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革命后赣闽边区地方公共财产处置研究_祠堂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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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起和相关学术回顾

正如众多研究者指出的,传统中国农业社会,是一个精英治理的社会,士绅是地方权力系统的掌控者,在乡村社会中占有支配地位。①这种状况在20世纪初的赣闽边区②仍是如此。例如,苏区革命前的宁都,“政治情形,过去与江西各县并无大异……至各乡区,悉无行政组织,乡村一切政权悉操之于乡绅之手。”③20世纪30年代时人在论述乡村改进事业时,以赞叹的口气追忆传统的乡村治理模式:“在以前太平时期,各县乡村中稍有眼光的士绅,都能自动的整理其村族中的公共事业,从不需要政府的协助与代办,在那时期内多数政治家的主张,都抱着一种无为而治的办法。”④戴一峰通过研究指出:“二十世纪上半期的闽西农村不仅是一个农业社会,而且是一个家族社会。”⑤

由此依稀可以看出,赣闽边区士绅对乡村社会的支配并不是个人“单枪匹马”打拼的战绩,而是众多乡村社会组织“博弈”的结果,在每一个士绅背后,都有宗族、宗教或民间会社等强大的社会组织为后盾。由于赣南、闽西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地理区位,明清以来,该地区宗族、宗教和其他民间组织发育比较完全;到20世纪初,这些民间社会组织承担了大量基层社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1930年毛泽东所作的《寻乌调查》,其“公共地主”和“山林制度”两小节对此作了详尽的描述,展现了苏区革命前寻乌宗族、宗教和民间会、社等具有祭祀、办学助学、管理山林、修桥补路、宗族救济、抵制政府不合理摊派等多种职能。⑥革命前,兴国永丰区“贫农度荒月,全靠义仓借点谷食”⑦;瑞金各姓公堂收入除“四时祭祀外,有赢余,则惠及族之鳏、寡、孤、独,量给养赡;子姓有登科甲、入乡校者,给与花红,赴试助以资斧”。⑧

除了赣南、闽西特殊的自然条件、地理区位和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外,士绅和众多的民间组织能够在边区发挥重大作用,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边区民间组织积累了强大的经济基础——公产,如土地、山场、房屋铺面、桥渡等。其中,土地是民间组织最主要的公产形态。下表显示,革命前,赣闽边区民间组织所有土地(公共土地)的占有比率,高的如上杭一些乡达70%,低的如兴国、赣县也在10%以上;江西全省约在20%左右,闽西地区略高,约占25%;表中平均数为34.35%。另据章振乾估计,闽西宗族土地约占耕地面积的30%—40%⑨;温锐认为赣闽边区公共土地占有比率“大致在30—40%之间”。⑩正是由于赣闽边区民间组织具有强大的经济基础,使其凭借着土地等公产的庞大收入,不仅能够维持自身的生存和运转,而且替代政府在乡村社区中维持地方秩序并发挥着公共管理职能。

中央苏区革命中,以宗族、宗教、会社为主体的民间组织受到猛烈冲击,作为“封建统治”经济基础或“封建剥削”载体的民间组织公产全部被没收,其债权债务关系基本上被废除。中国共产党从内在结构和外在功能上对传统宗族组织进行消解,宗族势力在苏区趋于消亡。(11)19世纪末年开始传入赣闽边区的基督教和天主教,在革命中被作为“帝国主义”的代表受到打击,有些外国传教士丧命,传教事业及其附办的公益事业悉付东流。中国传统的宗教如佛教、道教等作为典型的“封建迷信”也被扫荡涤除,因为“僧尼、道士、传教士要改变职业……方准分田,否则不分”,1930年寻乌“南半县完全没有僧尼、道士、传教士、算命及地理先生等人了,他们一概改了职业”。(12)从1928年春农民暴动开始,到1931年夏天,中央苏区所有的土地经过没收、分配阶段,甚至被反复平分,完成了土改;此后直至1934年10月,苏区扩张的新区也先后进行了土地分配工作。(13)总之,在中央苏区,“各地的土地都已彻底的平均分配了”(14),“整个封建势力在赤色农村已经消灭干净”。(15)

1934年底,随着国共大规模争战的尘埃落定,南京国民政府重新控制了赣闽边区。曾经在赣闽边区历史上扮演重要角色的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庞大公产,在历经苏区革命这一重大社会变革后,将面临着怎样的命运?南京国民政府对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的处置,体现了怎样的政府职责?对稳定社会秩序起着怎样的作用呢?

长期以来,学界关于民间组织公产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在已有成果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通过公产的争夺,透视民间组织内部结构的变化或权力分配。(16)二是以清末民初的庙产兴学为主要研究内容,通过宗教与教育此消彼长史实的梳理,进而探讨民间组织自身的嬗变与调适、宗教和教育以及政教之间的关系。(17)三是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探讨庙产兴学的相关法律问题。(18)四是围绕着公产之争,通过对僧道尼、民众、士绅、政府、政党、国外势力等复杂面相的描述,揭示出各利益群体在基层社会的角力和博弈,以此深化我们对于20世纪的中国革命、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等的诠释。(19)尽管学界取得了如此丰硕的成果,却并无专文从产权变革的角度,对苏区革命后赣闽边区地方公产处置进行探讨,更无专文从产权变革与社会秩序、政府职责的角度进行考察。(20)鉴于此,本文以1934—1937年间赣闽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产处置为中心,通过对相关史实的梳理和以上问题的探讨,重点考察产权变革与社会秩序、政府职责之间的关系。

二、社会重构与祠堂寺庙公产处置规则的初步确定

1934年夏秋,中共中央和主力红军长征前后,逐步控制了赣闽边区的南京国民政府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是社会重构,即构建一个与战时社会有别的、拥有常态社会秩序的社会;二是社会发展,即推进乡村义务教育、保甲(21)、警察等现代地方公共事业建设。

南京国民政府要完成社会重构的任务,就必须对中央苏区的产权变革进行某种处置,落实“产权规复”(22)这一常态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早在苏区革命“打土豪、分田地”等激烈产权变革的同时,南京国民政府暨豫鄂皖赣闽各省政府、专家学者就对之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产权规复的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1932年10月,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制定并颁布的《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该条例共8章66条,其核心内容即对“被匪分散之田地及其他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律以发还原主、确定其所有权为原则”,恢复业主对原有产业的所有权。(23)该条例及其附属章则(包括《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施行细则》、《农村兴复委员会管理存放各项收入章程》等)后来逐渐成为各省处理收复“匪区”产权问题的主要法规。1932年11月,江西省政府举行第516次省务会议,各委员一致决议:“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修正颁行”(24);1934年后,福建省各地也基本依照该条例及其附属章则进行产权规复工作。(25)

