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租佃契约与古罗马租契的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古罗马论文,敦煌论文,契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古中国的租佃契约,保留较早且比较集中的是吐鲁番地区高昌时期、唐朝初中期的夏田券(契),时间从公元6世纪末延续至8世纪中叶;其次为敦煌地区晚唐五代至宋初(即吐蕃、归义军时期)的租地契,时间为公元829年至985年左右。我们的分析将以沙知先生编著《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注: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345页。)收录的14件敦煌租佃契约及张传玺先生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所收的1件武周天授元年(690年)的敦煌租田契(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上册,第307—308页。)为主。古罗马的租契,目前我们所见,为罗马帝国时期埃及行省的1件租葡萄园契,时间为公元159年。尽管两地契约在时间上相差较远,但我们以为,二者之间还是可以进行一些总体特征及条款内容的比较的。
按沙知先生的分类,租佃契约可分为入租契与出租契。前者是租田人所立契约,后者为田主所立。(注:季羡林主编:《敦煌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敦煌契约中,两类契约均有。(注:另外,沙知先生注意到了《唐天复二年(九○二)慈惠乡百姓刘加兴出租地契(习字)》的前部为出租契,后部为未写竟的入租契,推测说:“此似表明当时租佃关系中存在两造各执一契,用作凭证的现象。”见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25—326页。按,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所收的《武周天授元年(六九○年)敦煌张文信租田契》有“契两本,各执一本”的说法,则在敦煌此类情形也是传统。见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上册,张传玺书,第307页。)按这样的分类,前面引述的《唐天复四年(九○四)神沙乡百姓僧令狐法性出租土地契(稿)》为出租契,公元159年罗马帝国时期埃及的租葡萄园契则为入租契。由于“出”与“入”的不同,二者在条款设定及行文上,都会有若干差别。但既是租契,则共性就居多。
下面将15件敦煌租佃契约与古罗马租契,就上述基本条款或意项,进行比较。以展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租佃契约的形式、内容及风格的特异性,并期冀从中总结出契约发展的一些共性特征。
一、关于立契时间
立契时间表示契约订立日期,关系到租期的起始时间、租金交纳期限等。作为租佃契约的基本条款,它是确定契约时间效力和履行期间的基本依据。
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契约的立契时间的表示方式不尽相同。敦煌大部分租佃契约在时间上跨越晚唐五代至宋初,加之该地政权先是吐蕃、后是归义军,有过政权更迭;而且即使是归义军时期,也与中原政权在关系上亲疏不等,从而造成契约的时间条款形式多样。其具体情况如下表:
[附表1]
立契时间
序号所属政权
农 历相应公历
1 天授元年壹月拾捌日690年
武周
2 酉年二月十三日立帖829年? 吐蕃(时中原为唐)
3 咸通二年辛巳三月八日 861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唐)
4 天复二年壬戌岁次十一月九日902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唐)
5 天复四年岁次甲子捌月拾柒日立契904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唐)
6 天复柒年丁卯岁三月十一日 907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唐)
7 无不详不详
8 乙亥年二月十六日 915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后唐)
