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阳[1]2014年在《论刑罚适应性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表明刑罚基本特性包含了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灵活性,刑罚的适应性可以消解和克服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间的紧张关系。在现代社会,适应性是其核心特性,而刑罚适应性既是刑罚的核心特性,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虽然刑罚适应性在逻辑思维上强调一种体系化思考,但更加注重对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因此也能够满足刑法对实践理性的价值追求。而作为刑罚核心特性的刑罚适应性,必然要在现代刑事法治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的刑罚制度正在逐步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而要提倡刑罚的这种适应性特性,就需要在刑罚制定、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等叁个重要环节中进行相关的适应性调整。在整个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活动中,制刑是基础、量刑是关键、行刑是保障。刑罚适应性既要在制刑中充分地实现,又要在量刑中最大化地实现。此外,还要确保刑罚适应性在行刑中的最终实现。因为行刑权是刑事司法权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刑罚权“实践性”或“实现性”环节,只有通过行刑活动才能最终地实现刑罚的适应性。全文共计18万余字,除导论和结论外,共包括五章内容:论文先就刑法特性展开论述,再对由刑法特性推导出的刑罚特性展开论述与评析,进而指出刑罚特性除了具备刑法的特性外,还包括了刑罚的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以及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等特征。论文提出刑罚基本特性最重要的存在样态(或表现形式)是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灵活性,进而指出刑罚的基本特性是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在分别就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基本特点、作用、意义、价值以及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后,本文对刑罚基本特性间的关系进行辩证。进而指出刑罚确定性与刑罚灵活性之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紧张关系,而刑罚适应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和克服这种紧张关系。论文指出,现代社会至少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多样性和易变性等四个基本特性。这四个特性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特性,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适应性的要求。适应性的概念以及概念本身所表达出的基本理念完全可以涵盖这四个基本特性,因而适应性是现代社会的核心特性。论文同时也对刑罚适应性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行了界定,并在认真梳理刑罚适应性协调的五对主要关系范畴后,提出刑罚适应性既是刑罚的核心特性,也应当是刑事法治的核心特性,还可以是现代刑事法治社会的核心特性。在考察世界各国刑罚种类的设置后,论文指出,我国刑罚种类设置存在刑罚种类数量偏少,设置过于简单、刑罚缺乏个别化,灵活性明显不够等立法现实问题,需要从个别化的刑罚发展趋势与社会化的刑罚发展趋势两个层面对刑罚种类进行适度扩展。针对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需要对生刑与死刑的比例、无期徒刑与死刑的衔接、管制刑和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进行刑罚结构的合理性调整;论文指出,我国的法定刑存在法定刑疏密程度不均衡、存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大量设置衔接式的法定刑幅度等问题,进而提出要从科学设置法定刑的疏与密,促使刑罚量的均衡化、减少并逐步消除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有计划的设置交叉式的法定刑幅度等方面对法定刑进行适应性完善;论文指出,可以从“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从重处罚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等叁个方面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适应性调整。对酌定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情节竞合等问题也要进行相应地适应性调整,主张酌定情节应进一步升格规定为法定情节。论文还对司法解释对量刑标准的规范、司法解释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刑罚适用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刑罚适应性调整。论文分析了估堆的量刑模式、数量化的量刑模式以及《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模式后,提出应对量刑模式、量刑起点、基准刑进行适应性调整;论文从量刑情节受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刑罚量差异较大、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等两个问题入手,论证了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适应性调整;论文从量刑调查报告制度的启动、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量刑中被害人意见的征询、量刑中刑罚易科制度的建立、量刑程序的完善等五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入手,对量刑机制进行了适应性完善。