如何处置祠堂、寺庙等民间组织的公产,《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条例的精神,应以“发还原主,并确定其所有权”为处理原则。不过,早在1931年夏,陆海空军总司令行营政治训练部颁布的《地方善后宣传大纲》曾作过非常通俗的解释。该大纲宣称:“凡祠会庙宇等公产被赤匪没收或分配者,自应一律恢复往日的所有状态,但其收益被赤匪分给当地农民者,不得追讨。”(26)1935年,江西省农村合作委员会制定的《宁兴于会瑞石广七县土地处理清理业权登记田地工作程序与方法》中,更明确规定:“所有祠堂、庙宇、神会或其他公共团体所有之产业,即以其祠堂、庙宇、神会等公共团体为业主,将其祠堂、庙宇、神会或其他团体之名称,写于业主姓名一格内,由其公产管理人或由其公推代表代为插标标明之。”(27)以此看来,祠堂、寺庙和其他民间团体的公产,恢复其苏区革命前的所有权状况,无论在法理还是在政府执政理念上,都应该没有问题。

然而,实际情况却非如此。1935年4月,江西省政府主席熊式辉关心新收复区善后情况,特电召第十二行政区专员邵鸿基到省询问,邵于4月中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其管辖区内各县教育发展计划时声称:“现在清查教育公产及划各祠堂公产收益十分之八,为普及教育的款,预定今年为筹备期间,明年为施行期间,后年为完成期间:即每保设一小学。”(28)在苏区革命以前,祠堂公产每年收益如何支配,完全是宗族自行决定,除非特殊时期(如战时),地方政府从来没有置喙的余地。收复后的宁都各县祠堂公产,邵鸿基居然计划将其收益的8/10划为教育专款。从所有权的“排他性”特点来分析,如果祠堂公产的所有权属于宗族(此点已经由产权规复法规明确规定),其相应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自然属于宗族(祠堂)。那么,对其收益,地方政府根本无权过问和支配。邵鸿基的计划明显对宗族祠堂公产构成产权侵占。

其实,就在邵鸿基赴省汇报工作前不久,他已经将对祠堂、寺庙公产全面侵权的计划呈请江西省政府批示。其报告称:“查本区所属宁广石于瑞会六县,被匪沦陷于兹数载……惟是各县民众,受赤匪之麻醉,匪化最深,宜亟图普及教育,灌输三民主义新知识,以矫正其错误之思想。第此项经费,款无所出,自应积极筹划,以便早日实施,再如警察薪饷、保甲经费,亦当预为计及。兹拟将各县所有祠堂公产,确定其私有公管,即其业权仍归祠堂所有,并给其登记证,其管理权归公,即责成保甲长、农村兴复委员会共同管理之。其租课以十分之二为该祠祭祀之用,十分之八为县教育专款。至于寺庙公产,一律收归公有,充作警察薪饷及保甲经费。”(29)所谓“祠堂公产,确定其私有公管”,根本漠视了所有权排他性的特性;况且,即使为“私有公管”,也并没有具体期限;“至于寺庙公产,一律收归公有”,则更不知“律从何出”,简直可以说是地方政府对财产权的“肆意妄为”。但是,邵鸿基的这份请示报告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即现代政府管理职能转型所需要举办的义务教育(即保学)、保甲、警察等诸多新型的公共事业“在在需款”,而此等经费,正如邵所指称“款无所出”,在历经战乱的“收复区”各县更是如此。

江西省政府接到邵鸿基的请示报告后,以问题重大,未敢擅专,即转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裁夺。当年5月,行营依据《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和《监督寺庙条例》(30)作出批示,认为邵所拟定的处置办法与上述条例规定不相符,首先从法理上否决了邵的提议。同时,该批示又认为,宁都、广昌、石城、于都、瑞金、会昌6县,“沦陷数载,被匪最重,情形特殊,所有教育及警察、保甲经费,款无所出,亦属实情”,最后决定,“法理事实,兼筹并顾”,将邵原拟办法修改如下:“一、宁都、广昌、石城、于都、瑞金、会昌六县祠堂公产,应由农村兴复委员会依照条例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发给管业证书。但应暂交由各该乡或镇农村兴复委员会代行管理,其田租赁金,留十分之四为该祠祭祀之用,提取十分之六为县教育专款。此项办法,自本年起,以三年为限,满三年后,应由各该县政府按照该省通行办法,另筹教育专款以资抵补。即将祠堂公产,分别发还各该祠堂管理人自行管理。二、寺庙公产,应按神祠存废标准,分别存毁;其应存者,该寺之田租赁金留十分之二为其香火之费,提取十分之八为警察保甲经费,余均准照一项祠堂公产办法处理。其应废者,准全部收归公有,作为警察保甲经费。”(31)5月底,江西省政府主席熊式辉最终裁决,饬令邵鸿基遵照办理。7月,江西省政府在批示第八行政区专员公署的呈文中,对该区提取祠堂公产和寺庙田租赁金办理教育、警察和保甲等事业,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则。(32)

行营的上述批示除了从法理上否决了邵的提议外,其对邵指示的实际处理办法还有四个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是调低了地方政府对祠堂、寺庙公产收益的提取比例。祠堂公产的收益(田租赁金),“留十分之四为该祠祭祀之用”,不再是邵提议的“十分之二”;“应存”寺庙的田租赁金,“留十分之二为其香火之费”,不再是原提议的“一律收归公有”。二是规定了地方政府对祠堂、寺庙公产按上述比例提取的时间期限,“自本年起(即1935年),以三年为限,满三年后……另筹教育专款以资抵补。”三是在确定按比例提取祠堂、寺庙公产收益作为“县教育专款”和警察保甲经费的同时,规定祠堂、寺庙公产“应暂交由各该乡或镇农村兴复委员会代行管理”,明确剥夺了祠堂寺庙公产原管理人的管理权。四是作出了祠堂、寺庙公产管理权的最终裁决,即“满三年后……即将祠堂公产,分别发还各该祠堂管理人自行管理”,寺庙公产,则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的“神祠存废标准,分别存毁”,其应存的寺庙,按照前项祠堂公产办法处理,满三年后,寺庙公产发还各该寺庙主持自行管理;其应废的寺庙,则“准全部收归公有,作为警察保甲经费”。行营的批示,尽管是当时情势下不得不为之的权宜之举,然而从产权规复的角度看,虽然有所变异,但仍把握住了“保护产权”这一社会重建的核心理念和规则。

