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剥削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主义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私营企业出现以来,剥削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工作者,围绕剥削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如对什么叫剥削,我国是否存在剥削制度,如何评价剥削,大家各抒己见,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难以一致。为此,笔者不揣浅陋,也想略陈刍言。
一
关于什么是剥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然没有给它下过定义,但却明白表示无偿占有他人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就是剥削。根据马克思《资本论》关于剥削的基本思想,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剥削是社会上一部分人或集团凭借他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无偿地占有另一部分人或集团的剩余劳动。”[1](P118)对此,有学者不以为然而提出了不同意见。这些意见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无偿占有”,其实不应视为无偿占有,即“非活劳动要素的所有者投入其要素所获得的收入不应看作是无偿收入而应看作是有偿收入”。[2]这些非活劳动要素主要有货币资本、生产资料、知识和技术、风险及信息等。持同一看法的另一些学者则指出:“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剩余价值是工人剩余劳动创造的价值,私营企业主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是一种剥削收入……但是,当我们把这种见解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时候,就会发现仅仅采用这种定性分析的方法是远远不够的。”[3]认为还必须采取定量分析的方法。如对于私营企业主的收入,就主张至少要扣除不属于剥削性质的各种收入,即经营管理的劳动收入,作为成本的利息收入,技术投入的要素收入,投资活动的风险收入和优越区位的级差收入,只有超过这五种收入之上的部分才是剥削收入。他们的意思是传统认为无偿占有的剥削收入中有些是有偿占有的非剥削收入,故剥削率不应按马克思的方法去计算。这可视之为用排除法来缩小剥削概念的内涵。这种意见,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有其道理,但若深加思考,却未必有充足理由。因为定义所说的剥削是就一部分人或一个集团而言的,而不是就某个资本家或某个私营企业主来说的。作为一个集团或整个资产阶级或私营企业主阶层,有些所谓非剥削收入其实根本就用不着扣除,如投资风险收入,难道一个集团或整个资产阶级或私营企业主阶层的投资还会亏本,乃至破产吗?同样级差收入也只有在不同的投资者身上才有扣除的必要,而作为总资本家则根本不必扣除。又如技术要素的投入,这完全可视为花钱买来技术专利或花钱雇来技术人员,应该打入到投资成本中去,也不必从收入中扣除。至于那种认为货币资本、生产资料因为在我国目前允许其参与收益分配而可得到收入,就认为也不是无偿占有的剥削收入,那么,货币资本和生产资料也就和劳动一样,能够创造价值了,这无异于说,机器不是在转移价值而是在创造价值,钱也能生钱吗?难道说能够参与收益分配的非活劳动要素收入都是非剥削收入?其实,允许货币资本和生产资料参与收益分配,和允许投资者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并不能说明它们是非剥削收入,如果政策允许的就不是非剥削收入,那么占有工人的剩余价值,也为政策允许,岂不也是非剥削收入?若是把一部分人或一个集团当作一个阶级或一个阶层来看,各种收入中真正应当扣除的也只不过是经营管理的劳动收入,其他的则没有扣除的正当理由。当然,作为单个的资本家或私营企业主而言,在计算其剥削收入时,该扣除的还得扣除,必须区别对待。因此,指出有些收入不是剥削收入也不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样做可以搞清个别人的具体剥削量,究竟是剥削收入为主还是非剥削收入为主,如果是前者,那他就是剥削者,反之则非。不过,今天我们没有必要像上世纪50年代划分阶级成分那样去计算他们的剥削量,确定何为资本家,何为小业主。即使把他们都算作剥削者,也不会去剥夺他们的私有财产。有人很担心把私营企业主都看作剥削者或资本家,要寻找种种理由来为他们辩解,似乎剥削者都是历史的罪人似的。其实,这是对剥削的片面性认识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剥削定义仅限于生产领域,没有把流通领域的剥削包括进去,于是提出了一个补充的定义:“社会上一些人或集团凭他们对生产资料或流通资料的所有权,无偿地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4]这个补充可视为要对剥削概念的外延加以放大。对此,笔者以为,这个补充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它与前面的排除法一样,仅仅着眼于个别投资者的具体的剥削行为,而不是把它当作一个集团、当作一个阶级或阶层的剥削来看待。其实作为经济剥削,其来源在于生产领域而不是交换领域或分配领域,因为“商品交换就其纯粹形态来说是等价物的交换,因此,不是增大价值的手段”。[5](P181)“流通中的价值总量不管其分配情况怎样变化都不会增大,正像一个犹太人把安女王时代的一法寻当作一基尼来卖,不会使本国的贵金属量增大一样。一个国家的整个资本家阶级不能靠欺骗自己来发财致富。”[6](P185-186)如果硬要将凭借生产资料和流通资料的所有权而进行的剥削加以区分,那只不过是把工业资本家与商业资本家各自获利多少的问题让人看得比较分明而已。其实用流通资料的占有权进行剥削的商业资本家的剥削收入无非是从工业资本家在生产领域中所得剩余价值中分割出来的一部分。
