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保险论文,工伤论文,原则论文,一体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论
工伤保险制度来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赔偿制度(workmen's ocompensation)。19世纪后期随着工人运动的高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工伤保险制度逐渐被融进社会保险体系中,并成为后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社会保险体系建立时起,就有了所谓工伤优先原则。工伤优先原则,就是指因职业而直接导致的或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和病患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应该比其他类社会保险的受益人(特别是疾病、非因工负伤)享有更好的社会保障条件和更高的保险待遇。[1]
工伤优先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曾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险原则。世界著名的社会活动家、英国社会保险制度创始人贝弗里奇认为,工伤优先原则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许多至关重要的产业同时又是极度危险的产业,当我们创办这些产业时,就工伤危险造成的伤害做出特别的规定对于吸引人们选择从事这种产业是十分必要的。(2)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人是根据他人指令进行工作时而受到伤害的,而对于其他疾病和伤害而言却并非如此。(3)只有对产业事故和疾病造成的结果进行特殊的规范,不考虑过失,才可能使雇主对于其道德上的有责的事件结果进行有效的责任限制,而不仅仅只是通过某些法律原则进行一般的约束。(注:1938年英国成立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问题的专门委员会:“贝弗里奇委员会”。在进行了大量调查之后,贝弗里奇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报告《社会保险与相关福利问题的报告》关于确立工伤优先原则的三点基本理由,便是在此报告中提出的。)
社会保险一体化是通过税收或交纳保险金等方式组织社会保险资金,构建一个包含工伤、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的社会保险体系,显示公平性和救济性的社会统一再分配方案,使得每个需要社会救济的人都得以维持生活。这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一致趋势。正如新西兰皇家社会保障委员会在其一项报告中指出的,社会保障主要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都能享受与其他社会成员基本相同的生活标准,使自己感觉到是社会的参与者和社会成员的一部分。[3]
二、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的冲突
工伤优先原则在社会保险领域统治了近半个世纪,但随着社会经济、国家福利制度和保险制度的发展,人们对这一原则的正当性开始产生怀疑。[2]上述工伤优先原则的三点基本理由在被提出时就有了不同见解者。因为工伤优先原则与社会保险一体化在某些方面是相矛盾的。第一个理由混淆了伤害的来源(工作环境条件)与结果的关系,认为社会保险待遇的确立应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需要而确定。工伤与其他疾病和伤害一样,对于受害人而言,并不因为他们是工伤或职业疾病就产生了比其他种类的伤害和疾病患者更多的实际需要。如果说应当对不同的伤残和疾病患者区别对待的话,那区别对待的原因也应当是伤残和疾病对于其本人或其家庭带来后果的严重程度,而不应当是引起伤害的职业原因。第二个理由也存在不足,不能因为工伤受害者是按照别人的指令进行工作而受到伤害就可以说他们应当得到优先的考虑,对于非因工伤害或疾病,受害人不可能比工伤受害者更愿意受到伤害或疾病。同时,在社会保险体制下,工伤待遇的支付并不考虑交费的高低,而是由其受损程度决定,故而,工伤优先原则并不会使雇主更多考虑职业安全的防范工作,恰恰相反,使得雇主放松了安全防范意识。这正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工伤优先原则的第三点理由也失去了立足的基础。
可见,工伤优先原则没有充分体现社会保障的社会性和保障性这两个基本的特征。工伤优先原则仍然是传统侵权法工伤赔偿制度遗留的痕迹。在侵权法工伤赔偿制度中,雇工只有在因工受到伤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如果雇工非因工伤亡或患病,雇主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富于同情心的雇主可能会给予困难的雇工一定的慰问或物质帮助,但没有赔偿义务。在因工伤和非因工伤而导致的伤残和疾病都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后,由于原有差别的存在(即工伤优先),尽管社会保障体系下工伤和非工伤或疾病都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享受条件,但原有的差别仍然保留下来了。从社会保障的保障性和社会性这两个角度来看,这种差别对待是不合理的。从社会性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是一种社会化的保障,应当同用工单位自发或循法为雇工提供的各种待遇和福利相区别。社会保险的待遇不应当过多的考虑社会保障利益享受者享受保障待遇的原因事实和用工单位的利益关系。换个角度讲就是:不能因为其受害或患疾病是为了用工单位的利益而发生或能为用工单位带来利益就应当获得相对较好的社会帮助。从保障性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障暂时和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人维持基本的生活条件,社会保障的待遇确立应当根据维持受保障本人或其供养者的基本生活需求来确定,而不应当由造成这个伤害的原因来决定。
工伤优先原则不仅不符合社会保障一体性的要求,而且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也会带来严重影响。最大的弊端就是增加社会保险体系的运行成本,包括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成本、管理成本、工伤与工伤等级的鉴定成本、诉讼仲裁费用等等,同时基金管理本身就是一个极大的困难和浪费。可以肯定的是在工伤基金扣除了高成本的管理成本后,工伤受害者所能得到的实际帮助并不会很多。再考虑到诉讼或仲裁时工伤受害者或其家属所必须支付的其他费用和不便、工伤确定或工伤等级确定不合理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等,工伤优先原则实际上也增加了社会保险制度本身的社会成本。可见,工伤优先原则对于整个用工单位而言是增加了费用,对于整个劳动者群体而言是丧失了许多救济,这无疑是与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当然不排除个别用工单位或劳动者在某一次工伤事故中基于工伤优先原则而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或补偿)。社会保险一体化有着相对有利的优势:排除了单独事项的保险运行成本而统一管理支配;排除了因判定是否工伤和工伤级别的困难;排除了给劳动者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隐性社会危险,使得每个劳动者能够感受到社会对其的关心,实现社会保障的目的。