9 丙戌年正月十六日 926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后唐)
10甲午年二月十九日 934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后唐)
11广顺叁年岁次癸丑十月廿二日立契953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后周)
12乙丑二月廿四日立契965年
归义军政权(时中原为宋)
13缺不详不详
14乙未年二月十四日 ? 不详
15缺不详不详
16主上安东尼乌斯·凯撒第二十三年159年
罗马帝国
Hathyr月十二日
从附表1可以看出,在年份的表示上,这些契约有所不同。敦煌在唐前期时,纪年方式采用年号纪年,如“天授元年壹月拾捌日”,没有再加干支的重叠习惯。但敦煌的其余14件租佃契约,其纪年方式却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在吐蕃统治时期所采用的十二生肖纪年。即以十二种动物与十二地支相配以纪年,每种动物和与之相配的地支代表一年。
第二种是唐朝年号再加干支以纪年。这种纪年方式是敦煌地区在摆脱吐蕃统治之后,归义军政权为表示其隶属于唐,所以恢复使用唐的年号以纪年。第5件契约题作“天复四年捌月”,而该年的闰四月即已改元;第6件契约题作“天复柒年”,而事实上,应该是天佑四年。这一方面说明敦煌地处偏远,不知中原改元,另一方面也说明唐朝此时在该地区的影响力已经只具有象征性意义了。
第三种是唐亡之后的干支纪年。这时中原进入五代十国时期,而归义军政权虽四面受敌,极力与周围各政权交好,却独立为政,表现在纪年上是只书干支而不采用其年号。但是与后周的关系却是例外。第11件契约表明,在公元953年,即在中原处于后周统治时,该地使用后周年号“广顺”开始纪年。从中可以看出,归义军政权与后周政权关系较近,可能受其影响较大。但是,情况很快发生变化。在北宋接替后周之后,其战略重心放在了广大中原地区,忽视了敦煌这西北一隅。所以在北宋立国(公元960年)之后订立的契约中,纪年方式为只书干支而无北宋的年号。
另外,敦煌15件租佃契约的时间条款,几乎均列于契首,只有第2、3两件契约将立契时间置于正文之中。立契时间置于契首,是唐代习惯,唐之吐鲁番夏田契约可证。元代《当何田地约式》的立契时间,年月日均置于契约尾部,放在佃人和保人姓名之前。这又是后来的一个变化。
与古中国相比,埃及的租葡萄园契,其时间条款的表达方式,既有同也有异。据“主上安东尼乌斯·凯撒第二十三年Hathyr月十二日”,首先,其立契时间的表示,是罗马皇帝名号加上其在位年份,再加上埃及历的月日。这一项简单的时间条款浓缩了罗马和埃及两种纪年方式。罗马皇帝的名号及在位年份出现在契约中,说明了埃及当时的行省地位。但是随后使用埃及历记月日,又表明了埃及固有文化的韧性。其次,罗马皇帝名号的表达与中国的年号表示法也存在明显差异。中国皇帝的名讳,是不允许被指称的,而年号的使用,可以避免指称皇帝名字。可见,中西的不同文化习俗,在此也是有所反映的。最后,该租葡萄园契的时间条款放在文书末尾,与元代以后中国租佃契约的格式相近,而此前的时间条款基本上是放在契约首部的。
中西不同历史时期的租佃契约,立契时间始终作为一项基本条款而存在,体现了不同时期、不同文化的属性和色彩,同时也折射出当时的一些政治隶属关系。但它存在的最重要的目的,是体现契约文书的时效性。
二、主佃双方情况及租佃关系发生原因
敦煌15件租佃契约与罗马租契中,主佃双方的情况及租佃关系发生原因,如下表所示:
[附表2]
序号 地主情况 出租原因
佃田人情况 入租原因 契约类型
1 康海多无(疑为缺粮) 张文信
出、入租契
2 僧善惠无(疑为无力耕种) 索海朝
入租契
3 齐像奴匚二二其人力
僧福智
出租契
4 慈惠乡百姓刘加兴 阙乏人力,奠(佃)种
不得
当乡百姓樊曹子
出、入租契
5 神沙乡百姓僧令狐 为要物色用度
同乡百姓价员子
出租契
法性
6 洪池乡百姓高加盈、欠僧愿济麦粟,出租
光寅 以偿其债
僧愿济
出租契(还债)
7 奴子 阙少所须
同乡百姓王粉堆
出租契
敦煌乡百姓索黑奴、
8 侄男索□护
程悦子 伏缘欠阙田地 入租契
9 太傅法律曹
庆奴
欠少田地 入租契
10索义成罪遣瓜州,寡母无力 兄索怀义(义成母之
耕种
夫兄,实为义成伯 入租契(代佃)
父)、索富子
11莫高乡百姓龙章祐、
伏缘家内窘阙,无物 连畔人(地邻)押衙
典地契
弟龙祐定 用度
罗思朝
12莫高乡百姓徐保子 龙乡百姓祝骨子 为缘家中地数窄狭 入租契(合种)
13缺
缺 缺入租契
14住子 法弁(法嵩?) 法弁少有匚二二(疑入租契(合种)
为欠少田地)
15杨文政缺 缺
出租契
16萨拉庇欧之子西罗
(孩童),监护人西罗 阿库西劳斯之子
