弩弦也被处死。此后到宣帝时,阳城侯、大司农田延年也因监守自盗而自杀。〔15〕唐太宗李世民因哀怜广州都督党仁弘“老且有功”,对其贪污犯罪未准依法处死(仅免为庶人,流徙钦州),为此曾深刻自责,认为自己“屈法”有罪,下了罪已诏〔16〕;唐后期文宗时,对左藏库令、丞盗卖本库绢帛犯死罪当处绞刑一案,改为依赦令“赦前所犯不加罪”处置,这也仅是为了不失信于民〔17〕。可以说他们执法还是严肃认真的。北宋初,宋太祖赵匡胤统治期间,将军石延祚坐监仓赃罪,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弃市;供备库使李守信侵盗大量官钱,被追而自杀。其他职官因贪赃不廉获罪而重刑者不在少数〔18〕。太宗时,泗州录事参军徐璧监仓出虚券,弃市;侍御史赵承嗣监市征隐官钱,弃市〔19〕。不仅贪污犯死罪的都处以法外死刑,而且被摒弃在赦宥之外,确实也能说明宋初是“尤严贪墨之罪”的。
明朝开国君主朱元璋约束官吏,好用峻法,不避权贵,不徇私情其惩贪之根,执法之严在历史上是非常有名的。洪武年间,工部侍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处死刑;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冒支赏赐,均被诛杀;郑州知州康伯泰等12人将赈济民钱入己,处死刑或充军;苏州府胡达等起解官物入库,虚出实收,以监守自盗论罪,被判以族诛之刑,比《大明律》的惩罚更重〔20〕。尤其是在府州县衙的左侧特设皮场庙,作为贪官污吏受剥皮之刑的场所,公堂旁各悬一装草的人皮袋,使官吏警戒铭心,已中以证明明朝惩贪用法之严胜于前代了。清朝在执行惩贪法律方面也不姑息手软,历史上所称的“一百五十大臣伏法”之事,就是发生在清顺治到光绪九朝期间的严惩高级官吏犯罪的案件。据统计,其中贪赃枉法、玩忽职守者竟达97人〔21〕。
第二类是前严后宽,渐不克终。
统治集团在创业之初重法、守法、执法,以法治国,而守业之时则日渐弱法、坏法、废法,法治荡然,这也是中国古代遗示给后人的一个重要历史教训。这种前严后宽,前紧后松的执法状态,各代难免,而在惩贪法律实施方面最为典型的王朝当算两宋。
北宋自第三代皇帝真宗以后,赃官论处的记录就已不多见了,贪赃死罪的多以决杖流配刑罚给予宽贷而不处死刑。例如真宗时晋州知州齐化基因贪暴罪仅流配崖州;仁宗时有邓余庆、郭承佑等监守自盗,赃值141匹,合处极刑,都被宽大免死,只流配或编管; 隶州知州王涉冒请官职田,赃绢达170匹,依法应死,也被特免刺面, 只配流广南牢城。其他官钱物入己的贪污官吏被宽贷的就更多。到南宋高宗建炎以后,宽贷监守盗官钱、税钱,粮物入己“依律合处死”的案例,不下数十,仅“中兴之主”的孝宗朝,被宽大不杀的就有御前神锐军第五将张耘等大案要犯几十人〔22〕。这些贪官污吏从地方九品县令到中央五品以上要员、文官武将都有,而且税务官、盐务官和司法官、监察官不少。贪污犯被宽贷的面越来越广,执法的严肃性每况愈下,说明了宋朝惩贪法律实施的基本趋势是由重而轻、由严而宽,日益松懈了。
当然,同一帝王执法紧松不一的状况也不少见。比如治世颇严的清代乾隆皇帝就宠信过清代五大贪污案犯之一的和绅,攫其为户部侍郎、军机大臣以至大学士、封一等公,任其控制朝政20年,长期贪污腐败不羁,却未曾“察觉”查处。据载,经查抄和绅家产竟编有83号之多,其中仅26号就可折银2亿多两,全部家产约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10年的总收入,所以有“和绅跌倒,嘉庆吃饱”之语〔23〕。就是这样一个罪大恶极的贪污犯,直到嘉庆帝接位后才在众官弹劾之下断其死罪,但也只是令在狱中自尽,而不予公开行刑。
第三类是法制松驰、有法不依。