同时还指出了量刑中需要重点考虑的五个相关问题,包括被告人经济状况与罚金刑的适用、被告人赔偿与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量刑对监狱容量的考量、判处社区刑罚应注意的问题、量刑应否考虑民意的问题等。最后,论文分析了酌定减轻量刑权核准程序存在的相关问题,主张从核准主体的科学设定、相关制度与程序的进一步完善等两个方面对酌定减轻量刑权进行适应性调整。论文对“量刑反制定罪”的观点进行了反思性检讨,并对量刑差异的不可避免性进行了深入分析,进而论证了行刑公正对量刑差异的适应性调整。本文认为,在行刑过程中,至少可以通过调节减刑幅度的大小和减刑间隔期的长短、延长或者缩短假释决定中的刑罚实际执行的期限、执行赦免决定等叁种途径来修正之前出现偏差的量刑结果;论文对减刑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进行了分析,指出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存在问题、减刑裁定权行使主体存在不适格的问题以及减刑条件存在合理性的问题、减刑程序存在复杂性的问题、减刑条件和减刑数量存在地区性差异的问题,进而主张对减刑制度进行适应性完善,包括:规范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改革现有的减刑裁定机构、完善减刑条件、简化减刑程序、统一减刑制度等;论文对假释制度发展瓶颈进行了分析,指出存在假释的实际适用率较低、刑法中存在“不得假释”的规定、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立意模糊且难以确定等现实和客观问题,进而主张对假释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以充分释放假释制度应有的功效,包括:逐步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比例、修改现行假释立法、建立假释前的罪犯人格调查制度、建立假释听证制度、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等;论文对我国赦免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厘清,指出赦免制度存在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特赦制度被长期虚设、外交和涉外司法制度不健全等实际问题,进而主张通过激活赦免制度、增加赦免制度的种类和适用范围、规范和完善特赦的程序等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论文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危险评估进行了深入思考,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和开展个案访谈后,提出了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测评工作机制的具体建构。本文主张,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制应当贯穿于判决前、入矫后、解矫前叁个阶段,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每个阶段都要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犯危险进行分析和评估。此外,针对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迫切需要,可以先行设计出一套《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测评量表(试行)》在各地试点运行。
杨辉[2]2015年在《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假释是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刑期届满前,由于符合特定条件而被允许提前释放出狱的制度。假释是短期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应用,是犯罪人积极改造、悔过自新以便重获自由的催化剂。然而,未执行完刑期的罪犯提前被释放,回归社会,毕竟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如何防止被假释人员再次犯罪或者防止犯罪分子恶意利用变得尤为重要。假释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欧洲,美国之后引入假释制度。1994年我国《监狱法》规定了一些假释的条件和程序。1997年《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假释的对象、条件和限制等规定,为现行假释制度打下基础。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假释规定。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是对我国假释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本文在对假释的概念、性质、历史、功能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假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方案。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假释制度概述。首先对假释的概念、性质、发展沿革作了介绍;其次阐述了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教育刑理念、刑罚目的综合论等理论;最后对假释制度的功能作了分析,假释制度可以激励罪犯改造、帮助罪犯适应和回归社会,同时延伸法律的威慑力、补救量刑的差异。