基于以上原因,工伤优先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保险项目在西方一些国家已经废除,例如,美国就没有独立的工伤保险项目。[4]英国在1975年废除了独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将工伤保险和普通国民保险一同纳入社会保证体系。[2]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体系正处于形成时期,独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存留问题不可避免。但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仍根据工伤优先原则建立独立的工伤保险体系,并规定了明显优于其他类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优先原则是工伤保险独立存在的基础,我国自从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以来,工伤优先原则一直是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之所以一直根深蒂固的存在并能够在社会保险一体化的大潮中仍然得以发展,除了前面所属工伤优先的理论原因外,传统的经济体制思维和计划经济下的劳动保险体制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这种体制下,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完全由企业所承担,即所谓“企业办社会”。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劳动保险待遇的确定,当然也就要考虑享受社会保险的原因,对于因工伤亡或患病者,由于他们是在为企业(社会)创造利益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因此企业(社会)就理应给予其更高的保险待遇。在这里,企业、社会、国家三者是一致的。现实操作中,由于单独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企业(雇主)承担的,而众多雇主为了追逐更多剩余利益,想法逃避高额的工伤保险费用,这一点在中小企业、私营企业中表现更为明显,所以许多劳动者并无法获得现实需要的社会保障待遇,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注:据统计,目前我国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约4200万人,占统计职工总数的45%,另有相当大量的临时工、农民工无法进入统计(参见《劳动保障通讯》)2001年第1期,第16页)。)不难发现,这种理念和做法与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改革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是背道而驰的,而社会保障一体化正是解决这些弊病的一剂良药。
三、我国应逐步推行社会保险一体化
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险的一体化反映了世界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较晚,在建立之初就吸收了欧洲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精粹、摒弃了不足,建立了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明确了保障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并不因为工伤而给予特殊待遇,而是按实际需要和缴纳保险级别来确定。这一制度在美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有力的保障了其经济发展。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一方面给予了社会公众平等的待遇,有效的保证了社会稳定与发展,另一方面使国家摆脱了西欧国家保险制度中政府承担保险费用的窘困局面。可以说,统一的社会保险体系正是世界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潮流。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可以像美国一样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险体系呢?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来看,很难一步到位。美国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是通过社会保障税的方式募集社会保障基金而得以实现的。由属于社会保障计划范围内的所有雇主和雇工按收入比例以递增的社会保障税承担缴纳社会保障税的义务,社会保障税和政府以既定比例的其他税收收入的追加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的主要来源,这些税收收入和政府补添资金形成了独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各种社会保障项目均统一从此基金中支付。而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一步进入这个社会保障阶段,否则,必将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使得社会保障流于形式,尽管这样的体系是最经济的、最合理的。因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产业化程度高。承担社会保障税纳税义务人与享受社会保障利益的人的数量不能太悬殊,否则就意味着由少数人承担了大多数人的社会保障费用。其结果要么是纳税人不堪重负、经济发展缓慢,要么是受益人得不到必要的社会保障,生活困难。二是经济高度发展。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佳或雇工的劳动收入比较低,此时如让他们承担高额而又非眼前可以受益的社会保障税,后果必然是企业和劳动者都丧失了从事经营或劳动的积极性,因为在他们看来,至少在他们缴纳费用时,他们创造的很大一部分价值不能直接为他们所利用。在我国目前经济状况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建立和实施完全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很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即使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人们也已开始抱怨过高的社会保障费用和周密麻烦的社会保障计划,甚至出现了某些难以维持的局面。[4]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说实行工伤优先原则是符合实际情况和保障劳动者实际需要的保障原则。第一,我国的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对更薄弱些,社会保险基金基数小,只有把有限的基金用到缴纳了此种费用的人身上,才可以实际保护其利益,也使社会公众容易理解。第二,工伤优先可以将其负担减少到最低限度,进而使企业有较大的积极性和能力来追加投资,才能从根本上推动经济发展,使得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将来成为可能。第三,工伤优先原则有利于保险基金的筹集,保证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行。同时,我们要尽量规范化、制度化工伤保险体制,使其低成本运行,减少工伤优先所带来的管理费用昂贵、支付困难等弊端,使得此项制度得以实际发挥作用。
在社会保障一体化的进程中,工伤优先原则无疑是反规律的,但这是我们不得已的选择。只有随着经济的发展,渐进的扩大社会保险实际覆盖的范围,阶段性的把各种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有机融合起来。我国在经济高度发达的前提下,最终将实现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