上述两种意见,其着眼点都是个别的剥削者和具体的剥削行为,而不是从一般的抽象意义上来理解剥削的涵义,它们并不具有普遍性意义。比如在前资本主义时代,什么非剥削收入中的劳动收入、风险收入、技术要素收入对于即使是个别的奴隶主、地主而言也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难道也要来个扣除?把那些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东西,当作具有普遍意义来看待,这就不是对剥削涵义的正确理解。同样,对于把剥削概念的外延加以放大者而言,他们也只是看到了剥削的种种表象,而没有抓住最本质的东西。一般说来,一个概念的定义,应该是对带有普遍意义的内容进行抽象概括,它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个别的、具体的东西包罗万象地点滴不漏地纳入其中,同时,它只能揭示事物的本质,而不必去罗列其现象。因此,前述作为经济学概念的剥削的定义对于任何时代的剥削都是适用的,具有普遍意义,无论从内涵上或外延上来说都不必纠正或补正。
第三种意见,是从判断剥削的标准问题上完全否定对剥削概念的定义。有人认为:“区分是否剥削的标准,不应是收入所得的主体是什么人,是否拥有资产,是否雇用了工人,而应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收入,应通过对收入主体获得收入的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而对行为合理性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获得收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就不是剥削,非法行为就是剥削”。[7]这一判别标准,从文字表面看,似乎也有些道理,因为它把非法的不合理的剥削总算是认定为剥削了,肯定了某些剥削是客观存在的。但仔细分析,它实际上把古今中外大量存在的剥削统统给否定了。人们都知道,法律具有很强的阶级性,在剥削阶级作为统治阶级的社会里,剥削阶级把生产资料私有制看成是天经地义、合理又合法的,奴隶主、地主和资本家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明文保护私有制的,公开宣布私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神圣不可侵犯。如果说,获得收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就不是剥削,那么从奴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奴隶主、地主和资本家凭借生产资料的占有而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因为都合法,因而就统统不能算作是剥削了,那么这样一来,人类历史上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剥削社会了,这说得通吗?按此逻辑推理,大概除了抢劫、偷盗、贪污、受贿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算得上是剥削之外,其他一概都不应视为剥削,即使是某些超经济剥削也不能称为剥削。如我国解放前官僚资产阶级利用政权力量实施无物不税的几近公开抢劫的征税行为,显然是合法行为,也就不能算作是剥削或掠夺了。如果这样,我们推翻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岂不是不应该了?人们还知道,法律是可以变更的,不同的阶级上台执政,可以制定出不同的法律,同一个阶级执政,法律也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而作出修改和变动。法律变更了,剥削概念的涵义是否也要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变化了呢?如改革开放前,我国的法律是要消灭私有制的,对地主资本家凭借对生产资料占有而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是视为剥削而予以消灭的。改革开放后,我们允许外商来华投资,允许私营企业存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也为法律认可,难道外商和私营企业主占有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因为合乎今天的法律,就不是剥削了吗?同样性质的行为,为何要作出不同的定性呢?这说得通吗?剥削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虽然经济中有法律问题,与法律有联系,如经济法,但法律只用来规范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并不判断某个经济概念的涵义是否正确。当然,以法律为标准,也能分清某些剥削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合法剥削一般是保护的,违法剥削则必须受到追究。除此而外,法律能判断合法剥削不是剥削,非法剥削才算得上是剥削吗?