第二部分是假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首先对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假释制度进行了阐释;其次对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假释制度进行了阐释;再次对我国香港地区的假释制度进行了阐释;最后对我国台湾地区的假释制度进行了阐释。第叁部分是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首先阐述了我国刑法对假释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假释对象及条件上;其次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的完善措施;最后分析了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完善方案,主要有扩大适用范围、合理配置假释提请权、完善假释制度归属权、完善假释评估体系、合理设置假释执行考验期、完善监督机制、完善假释撤销机制等方面。
贾文宇[3]2008年在《假释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假释是指监禁刑的服刑人在刑期届满之前,有条件地被提前释放出狱。作为缓和自由刑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对于假释所应发挥的机能的期待是多元的。如何使多元的期待能够得以和谐的实现,可能是假释的终极问题,也是所有关于假释的研究与实践的方向。基于此认识,本文也努力于有所进步。具体而言,本文整体上遵循假释的理论与现实两个脉络展开,在理论层面通过对假释发展史的考察,发现在假释由个别性实践最终成为一种制度性安排的过程中的刑罚观的变革,并论证在并合主义刑罚观指导下的假释及其机能。而在假释的现实层面,本文的着眼点在于假释的现行法状况,以比较美、日为视角,探讨中国假释的问题。本文的架构如下:本文除“绪论”和“结论”以外分为两部分、五章内容。“绪论”是对本文的研究目的与动机、研究路径与方法的交代,以及对国内假释制度研究现状的综述。本文的第一部分理论篇下分为假释的法史学上的观察和刑罚观指导下的假释性质及机能两章。第一章是对假释的法史学上的观察,认为假释制度起源于英国流放制度,真正成熟于爱尔兰制和美国埃尔米拉感化院;随后在全球进一步发展。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假释制度则是源自对西方的借鉴。第二章刑罚观指导下的假释性质及机能,认为刑罚观的演进体现出由简单的报应、预防二分向并合主义转变的总体趋势,也正是并合主义成为了假释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并合主义的指引下,假释制度的性质体现为:在假释决定问题上,假释是恩惠说和权利说的折衷:在假释执行问题上,假释是自由刑后的一种刑罚形态。在另一方面,本文将假释机能理解为特别预防视野下的假释机能、一般预防视野下的假释机能与报应刑视野下的假释机能叁者有机统一。本文的第二部分现实篇分为假释决定考察、假释执行考察和假释撤销考察叁章。第叁章从假释的决定条件、假释的决定机关和决定人员、假释的决定程序叁个角度展开假释的决定问题。认为:(1)在假释的决定条件上,应设置合理的最低服刑期限;应对服刑人的未来人身危险性进行再犯可能性预测;假释决定的禁止性规定应与假释本质相应。(2)在假释的决定机关上,现今大部分国家的假释机关仍维持行政机关的性质,而且走向专门决定机关的趋势。在假释的决定人员上,一方面要对假释委员的资历提出严格要求,另一方面还要扩大假释委员的协助人员的参与。(3)在假释的决定程序上,根据美国和日本的经验,假释的决定程序可分为假释申请、假释审前调查和假释审查决定叁个阶段。(4)关于中国的假释决定,在决定条件上,完全禁止累犯、特定的暴力性罪犯适用假释是不科学的,应当予以修改;并对累犯、重罪犯(较重罪犯)以及过失犯、未成年犯(较轻罪犯)决定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对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有必要引入具体制度使考评得以量化。在决定机关上,目前以司法机关作为决定机关的体制,与假释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的现实向违背,应当设置并合行政机关性质的假释委员会,兼顾效率与公正的问题。在决定程序上,应当由服刑犯人启动假释审查程序;在建立假释委员会的模式下,应当引入特定案件的假释听证制度。第四章从假释执行期限、假释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假释的执行措施叁个角度展开假释的执行问题,认为:(1)关于假释执行期限各国立法体例一般在有期自由刑方面大多采取剩余刑期间主义,有时兼顾考验期间主义而设有特别规定;至于无期自由刑的假释执行期间大部分规定为一定的长度期间。另外,假释执行期限还存在免除或延长的余地。(2)关于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美国和日本有较为成熟的经验值得借鉴。在假释的执行机关上,在美国,执行机关隶属于司法机关的,以联邦政府为例加以说明;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以华盛顿州及佛罗里达州为例加以说明。日本的“保护观察所”是独立于法院的行政机关。在假释的执行人员上,则分为“公职假释执行人”与“民间假释执行人员”两类加以考察。(3)假释的执行措施分为对假释犯的消极控制和积极辅助两部分。消极控制是指对假释犯设定须遵守的条件和履行的义务。积极辅助的意义则在于帮助和保护,促成假释犯的复归和重返社会。(4)关于中国的假释执行,假释的考验期限应以假释犯是否具有、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危险性为准,作弹性规定。在我国,假释的监督考察属于社区矫正的内容,因此对于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探讨,乃是在宏观的社区矫正背景下展开。至于假释的执行措施,文章认为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对假释犯的监督指令和义务要求、帮助和保护措施。第五章从假释的撤销条件、撤销假释的效果、假释的撤销程序叁个角度展开假释的撤销问题。认为:(1)假释的撤销条件根据是否因条件满足而必然产生撤销效力,可以分为绝对撤销条件和相对撤销条件。从产生撤销效事由的类型上看,则主要包括叁种:①假释犯在假释执行期间再犯新罪;②发现假释犯在假释之前犯有未经法院裁决的漏罪;③在假释执行期间,假释犯违反应当遵守的事项。