相对而言,元朝惩治贪污的法律规定比明律要宽,已如前述,其用法不如明代严格,也是事实。朝廷一贯对皇亲国戚、贵族官僚犯贪墨罪者多所宽容,就在元朝开国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有行省委派粜粮官令史梁仲元、蒙官忽哥赤分别犯监临盗用官粮钱、取受钱物之罪就只断决杖刑或除名不叙用;元初的大臣桑哥,官至尚书右丞相兼宣政使,也是贪污受贿不廉的大贪官,其得珍宝财产几达国库的一半,却也一直逍遥法外,到元世祖末年才不得已法办〔24〕。同时,朝廷实行的一些措施也阻碍了惩贪之法的执行,如允许官吏公开搜刮要钱,巧立“拜见钱”、“追节钱”、“生日钱”、“人情钱”等等,名目繁多,上行下效;又如设立“斡脱所”,保护官吏进行高利贷盘剥,公钱入己,再生私利。这样一来,元朝到了中后期,惩贪治吏已是有法难依了。
以上这种分类也许并不全面,因为各代执法宽严张驰、有治有乱、交叉错节,并非绝然可裁,但是总体趋向还是有所表现的。不难看出,各类执法状态是有差别的,而能否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是衡量以法惩贪效果如何的一个标准。可以说,上述二、三类朝代的惩贪律法效应是不良的,充其量也不过是有效于一时;即使是第一类,终归其成效也甚微,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几无不出贪污现象的朝代。就拿史有吏治清明之称、处于“贞观盛世”的唐太宗时代来说,不是在贞观初年便发生濮州刺史庞相寿(太宗的老部下)因贪污而免官解任的事么?当时的皇叔江夏王李道宗也是因赃罪而下狱的。北宋中期仁宗以后,贪婪货贿的官吏已发展到“十有六七”,至北宋末徽宗时,蔡京当政,贪污风盛,贪吏竟达十之八九了〔25〕。明清时代虽严于执法,但贪污现象却无法抑止,贪官人数也无法以数计,据明臣邹缉疏奏,以狠治贪官著名的明太祖死后不久,在成祖永乐时期,已是“贪官污吏遍布内外”了〔26〕;相反,廉吏清官则显得少而稀贵了。现代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说得有道理:中国官僚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历代对贪官污吏所定法律之严酷,更说明这类人物该是如何的多。”〔27〕可以认为,民间流传的“十官九贪”、“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并非无稽之谈,而是对中国古代官僚政治基本状况的揭露和总结。法既难以治众,法制也就必然纵驰。
三、历史的昭示
以法惩贪是反贪倡廉、清明吏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和步骤。惩贪之法制定之后,尤重在实施,贵在坚持。中国古代惩贪法制状态揭示了这样的历史规律:君昏、官贪、民苦,激化阶级矛盾,导致国亡;法不正,吏不治,风不清,民不安,国必不泰。这也是众所共知的客观事实。那么,为什么中国古代社会治吏有法、行法,甚至其法还相当严酷,而贪污却仍然泛滥不止呢?对于这一令人深思的问题,不少论述都作出了无可辩驳的结论:总根源在于古代社会的私有制经济及其之上的君主专制制度和官僚政治体制。笔者认为历史还给予了我们以下几点昭示:
(一)思想导向