这种以法律标准来判断剥削的全面否定剥削的言论,同样表现了一些人对剥削的看法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和主观随意性,同时也透露出他们对剥削的担心和害怕。其真实想法是为资本家和私营企业主的剥削进行遮掩。
二
在我国目前是否存在剥削的问题上,几乎无人否认我国还存在剥削。当进一步问是存在剥削现象,还是存在剥削制度,则又几乎一致认为我国只存在剥削现象。如有人说:“剥削制度和剥削现象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剥削制度是制度层面的范畴……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剥削制度:奴隶制、农奴制和雇佣劳动制。剥削现象是现象层面的范畴。如果一个社会中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占据着统治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的私有制经济,那就只会产生剥削现象而不会产生剥削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通过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在我国已经被消灭了。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着一些剥削现象。也就是说剥削现象可能产生和存在于非剥削制度之中。”[8]笔者以为,上述说法,无论在事实上还是理论上都难以成立。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确实宣布过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这是就总的情况概而言之的,大体上没有错。但若仔细推敲,其实这种说法并不严谨和准确。因为从事实上来看,当时西藏还没有进行民主改革,封建农奴制这一腐朽的剥削制度原封未动,更不用说在台湾、香港和澳门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也未能丝毫触及。这些区域都是我国固有疆土的组成部分,怎么能说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呢?就是直到今天,从全国范围来看,我们仍不宜说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如果硬要这样说,那我国就只有一种制度而不是一国两制了。若要准确表达我国的实况,则应说,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我国的绝大部分地区或者说除当时的西藏和台港澳地区之外,已从根本上消灭了剥削制度。如果笼统说那时起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反而留下漏洞,难以自圆其说。
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言,今天不但存在大量的剥削现象,而且也存在着不同层级意义上的剥削制度。首先,台港澳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即根本上的剥削制度仍然存在。其次,从大陆整个社会的根本制度来看,如果把今天的社会经济制度说成是剥削制度,显然是极其错误的。然而就经济制度而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非纯粹的或单一的公有制,而是多种所有制并存,而其中私有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其比重虽然没有精确统计,但非公有制经济在经济总量中已是三分天下有其一了,单就私有制经济来看,其比重已经远远超过社会主义改造之前了。而在部分地区如温州、台州,非公有制经济已占有绝对优势,公有制经济已降至很小的比重了。这些私有制经济的存在难道不是产生剥削的制度存在而仅仅是一种现象的存在吗?私有制的“制”实际上已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它就是一种制度,即一种经济制度。当然,私有制在我国并不占主体地位,所以它不是一种根本制度,但也不是无足轻重的制度。党的文件也明确肯定了它是一种重要制度。十五大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这里不但指出了多种所有制(私有制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作为制度的存在,而且肯定了包括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与公有制并存,是目前我国社会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基本经济制度,虽然并不等同于根本经济制度,但两者的涵义已经是相当接近了,从语义学上来理解,根本与基本已是近义词了。笔者在这里把“根本”与“基本”相提并论,并无把私有制夸大为根本的经济制度的意思,而是说明私有制作为一种制度在我国当前是一种举足轻重的制度。按照毛泽东分析事物性质的论述,即事物的性质是由其内部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在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矛盾中,公有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社会性质是社会主义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但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是不发达的或者说是不够格的社会主义,所以在根本制度之外,又同时存在一些剥削制度就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了。
