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自然公正原则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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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355(2006)02—0003—07

在长期浸润于宗教背景之下的西方文化中,自然正义原则几乎被认为与人类的历史一样古老,它体现了人类社会古老而又普遍的正义观念。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William Wade)在其《行政法》一书中曾引用一位法官在本特来案件(R.v.University of Cambrige 1723)判决中的一段话,“根据一条如诗如画的司法格言,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审讯是在伊甸园中赐予的:‘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1] 在该案中,剑桥大学鉴于本特来侮辱了副大法官法庭而剥夺了他的学位;但他靠王座法院的强制令恢复了学位。王座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是:这种剥夺不正当,无论如何,按“上帝法与人法”的要求他应当得到通知以便作出辩护。这是过去把自然正义作为神圣与永恒法观念的典型。

作为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自然正义原则最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司法领域,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程序要求。从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来看,自然正义原则与司法权的运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a )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b)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audi alteram partem)。”[2]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自然正义原则调整的领域与范围开始不断扩大,其地位与作用也得到进一步巩固与加强。笔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三大发展趋势:第一,行政化趋势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司法领域进入行政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第二,宪法化趋势 自然正义原则在一些国家被纳入宪法,上升为宪法基本原则,成为“高级”法。第三,国际化趋势 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成为一些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

一、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沿革

自然正义原则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种古老的正义观念,自然正义原则起源于自然法[3]。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其历史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自然正义植根于英国普通法,乃由大宪章所衍生之原则。”[4] 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一条首次确认了自然正义原则。① 1354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当时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1327 ~1377)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5] 此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自然公正原则,并扩大了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在1610年博翰姆大夫一案中,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达到其“最高水位线”[6]。博翰姆是剑桥大学一个外科医生,他未经医师协会许可便擅自在伦敦市开业,医师协会以此为理由给予他罚款与监禁。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柯克(Coke)认为,医师协会的做法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在柯克看来,协会据以行事的法律规定,罚款一半交国王,一半归协会,这样,医协在自己的判决中有经济利益,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他指出,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该法无效[7]。

1628年英国《权利请愿书》使自然正义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权利请愿书》明确规定:“不经过国家法律或法庭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这种以自然正义原则来限制王权的方式,逐渐在英国被作为宪法原则而获得遵循。1679年,为反对查理二世的专制,英国国会同辉格党提出《人身保护法》,并获得批准。《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颁发“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以审查其被捕理由,法院如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在押人即可获释。否则,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进行审判。为防止在押人被解往英国的海外领地而失去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可能性,该法还规定,禁止将英国居民监禁于海外领地。该法被英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称为人权保障和英国宪法的“奠基石”,也是自然正义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的自然正义原则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才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 )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8]。

二、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

(一)行政化趋势

从适用范围来看,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仅仅适用于司法领域扩展到行政领域,笔者将之概括为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化趋势。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立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也有一定的运用与体现。

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行政化趋势与当代行政权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现代国家行政权的扩张使自然正义原则的程序控权功能得到强化。自然正义原则作为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传统上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但是,由于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导致行政权力不断膨胀,而且日益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政府成为最主要的政策推行者和法律实施者。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扩张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行政权的制约特别是通过行政程序制约就显得越发重要。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9] 自然正义原则不仅可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保证权力行使过程中不发生“质”的背离,而且也可以促使和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提高执法的效率[10]。正是基于控制行政权的需要,自然正义原则逐渐从司法领域扩大到行政领域。通过自然正义原则广泛导引行政活动,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主要内容。

其次,自然正义的行政化趋势适应了行政权运行方式的变革。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权的运行不再仅仅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的出现使行政权具有了准立法和准司法的性质,行政权的准司法功能使某些行政活动具有了司法活动的特征,从而为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的适用提供了实践基础。在二战以后的英国,各种行政裁判所曾盛行一时,政府大量设置的行政裁判所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它们对某些涉及到行政事务的案件进行判决。根据传统的法律规定,自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适用于行政程序,这意味着自然正义原则可以不用于行政诉讼。但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往往与政府机构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他们出于自己部门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在没有给当事人辩护机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而法院是不能干预他们的裁决的。对此,丹宁勋爵明确指出:“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它们的权限,那么法制就不存在了。”[11] 这种情况下,不管普通法世界的法官们如何使用“司法”、“准司法”或者“司法化活动的义务”(a duty to act judicially)这样的概念解释自然正义原则的应用领域,此项原则的传统适用范围还是不得不扩展到行政领域以便更具体、更有效地规范行政活动。在1963年里奇诉波德温(Ridge v.Baldwin)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决定个人权利时,都应当适用自然公正原则[12]。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是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13] 普通法院正是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来控制公共机构的行为。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自然正义原则在自由裁量型行政权力所涉及的不胜枚举的领域中尤其具有极为广泛的作用。不论国家权力如何广泛,也不论它们授权如何广泛,总是有可能要求权力以程序上公正的方式行使。”[14] 传统的仅适用于司法领域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这个过程中逐渐演变为适用行政领域的“程序公正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cedural fairness)。