代斯之子伊斯奇里 ——阿芙罗底西乌
无入租契
欧,孩童之母西罗伊
斯
斯
(一)主佃双方的情况
租佃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即地主与佃田人主佃双方,是订立契约的主体。但不同类型的租契,出现的先后顺次不同。敦煌的出租契中,先列地主属籍、身份、姓名,次列出租原因,再后是佃人属籍、身份、姓名;入租契中,先列佃田人属籍、身份、姓名,次列入租原因,再后是地主属籍、身份、姓名。就介绍的内容而言,主佃双方所属乡制(包括同乡、异乡),主佃双方的身份,主佃双方的关系,甚至地邻关系之“连畔”,都应当是在契约叙事中需要明确下来的基本要素。
从乡制叙述看,属于同乡的占得比例较高。有明确的所属乡的契约中,4件分别注明“同乡”、“当乡”、“连畔”;只有1件合种契约,主佃双方属于不同的乡(第12件);其余10件也可推定属于同乡人租佃。
主佃情况介绍也反映了亲属间的共财情形。第6件契约的地主高加盈、光寅(注:“光寅”,《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作“先负”,则非人名。见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31页。)共同出租其地,二人可能为父子或兄弟关系;第11件契约的地主为兄弟二人共同质典其地,显然是共财。同时,亲属间甚至非亲属的合作共同经营,也有反映。第8件契约的索黑奴、程悦子共同佃种索□护土地,二人可能是亲属,因行文中提到“于侄男索□护面上……租种瓜”;至少索□护是索黑奴的侄子,已是无疑。第10件索怀义、索富子二人共同耕种,也当是父子共营;第12件合种地契,是莫高乡百姓徐保子出地,龙乡百姓祝骨子出力,耕种70亩地,赋税、种植、劳役等由后者负责;第14件合种地契,住子出地,法弁(法嵩?)出粪。我们之所以将其放在租佃契约中分析,就是对于无地者而言,已相当于租种,不过代价较小。典地契严格地说也不算租佃契,而是附条件的质典借贷,可以回赎其土地,但我们暂将其借贷物理解为佃价而作分析。
埃及的租葡萄园契是入租契,故首先列明的是佃田人属籍、身份、姓名,次列地主属籍、身份、姓名:“阿辛诺城的阿库西劳斯之子——阿芙罗底西乌斯,写给萨拉庇欧之子西罗(孩童),及其监护人西罗代斯之子伊斯奇里欧,并征求孩童之母西罗伊斯之同意。”其中,阿芙罗底西乌斯是佃人,他发出要约,希望得到对方的同意;“西罗(孩童)”是葡萄园的所有者;监护人伊斯奇里欧,当是西罗的近亲;西罗的母亲西罗伊斯,也是被征求意见者。西罗和监护人,在理论上是接受契约并需要作出是否接受要约的人,后者是同时附署意见的人。这一关系,体现了古罗马当时那种浓厚的家长制风格。西罗虽是孩童,但却是一个家庭的家长,代表整个家庭,拥有这个家庭的全部财产,所以他在理论上是作为地主而居于“契首”之位的;但在被监护人未成年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实际支配者,故他与被监护人具有同等地位;母亲虽不具有监护人地位,但对监护人的意见有同意权(同时也就有不同意权)。
在亲母尚在的情况下,另外设立监护人(即使是近亲),这与中国不同。中国法律历来有“尊长”一概念。《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卑幼私辄用财条疏议:“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对于“子孙”而言,“尊”即是祖父母、父母。而按《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可见,法律允许女性尊长全权处理家庭对外交易,并禁止“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的行为。这样的尊长,落实在契约中,被叫做“契首”,这是个涉及封建宗法关系和财产权利的双重问题。《明公书判清明集》之《户婚门》有“母在与兄弟有分”,其文云:“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01页。)这与埃及在母亲之外另设监护人的情形不同。
同样,古中国在契约中也没有像埃及契约这样列出当事人的世系,一般都是直书其名。遇有涉及亲属关系如兄弟、叔侄或父子时,无论是作为交易一方,还是充任保人、知见人,都一律署名画押。
