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教育的比较分析及法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等教育论文,对策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办高等教育是与国办高等教育相对而言的,是指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高等教育。民办高等教育的承载者是民办高校(或称私立大学)。
一、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现状和三大误区。
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近代,随着西方新式教育的传入,我国出现了一批著名的私立大学,如辅仁大学、东吴大学、复旦大学、厦门大学等,它们在我国教育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页。新中国成立后,民办高等教育只短暂地保留了几年,随着1952年全国采用苏联教学模式,实现政府包办教育后,私立大学也就消失了,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民办高等教育才又重新复苏,截止1997年底,我国已有1279所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其中20所有颁发学历文凭的资格,累计学生人数达120多万人。它们实际已与国办高校(1034 所)和成人高校(1000多所)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
从民办高校的发展而言,尚存在许多不足。诸如:政府对民办高校的态度不够明确;民办高校无法与国办高校进行公平竞争;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没有真正建立;民办高校的经费严重不足;民办高校的教学质量还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等等。这些问题,归根结蒂,在于政府和社会对民办高校的态度尚有保留,需要澄清以下几个的误区。
误区之一:民办高等教育是私有化形式的教育体制,不宜在我国提倡。这种观点也许在改革开放之初尚觉有理,但现在应当明确,民办高等教育固然源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并在其高等教育体系中具有重要的、甚至优势的地位,但它并非资本主义所独有,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有民办高校。正如邓小平同志在论述市场经济问题时,认为社会主义也有市场经济一样。我国的民办高校就是社会主义的民办高校。
误区之二:应当控制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尤其应控制民办高校的发展。这种高等教育“精英化”的观点在六十年代之前的欧洲也曾流行一时,认为只须“向愿意接收高等教育,并且学习能力和学业成绩合格者提供高等教育的机会”。但这种观点在七、八十年代已被高等教育“大众化”乃至“普及化”的观点所取代。顺应这种时代潮流,我们不仅不应控制民办高校的发展,而且应当鼓励和支持。
误区之三:民办高教是民办、私立,国家不应过问,也不必资助。这种观点错误有二:一是,民办高等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应受国家法律的规范和政府部门、社会的监督,而不应不闻不问、放任自流;二是,国家应当对民办高等教育提供一定的资助,因为在经济学上,高等教育属于“公众产品”,本应由政府进行投资,民办高等教育本身只是替政府分担责任,故政府不能完全放弃责任。
二、世界发达国家的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和启示
作为民办高等教育承载者的私立大学起源于欧洲,它不容置疑地影响着整个世界的高等教育发展,其地位之高,影响之大,在世界教育史上是罕见的。此后随着欧洲国家向新大陆开拓殖民地,私立大学也在美国落地开花。美国的高等教育是从私立学院开始的,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私立高校几乎一统天下。美国至今仍是私立高校最发达的国家,私立大学仍雄居高等学府排行榜的榜首,如哈佛、耶鲁、麻省理工等,成为私立高校的典型代表。至今,在美国3100所高校中,有1600所是私立的,学生数占总在校生的21.7%。在亚洲,日本是私立大学发展的代表。据日本文部省统计,日本有75%的高等教育机构是私立的,私立学校的在校生(研究生除外)占全部高校在校生的78%,其中的早稻田大学、庆应义塾大学也享有极高的声誉。
上述发达国家民办(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成就,对于发展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给私立高校以法定地位。以法治教是这些国家管理私立高校的普遍特色。它又分两种。一种是把私立高校与国办高校同等对待,而不单独立法。例如美国,私立高校只要不违反联邦、州或地方的法律,即可按学校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管理。但美国在其教育立法中也对私立学校(包括私立高校)进行界定,如1965年的《基础教育与中等教育法》、1992年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等。另一种是对私立高校(有时包含在私立学校法中)进行专门立法。例如日本,日本在颁布《大学令》中即规定了私立大学的合法地位,使私立大学获得了迅速发展,并在学生数量上远远超过了国立高校。1949年,日本文部省在颁布《国立学校设置法》的同时,也颁布了《私立学校法》,以保障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此外,还于1975年制定《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专门规定政府对私立高校的资助。
启示之二:政府对私立高校提供资助。私立高校固然是由私人(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出资所设立,但它毕竟是公益性的非盈利组织,即使在美国,也只有个别学校明确标榜其盈利性。因此,这些国家的政府一般都对私立高校提供一定的资助。例如,美国私立高校的经费中即包括各种基金和地方政府的补贴。英国在1988年将大学拨款委员会改组为“高等教育基金委员会”,其一半的成员来自企业和社会各界,“基金”发放更加注重成本——效益的核算和评估,其中当然也包括对一些有名的私立高校发放“基金”。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日本,日本政府原先对私立院校在经费上不负责任,完全由学校自筹经费,但到1970年,日本内阁会议决定对私立大学实施经费资助,并设置了专门分配资助金的半官方的“日本私学振兴财团”,以发放对私立院校的补助费。前述《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即是对之的法律确认。日本政府对私立大学的补助费总额占私立大学经常费的20—30%。
启示之三:国家对私立高校的管理方式灵活多样。在美国,政府对私立高校的管理较为松散,各私立高校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由校董事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策。同时,它们要受到社会的验收和评估。美国最权威的社会评估机构不是政府部门,而是一些有实力有影响的基金会,由它们主持专门的研究咨询机构,对各高校的教育发展及学校水平作定期评估。而在日本,私立高校和公立高校同样受到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的管理。但私立高校的内部管理与国立高校不同,它由资方代表共同组成的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领导机构,而国立高校则由校长及其他校内代表构成的评议会作为校最高领导机构。同时,私立高校享有更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在教育管理方面,日本在近年来倡导大学的自我评价制度,以确定政府的补助金发放和公众的支持。
三、我国在当前发展民办高等教育的基本定位及法律对策
我国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之一便是要求高等教育为经济的发展提供充分的高素质人力资源。而且,在所谓的“知识经济”社会里,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提出了“知识工人”(knowledg wkrker, 指受过高等教育专业的就业人员)的概念。但是,目前国办高校的数量和规模不可能满足这些要求,而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财政性投入也是有限的。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中,尽管GDP以年均9.8%的高速度增长,但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不升反降, 而且,《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规定的“到本世纪末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 %”的目标已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大力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政府、社会和公众都来关心、支持和鼓励民办高等教育就应当作为我国当前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基本定位。
从中外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历程看,政府的意志是民办高等教育存在和发展的决定因素,而政府的意志最主要就反映在有关法律规定中。但我国目前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规定却存在着不明确,甚至相互冲突的现象。例如,就法律对民办高校的态度看,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同时,《高等教育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5 条却规定:“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显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既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违背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时代潮流和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民办教育法》,对有关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和民办高校的法人资格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做到以法治教。
在其他方面,例如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的资助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对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状况,要政府对民办高校直接进行经费资助也不太现实,但政府应在土地、税收等方面提供支持。同时,在充分保障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同时,国家应当加强对民办高校的管理。当然,管理方式灵活,如由教育部和地方教育机构直接管理,逐步转变为由社会组成专门机构进行定期验收、评估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