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其保护或调整范围由原来的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扩大到法律权利的保护,从现实权利的保护发展到潜在权利(合法预期利益)的保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适用的最初情形是合法权利、自由或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1963年以后,受该原则保护的权益扩大到所有法律权利。例如,职业或社会团体成员的资格权利,拥有许可证的权利等均受程序公平原则的保护。同时,自然正义原则也从现实权利的保护发展到潜在权利(合法预期利益)的保护。布里奇勋爵曾指出,“法院已发展出一个相当新的公法原则,即征询意见的义务可产生于由许诺或征询的久已确立的习惯作法而引起的对征询的合法期待。”[15] 1969年,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件中将其定义为:“所谓合法期待是指合理的,不受干涉的,未来即将得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自由。’”[16] 需要强调的是,公民或组织即使有了合法期待,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就不能拒绝申请或收回利益,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决定时,必须适用公平程序。法院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向个人提供特殊的、实质性的结果来满足他的合法期待,而是要求行政机关通过遵守公平程序达到保护其合法期待的目的[17]。除法律权利和合法期待外,个人的其他利益,如个人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名誉也开始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保护。基于普通法法院的例判和司法实践,澳大利亚行政法学者弗立克(G.A.Flick)概括了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各种情形及适用程序公正原则的主要情形。他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可以适用因以下问题引起的争议:(1)自由权(the right to liberty);(2)实在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s-realty);(3 )对生活的干预(interference with livelihood);(4)就业(employment);(5 )名誉和人格(reputation and Character) ;(6)特殊权利(privileges);(7 )俱乐部和协会的活动(clubs and other associations);(8)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ions)[18]。

由于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逐渐渗透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自然正义原则从司法领域、行政领域,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其调整的领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立法领域,立法听证开始成为一种重要的趋势。“在私法领域,在解释合同时,法院也适用于同样的原则。”[19] 在一定意义上说,在涉及到权力运行可能会给个人产生不利影响时,自然正义原则都有一定的体现。

(二)宪法化趋势

随着自然正义原则调整的领域与范围不断扩大,其自身的地位与作用也在不断得到巩固与加强,渊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开始被其他国家纳入一种全新的制定法体系,呈现出宪法化的发展趋势。

意大利著名的诉讼法学家莫诺·卡佩莱蒂(M·Cappelletti)认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宪法化趋势是其继“自然正义”、“实定的”(positive)或“法的正义”(legal justice)之后的第三个阶段[20]。在他看来, 自然正义原则之所以被视为“基本的”原则,其实质在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坚信它们不仅代表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而且也是文明的司法裁判制度永恒不变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不幸的是,最近的经验已使人们的观念发生变化,在人们眼里,特定的价值观、规则和保障,皆逃不过变革的命运之影响,正如其本身为人们所创造一样,因而,不应使这些价值、规则和保障太容易被违反与变化。所以,对这些规则和保障的修改应规定特别的立法程序,违反这些规则和保障时,应适用特殊的制裁和救济方式。因此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即这些原则和保障被纳入一种全新的制定法(positive law)体系,即“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成为“高级”法(higher),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立法机构[21]。

从当代各国宪法的内容来看,渊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了宪法的规定之中。如上所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不成文宪法中逐渐成为宪法基本原则。受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美国宪法接受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理念,并使其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正当程序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第4、5、6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自然正义原则。1791年《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的地点、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布搜查证,拘捕证。”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正审判,该区域应该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22] 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使正当程序原则从程序性正当程序转向实质性正当程序领域[23]。1868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又采用“正当法律程序”,将其效力扩大到各州的诉讼,以此规定用来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其后,正当程序原则又从实质性正当程序转向强调对宪法没有列举的个人基本权利,如公民隐私权、婚姻与家庭权利、未成年人和弱智者受照管和保护的权利、拒绝治疗的权利(如安乐死)等的保护,并使这一条款在行政法、司法领域获得发展,显示出新的生命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日本、意大利的宪法,都有相关自然正义原则的规定。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就规定了大量包含自然正义内容的条款,其第6条至第9条即是如此。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法律只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24]。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3至15条、第24条、25条、27条都是关于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25]。1947年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31至39条也对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几条的主要内容包括:(1)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2)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3 )任何人于法院申诉之权利,不得剥夺;(4)任何人若非告知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捕或拘禁。《日本宪法》第76条第3 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26]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莫诺·卡佩莱蒂把自然正义原则宪法化趋势分为三种基本模式[27]。(1)英国模式 如上所言,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存在于其不成文宪法中。传统和教育构成了人们遵循自然正义原则的文化基础。(2)法国模式 与英国不成文宪法模式不同,法国采取成文宪法, 但不允许对议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1971年7月16日,法国宪法法院(Conseil Constitutionel)作出的一个判决具有里程碑之意义,该法院裁决,法律基本原则不仅拥有法律功能,而且具备宪法功能,可以制约一般立法本身。(3)美国模式 美国既存在确立程序保障的刚性宪法,也拥有对国家立法行为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许多程序保障具有宪法特征,违反程序保障的法规无效。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问题宣告无效,此后便遵循先例原则处理。一旦最高法院通过一般的不服申请对宪法问题作出裁决,那么,这些违宪法规即使仍在“法律集上”,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已成为“死法”(a dead law)。