另外,在埃及租葡萄园契的最后,佃田人除署名外,还标明年龄及身体特征。古中国契约中也有书年的情况,如《唐天宝五载(七四六年)高昌吕才艺出租田契》,契尾地主署名也注明年龄:“田主吕才艺载五十八”,(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312页。)但未见标有身体特征之情况。笔者推测,埃及租契将自身情况说明如此详细,其目的大概是为了表明自身的诚信度,增强地主对他的信任。因为当时罗马帝国辖下的埃及,其普遍情况是地主多数生活在中心市里,多是乡里的豪绅,他们或是退役军人,或是希腊人,或是混血种的希腊人。(注:[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下册,第421页。)地主很少接触乡下的佃田人,佃田人为了增强地主的安全感和契约的效力,选择这样做是一种较佳的方式。而古中国则是一个熟人社会,尤其对于租佃关系来说,双方地理距离更近,也就更加熟悉,无须在契约中标明对方的身体特征即可使债权关系得到保证。可以看到,契约的内容及形式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政治制度、经济形式也都有一定的关系。
(二)租佃关系发生原因
如附表2所示,租佃关系的发生既有地主的原因,也有佃田人的原因。除3件契约因缺文严重而无法弄清之外,余12件契约,2件未写明,10件契约明确指出了出租或承租的原因。首先,地主出租土地的原因多样,共7件文书是基于地主的原因而签订的。其次,佃田人承租土地的原因较单一,即主要是缺少田地,第8、第9、第12件即如此。这些契约,只有第1件属武周时期、第2件属吐蕃占领时期,其余皆是归义军时期的契约。而标明出租或承租原因的契约,都是这一时期的。结合当时的社会政治局势,可以推测,敦煌周边地区的战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该地区经济,加之处于乱世中的归义军政权为求自保,不得不内扩军备,外交诸国,这势必造成人地减少和农民负担的加重,导致农民生活的窘迫,甚至破产。不过也可以看出,该地经济尚能正常运行,还有相当部分的居民可以正常耕作、生活。但是这种土地供大于求的现象,势必造成租金的降低,所以第5件契约中租价甚低,对地主的要求较苛刻,也就可以理解了。
与之相比,埃及文书中没有明确写明租佃关系发生的原因。可作出这样的解释,埃及成为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之后,罗马皇帝将其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赏赐给亲近的人,所以当地土著居民完全没有了土地所有权,为了生存,只能佃种土地,取得使用权,因此在契约文书中无须写明租佃原因。
三、租期、租金(与物之规格)及税赋分担
敦煌租佃契约,租金在前,租期在后;古罗马埃及租契,租期在前,租金在后。至于税赋分担,敦煌租佃契约紧接租期之后,古罗马埃及租契则在更后的位置。关于租期、租金与交租期限,见下表。
[附表3]
序号
租期 租金 租金交纳时间
立契时交付三亩租金,来年六月内交付
1似为1年
[直价一亩]麦小(小麦)壹斛
剩余二亩租金
2不定期(租价按年 每年价麦捌汉硕;其每年地子,三分内二
计) 分,亦同分付(每年)八月末已前依数填还了
3缺(似也不定期)
像奴参分内仰请一分 至秋
4奠(佃)种叁年 断作三年价直干货斛□壹拾贰石,麦粟 至到(来年)五月末分付(3年租金)。又
五石,布壹疋肆拾尺,又布三丈。布一疋
布三丈,余到其上□并分付刘加兴
5贰拾贰年佃种
上好生绢壹疋,长□□□□。捌综壹
似当日交纳
疋,长贰仗(丈)伍尺
6贰年佃种
麦两硕、粟壹硕 抵债。可理解为当日交纳
7壹周年 限断作价直两硕五斗,内麦贰分、粟壹分
当日交相分付讫。一无悬欠
8似为1年其地断作价直,每亩壹硕二斗。下文之
“不谏(拣)诸杂色目,并惣(总)收纳”,疑似立契时交纳
指租金可用麦、粟等支付
9一年周为□□
缺 缺
10
不定期 一任施功佃种,若收得麦粟,任自兄收颗
免费耕种,故不交纳
粒,亦不论说。无租金
11
佃种限肆年 断作地价,麦壹拾伍硕。 质典,其日见过
12
不定期 无 合种,以力入股,无租事,故不交纳
13
缺 缺 缺
14
缺(似也不定期)
缺 缺。但也系合种
15
缺 缺 缺
16
两年
每年应交纳租谷(不包括种子)四十阿尔
每年帕尼(Payni)月份(5—6月)交纳租
塔布斗小麦(用每斗四升的量具) 谷
(一)租期。租期是租佃契约的一项重要的时间要素。它一般从立契时间开始,直至约定期止终了。租期的长短,可以反映租佃关系的稳定程度。
敦煌租佃契约中,租期确定的,租期1年的2例,2年、3年、4年的各1例,22年的1例,疑似1年的2例;租期作不定期处理的3例,疑似不定期的2例;因缺文看不到租期的2例。则确定者以租期1至4年为常态,租期22年的是例外;其不定期,以2至4年为限度,似不会更长。如果这个推断不错的话,那么,1至4年的租期,当是当时当地租佃关系反复轮回的周期。古罗马租契也以2年为期,可能也属于主佃双方不太稳定的情形。