统治集团治吏的指导思想顾此失彼,偏离肃正纪纲的正轨,则其惩贪之法必然无以束吏。如宋代,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从北宋太祖伊始,就认为文臣纵使贪贿,比起武将也“为害百不及一”,同时以多置田宅、歌儿舞女的旨意,解除武将兵权,诱使文武官吏追求物质享受;宋太宗则是推行厚待官吏的“大度容之”政策,认为“小人情伪”不必至清至察〔28〕;宋神宗和徽宗都唯恐官吏受重刑会“污辱衣冠”、“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而南宋高宗更是“不忍置缙绅于死地”,对官吏触法处理的原则是“罪有过贷,而未尝过杀”。〔29〕这样就在思想政策上把惩贪导向错误路线,日益矜恤宽大官吏贪罪,从而自造姑息养贪的危机。
(二)权力导向
权力与私利的结合乃是贪污产生、公行的渊薮,专制越发展,权力越集中,私利则越膨涨,惩贪之法只有屈服于权力而失灵。以明代为例,封建君主专制已经发展到顶峰,皇权空前提高,皇帝自我封闭,随意严刑峻法,破坏法制;宦官臣僚高踞于人民头上,作威作福、贪婪成习,层层尽“忠”,官官相护。明世宗嘉靖年间,严嵩父子凭借内阁首辅大权,侵吞军饷、贪污搜刮,家产可与皇帝比富;权极一时的宦官刘瑾、陈奉、魏忠贤等更是任意压榨、敲骨吸髓,无法无天。这种权与利的非法交结,上行下效,监察无力,人民敢怒而不敢言,形成无视社会、不顾百姓的大政府、大权力,将惩贪之法导向了名存实亡、失信于民的结局。
(三)旨令导向
专制帝王自恃“王权神授”,“口含天宪”,可以威临天下,法自君出,故而随时因人或事发布诏旨敕令,以敕坏律,以言代法,与律典抵触,自乱其章,自废成法,惩贪法吏无诏敕就泥而不行。宋代编敕的法律效力就大大高于律典,而宽大贪官污吏的处理主要就是以皇帝诏命“特贷”形式出现的,如仁宗时的郭承祜一案,监守自盗赃绢141 匹,近5倍于法定赃限,不仅诏令免死,而且不施决杖刺字刑罚; 神宗时的张仲宣(比部郎中知房州)收受土人黄金8两,超过法定赃数, 合处绞刑,竟也被“特贷”免死免刺;高宗时有御史王及之等犯自盗钱物入己,依法,监察官吏惩罚加等,当弃市,但还是以诏旨免死。这种诏敕代替常法,不仅量大,而且导向是日益宽厚、愈加混乱,致使常法、前诏都成空文。对赃吏贪官滥施矜贷的结果是怨声载道、反抗四起。
(四)司法导向
历代法律是以严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官僚群的“尊严”“权威”为己任的,但是在执法司法中仍然唯恐其不足,顽固地贯彻“刑不上大夫”和宗法等级的原则,唯长官意志是从,用法弹性极大,严惩贪污之法也就日趋灵活。就象唐律的惩贪法条文较公允适中,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偏异颇多,比如惩下不惩上,惩小不惩大,惩外不惩内,问案缓急、用刑轻重都有差别。太宗皇叔江夏王李道宗,俸禄甚高,恩赐不少,足有余财,却贪婪无止,获赃罪之后,仅受到免官、削封邑的处分〔30〕;而沧州刺史席辩因“坐赃”罪,依唐律不当死,太宗却要特处死刑。〔31〕清朝“康雍乾盛世”治吏讲求严肃,但康熙帝对侵欺库银9 万余两的广西巡抚郝浴,则以其向来“法己奉公”名义从宽开释,免予追取;〔32〕云南总督李侍尧因贪污受贿罪已被依法判处“斩监侯”,而乾隆帝不仅恩释他,还加以重用,并转换他处一再迁升为陕甘、闽浙总督,他却仍“贪黩如故”。〔33〕这种日益倾斜的司法导向危害极大:庇奸伤民、坏法败国,正如明清著名思想家王夫之所说的:“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34〕
(五)制度导向