(三)国际化趋势

随着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化和宪法化,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一种普遍的程序正义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所认同,成为不少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国际化已成为自然正义原则发展的重要趋势。

从目前存在的一些国际公约来看,许多条文和文件确立了自然正义原则,从而使自然正义原则具有了国际性。特别是第二次大战之后,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国家在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的态度逐渐一致,在公认的人权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公正标准的范围,大大加快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国际化、统一化步伐。比如,1948年12月10日联大通过并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联合国第217号决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1950年《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在有关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或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中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理。”1966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并公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12月10日联大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联大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等。此外,《欧洲人权宣言》、《美洲人权宣言》等区域性公约也就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了规定,从另一侧面说明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国际化趋势。

上述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内容确认了自然正义的基本标准和原则,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成为衡量各国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尺度。该公约与自然正义原则相关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9条、第14条、第15条之中。公约第9条的主要内容是:(1 )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但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等原因,或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利益,或按法庭的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出于严格需要的程度,公开将损害司法公正时,可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新闻界和社会公众某一审判的参与;在刑事诉讼或在民事诉讼中,应公开宣判,但为未成年人之利益,或涉及婚姻争议、监护权争议时除外。”[28]

需要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11月21日在泰国举行的亚洲议会和平协会(AAPP)第六届年会上,亚洲国家通过了具有亚洲特色的人权宪章——《亚洲国家人权宪章》。《亚洲国家人权宪章》在承认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上,强调了自决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对亚洲国家的人权观念作了系统的阐述。《亚洲国家人权宪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自决权、发展权、性别平等、禁止奴役、自由与人身安全、禁止虐待、特性权、国籍权、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迁徙自由、禁止歧视、法前平等、平等审判权、自由公正选举权、非追溯原则、财产保护权、平等享有公共服务权、受教育权、平等生活权,个人及家人生活的保护权、个人及集体权等24项。其中自由与人身安全、法前平等、平等审判权等均体现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内在要求。

三、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及借鉴意义

(一)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化、宪法化和国际化趋势反映了当代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与潮流,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在一个很长的时期,我国程序公正观念非常淡薄,自然正义原则缺乏生存的土壤而难以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公民权利观念的增强,自然正义的理念开始在中国生根发芽并逐渐为国人所熟知和接受,进而对法律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②

我国宪法确立法院独立审判制度,为自然正义原则奠定了宪政基础,人权原则的入宪则使自然正义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都有关于自然正义原则内涵的条款。《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许可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我国政府也签署了一系列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特别在1998年10月5 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我国审判工作同样要受该公约的约束,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加以遵守。同时,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行政程序法的起草也深刻反映了人们程序观念的深化,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公开制度、立法听证制度的引入进一步巩固与增强了自然正义原则的地位与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自然正义原则及其观念在我国有了长足的发展。

(二)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趋势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趋势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确立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法地位,完善宪政程序是当前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的重要机制,对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29]。季卫东先生曾经指出,“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30]

其次,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基本趋势要求我们加快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如上所言,在普通法系国家,自然正义原则为法院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行政活动提供了灵活的,可由法官去发挥的余地,而中国法院及法官则无此般凭靠,因而无法有效地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在制定法对行政程序的规范化稍有模糊或不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就会很难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来监控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对程序性的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法院起不到控制的作用[31]。因此,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对于保障人权和防止行政权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发展的基本趋势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虽然目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因而出现了“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司法非专业化”等现象[32]。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普通法院之所以能够利用自然正义原则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其独立的司法制度。因此,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既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度保证。

总之,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自然正义原则调整的领域与范围不断扩大,其地位与作用得到巩固与加强。自然正义原则的发展在当代呈现三大趋势:行政化、宪法化和国际化。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与借鉴意义。

收稿日期:2005—12—13

注释:

①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的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徐亚文.程序正义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1.)

② 1999年2月14日北京科技大学毕业生田永诉母校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限期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对原告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和为原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作出该判决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学校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正如判决书所言:“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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