敦煌契约租金条款完善的7件文书,以及罗马的埃及租葡萄园契,其纳租方式都是额租制。所谓额租制,即佃田人向地主交纳一定货币或实物地租之后,其收获所得即全部归自己所有。在某种程度上,此种纳租方式可以促使农民加大对土地的投入,增加土地产量,有利于主佃双方。但在农业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中,除却一些人身依附关系等情况,实行此种额租制,交易成本很高,风险过大,对佃田人是不利的。(注:参见张五常:《佃农理论——应用于亚洲的农业和台湾的土地改革》,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0—127页。)因为通常情况下,都是地主与佃田人在均衡双方利益关系之后,对于某一租价达成一致,但由于租期较短或不定期,这种均衡状态很快被打破,不利于农业生产的长期规划,从而导致生产力发展缓慢。在续签契约之时,地主会根据土地收成情况调整佃田人的地租。佃户为了避免增加地租,在签订租约时应与地主重新协商或协商不成不续约而去租种其他人的土地。这种情况一方面常会增加租佃的交易成本,损害佃田人的利益,但从另一角度考虑,由于契约期限短,契约条款因为经常协商而处于变动状态,因而可能尽快变得科学合理,趋于完善。另一方面,农业生产受自然、气候影响较大,因此在定额租情况下,佃田人承担的风险是相当大的。因为一旦歉收,佃户可能除却纳租,将一无所有,甚至所收之物不足以交租。因此在订立该种契约时,佃户必须对此种风险予以回避,通常约定此种情况下由地主采取免租、减租等事后补救措施,即免责条款,但是以上契约文书却没有该项约定。
(二)租金。租佃契约的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基本能反映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佃田人的人身依附状况等问题。如附表3所示,上述敦煌15件租佃契约中,4件无租金事宜。其余11件契约中,租金条款完整的为8件,残缺的为5件。租金条款完整的8件契约,均为实物地租,其实物形式基本为麦、粟、布、绢等。与之相应,罗马的埃及租葡萄园契中的租金条款也是如此,即“全部租地每年应交纳租谷(不包括种子)四十阿尔塔布斗小麦(用每斗四升的量具)”。可以推测出,这些契约订立时期,交易尚欠发达,货币尚不能成为支付地租的主要手段。但在古中国,早在高昌延昌年间的租佃契约中,就有以银钱为租金的例子。究竟是使用货币地租,还是使用实物地租,一般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但有时又与货币制度有关联。高昌国使用货币地租,非表明其经济发达,只是说明契约的发展是非直线性的。
另外,实物地租的质量问题,契约中也有约定。在罗马的埃及租葡萄园契中,明确写明了租谷的质量问题,即“须是新打的,纯净不掺杂物,不混杂大麦。”敦煌契约中未见类似约定。但早在《高昌延昌三十六年(596年)宋某夏田券》中却有此种约定,如“麦使净好”;(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143页。)唐代的吐鲁番也有相关约定,如《唐贞观十七年(643年)高昌赵怀满夏田券》约定:“依高昌斛斗中取,使干净好;若不好,听向风常(扬)取。”(注:前引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传玺书,上册,第280页。)意思即如果租麦不干净,则对风扬取,留下的饱满麦粒才能充作地租。同时,对租谷交纳地点,古罗马埃及行省的租契也有要求:“要交到梯阿德尔非亚村”。这均较敦煌租佃契约的约定为细密,而颇类似元朝契式的约定。元代《当何田地约式》云:“……候到冬,收成了毕,备一色干净圆米若干石,送至某处仓所交纳”。(注: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公私必用》,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239—240页。)也对地租质量和交纳地点有所约定。可见,不同的文化背景,对实物地租的质量要求却可以是基本相似的。
实物之外,地租又是定额的。定额之外,也有分成租,即将收获按分数计算,如第3件契约,就是将收获物分为若干份,地主得到总收成的1/n。(注:因有缺文,不知分为几份,故用“n”代替。)另外,也有将地税(地子)分为若干份,要求佃人交纳2/3的,如第2件契约。古罗马契约是以年计租的,属于定额租。
