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近因论文,海上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近因的概念诠释
海上保险标的因遭受海上自然灾害和航行中的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保单承保风险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然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哪种原因是属于保单承保风险原因,哪种不属于保单承保风险原因,就需要保险人在各种原因中综合判断、寻找。这种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单承保风险的原因就叫做近因。近因,又可称为近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对近因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种观点认为,作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1]在近因原则的发展初期,学者们大多持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强调原因与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的接近,所考虑的仅是造成损失结果的立即原因。他们认为客观世界中的因果链条是无限长的,如果就损失结果原因之原因加以追究下去,结果不但无法决定其界限,也容易节外生枝,引起难以确定的事情。采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作为决定损失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风险及保险人责任的近因,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估计并且这种决定能达到某种程度的正确性。这种观点在保险实践应用中存在很大问题,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可能非常广泛,以致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原则仅适用于只有一个单独的致损原因或者因一个新原因介入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间的边续关系的情况,因此显示出极大的局限性。
现代保险学者对近因的理解大多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损失结果大多以数种原因(危险)的结合为起因所引起时,无法完全按时间先后次序来解决近因问题。一则因为致损原因的错综复杂性,在多种原因中,不一定最后发生的原因就是真正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因;二则许多致损因果关系的形态呈网状关系而不是链状关系。近因应该是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英国判例也都采用这一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有意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企图谋取船舶全损的赔偿。但如果参照第一种观点,被保险人的指示行为、船长的凿船行为发生在先,海水进舱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海水进舱,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但是,在该案中,无视被保险人抱着罪恶的动机指使船长将船舶凿沉的行为是荒谬的,因为被保险人的指示行为、船长的凿船行为正是船舶沉没的真正原因,没有这种恶意行为就不会有船舶沉没的结果发生,这种恶意行为属于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人理所当然的拒赔。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指示凿船的行为才是近因,该行为在效果上直接导致了船舶沉没损害结果的发生。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近因就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亦即在效果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2](P261)因而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判断近因,先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尔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在海上损失的发生的多个原因引起时,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难度,思维方式相异则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引起海上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常常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一)单一原因引起的损失
这种情况相对较简单,在海上保险中也较为常见。造成损失的这唯一的原因就是近因。如该项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在相反的情况下,该项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须负责。[3](P64)如船舶航行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狂风巨浪使海水进舱,导致船上部分货物损失。若投保人投保的是平安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赔,保险人不负责任,如果投保的是水渍险或一切险,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
(二)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
在实践中,多个原因就其相互关系而言,可以分为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和多个原因同时并存。
1.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
对于连续的前后衔接的多个原因引起的损失,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供了两种十分简便、明了的近因认定方式。一种方式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另一种方式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4](P44)这种诠释近因原则的方法也可称为“链条规则”。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遭受炮弹袭击,炮弹爆炸引起船上火灾,将船舶及船上货物烧毁。在该案中,火灾是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是造成损失结果的立即原因。但是根据“链条规则”,炮弹袭击→炮弹爆炸→船上火灾→船货损失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在该案中,导致船货毁损的近因应当是链条的顶环(炮弹袭击),而非在时间上最接近的损失结果的船上火灾。因此,船货毁损是由于战争险条款中规定的战争武器使用所致,在投保人未投保战争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在运用“链条规则”时,也有两个前提条件需要注意:一是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的链条必须是完整的,假若其中某一环节为外来因素所打断,则“链条规则”便不能适用。二是链条上的两个环节之间应当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A→B,B→C,则A→B→C。A应当是B的充分条件,而B也应当是C的充分条件,由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条件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必然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5](P38)
如在汉密尔顿诉潘多夫案中,装运着货主一批货物的船舶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船上的老鼠把船上的一条管道咬破,海水从管道的破洞处渗进来.浸湿了管道下货舱内的货物,造成货物损失。在该案中,按逻辑推理,链条可归纳为:老鼠咬破管道→海水渗进货舱→货物损失。但英国上议院最终认定,老鼠只有在航行于海上的船舶上咬破管道,才会出现海水进货舱才是造成货损的后果,如果在岸上的码头仓库里,老鼠咬破管道只有空气从管道漏洞中进入仓库的可能,货物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推定货物损坏的近因是海水不是鼠咬,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对货物损坏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环节老鼠咬破管道与海水渗进货舱之间,老鼠咬破管道只是海水渗进货舱的必要条件,并不是海水渗进货舱的充分条件,老鼠咬破管道对货物损失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而不是货物损失的近因。
2.多个原因同时并存引起的损失
在同时存在几个相互独立的致损因素的条件下,如果各种原因都是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当然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几个原因有的属于承保风险,有的不是,相对而言近因的认定就要复杂的多。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深入实际,进行多方面的调查,找出造成损失的全部原因。在能够确定各原因造成损失责任的大小时,保险人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部分负责赔偿。在不能分清各原因所造成损失价值的大小时,应在找出造成损失全部原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弄清楚哪些是对损失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如果主要原因属于承保风险范围,是近因,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6](P17)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保单未提及的危险,若这两种原因不分主次,则认定承保危险为事故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如在戴维森诉伯南德案中,一批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货物在甲港装船后,由于货物重量的原因,船上的排水管浸在了水面下,又由于船员的疏忽,忘记及时关闭排水管的阀门,导致海水通过排水管倒灌进货舱损坏了货物。在该案中,造成货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船员疏忽,另一个是海水进舱。海水进舱是保单上承保风险,船员疏忽不是。海事法院最终认定海水进舱是造成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我国保险立法应确定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分析海上损失原因和处理保险赔偿责任时采用,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就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保险人对由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不是保险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我国海上保险制度主要是规定在《保险法》、《海商法》中,但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只包括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我国《海商法》也只在第26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但在海上保险理赔工作实践中也是参照近因原则来处理赔案,不过由于缺乏明文法律规定,“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做出明文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个重大缺憾。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我国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7](P49)在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国际海上保险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保险理赔的这一基本原则。
第一,确定近因原则,在健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同时,可以增大我国保险企业竞争力,扩大保险企业信用度。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贸易日益扩大,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的理赔案件不断增多。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国外保险公司陆续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登陆,投保人的选择面也越来越广。确定近因原则,健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使投保人能明确预见在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结果。在竞争激烈的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上,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可增大我国保险企业的竞争力,扩大我国保险企业信用度,使我国保险业务运作较快地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也能使我国保险企业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第二,在法律上确定保险近因原则,以便保险理赔诉讼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利于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保险理赔案件纠纷。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虽然学说判例对审判实践也存在很大影响,但学说判例不能作为我国法庭审判的直接依据,我国一直遵循的是“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因此,我国法律尽早确定保险近因原则,可使司法、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理赔诉讼案件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可避免在保险理赔诉讼涉及近因认定的案件,同一类型的案件出现多种判决的现象。同时,在法律上确定保险近因原则,有利于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因理论是确定保险中损失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一种理论,确定保险近因原则,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明确预见保险中损失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他只负责赔偿承保风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风险是远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或者说,不能使被保险人利用“承保原因”谋取不当得利。对被保险人来说,他可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远因为借口,解除保险单项下的责任,不负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也就是说,不能使保险人利用“除外原因”摆脱应负的保险责任,从而真正体现损失的客观性和保险理赔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