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品德试题要注重思想性和科学性——从一道中考试题说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思想性论文,科学性论文,思想品德论文,试题论文,注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综观近些年全国各地的中考思想品德试题,不难发现,缺乏思想性和科学性的现象比较普遍。请看下面的一道中考题。
[2009年湖北省仙桃等市和江汉油田的中考试题]
近日媒体报道,2004年湖南邵东一中考生王佳俊冒用同班同学罗彩霞的身份,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在校入党并顺利毕业,在广州参加工作。
原来罗彩霞和王佳俊均为邵东一中298班应届文科毕业生,同年高考,罗彩霞考了514分,王佳俊只考了335分。王佳俊时任干部的父亲王峥嵘,通过关系作假,让贵州师范大学政教学院院长冒领了罗彩霞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县教育局弄到罗的档案,在县公安局转出罗的户口,办到了“罗彩霞”的身份证。罗彩霞本人2005年复读考上了天津师范大学,即将毕业办理教师资格证时发现自己的身份被王佳俊盗用,于是在2009年3月8日报案,并提起诉讼。一时媒体又爆出了京版“罗彩霞事件”、鄂版“罗彩霞事件”等等。
(1)读了这则报道后,你认为王佳俊及相关人员、单位侵犯了罗彩霞的哪些权利?
(2)罗彩霞提起诉讼,有哪几部法律可作依据?
(3)“罗彩霞事件”的出现说明了什么?
参考答案:
(1)姓名权(人身权或人格权)、受教育权。
(2)宪法和民法(民法通则)。
(3)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行政机关不能依法行政。(如答出干部以权谋私,存在腐败现象、制度不健全、要加强依法治国等也可酌情给分。)
此题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首先,缺乏思想性。本题从材料到设问给考生的感觉是:社会生活中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现象比较普遍。试题没有引导学生正确看待社会生活中的阴暗面,而是强化了这种阴暗面,给学生以错误的价值导向。
其次,缺乏科学性。本题的第一、二问难度太大,超出了《思想品德课程标准》的要求和学生的知识水平。因为,这两个问题在法学界都有很大的争议,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都难以作出判断。这样的问题要求初中学生来回答是不切合实际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罗彩霞曾经四次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三次都没有被法院受理。后来媒体对此案加以报道后,法院才受理了此案。法院原来之所以不受理这个案件也是有原因的。在这个案件中,罗彩霞有两项权利被侵犯,一项是姓名权,这个《民法通则》上有明确的规定;另一项是受教育权,要维护这个权利,存在着不小的法律障碍。
应当说,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内针对受教育权的诉讼也有不少先例。如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2001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告、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2005年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有学者认为,《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公民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国家机关、学校这些单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人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受教育权在司法上是不是一项权利,在《民法通则》和诸多民法法律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其他公民、法人的侵犯,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也许有人会说,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法院理应维护公民的这一权利。但是,宪法是否具有“可司法性”?也就是说,宪法能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呢?这在法学界也存在很大争议。赞成者认为,宪法是法,它应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反对者则认为,宪法虽然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不能成为司法机关进行检察和审判的依据,因为宪法只规定原则性的东西,不具有司法适用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审理与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基本相同的齐玉苓案时,遇到了适用法律的难题,便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给山东高院的《批复》认为:“经研究,我们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批复》给孤独无助的齐玉苓以权利救济,同时也给宪法司法化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但好景不长,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该《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这个《批复》被废止后,法院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来审理罗彩霞案就缺乏法律依据。
由此,有学者认为,罗彩霞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既不能依据《宪法》,也不能依据《民法通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那么,罗彩霞乃至千千万万公民的受教育权如何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有学者认为,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由受理法院在审判中创造性地运用民事法律中的“一般人格权”原理,来维护罗彩霞的受教育权。在民法理论中,人格权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组成。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应当为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比如,我们都比较熟悉的“贞操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广东东莞中院在一起判决中却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男女共享的独立人格权,男方以坑骗方式侵害女方的贞操权,属于人身侵害。而且,《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基本原则。司法领域的公民受教育权,虽然无明文规定,但法官完全可以将受教育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作出公正判决,帮罗彩霞讨回公道。
还有学者提出,对一项宪法权利的维护,未必要拘泥于《宪法》与《民法通则》本身,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放宽视野,从《教育法》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资源。比如,《教育法》第9条第1款也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则强调“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援引《教育法》,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提出,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采取非法定主义原则,即“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受教育权被侵害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损,法院就可以以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实施救济。罗彩霞案涉及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呢?其实,罗彩霞参加高考,类似于订立合同的要约,而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罗彩霞,则属于合同中的承诺。罗彩霞与贵州师范大学之间已经成立教育合同。王佳俊一家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损害的是罗彩霞与贵州师范大学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冒名上学的侵犯行为,相当于民法上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既然如此,除了姓名权问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本案视为一起教育合同官司,通过民事法律挽回罗彩霞损失的民事权益。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罗彩霞若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可依据《民法通则》;若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命题者将这样的问题让考生来回答是极不妥当的。
在中考中出现缺乏思想性和科学性的思想品德试题。究其原因:一是有些命题者的《课程标准》意识淡薄,不能严格依照《课程标准》的要求来命制试题,试题考查的内容常常超过《课程标准》的范围和要求。二是片面追求试题的新、奇、怪,任意提高试题的难度,忽视对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考查。在此过程中,由于命题者缺乏周密的思维,往往就出现了纰漏。三是中考命题缺乏规范,有关部门对中考命题人员的资格、试题的命制和试题的审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许多地方的中考题质量低下,漏洞百出。
在中考中出现缺乏思想性和科学性的思想品德试题,既降低了考试的信度和效度,也对思想品德课的教学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笔者希望有关部门加强对中考命题的管理,制定出科学的中考命题规范,对中考命题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以提高中考命题的质量,对教学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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