对于这叁种类型,均应以假释犯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进行衡量、判断假释犯属于应当撤销、可以撤销抑或不能撤销假释。(2)假释的撤销会产生一系列的效果。其中首要的效果就是在撤销假释后需要对假释犯转处何种方案的问题。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更具弹性。另外,假释撤销后,执行假释所经过的期限不应计入服刑期限;假释的撤销不影响对服刑人的再次假释。(3)正当的撤销程序是在保证社会防卫的同时避免服刑人权利受侵犯的根本保障。根据美国和日本的实践,假释的撤销程序一般分为假释撤销的申请、审查和决定。(4)关于中国的假释撤销,主要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一是只规定了“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没有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在实务操作中较不具有弹性;二是假释的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在撤销假释和保留假释之间选择中间的制裁形式,比较僵化;叁是我国刑法规定了假释撤销却没有相应的撤销程序,应当设置撤销申请程序和撤销审查决定程序;四应对现行的撤销条件予以分类、细化,并在撤销假释和保留假释之间设立设定中间的处理措施。最后得出文章的结论。
赵俊[4]2010年在《少年刑法比较总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成年人刑法体系理论结构中研究,根本思路是源于成年人刑法,别于成年人刑法,而且是特殊刑法。具体而论,从少年刑法的调整对象、少年刑法的目的、与刑法的关系方面对少年刑法进行界定,就中外少年刑法历史、产生原因、演进特点、立法概况、立法体例展开研究,并展望立法前景与提出我国少年刑法立法可以分二步走,第一步,在现有普通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以专章和编对少年刑事案件适用实体准据予以规定;第二步,在上面立法适用过程中,积累经验,然后制订单行的少年法令或法案、单行法典,可以是单一刑事实体法,也可以集中少年刑事实体、程序、组织各类规范的综合性少年刑事法典。在与成年人刑法叁大原则——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辨析基础上予以修正,确立并提出少年刑法独特的基本原则——从宽原则、利益衡平保护原则、非刑原则,并详细论证上述原则的内涵。从比较中外少年概念、少年犯罪概念基础上研究少年刑法的本体及其本体身份在刑法中作用理论。在中外普通刑法语境下,比较的社会主义法系、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并根据少年犯罪的特性、少年犯罪构成的特殊性,结合严格责任与刑法谦抑性理论,以社会主义法系之普通犯罪构成标准模式是构建基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思维参考、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限定与排除的兜底性,提出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应该以社会主义法系刑法体系中四要件构成理论,即主体、主观要件、客体、客观要件组成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构成正(肯定)的层面;将不认为犯罪作为合法性辩护事由与免予刑事处罚情况作为可宽恕辩护事由结合为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反(否定)的层面。在少年刑事责任的概念、少年刑事责任内涵、少年刑事责任依据(责任主义理论)理论、少年刑事责任范围立法模式方面对少年刑事责任基本理论展开论述,比较研究中外少年刑事责任能力、少年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研究中外历史上少年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针对罪名说与行为说(或称犯罪行为说)、犯罪行为限缩的罪名说以及限制论与扩张论理论缺陷,提出法定罪名为限的犯罪行为说(罪行竟合法定说)归责理论,并对是否增高与降低少年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出笔者观点与理论依据。从少年刑罚的目的、特性研究为前提,全面研究少年刑罚的公正性原则、经济性原则、个别化原则、人道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并对少年刑罚体系的特点以及构建进行检视,在进一步研究少年刑罚的适用、执行的原则及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与理论,提出设立相对不定期刑刑种、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总和刑最高刑限制为15年、对少年刑事案件处置上向非刑事化或准刑事化发展、对未成年犯罪规定选科罚金刑、缓刑罪质缓刑种类宽轻、确立不计前科(又称消灭前科)的刑罚制度、建立中国少年犯罪刑罚的替刑制度、取消对未成年人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服刑矫正实施开放处遇制的立法建议。在研究传统少年处遇——刑罚之后,根据社会防卫论、主观主义超越客观主义、国家亲权、保护主义超越主客观主义等少年处遇的基本理论,提出少年处遇从少年刑罚到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到保护处分发展的理论,并对少年处遇措施类型的演绎、少年处遇的适用情况少年处遇的演变共同趋势,在比较中外少年处遇特点以及保安处分、保护处分的基本理论基础上,主张在非刑罚方法基础上建构少年保安处分、保护处分,并对我国保安处分发展理论基础与路径进行考量。全文从总论的范畴对少年刑法进行比较研究。