三、乡村义务教育的创办与地方公产处置规则的变更

赣闽边区地方政府在确定产权规复理念并着手社会重构的同时,还面临着推进边区社会发展的任务,举凡教育、保甲、警察、公路、电信、仓储等各种乡村公共事业建设,“在在需款”,而此时的边区可谓“山穷水尽”。邵鸿基曾慨叹:“地方太穷了,人财两难……田赋没整好,完全是在省政府补助之下过日子。”(33)在此困境下,处于社会发展主导地位的地方政府很自然地将资金筹集来源锁定在地方公款(产)学款(产)上。那么,行营确定的上述祠堂、寺庙公产处置规则,能否适应推进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府主导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上述规则又作了哪些方面的修正和变更?

在政府举办的各项新式公共事业中,义务教育最为急要。江西省在全国开启全面实施乡村义务教育的先河,其标志即为保学(34)的创办(35),因而其对地方公、学款(产)的提取也最为迫切。实际上,政府对地方公、学款(产)的提取,主要用于地方义务教育的开办。1934—1937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和江西省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义务教育的法规,确定了提取地方公、学款(产)办理义务教育的基本规则。主要有:

(一)义务教育经费来源以地方负担为原则,具体到农村基层,则由各设立保负担。例如,1934年底,江西省政府在其制订的《江西省普设保学暂行办法》中规定:“保学经费……由各设立保负担。”(36)1935年5月,行政院通过《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大纲》,第6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以地方负担为原则。”(37)

(二)义务教育经费具体提取来源是各保原有的公、学款(产)。1935年10月,多次修订后公布的《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规定:“保立小学经费,尽先以各保原有学款(产)公款(产)拨充之,不足时按照保甲经费住户分等负担比例摊足,其办法另定之”,“保立小学校舍,除各该保内原有校舍外,得借用保内之祠宇寺庙会馆公所等建筑物”(38);同时公布的《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也规定:“保学经费,以各保原有学款公款会款祠款庙款拨充之。”(39)

(三)确定提取公、学款(产)作为义教经费的比例不得少于60%。1935年10月,《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规定:“保立小学经费,尽先以各保原有学款(产)公款(产)拨充之,不足时按照保甲经费住户分等负担比例摊足。”(40)换言之,如果各保原有公、学款(产)足够办理保学,则可“尽先”提取,似乎不必考虑提取的比例问题。同月公布的《江西省保立小学经费之收支保管及审核办法》第2条乙款则明确规定了提取比例的底线:各保原有公、学款(产)“拨充保学经费之数额,以除去应纳捐税及不可少之正当开支外,所余即拨充保学经费,但不得少于全数百分之六十”。(41)

(四)确定并强化了政府对提取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公、学款(产)的管理权限。《江西省保立小学经费之收支保管及审核办法》第2条庚款规定:“由学款(产)公款(产)拨充之保学经费,以不变更原管理权为原则,遇必要时,得由区署呈请县政府核准,指令保学管理委员会管理。”(42)1936年4月,江西省政府公布的《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规定:各县应设立地方公款公产清查委员会,对全县地方公款公产进行清理,属于“区有”或“保有”的公款公产,“一律拨充教育经费”,分别由区或保组织保管委员会管理。(43)同年9月,江西省政府发布《江西省各县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实施办法暨修正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条文》,其第5条规定:义务教育暨保立小学经费的筹集,“县市或区保由人民自动公议依法呈请分担之义务教育捐款,在不抵触中央及本省法令范围内,属于全县者,由全县各公法代表会议[议定之],属于区保者,由各该区保保甲长代表会议议定之,呈报县政府查核,转呈省政府核准”;“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第九条规定之会款祠款庙款等项拨充义务教育经费时,得适用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44)

所谓“地方公学款产”,1930年毛泽东所作的《寻乌调查》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分析案例。他将苏区革命前寻乌县的“公共地主”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祖宗地主”,即宗族祠堂所有的田地和现钱;第二是“神道地主”,即“神、坛、社、庙、寺、观六种”,实际上是佛教、道教等宗教组织和带有宗教信仰的民间组织所有的土地、谷子和现钱;第三是“政治地主”,分为两类,一类是考棚、宾兴、孔庙、学租等属于教育性质的团体所有的田地和“款子”,一类是桥会、路会、粮会等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民间团体所有的田地和放债的钱;此外,还有公堂或各村掌管的公共山林。(45)实际上,上述寻乌“公共地主”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地方公学款产”。

地方政府对于“地方公学款产”也有明确界定。《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规定:“凡以一县或一区一保公共力量捐募筹集孽生之动产,及以一县或一区一保公共力量捐募购置之不动产,无业主之荒山荒田荒地均属之”,该项款产,“得一律拨充教育经费”。(46)主管江西教育的官员认为:公款公产是指“寺、庙、观、祠、社、馆、公所、局帮绝产及其他团体的款产”,学款学产是指“文会、书院、采芹、膏伙、宾兴、伙马田、学田、学租、学产、书田以及其他关于教育的款产”。(47)总之,地方政府关于“地方公学款产”的解释几乎囊括了毛泽东在《寻乌调查》中所指的“公共地主”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因此,国民政府在推进义务教育等公共事业建设进程中,这些“地方公学款产”自然全部被纳入提取的范围,上述有关义务教育的种种法规对此也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综上所述,与前述行营确定的祠堂、寺庙公产处置规则相比,国民政府确定的提取地方公学款产办理义务教育的基本规则有以下继承和变更:

继承方面:一是继续承认和确保了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的所有权;二是进一步确定提取祠堂公产作为义务教育(保学)经费的办法;三是确定了提取地方公学款产(包括祠堂、寺庙、会社等的公产)每年的收益作为义务教育经费比例不少于60%。