综上可知,敦煌租佃契约内容尚不完善。因为从契约条款上看,尚不能很好地保护缔约双方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佃田人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努力追求契约条款的完善;同时主佃双方也会积极寻求一种使双方都感到更有利于保护己方利益的租金交付方式。罗马帝国时期也存在类似情形,对此小普林尼曾作出过相关论述:“过去五年来,虽然我给了他们不少减免,但他们还是拖欠了大笔的债。他们中有几个人对于偿还全部债务感到绝望,因之不仅不设法减少自己的负债,反而消费光了土地上的全部出产,觉得留下点东西对他们自己也不会有什么好处了。因此我必须消除这一日益滋长的恶劣形势,找出补救的办法。目前我能想到的惟一办法是不再收取租金,改为收取产品分成,同时派我的仆人监督耕种和收成。”(注:李雅书选译:《罗马帝国时期》,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3—84页。)该段论述指出了额租制的弊端,提出使用分成租。分成租虽然在一定条件下成本很高,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提高产量的,是一种较高级的租金支付方式。在元代吐鲁番地区曾出现过此种支付方式,如《伊利奇租田契》就明确约定“获得的收成我们均分”。(注:李经纬著:《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租佃契约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过程。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主佃双方都会逐渐摸索出一种在当时当地最合适的约定,契约都要经历基本相同的完善阶段,这可以说是契约发展的一个共同特征。
(三)租金交纳时间。该条款主要系于当事人的约定。租佃期限超过一年的不定期佃种,一般是在秋天(或直称八月末)交纳租金,如第2、3件契约。这时候交纳租金,也便于一同交纳分担的赋税(地子)。这与借贷的春借秋还的情形相同。但多数契约是出租人由于生计原因急于得到租价而进行的,故当日交付租金的情形较多。古罗马租契约定在每年5—6月份交纳租谷,与敦煌的第一种租金交纳情形类似,属于定期交纳。
(四)主佃双方赋税分担条款。主佃双方的赋税分担条款,可见下表:
附表4
(注:(16)后文云:“义成若得沙州来者,却收本地,渠河口作、税役,不■(原文不清)兄之事”,是设想将来之事。)
附表4中所列15件文书中,详细列明赋税分担条款的有8件契约。分析这8件契约,可知当时敦煌地区土地上的差税主要有官布、地子、柴草等。官布、柴草皆是据地征收的,二者均是差税的一种;地子,是最重要的土地税,也是据地征收,并且只征收土地上的收获物——粮食。(注:刘进宝:《再论晚唐五代的“地子”》,中国经济史论坛,http://www.guoxue.com/economics/readnews.asp?NewsID=1957&BigClassID=26&SmallClassID=45&SpecialID=101,2003年11月15日。)这些差税的承担情况无一定规律,笔者以为,差税的承担应与租金的多少有关:租金少,则差税多由佃田人承担;租金多,这部分差税则内化到租金之中,由地主承担了。
严格地说,差税中还应包括劳役。当时敦煌地区最主要的劳役有“渠河口作”、“上烽”等。“渠河口作”即承担出力出财修渠的义务,这说明当时的水利设施是作为官府管理的公共设施而存在的。在有该项约定的契约中,第5件契约的“渠河口作,两家各支半”,第12件契约“渠河口作,农种家祗当”,是或独自、或分担的两种不同的承担方式。第7、第10件契约也存在这类劳役的承担问题,只是一由地主、一由佃人承担。此外,有的契约还约定了日常农事的分担,这已超出了差税的范围了。
与之相比,对于国家税役的承担,埃及租葡萄园契则约定:“每年向国家交粮的花费由我——阿芙罗底西乌斯负担,但其他国家摊派由西罗负担。”这里,只是笼统地讲“交粮的花费”由佃田人负责,却没有讲该粮出自谁。似也出自佃人,否则其花费由佃人负责就讲不通了。(注:但埃及公元127年纸草文献《阿母赫斯特纸草第105号》的地租收据,地主称:“恺撒十一年应提交的租谷我已全部收讫无误,别无他求。国家税收由我交纳”,则国家税收是由地主负担的。见前引李雅书选译:《罗马帝国时期》,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李雅书书,第86页。)但是佃田人对地主的义务则写的非常具体,列举了每年的作业,并声明自费、无损害地完成,还明确写明租期届满后土地的良好状态,约定:“在按上述作法耕种收获之后,到租约期末,我将把租地和应交的产物一同交还。地应干净,没有废弃杂物,没有杂草垃圾等等”,土地的保护和维护也在承租人的责任范围内。