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程序规制刍议论文_李祎

关于刑事诉讼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程序规制刍议论文_李祎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秉承了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当控辩双方发生冲突或者遗漏,而当庭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赋予了法官走出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法官调查取证权虽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很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提出一些程序上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程序;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刑事诉讼法官的庭外调查权的概念界定为:在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或者对于案件确有必须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疑问证据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外进行调查、取证和查证的诉讼活动总称。

2.刑事诉讼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问题

2.1法官开展庭外调查的手段规定笼统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七种手段: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但是对于这七种手段并没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勘验具体实施的程序,在查询过程中采取怎样的措施,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等,这种笼统的规定也使学界对于法官如何运用这七种手段产生了争议。这种立法上的不周全会使得法律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本意变得模糊,这种法律漏洞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大,有碍于公正判决的作出。

2.2开展庭外调查活动的界限模糊

实践中,法官庭外调查活动主要还是法官依职权开展,而不是应辩护人的申请而开展,辩方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有时法官开展庭外调查活动也不是针对证据中的疑点,而是为了掌控整个案件的所有细节,在庭外开展一些本可以在庭审中进行的调查或者根本不影响发现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细节,这种庭外调查活动界限的模糊使得法官容易利用庭外调查权滋生腐败,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

2.3庭外调查所获证据材料的采信程序空白

我国法律对于法官通过庭外调查活动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质证、如何进行质证,是否纳入呈堂证供、如何纳入呈堂证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无法可依,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当法官将庭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出示给控辩双方后,容易遭到控辩双方的质疑、询问,在随后的质证、辩论环节,法官出示的这一证据可能成为控辩双方“攻击”的对象,法官需要对此作出解释,此时就会由本来是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论演变成控辩双方和法官之间的辩论,法官会也由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变成争议的参与者。

3.刑事诉讼法官庭外调查权程序的完善建议

3.1完善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应以辩护方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启动作为补充性方式。庭审前,法官有向被告方告知其享有申请法官调查取证权利的义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辩护人向法官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的行使时间是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辩护人在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资料未提交,或被告方由于自身权力的限制,对于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能调取(例如被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合理取证遭遇阻碍等情况)时,可向法官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对于辩护人的申请,法官原则上不能拒绝,若拒绝则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且作出书面说明。另外,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于没有公诉机关,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和诉讼权利都是均衡的,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之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申请均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法官在辩护人没有提出申请或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认为存在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权进行调查取证。

3.2完善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运用程序

法官开展庭外调查实际上是权力的行使,而权力的行使一定要公开、透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开展庭外调查权时,在必要时应通知控辩双方到达调查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法官在进行庭外调查活动时,必须由法院指派的人全程监督,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出纠正意见。笔者认为,在开展庭外调查活动中,法官应尽可能的出现在调查现场,以更清楚案件调查情况,形成正确内心心证,作出公正判决;控辩双方都有参与调查活动并监督的权利,以保证调查活动的公正进行;对于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控辩双方都有权查阅并提出质询。

由于法官开展庭外调查权的原因不同,法官对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的处理结果也有所区分。笔者认为,法官庭外调查结果的处理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法官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经由控方质证无异议后,才能作为法庭可以依法采纳的证据;二、法官在对存疑的证据进行调查时,调查结果应告知控辩双方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有权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若控辩双方提出异议,应提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法官在开展庭外调查过程中,若发现有新的证据材料且不属于法官开展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亦分两种情况处理:该新证据材料属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根据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官应将其纳入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并通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有权充分了解该证据,并在法庭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若该新证据材料属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法官则不应将其纳入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但应通知检察院,是否获取、出示该证据应由检察院决定,因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属于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并应同时通知被告方,以使辩护人做好辩护的准备工作,以保护被告方的诉讼权益,控方若出示该证据也应当庭经由辩方质证。

3.3建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合理救济机制

我国立法中对于庭外调查活动的程序规范,采取了正面表述的方式,而对于控辩双方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缺乏相关规定。首先,法官应当将拒绝查证的理由写在判决书内,若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证的,该判决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对于法官驳回查证申请的决定,还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复议;法官因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庭外调查,控辩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申诉,若法官因违反规定开展庭外调查致使控辩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受损害方有权提起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法官此行为无效并排除法官此行为搜集的证据,并对该法官进行相应处分。除此之外,还应强化法官庭外调查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庭外调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是这种规定还是略显薄弱。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其一,法官庭外调查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在场监督,调取证据违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抗诉的依据,违法造成冤假错案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予以错案追究或承担刑事责任;其二,法官庭外调查还应当通知辩护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场,必要时,还应当邀请见证人或者专家证人到场,同时对整个调查过程进行录像予以固定,并允许控辩双方对上述录像进行质证。

参考文献

[1]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6.

[2]张金波,靳晓.《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J].法律适用,2004,210.

[3]凌薇.《论法官依职权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J].社会科学,2013.

[4]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规则》,载《法学论坛》,2003,178-189.

作者简介:李祎(1993-),女,四川省绵阳人,四川大学,学生,研究生,诉讼法专业。

论文作者:李祎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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