变更方面:一是将寺、庙列为义务教育的提取范围,而不再是原来的提取寺庙公产8/10作为警察保甲经费,并将其提取比例与祠堂等同。二是进一步将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学款产列为义务教育的提取范围,其提取比例与祠堂、寺庙等同。三是“保立小学校舍”可借用宗祠(祠宇)及“寺庙会馆公所等建筑物”。四是只确定了提取地方公学款产的最低比例(不少于60%),没有规定提取的最高比例。五是凡提取为义务教育经费的地方公学款产(包括祠堂、寺庙、会社等的公产),不再是“暂交由各该乡或镇农村兴复委员会代行管理”,而是交由区或保保管委员会管理。六是没有规定政府提取公学款产的年限(不再是原来规定的“三年为限”),实际上是政府为自己无限期的提取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的收益预留地步。

四、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的实际处置

如前所述,自1934年底开始,赣闽地方政府即面临着社会重构和推进社会发展的双重任务。1935年春以后,江西全省开始推进普遍设立保学的进程;第八区行政公署规定所属各县,在1935年8月底以前,“先就各大村市镇及保联所在地,一律成立保学”,并预计1936年将“收复地区之保学普遍完成”。(48)1935年8月以后,第八行政公署举办的产权规复工作业已开始。(49)在社会重建和以乡村义务教育为主的社会发展同时推进的过程中,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产将经历怎样的处置命运?行营确定的祠堂、寺庙公产处置规则和国民政府确定的提取地方公学款产办理义务教育的基本规则,在具体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如何?由于资源(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学款产)有限和需求无限,其必然演化出的不同利益主体对公学款产的争夺或产权主体的抗争,江西省政府又是如何进行协调的呢?下面,以赣闽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处置实例,作一具体分析。

(一)关于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的提取。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祠堂公产的提取。例如,1935年下半年,会昌县新成立的私立作新、余山、三益、并育、芝兰、至德等小学,其经费除“私人捐献者”外,“均系由各姓祠产提出十分之六至十分之八为常年经费”。(50)1936年初,南城县长就提拨祠堂款产兴办保学等事由呈文请示省政府,省政府依据《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第9条指示,“可提拨祠款兴办保学……业已拨充保学之祠款,自无请求发还之理。”(51)二是对寺庙公产的提取。例如,1934年度(1934年7月—1935年6月),广昌县除其他地方公学款产的田租、房租外,每月还提取了千善庙产30元,全年共360元作为全县的学产收入,并依惯例列入次年度的全县学产预算收入内。(52)1936年,宁都县各地寺产,即遵照行营确定的规则,按8/10提交地方公用。(53)三是对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的提取。例如,1934年,安远县提取了神会谷及寺庙产谷,作为地方教育、保甲、仓储、建设等费用(54);1935—1937年,安远县每年均提取神会谷和寺庙产谷办理保学,年达7500元。(55)1936年底,龙南县长向江西省政府呈文请示关于公款公产业权的确定与处理问题,江西省政府在回文中作出“私人所有桥渡以及其他公款公产清查后,应拨归原有业主所在区保为办学经费”的指示。(56)

(二)关于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提取比例的实施情况。也分三种情形:一是基本落实了关于60%提取比例的规定。例如,1936年度安远县第二次行政会议议决:“以神会谷60%为各保学经费”,并在实践中贯彻落实。(57)1936年底,江西省督学兼第四区整理地方教育特派员欧阳魁等,请示江西省政府解释《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和相关情况,江西省政府对地方公学款产提取比例的解释是:“各姓祠产,应……依法提拨百分之六十为所在保保学经费,会馆款产,应比照祠产办理,会款应遵照江西省保立小学经费收支保管及审核办法第二条乙项(即各该保原有公学款产‘拨充保学经费之数额,以除去应纳捐税及不可少之正当开支外,所余即拨充保学经费,但不得少于全数百分之六十’(58))办理,自应一并清查,以便按成提拨,而防隐匿。”(59)二是有些地方的提取比例可能超过60%。例如会昌县,前述1935年下半年新成立的6所私立小学,其经费除“私人捐献者”外,“均系由各姓祠产提出十分之六至十分之八为常年经费”。(60)1936年初,江西省政府在指令安远县长张绍琨筹办保学经费时指示:“应先以各保原有公产学产拨充之;不足时,再设法商劝殷富捐助,毋得轻易就住户派捐”(61);如前面推论的,如果各保有足够提取保学经费的公学款产,那么就会像会昌县一样,出现提取比例超过60%的情况。

(三)基本秉承“保护产权”的理念,妥善协调不同利益主体对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提取权的争夺,并在一定程度保护寺庙对其公产的所有权。具体处理中,主要有三种情况:首先,不同区、保共有的公学款产,按“所有权比例”分别提取。例如,南城县在提取祠堂公产时就出现这种情况,即“原乡镇有或都有之公产,为现保甲之两保以上共有产业,并未指定公益用途,自应分拨各保办学,分划标准,究竟各保平均摊派,或以户口多寡比例照派”;当南城县长将该疑问提请省府时,省府指令:“分划标准,应以户口为比例。”(62)龙南县在提取神会款产时也遭遇同样情况,江西省政府对此指示:“应将其应提成额,由共有之区保比例划分摊拨”或“由各该有关系保学委员会轮值管理,会款产租息即由轮值者收取”。(63)其次,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公学款产争夺提取权时,以“所有权”拥有者提取为原则。例如,石城县毗邻宁都县,该县不少公产及祠庙的田亩坐落在宁都县,当业主向宁都佃户收租时,则发现租谷已被宁都第三区第十、第十一两保联提充保学经费,该两保联认为:提取租谷“属公家正用,且已向佃户提取支付在前,难以缴回”。1936年底,石城县长将此种纠纷报请省府裁夺,江西省政府回复:“公学庙各款产,应由业权所在保依法拨用,其他各保不得以坐落该保为辞,擅自提拨,以杜纠纷,而障业权”,并严令宁都县长邵鸿基“迅行查明制止为要”。(64)类似的争夺也出现在安远县,该县各保对于提取神会谷权,“颇多争执,有以田亩之所在保为抽收权者,有以田之业主所在保为抽收权者”,江西省政府和教育厅对于此类纠纷也给予明确指示:“查保障业权,法有明定,神会田亩,其业权属于神会,抽收租谷办理保学,其权利属于神会或神会股东所在之保,其田亩所在之保,不得侵夺。”(65)其三,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寺庙对其公产的所有权。例如,广昌县在筹集保学经费时,曾想将历经战乱破坏、正徐图恢复的兴教寺的田产收归公有,兴教寺则向第八行政公署提出申诉,江西省政府对此纠纷提出裁决意见:如果兴教寺“正在着手恢复,自未可悉数拨充地方教育经费”,“如该普莲无力兴复,又无僧人住持,应以荒废寺庙论,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由地方自治团体管理之”。(66)