张秋芳[5]2003年在《我国假释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 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大作用,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本文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建设性构想。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以西方和中国为线索,分别介绍了假释制度在西方和中国的建立和发展。第二部分论述了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历史表明,任何一种刑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与刑法观念的嬗变有密切的关系。假释制度伴随着教育刑论而产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行刑中的具体体现。同时,它是行刑经济和社会化原则的具体运用。第叁部分首先揭示了假释的性质,在对假释概念各种学说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后结合刑法中的规定论述假释的适用条件, 并深入探讨假释考验期及撤销假释中的诸多问题,从而有助于我们全面透彻理解我国的假释制度。第四部分, 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种类、适用条件、监督考察和撤销等几方面的比较,从中汲取国外假释制度的精华,以资借鉴。第五部分, 首先分析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其成因。假释适用率低、审批周期长,这样增加了监管难度,不利于监狱工作的开展和犯人回归社会,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有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固有弊端。其次,针对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放宽假释适用条件、建立再犯预测机制、完善监督考察、理顺假释权的归属与分配关系等建设性构想。
王耀忠[6]2013年在《非监禁刑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非监禁刑是指对犯罪行为轻,主观恶性浅、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行为人所适用的不予关押的刑罚种类。如管制刑。广义上的非监禁刑还应该包括体现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刑罚裁量制度与刑罚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非监禁刑不仅是刑罚领域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而且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归宿;它的诸多价值都是监禁刑所无法比拟的,它不仅能以人道主义的关怀增进人类社会的自由,而且能够以最小量的刑罚投入产生可观的社会效果;不仅可以充分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的理念,而且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法治国的进程。国内的非监禁刑理论与实践虽然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但2003年两高、两部在六个发达省市开始社区矫正试点,标志着我国非监禁刑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步入了快车道。但我国非监禁刑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还不够成熟,都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困境。在刑罚观念的转变上,仍是传统观念有余,现代观念不足;在非监禁刑的立法上,存在着惩罚力度不足、种类不全、适用条件不够明确、个别化处遇体现不足等问题;在非监禁刑的司法上,存在着适用率低、适用歧视、标准不统一、当事人参与程序、同步监督与权力制衡缺失、司法腐败与不公、行政化色彩较重、不合理的司法行刑人员倒追查制度等问题: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重表现轻心理、重形式轻实效、量刑与矫正衔接不良等问题。本文围绕非监禁刑基本理论和刑罚观念,非监禁刑的立法和司法问题,结合笔者的调研材料,采用理论紧密联系实践、借鉴国外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展开了分析和探讨。通过对犯罪原因的反思提出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在对其原因、依据、正当性论证的基础上设计了《犯罪内因量表》、《犯罪外因量表》、计算公式以及适用方法。因此,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既是一种重视犯罪外因的犯罪责任观,也是一种实践观,是一种方法论的突破。本文努力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贯彻到非监禁刑的司法和执行中去,提出并设计了《假释罪犯重要因素人身危险性评估量表》等,将假释罪犯的再犯危险性预测因子分成宣判前预测因子和执行期间预测因子两大类,并赋予了执行期间预测因子独立的再犯危险性判断功能。简单地说,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是指对大部分犯罪来说,国家、社会和行为人都应承当性质不同、责任量不同的责任,国家、社会对引发犯罪的外因向前延伸承担制定良好刑事政策、社会政策减少犯罪外在因素的责任,向后延伸承担科学矫正犯罪行为人、安置帮教的责任;而犯罪行为人主要对引发犯罪的内因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因此,国家、社会和犯罪行为人对每一起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便形成一个动态的责任层阶,当国家、社会和犯罪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责任量共同承担责任时便是层阶一体化的责任。层阶一体化责任观的提出在于倡导国家、社会正确对待犯罪行为人,正确看待犯罪现象的存在,提升国家、家庭和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以及社会公众对非监禁刑矫正罪犯的认同感,实现国家、社会、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利益最大化,最终目标是要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减少犯罪,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大中国。