同时佃户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即自由选择所种植作物的种类。但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佃田人在自由选择作物的同时,也考虑了轮种的需要,其选择都是有利于保持地力的。这种约定在前述的敦煌租佃契约中虽未明确指出,但在事实上,佃田人也一定是按作物轮种规律来选择作物种植的。不同的地块适宜种植不同品种的作物,并且不同作物对土地的保护与破坏程度也是不同的。我们的先民早在夏代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他们将土地与天、人结合在一起进行考虑,逐渐形成了古代的农作物轮作制度。(注:参见胡火金:《论中国传统思维中的循环观与农业精耕细作传统》,载《农业考古》2002年第1期。)所以,占有优势地位的土地出租方明确规定土地的用途,以维护其所拥有土地的价值。
其实,在古罗马,地主对于佃田人也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对此,乌尔比安在《法学汇纂》中曾做过论述:倘有人出租庄园,当仔细查看他应将哪些家具提供给租户。如果这些家具没有提供,租户可以提起诉讼。涅拉提乌斯在给阿里斯托努斯的信中谈到,应该为佃户提供大桶、葡萄压榨机、榨油机,并附加以绳索。如果机上没有绳索,主人应保证供给。葡萄压榨机如果已经损坏,主人应予修复。而若因佃户不慎而损坏,则由其本人负责。涅拉提乌斯还谈到,榨油所用的蓝筐,应由佃户自备。如果是用方木榨油,则主人应备有榨油机、吊轮、方木以及提机用的螺旋柱。还有烧热水洗橄揽用的大锅以及其它盛油用的器皿。主人还应提供大酒桶,涂上树脂以备佃户使用。(注:巫宝三:《古代希腊、罗马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58页。)
可以看出,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契约,其内容的侧重点不十分相同。敦煌契约没有详细地要求地主应承担如此多的义务,这是由主佃之间强弱不同而决定的。但无论如何,各类义务分担条款在契约中的明示,可以说明租佃双方对权利义务的主张已经落实到了具体条款之中,可以认为是契约文化的一个进步。
四、保证条款与违契处罚条款
地主、保人担保事项,及主佃双方的悔约罚,是敦煌租佃契约中独有的,为古罗马契约中所无。惟地主担保只有1例(第6件契约),它是在缺乏保人情况下使用的,其内容属于所有权瑕疵担保,其效力也与保人担保相同,故不赘述。这里,重点谈另外两种担保。
(一)保人及保证条款
租佃契约中的保证条款是对缔约双方中任意一方或双方债权的保护。保人是租佃契约中所约定的债权实现的第三人。
分析附表5的这些契约,有些因素是值得重视的:在无保证条款的7件契约(不计有缺文的3件契约)中,第1、第4、第7件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为同乡百姓,且土地及大部分租金已当日交付;第8件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为叔侄关系,第10件契约是侄身处异乡而将土地租与伯父,由伯父打理与土地有关的差税杂役,可能古中国的熟人社会(同乡、亲属关系等)特征,以及租佃契约本身的特性对交易地域的限制,影响了保证内容的出现。因为这里的担保事项比较多地只是对权利瑕疵(所有权瑕疵)的担保。而这一点,熟人社会是了解的,担保的必要性是不大的。第11件契约是典契,第12件契约是合种地契,也是同一道理。所以,大部分契约中无该项条款,其契约之债也能得到顺利履行。但这并不否认保证条款的存在是契约得以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是契约文化发达的一个标志。第2、第3、第5件等3个契约的明确保证条款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3个保证条款中,第3、第5件契约是要求保人对土地所有权瑕疵进行担保;第2件契约是留住保证,实际是对佃田人租金交纳的担保,这是当时保证内容的两个方面。
[附表5]
序号 保人 保证内容 地主保证内容 恩赦担保
1 无
无 无
2 见人及保弟晟子、
兄海如
身或东西不在,仰保填还 无
3 保人弟齐兴清 如后有人恡护,一仰弟齐兴清当 无
4 无
无 无
5 署名无,但契中有 更亲姻及别称忍(认)主记者,一仰从今已后,有恩
“保人”及保证事项
保人祗当,临近觅上好地充替 赦行下,亦不在
语(论)说之限
中间或有识认称为
6 无高加盈
地主者,一仰加盈 无
觅好地五亩充地替
7 无
无 无
8 无
无 无
9 缺
缺 无