古代官僚政治以权力支配一切,官本位是其主要标志。尽管选任、考课、监察、教育都注重官吏素质和职守,但是,一朝得位,即不可一世,有官就有权,有权必有利,立法、司法都得全面保障官吏特权,以致特权制度和原则取代了法治。除了律典大法专门规定了官吏犯罪的特权之利,允许享受“八议”、“上请”、“官当”、减、免、赎等特殊待遇以外,朝廷还有各种各样的减免刑罚的制度,如血缘亲情关系的“照顾”,皇亲国戚享受特权自不待言,就是官吏亲属也当特殊。宋太宗时的监察御史知晋州祖吉和王淮贪污受贿,赃数以千万计,祖吉被处死刑,没收家财,而王淮却因是参知政事王沔的母弟,只在私室杖责,还令其充任定远主簿。〔35〕又如恃功的矜贷,前面提到的唐朝党仁弘、清朝的郝浴或因“有功”、或因“爱民”而被宽贷,宋高宗时青城县酒税官王杨犯贪赃罪,合处死刑,因有“成功”,只除名、编管。〔36〕这些特权制度的恶劣导向使得贪官污吏有恃无恐,惩贪律法无能为力,它无异是官僚们纵欲逐利,以身试法的一种助动。
总之,在专制官僚政治之下,官为本位,官是支柱,所以厚爱官吏胜于百姓,但正如清人赵翼批评宋代说:“恩逮于百官者惟恐其不足,财取于万民者不留其有余,此宋制之不可为法也。”〔37〕这是不足取的一种历史糟粕。在专制官僚政治之下,即使惩贪有法,但却难有成效,因为“在容许有贪污行为以及贪污之风盛行的条件下实施法律,法律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38〕有鉴于此,当举国上下都在同一切贪污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今天,我们应该记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健全和完善惩贪法律,彻底肃清一切容许有贪污行为和贪污之风的条件,协力创造一个风清、民乐、国泰的和平世界。
注释:
〔1〕《春秋左传·昭公十四年》
〔2〕《尚书·吕刑》
〔3〕董说《七国考·引桓潭(新论)》
〔4〕《睡虎地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5〕《议书·陈万年传》注
〔6〕丘汉平《历代刑法志·后汉刑法志》
〔7〕《元史·刑法志》
〔8〕《元史·刑法志》、《通制条格》
〔9〕《明实录·太祖实录》卷39
〔10〕王肯堂《读律笺释》
〔11〕赵翼《廿二史答记》卷32《重惩贪吏》
〔12〕明《御制大诰·郭桓造罪》
〔13〕《春秋左传·昭公十四年》
〔14〕《春秋左传·桓公二年》
〔15〕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三》
〔16〕《新唐书·刑法志》
〔17〕《新唐书·狄仁杰附狄兼谟传》
〔18〕《宋史·太祖本纪》
〔19〕《宋史·太宗本纪》
〔20〕以上见《御制大诏续编》
〔21〕《法律史研究》(1993年)《清代惩治高级官吏犯罪的立法与实践》
〔22〕《宋会要辑稿·矜贷》
〔23〕《中国历代名人辞典》第482页,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
〔24〕同上,第330页。
〔25〕《历代名臣奏议》卷43
〔26〕《明史·邹缉、郑维桓、柯暹传》卷164、列传第52
〔27〕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第117页。
〔2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第50、774页。
〔29〕《宋史·刑法志》第4981、4991—4992页。
〔30〕《旧唐书·李道宗传》
〔31〕《通鉴》卷197,太宗贞观十九年。
〔32〕《清圣祖实录》卷252。
〔33〕《中国人名大辞典》第396页。
〔34〕王夫之《读通鉴论》第2364页。
〔3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第714页。
〔36〕《宋会要辑稿·矜贷》
〔37〕赵翼《廿二史札记》卷25。
〔38〕《列宁全集》卷33,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