(四)关于地方公学款产提取为义务教育经费后的管理情况。例如,1934年,安远县提取的神会谷及寺庙产谷,均由保甲自行提取,作为保办理教育等现代化建设的费用。(67)江西省政府在对龙南县关于提取义务教育经费的指示中,规定“按比例划分摊拨”的神会款产,“由各该保保学委员会过户管理”,或“由各该有关保学委员会轮值管理,会款产租息即由轮值者收取”。(68)宁都县则规定,在“土地处理尚未完成以前,所有提交教育经费之公产,暂由该管保甲征收”。(69)1936年下半年,江西省政府指令宁都、会昌、于都等第八行政区各县,各区各保联应以充作办理中心小学之区有或保联有公款公产学款学产,应一律查明,改由县政府接管。(70)同年底,江西省开始在全省实施设立合作金库的计划,县合作金库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地方公款收支保管事项,但至1937年7月,除宁都县外,第八行政区的其他各县尚未成立县金库。(71)上述情况表明,至少到抗战前,被提取为义务教育经费的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大部分并没有被县政府接管,区、保联、保等基层组织只是履行提取义务教育经费的职责,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产基本上还是由原管理人管理。

在赣闽边区地方政府提取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收益推进社会发展的同时,落实“产权规复”这一社会重建基本规则的工作也在稳步进行。实际上,自1934年底赣闽边区各县“收复”以后,回乡难民与在乡居民陆续回到家园并恢复了原有产业的所有权;江西省第八行政区举办的产权规复工作在1935年8月至1936年底全部完成,长汀、宁化、连城等闽西大部分地区在1935年以后也基本实现“地归原主”(闽西南地区,由于1934年底以后仍处于持续的半军事化状态,龙岩、永定、上杭等县除“地归原主”外,还存在或出现了多种地权处置模式)。(72)赣闽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原有的土地等公产,在政府举办的产权规复工作中重新确定了产权(所有权),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管理人均领到了政府发放的管业证书。尽管这一产权规复工作并不能百分之百的实现“地归原主”,例如宁都“就有地主将公田划入自己私田的行为”(73),但是,总体而言,边区大部分地方公产实现了“物归原主”(主要是“地归原主”)。此一过程中,民间习惯和地方舆论均起了基础性作用,产权规复工作中的程序公正(74)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物归原主”的实现,有三方面证据可资佐证:

一是南京国民政府并不排斥宗族、宗教等民间组织,而且将其作为社会稳定的基础或约法所规定的“信仰”。(75)因此,1934年底赣闽边区大规模战事结束以后,宗族、宗教等民间组织在边区普遍恢复。闽西的龙岩,宗族普遍复兴,“岩中各族姓,均立有族规,藉以约束子弟”;“龙门镇赤水村郑氏,每年元旦阖族于祖祠开团拜会,合唱爱国歌,分昭穆,序长幼,雍容一堂,自始至讫事,无敢喧哗者”。(76)1935年初在宁都,天主教教士也很快回到原来的教堂,一边传播“福音”,一边“兼售西药”。(77)战后的瑞金,庙宇、佛堂等“又变本加厉地恢复了旧状态”,“那每个庙里的神像无数,不论什么都是神”,在记者的眼中,它们“简直变成了牛鬼蛇神的避难所”。(78)

二是抗战爆发后,福建省抗敌后援会和动员会先后发起祠宇献金救国运动,这一运动一直持续到抗战中后期(79);抗战后期,福建省为发展现代教育事业,创立国教基金,并于1944年发动各地祠堂、寺庙捐献款产作为国教特种基金运动。(80)对上述运动,闽西祠堂、庙宇都作出一定程度的回应。例如,1939年,永定县城苏氏家祠,将原准备办酒席的95元经费,送呈该县抗敌分会转汇省抗敌会。(81)1940年6月,武平县各姓宗祠热烈响应祠宇献金运动,县城刘家祠捐献200元、李家祠和林家祠各100元、修氏祠50元,万安谢氏祠捐献200元,武所危氏祠与谢氏祠各捐献100元,林王张三姓各50元。(82)整个福建省,曾在一个时期内“捐献款额,在全国各省中,实居第一(包括个人捐款——笔者注)”,祠宇献金,“收效卓著”。(83)

三是在1950年土地改革前夕,赣闽边区宗族、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所有的公共土地仍然占有较高的比率。据1950年福建省农民协会的调查,闽西共有田占全部山田的50%以上,其中永定中川村高达70.04%,西湖村亦达60%。(84)1950年冬土改前的宁都专区(辖宁都、兴国、于都、瑞金、会昌、寻乌、石城、广昌8县),“地主田地,表面上集中不多,但都掌握了公堂桥会等公田”,例如会昌县的公田约占33.09%。(85)1950年的江西省,公田约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10%—15%。(86)

正是由于“产权规复”这一社会重建基本规则的贯彻实施,才奠定了1934年以后赣南闽西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普遍恢复的基础。加之南京国民政府将宗族、宗教等民间组织视为社会稳定的基础或约法所规定的“信仰自由”政策的体现,也有助于祠堂、寺庙、会社等的普遍恢复。

综上所述,国民政府在推进赣闽边区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其确定的提取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办理义务教育的规则(包括行营确定的处置规则),基本上得到贯彻落实;不过,至少到抗战前,被提取为义务教育经费的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绝大部分并没有被县政府接管,区、保联、保等基层组织只是履行提取义务教育经费的职责。几乎与此同时进行的战后赣闽边区社会重建,贯彻执行了产权规复这一基本规则,赣闽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原有的土地等公产就是在政府举办的产权规复工作中重新确定了产权(所有权),民间组织管理人均领到了政府发放的管业证书,并继续扮演着其管理人的角色。