10无
无 无
11无
无 无
12无
无 无
13缺
缺 缺
14缺
缺 缺
15杨文胜
缺 缺
16无
无 无
关于保人问题,第2、第3件契约中,保人均为兄弟,前者是佃人的兄弟,后者是地主的弟弟,保证内容有如前述。对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时的保证仍处于较低的层次,仅限于近亲属之间,只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对当事人还债能力的一种肯定,而没有基于信用保证的意味。
(二)恩赦担保。第5件契约有“从今已后,有恩赦行下,亦不在语(论)说之限”。这是典型的抵制恩赦条款。这种抵赦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担保,戴炎辉称之为“恩赦担保”,即“担保不援引赦诏”,(注:戴炎辉著:《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329页。)来与某方理论。在此处应是地主援引赦诏与佃人理论。这主要是针对地主所做的约定。因为该契中,佃人价员子处于优势,1匹绢、1匹综的租价,就得到了22年佃种8亩地的权利。由于官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涉了契约的私人性,所以缔约双方(主要是佃人)为了保证契约的完全履行,规定了此项抵抗敕的效力的条款。
(三)违契处罚条款
敦煌租佃契约中,违契行为包括履行方面的不完全履行、不履行和翻悔两大类。按契约的约定,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可见附表6。
[附表6]
(注:(22)“不”下当脱“悔”字,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26页。)
(注:(23)“翻悔”下当脱“悔”或“翻悔”,前引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沙知书,第342页。)
违契处罚条款是契约得以履行的保证,是对双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保护。上述15件租佃契约,除残损契约外,有11件均列明违契处罚条款。这11件契约,有9个是关于翻悔的规定,约束的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其内容均为“一定已后,不许休悔,如有先悔者,罚……”。从形式上看,当时租佃契约的缔约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使双方有强弱势之分,但是体现在契约中却是形式上的平等的民事主体。
对翻悔的处罚,大抵均为赔偿实物如麦、羊等。处罚物以麦、羊等实物计算,这一方面说明这些是该地常见的物品,另一方面说明,此时物质生活仍旧匮乏,交易量仍小。此外这些罚物的去向值得研究。第10、第12、第14等3件契约,所罚物交给谁,已看不清楚。而从第4、第7、第8、第11等4件契约规定罚物“入不悔人”看,有补偿相对方的性质;第3、第5两件契约则称“军粮用”、“罚送纳入官”,则已不是补偿,其惩罚性质更为明显。
其余2件契约,第1件是分别约束双方的,佃田人不完全履行剩余租价的交付义务要罚,地主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要罚;第2件契约只约束佃田人,不履行的“如违不还”及不完全履行的“有欠少不充”,都要承担被“掣夺家资”以充租价的惩罚,强调的是保证地主之债权。这又说明,并非所有的契约都能在形式上体现缔约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值得注意的是,第1件的不完全履行和不履行,都特别强调了“一罚二”,这与唐朝吐鲁番地区契约的约定相同。一罚二的违契赔偿方式,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敦煌契约中较少有“一罚二”的情况,是其惩罚性质的减弱。该种立契精神,可以是违契责任由惩罚性向补偿性的一个过渡,是契约精神的一个进步。
对于敦煌租佃契约以上3项条款,埃及租葡萄园契中没有提及。可能是因为该契约只是佃田人向地主求租的租约,地主尚未加入债权保护条款;也可能是公元2世纪时罗马统治下埃及的契约文书形式尚不很发展;还可能是当时地主一方势力过于强大,无须订立债权保护条款即可保证债权不收侵害。当然,这方面的真正结论尚须继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