“层阶一体化责任观”主要是从犯罪、刑罚、刑事责任的外围,即主要是从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在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中的价值和意义上提出的,可以说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国家、社会从政策和制度上减少未然犯罪因素的责任以及科学矫正和合理安置已然犯罪行为人责任之间紧密衔接的一种责任观,是行为人刑事责任向前与向后延伸所形成的一种国家社会责任。“层阶一体化责任”不同于刑法上的团体责任,团体责任是一种刑事责任主体的横向扩张,具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而层阶一体化责任是不同领域、不同性质责任之间的一种合理衔接和互动。“层阶一体化责任”中的“责任”具有两层不同的含义,就犯罪行为人而言,是一种法定的、必然的责任,具有特定承担主体;就国家和社会而言,是一种制度、政策意义上的责任,是一种建议国家和社会科学认识、合理对待并去积极承担的责任,并不具有强制性和必然性。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前言,介绍了本文研究的意义、研究背景和方法。第二部分非监禁刑的观念问题,在比较国外刑罚观与反思我国传统刑罚观的基础上倡导人本主义刑罚观,并提出了层阶一体化责任观,对层阶一体化责任观提出的原因、正当性依据以及司法行刑实践应用的量化进行了论述和设计。第叁部分非监禁刑的立法问题,在分析我国非监禁刑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基础上,提出了对管制刑、财产刑、资格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完善建议并进行了详细的法条设计。第四部分非监禁刑的司法问题。在对非监禁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概述的基础上,主要针对管制、罚金、缓刑和假释四大主要非监禁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数据化实证论述,提出了司法对策。由于调研和实证材料的有限性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等问题,本文的论述肯定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敬请专家批评指正。
唐浩斌[7]2014年在《我国有期徒刑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有期徒刑是各国自由刑中最重要的刑种,为各国刑法所广泛采用。在我国自由刑中有期徒刑同样是最重要的刑种,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我国的有期徒刑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着刑期上限偏低、罪名内部刑度过大、执行方式单一、罪名之间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假释和减刑制度不合理等不足,影响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因此,需要加以修正。通过对有期徒刑制度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比较域外的立法规定,作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适度提高单一罪名以及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刑期上限;缩小罪名内部有期徒刑的刑度;完善分则罪名之间的有期徒刑配置;完善现有的假释、减刑制度;改革和探索非监禁化的执行方式弥补监禁带来的弊端。
盛宏文[8]2015年在《刑法修正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指出1997年刑法修订,立法者曾试图制定一部“垂范久远”的统一刑法典。然而,自1998年12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九个刑法修正案。面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正,需要对其修正理念、修正内容和修正方式进行总结和反思。本文以十个刑法修正文件(包括《惩治骗汇决定》和九个刑法修正案)为样本,在对刑法修正情况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未来刑法修正应当坚持的基本观念和具体的修正方向。全文共分四章,共计约12万字。第一章综述了我国刑法修正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一是刑事法网不断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扩展罪状和降低入罪标准等方式,刑法条文增加39条,删除1条,修改115条,增加和修改的条数占刑法典现有条文总数(489条)的31.08%;刑法罪名也由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413个罪名增加到470个。二是刑罚结构总体趋重。通过提高法定刑幅度,改革刑罚执行制度,修改数罪并罚制度,重刑化是刑法修正的主要趋势。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通过减少死刑罪名、降低个别罪名的法定刑、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行刑社会化等方式,刑法修正体现了其从宽的一面。叁是刑法修正技术逐步成熟。表现在刑法修正的及时性和国际性相结合,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概括性相结合,刑法修正的专业性和民主性相结合。第二章着重分析了我国刑法修正存在的主要问题。刑法修正中的问题,表面上看是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重刑化和轻刑化的选择,还有刑法修正技术的完善。但在这表象后面,却是根植于立法者和民众内心的刑法万能主义和刑法工具主义,以及政治家倡行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刑法谦抑往往只局限于理论上的建构。首先,刑法万能主义仍然主导着我国的刑法修正。