五、结论

1934年底,重新控制了赣闽边区的南京国民政府,面临着社会重构和社会发展双重任务。社会重构即重新构建一个与战时社会有别的、拥有常态社会秩序的社会。其主要措施之一就是依照《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对“被匪分散之田地及其他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律以发还原主、确定其所有权为原则”,恢复赣闽边区苏区革命前的所有权状况。社会发展即作为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中的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必须推进乡村义务教育、保甲、警察、仓储等现代公共事业建设,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身处双重任务实施一线的赣闽边区地方政府,其面临的迫切问题是,战乱后极为匮乏的地方财政,无法为这些公共事业建设提供足够的资金。在此困境下,赣闽边区地方政府和官员,自然将筹资的目光锁定在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上。江西省第十二行政区专员邵鸿基对祠堂、寺庙公产的处置计划就是一个典型明证。

依照南京国民政府的理念和态度,要构建拥有常态社会秩序的赣闽边区社会,就必须秉承“保护产权”的理念,恢复边区人民原有产业的所有权,贯彻落实“产权规复”法规。自然,恢复并保护祠堂、寺庙、会社等地方公产的所有权,是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推进公共事业建设又不得不强行“提取公产”。作为向现代转型的南京国民政府,无疑陷入了两难困境。历经公产处置规则的初步确定、变更,最终,赣闽边区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原有的土地等公产在政府举办的产权规复工作中重新确定了产权,领具了管业证书。与此同时,在政府主持下,提取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公产每年一定比例的收益(不少地方提取比例在60%以上),办理以义务教育为主的公共事业也全面实施。

“保护产权”与“提取公产”,这两者之间似乎也确实构成了一种“矛盾”和“张力”。南京国民政府强行“提取公产”收益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产权侵占”。不过,考虑到当时情形和地方传统,这种“矛盾”和“张力”得到相当程度的缓解。当时情形和地方传统是:(1)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产所有权仍然归属原组织,政府明确予以法律保护(当然政府对其部分收益进行提取的行为,性质上仍为产权侵占行为,只不过不如直接“剥夺”所有权显得明显)。(2)被提取的绝大部分祠堂、寺庙、会社等民间组织的公产,仍然由原管理人管理,区、保联、保等基层行政组织只是履行提取义务教育经费的职责。(3)苏区革命以前,民间组织尤其是宗族等即承担办学助学、社会救济等多种地方公益事业职能,战后国民政府对民间组织部分公产收益的提取,仍然用于此领域。(4)即使是国民政府对祠堂、寺庙、会社等公产收益的提取,也充分贯彻了“所有权”拥有者提取(就产业坐落于不同地区而言)和“按所有权比例”分别提取(就“共有产权”而言)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业主的权益。

在国共争战结束后的赣闽边区,基本贯彻落实了“保护产权”的理念,并产生了积极的社会与经济效用。1934—1937年,赣南闽西地区市场与商业逐步复苏,社会经济也呈恢复性增长(87);接踵而至的抗日战争时期,赣闽粤边区迅速成长为东南抗战的中心和腹地,并迎来了边区的第一次现代化浪潮(88);1934年底以后,边区逐步恢复的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客观上为东南抗战夯实了基础,有力支持了中国的持久抗战。(89)

注释:

①傅衣凌认为:“乡绅一方面被国家利用控制基层社会,另一方面又作为乡族利益的代表或代言人与政府抗衡,并协调、组织乡族的各项活动”(傅衣凌:《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第3页);郑振满通过对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的研究指出:“乡族组织与乡绅集团空前活跃,对基层社会实现了全面的控制”(郑振满:《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湖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王日根在《近年来明清基层社会管理研究的回顾与展望》和《明清基层社会管理组织系统论纲》两文中对此也有详细述评(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岳麓书社2003年版,第3—38页);王先明在《中国近代乡村史研究及展望》一文中对美日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作了类似评介(王先明:《中国近代乡村史研究及展望》,《近代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②赣闽边区即赣南闽西地区,除特别说明外,本文的赣闽边区和中央苏区基本同义。

③刘斌:《宁都视察记》,天津《大公报》,1934年12月21日,第3版。

④李承忠:《农村改进事业考察纪要》,《江西民国日报》,1933年3月12日。

⑤戴一峰:《环境与发展:二十世纪上半期闽西农村的社会经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4期,第8页。

⑥《寻乌调查》(1930年5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6—112、133—135页。

⑦《兴国调查》(1930年10月),《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第204页。

⑧民国《瑞金县志稿》,1941年铅印,第54页。

⑨章振乾:《闽西农村调查日记》(1945年4—7月),《福建文史资料》第35辑,福建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1996年编印,第177页。

⑩温锐:《清末民初赣闽边地区土地租佃制度与农村社会经济》,《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4期,第65页。

(11)何友良:《苏区农村的宗族势力及其消亡》,《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第12期;张侃:《从宗族到国家:中国共产党早期的基层政权建设——以1929—1934年的闽西赣南为中心的考察》,《福建论坛》2002年第5期。

(12)《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第175页。

(13)温锐:《中央苏区土地革命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2、15—18、24页。

(14)《赣西南特委工作》(1930年9月),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9页。

(15)《永定县苏关于土地问题草案》(1930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现代经济史组编:《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史料选编》,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84页。

(16)徐斌:《作为象征的宗族公产——以黄梅县程氏宗族为例》,《武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17)王雷泉:《对中国近代两次庙产兴学风潮的反思》,《法音》1994年第12期;刘成有:《略论庙产兴学及其对道教的影响》,《中国道教》2004年第1期;王炜:《民国时期北京庙产兴学风潮——以铁山寺为例》,《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陈金龙:《从庙产管理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政教关系——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沈洁:《现代化建制对信仰空间的征用——以二十世纪初年的庙产兴学运动为例》,《历史教学问题》2008年第2期;徐跃:《清末四川庙产兴学及由此产生的僧俗纠纷》,《近代史研究》2008年第5期;杨亮:《庙产兴学事件中的河南寺观》,《中国地方志》2011年第11期;梁勇:《〈从巴县档案〉看清末“庙产兴学与佛教团体的反应”》,《佛教研究》2012年第4期;单侠:《从教产风波看民国时期僧伽保护教产的举措——以1919—1949年为中心的考察》,《历史教学》2012年第8期。

(18)林达丰:《民初庙产立法检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许效正:《试论〈临时约法〉对庙产问题的影响》,《社会科学评论》2009年第2期;赵艳玲:《试析民初庙产问题司法化的社会成因》,《理论月刊》2009年第10期;许效正:《清末民初庙产问题研究(1895—1919)》,博士学位论文,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10年。

(19)张广生:《日常生活、权力与真相——玉皇阁庙产之争的历史记忆》,《开放时代》2001年第9期;梁勇:《清末“庙产兴学”与乡村权势的转移——以巴县为中心》,《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1期;付海晏:《革命、法律与庙产——民国北平铁山寺案研究》,《历史研究》2009年第3期;龚汝富:《民国时期江西地方共有款产提拨公用纠纷探析》,《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任金帅:《辛亥革命与乡村公产运作的历史变迁——以两湖为中心的历史考察》,《人文杂志》2011年第5期。

(20)苏区革命后,赣闽边区的产权处置,以“地归原主”为主要方式。尽管“地归原主”与本文有密切关系,但不是本文论述的主题;关于“地归原主”,笔者将另文探讨。

(21)如果剔除政治上的“互保”、“连坐”等意义外,保甲首先是人口调查和编户造册,是现代政府对公民进行管理的基本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将保甲也看作是一项现代公共事业。

(22)本文的“产权规复”,一般意义上是指按照民间习惯,自然恢复苏区革命前的债权和物权状况;严格意义上是指经过苏区革命“产权变革”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对赣闽边区人民原有产业和财产权重新进行法律确定的过程,其核心理念是“保护产权”。另外,本文的规复、善后等词,系沿用当时国民政府说法。

(23)彭明主编:《中国现代史资料选辑》第4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0页。

(24)《第五一六次省务会议决颁行剿匪区内农村土地处理条例》,《江西民国日报》,1932年11月11日,第3版。

(25)《奉行政院令为废止剿匪区内各省农村土地处理条例等五种法规仰饬属知照等因令仰知照》,江西省政府秘书处公报室编印:《江西省政府公报》第767号,1937年4月5日,第2页;《龙岩土地即将着手整理》,《申报》,1934年8月29日,第9版。

(26)《地方善后宣传大纲》,《江西民国日报》,1931年7月2日,第6版。

(27)江西省政府秘书处统计室编:《经济旬刊》第6卷第5、6期合刊,1936年2月25日,第61页。

(28)《邵专员由京返省对记者谈收复区各项情形》,《江西民国日报》,1935年4月14日,第3版。

(29)《邵专员请将各县公产拨为教育专款》,《江西民国日报》,1935年3月18日,第4版。

(30)该条例第6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8条规定:“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监督寺庙条例》,《江西省政府公报》第10期,1931年7月13日,第11页。

(31)《奉行营指令本府转呈邵专员拟议处理宁广石于会瑞等六县祠堂寺庙公产办法一案转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02号,1935年5月30日,第4—5页。

(32)《第八区行政督察专员呈送行政会议纪录分别指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36号,1935年7月9日,第6页。

(33)徐盈:《从“收复”到“复兴”——记邵行政专员的谈话》,天津《大公报》,1937年4月2日,第3版。

(34)简单地说,保学即一保全体民众的学校,分设儿童班和成人班,学校为社会教育的中心,其教学方式是义教民教同举、“管教养卫”合一,其理想目标是“一保一校”,它是以保甲组织为基础的乡村义务教育机构。

(35)陈鹤琴:《江西保学的回顾与展望》(33),《赣政十年》,江西省政府《赣政十年》编纂委员会1941年编印,第2页(文页)。

(36)《省政府公布普设保学暂行办法》,《江西民国日报》,1935年2月2日,第3版。

(37)《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大纲民国二十四年度中央义务教育经费支配办法大纲》,《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26号,1935年6月27日,第4页。

(38)《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08号,1935年10月2日,第3、4页。

(39)《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暨各项章则》,《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21号,1935年10月18日,第3页。

(40)《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08号,1935年10月2日,第3、4页。

(41)《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暨各项章则》,《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21号,1935年10月18日,第11页。

(42)《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暨各项章则》,《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21号,1935年10月18日,第12页。

(43)《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73号,1936年4月18日,第1、2页。

(44)《江西省各县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实施办法暨修正江西省保立小学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条文》,《江西省政府公报》第595号,1936年9月9日,第1—2页。

(45)《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第106—112、133—135页。

(46)《江西省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73号,1936年4月18日,第1、4页。

(47)陈鹤琴:《江西保学的回顾与展望》(33),《赣政十年》,第3页(文页)。

(48)《第八区专署令属办理积谷备荒并伤各市镇成立保学》,《江西民国日报》,1935年8月2日,第6版。

(49)游海华:《重构与整合——1934—1937年赣南闽西社会重建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

(50)《据会昌县呈送私立作新余山三益并育芝兰至德各小学校董会立案文件请准备案等情令仰转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92号,1935年9月13日,第9—10页。

(51)《据南城县呈为可否提拨祠款兴办保学乞核示等情令仰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35号,1936年3月4日,第26页。

(52)《审查广昌县二十五年度县地方岁入岁出概算报告书》,《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38号,1936年10月30日,第11、14页。

(53)《宁都十一次县政会议决定荒田纳租办法》,《江西民国日报》,1936年4月9日,第7版。

(54)《安远县呈送该县行政会议录分别指示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122号,1935年2月25日,第13页。

(55)《据安远县呈送地方收支状况表请察核等情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29号,1936年2月26日,第16页;《据安远县呈请解释抽收神会谷权一案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757号,1937年3月23日,第9页。

(56)《据龙南县呈请解释关于公款公产业权之确定与处理乞核示等情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60号,1936年1月26日,第6页。

(57)《据安远县呈请解释抽收神会谷权一案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757号,1937年3月23日,第9页。

(58)《江西省推行义务教育计划暨各项章则》,《江西省政府公报》第321号,1935年10月18日,第11页。

(59)《据省督学欧阳魁等呈为对于各县清查公款公产暂行办法尚有疑义条陈意见请核示等情令仰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80号,1936年12月19日,第11页。

(60)《据会昌县呈送私立作新余山三益并育芝兰至德各小学校董会立案文件请准备案等情令仰转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92号,1935年9月13日,第9—10页。

(61)《据安远县呈送第二次行政会议录请核示等情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474号,1936年4月20日,第6页。

(62)《据第七行政督察专员转据南城县呈为推行保学发生困难请核示等情令仰转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243号,1935年7月17日,第18—19页。