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总是对刑法充满着过多的期待,刑法沦为“社会管理法”、“危害防治法”和“最先保障法”,被赋予过多的社会职能;刑法与民法、行政法不能有效衔接,在非刑事法律未作充分调整、社会管理体制落后的情况下,刑法不当或者提前介入民法和行政化的规制空间,甚至经济犯罪早于非刑事立法;刑法修正对犯罪化具有难以抑制的冲动,“去罪化”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其次,刑罚结构不合理。刑法修正的重刑化思想依然坚定,刑罚结构总体趋重;刑罚结构不协调,“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依然存在,过失犯罪刑罚设置顾此失彼同时,对于刑罚的调整顾此失彼,导致刑罚体系不协调。第叁,刑法修改技术尚须完善,表现在刑法修正条文过于“具体”,使刑事法网漏洞百出;刑法修正前瞻性、预见性不足,导致刑法的频繁修改,甚至对关联性事项反复修改;单一的刑法修正案模式难以满足形式发展需要,损害了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叁章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正应当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修正存在的问题,既源于我国传统的万能主义刑法观,将刑法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更源于我国改革开放近30年的“严打”实践,和我国刑法修正技术上的不成熟。刑法修正究竟选择何种价值理念,关系到刑法修正的基本方向,决定着刑法未来的发展走向。在价值取向上,必须改变刑法是单纯的法益保护法的观念,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功能;在刑法修正的基本原则上,必须改变刑法万能的观念,继续秉持刑法谦抑原则;在刑事政策上,必须改变实施近30年的“严打”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确立为基本的立法政策;在刑法修正技术上,正确处理好刑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关系,保证刑法的立法质量。第四章论证了刑法修正应当坚持的基本方向。首先,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特别是在我国废除劳动教养的背景下,犯罪化是我国刑法修正的必须选择。当前,特别要加强恐怖主义犯罪、信息网络新型犯罪、反腐败犯罪立法,对纯伦理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和部分已经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犯罪,应当适度非犯罪化。其次,坚持“轻轻重重”的刑罚原则,调整我国重型化的刑罚结构:从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完善死刑的替代措施,重构自由刑,完善非监禁刑。第叁,完善刑法修正技术,提高修法质量,保障刑法修正必要性和刑法稳定性的平衡。建立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相结合的刑法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刑法典、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功能;准确处理刑法立法的明确性和前瞻性的关系,妥善处理理性立法与民意的关系;并加强刑法修正质量评估和刑法编纂工作,增强刑法修正的实效性。
刘朝华[9]2014年在《论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假释制度是指国家的法定机关根据立法规定,对认真遵守监管、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罪犯,在执行法定刑期之后,对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制度起源于澳大利亚,经过一系列的传播,清末传入我国,并在《大清新刑律》中得到明文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假释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与完善。在现代法治国家,假释被认为是法律赋予罪犯获得自由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能够激励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假释具有“桥梁”的作用。此外,假释还具有缓解监狱的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作用。在我国,假释制度自从确立以后,经过一系列的发展与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这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比较低,适用地域不均衡,究其原因是假释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假释制度主要在适用条件、启动主体方式、归属权、执行刑期、监督机制、撤销条件等七个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这些缺陷与不足导致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呈现适用地域不均、适用范围偏窄、适用率偏低的特点。