(63)《据龙南县呈请解释关于公款公产业权之确定与处理乞核示等情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60号,1936年11月26日,第6页。

(64)《据石城县电为提拨保学经费发生纠纷请核示等情电饬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82号,1936年12月22日,第6页。

(65)《据安远县呈请解释抽收神会谷权一案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757号,1937年3月23日,第9页。

(66)《据第八行政督察专员查复广昌县兴教寺寺产拨充地方教育经费情形请核示等情令仰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728号,1937年2月16日,第12页。

(67)《安远县呈送该县行政会议录分别指示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122号,1935年2月25日,第13页。

(68)《据龙南县呈请解释关于公款公产业权之确定与处理乞核示等情指令遵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60号,1936年11月26日,第6页。

(69)《宁都十一次县政会议决定荒田纳租办法》,《江西民国日报》,1936年4月9日,第7版。

(70)《审查宁都县二十五年度地方岁入岁出概算报告书》,《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37号,1936年10月29日,第33页;《审查会昌县二十五年度地方岁入岁出概算报告书》,《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41号,1936年11月3日,第9页;《审查于都县二十五年度地方岁入岁出概算报告书》,《江西省政府公报》第642号,1936年11月4日,第15页。

(71)《赣省各县成立合作金库》,《大公报》,1937年1月20日,第10版;《未设分金库之铜鼓等34县关于省地方公款之收支保管事项指定邻县分金库兼办令仰遵照办理》,《江西省政府公报》第883号,1937年8月18日,第5—8页。

(72)游海华:《重构与整合——1934—1937年赣南闽西社会重建研究》,第212—224、234—240页。

(73)徐盈:《匪后鸟瞰——一个所谓“封建势力的大本营”的描画》,《大公报》,1937年3月29日,第3版。

(74)江西省第八行政区各县政府在产权规复工作中,是严格按照“宁兴于会瑞石广七县土地处理清理业权登记田地工作程序与方法”所规定的十个步骤,即组织(各级农村兴复委员会)、划界、宣传、插标、编查、报告(陈报)、审查、公告、给证、造册依次进行的。

(75)早在国共争战时期的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就颁布《监督寺庙条例》。对有僧道住持之寺庙及其财产、法物等明令保护。同年,江西省政府发布训令:“荒废无人管理之寺庙,得由所属教会,征集当地各僧意见,遴选住持管理,该寺庙财产之处分,应依照监督寺庙条例第8条办理。”(即寺庙之不动产及法物,非经所属教会之决议,并呈请该管官署许可,不得处分或变更,笔者注)1936年8月,福建省政府和江西省政府均转发内政部训令:“全国各级佛教会系属宗教团体,有监督、保管寺庙财产之职权及执行教规之责任……令行各省民政厅转饬各县市政府一体知照,以利会务,而保教产,免生阻碍。”同年9月,江西省开展的新生活运动中,还发起提倡修建宗祠运动,“俾复旧规,藉固我国宗族组织之基础,以利教化”。分别参见《监督寺庙条例》,《江西省政府公报》第10期,1931年7月13日,第11—12页;《寺庙财产 民厅饬属保护》,《江西民国日报》,1931年6月28日,第6版;《据民政厅呈奉内政部令查全国各级佛教会系属宗教团体有监督保管寺庙财产之职权及执行教规之责任仰知照并转饬知照等因转呈到府仰知照》,福建省政府秘书处编:《福建省政府公报》第627号,1936年8月26日,第5页;《民政厅案呈奉内政部令以全国各级佛教会系属宗教团体凡执行教规暨监督保管寺庙财产有相当之责任及职权仰知照一案令仰知照》,《江西省政府公报》第579号,1936年8月20日,第10—11页;《第三次新运联席会决定提倡修建宗祠运动》,《江西民国日报》,1936年9月6日,第7版。

(76)郑丰稔纂:《龙岩县志》第29卷,厦门风行印刷社1945年印,“杂录”,第26页。

(77)《赣省收复匪区现况》,天津《大公报》,1935年2月19日,第4版。

(78)徐盈:《赣南杂写(四)》,天津《大公报》,1937年4月25日,第3版。

(79)《省抗敌会订奖励办法发动祠宇献金运动》,《福建民报》,1939年12月2日,第4版;《省动员会奖励祠宇献金运动》,《南方日报》,1942年1月24日,第4版。

(80)《地方公有寺庙款产捐献国教基金》,《东南日报》,1944年5月15日,第3版。

(81)《永定县苏氏家祠 贡献酒席经费》,《福建民报》,1939年6月30日,第4版。

(82)《武平各姓热烈献金》,《南方日报》,1940年7月1日,第4版。

(83)《祠宇献金运动 省抗敌会建议中央请饬各省仿照办理》,《福建民报》,1940年3月19日,第4版。

(84)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福建省农村调查》,第109—110页,转引自戴一峰《环境与发展:二十世纪上半期闽西农村的社会经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4期,第8页。

(85)《江西省土地改革重要文献汇编》,江西省土地改革委员会1954年编印,第539页。

(86)《当代中国》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当代中国的江西》上,当代中国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87)游海华、曾亚农:《1934—1937年赣南闽西地区市场与商业复苏研究》,《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88)温锐、游海华:《抗日战争时期赣闽粤边区的第一次现代化浪潮》,《抗日战争研究》2004年第4期。

(89)抗日战争期间,以赣闽边区为中心的浙闽粤赣皖5省毗邻地区的国统区,成为国民政府东南抗战的堡垒。其中,浙江省政府先后迁到浙西之金华、永康,浙南山区云和县;福建省政府和保安处内迁闽西北之永安县;国民党广东省党部、省政府和第四战区司令部先后北迁粤北之曲江、连县、龙川和平远县;江西省政府南迁泰和县、宁都县;第三战区长官部和政治部则一直驻扎在赣东北的上饶县,1942年浙赣战役中,一度撤迁闽北建阳。参见浙江省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浙江文史资料选辑》第24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65页;《上杭文史资料》总第8期,上杭县政协文史资料编辑室1985年编印,第38页;《福建文史资料》第5辑,福建省政协文史委员会1981年编印,第50页;《梅州文史》第3辑,梅州市政协文史委员会1990年编印,第144—145页;《江西文史资料》总第16辑,江西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1985年编印,第166、169、152、162—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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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革命后赣闽边区地方公共财产处置研究_祠堂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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