我国假释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仅将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作为适用刑种对象、假释适用刑期条件过长、假释的实质适用条件规定过宽、假释的禁止性适用条件规定过严;假释在启动方式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启动主体单一,我国刑法仅将监管机构规定为假释的启动主体;假释在归属权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立法仅将法院作为假释的裁定主体,其他任何机关与个人不能作为假释的裁定主体;假释在量刑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假释评估体系不健全;假释在执行考验期限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执行考验期限规定过于绝对;假释在监督机制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刑法对假释犯在考验期间的监督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监督流于形式;假释在撤销条件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刑法对假释的撤销规定同样过于宽松,造成假释犯易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关押。假释制度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各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存在差异,各国对假释在立法上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因此,通过对国外假释制度的借鉴,对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文芍[10]2007年在《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假释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假释,作为一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行刑制度,对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大作用。本文以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现行假释制度进行了重新审视,通过对该刑事政策的正确领悟、适当运用与宣传,通过对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性问题的系统剖析与认识,树立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将促进假释制度突破原有僵局,实现全面发展的坚定信念。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侧重以宽济严,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趋向轻缓,那么,顺应国际假释制度的发展大潮流,借助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通过对假释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并互通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综合目的、教育刑理论的科学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与推动下,假释制度发展前境非常乐观;当然,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在思想观念、立法与司法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观念陈旧、积弊难改,立法滞后、亟待完善,执法怪圈、待破需立,总的来说,宽严难济、完美待求;至于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从存在问题的叁个环节入手,重在积极倡导现代国际上的一些先进行刑理念,如教育刑、刑罚谦抑、行刑经济、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同时也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一些比较好的规定与做法、一些领导和学者们的好想法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假释制度,总的来看,假释制度新观念的宣传推广、假释适用评估与风险预测的科学准确,假释保护管束的切实到位是重点,文中笔者对自己所从事的假释制度实践工作进行了总结与认识,对北京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一系列假释制度的新规定谈了个人看法。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假释制度必能逐步消除现行立法、司法机制的积弊,充分发挥出其行刑激励机制,开创出新的发展思路、打开新的工作局面,从而使我国的大多数服刑人员都能通过假释的这条阳关大道,最终获得实现自由的梦想。
参考文献:
[1]. 论刑罚适应性及其实现[D]. 于阳. 吉林大学. 2014
[2].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D]. 杨辉. 吉林大学. 2015
[3]. 假释制度研究[D]. 贾文宇.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4]. 少年刑法比较总论[D]. 赵俊. 武汉大学. 2010
[5]. 我国假释制度研究[D]. 张秋芳. 河南大学. 2003
[6]. 非监禁刑问题研究[D]. 王耀忠. 武汉大学. 2013
[7]. 我国有期徒刑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 唐浩斌. 广西民族大学. 2014
[8]. 刑法修正基本问题研究[D]. 盛宏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9].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 刘朝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14
[10]. 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假释制度[D]. 文芍. 湖南大学. 2007
标签:刑法论文; 法律论文; 量刑情节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刑事犯罪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刑法基本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