所谓剥削制度,主要是指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私有制是产生剥削的根源,私有制存在,剥削制度也就存在。由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分配制度也是一种剥削制度,因为它不完全按劳分配,而是按包括资金、技术、信息、劳动等生产要素来进行分配。在私有制企业里,劳动者获得的只是劳动力的价值,而投资者获得的是剩余价值,劳动者的收入仅仅是投资者收入的小部分。这种分配方式正是剥削定义所指的一部分人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的剩余劳动。投资者之所以能无偿占有他人的剩余价值,没有生产资料私有制决定的分配制度的存在,实现得了吗?没有这种分配制度,何来剥削现象?十五大指出:“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这段话不但清楚地告诉我们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方式也是一种分配制度,而且是仅次于按劳分配制度之外的一种重要分配制度。正是这种重要分配制度的存在,才有今天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单位收入差距的拉大,乃至贫富悬殊现象到处可见。这种贫富悬殊绝不是偶然的、一时的、个别的存在,在分配制度未改变时,决不会是暂时的现象。一般说来,一种现象频繁地、大量地、普遍地出现,必有一种深层的制度上的原因。现象与制度虽然是属于不同层次但属同一范畴的问题,二者紧密相关,是属于因与果的关系。西方的剥削现象大家都认为是根本的剥削制度产生的,难道中国的剥削现象一概与我们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一系列制度无关?当然,如果仅仅是少量的、偶尔发生的现象,就未必与制度密切相关。因此,仅仅承认我国有剥削现象而无剥削制度,实际上只是看到事物的表象,而未能深入到事物的内在。
剥削制度主要是指经济制度,但也与政治制度相联系,因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为经济服务的。生产资料私有制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如果没有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制度作保障,经济制度就难以稳固。政治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来作强制性的规定的,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大的权威和极大的约束力、强制力,是任何人和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服从的。我国于2004年修改的宪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以及“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都表明了作为产生剥削现象的剥削制度不仅为党的文件承认,而且是国家根本大法承认的,我们为什么不敢承认我国还存在剥削制度呢?在宪法之外,我国还有许多单项的法律、法规,不但肯定了私有制经济的存在、发展和地位、作用,甚至在某些方面还给了比公有制经济更多的优惠,特别是对外资经济,各级政府还以政令的方式法外施恩,千方百计吸引外资,保护外资,更是直接表现为政府行为和政治制度。当然,这些制度也非根本性的制度。产生剥削现象的原因,明明是为国家法律和党的文件所认定的一系列重要制度,为何人们不敢公开承认而要加以回避呢?我看最重要的原因,是怕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等同起来,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从而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这一担心不无道理,如果不加说明,的确容易被人误解。为了说清道理,笔者以为,对制度二字还须申说几句。所谓制度,从其社会影响的重要性来讲,其实可分为三个不同层级。首先是能决定事物性质的根本性制度,其次是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制度或基本制度,末次是只能产生一定影响的一般制度或具体制度。从根本制度来说,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制度,这与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和按资分配制的根本制度迥然有别,否则,我国就不是社会主义制度,也不能叫社会主义国家。不过私有制虽然不是我国根本的社会经济制度,也不能决定我国的社会性质,但作为主要制度或基本制度将在我国长期存在,我们能够无视这一事实吗?私有制既然是产生剥削现象的一种制度,又怎能说只存在剥削现象而不存在剥削制度呢?剥削现象岂不是无因之果?至于一般制度或具体制度当然更不能决定我国的社会性质,但它毕竟是决定某些现象能否发生的原因。总起来看,作为三个不同层级的制度,迄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无论哪一层级的剥削制度都没有消灭,也不可能在可预见的时日消灭,彻底消灭,只有在共产主义实现之时。
笔者之所以要揭出我国仍存在剥削制度,首先是因为作为学术研究不应该有禁区,即使是很敏感的政治问题也应该可以讨论。当然,如果作为宣传,还是要考虑其社会影响,因此,在宣传过程中可以不必宣扬我国还存在剥削制度,仅提我国还存在剥削即可,但也不必宣传什么消灭了剥削制度,若是像某些人刻意强调我国只存在剥削现象而不存在剥削制度那也不是实事求是。其次,那些有意讳言剥削制度的人,也与前述要对剥削概念进行纠正和否定的人一样,他们对剥削制度的认识也存在一些偏差,揭示我国始终没有消灭剥削制度,或许有助于人们加深对剥削的认识。
三
揭示我国迄今仍存在剥削制度,恐怕人们一时还难以接受,几十年的宣传早已在人们的头脑中打下深深印记,何况还有一个先入为主的问题。即使在道理上有人能够接受,恐怕在情感上也不会轻易接受,因此有必要谈谈剥削的功过、善恶。
如何认识剥削(包括制度和现象,下同)过去我们在思想方法上犯了片面性的错误,只知其过、其恶而不知其功、其善,即使像刘少奇早就说过“剥削有功”,也被人把它当作错误言论予以批判。今天,我们要正确认识剥削,最要紧的是必须用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的观点和方法进行分析。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剥削存在的历史不过几千年而已,它是生产力有所发展而又不甚发达的产物,是原始社会后期人们的劳动有了多余产品,私有制出现以后逐渐产生的,剥削也将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社会财富可以满足任何人的需要,私有制没有存在的理由而必将被消灭,任何人要人为地阻止它产生或强行将其消灭,都是违背历史发展的规律而不可能见功效的。惟有当一切消灭剥削的条件成熟时,剥削才会退出历史舞台。今天我们虽然具备了某些条件,如共产党执政、人民当家作主、公有制占主体、人们的思想道德觉悟在提高,但显然还不具备消灭剥削的充分条件,因此剥削还会长期存在下去。剥削的产生和存在,既然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而不是人为历史的过程,就必定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或者说合规律性。尽管社会主义社会本质上是要消灭剥削,但现在还做不到。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剥削在历史上曾经起过促进生产力发展和推动历史前进的进步作用,也就是有其功劳。试想如果在原始社会后期多余的产品人们平均分光,虽然很公平,但谁会有积极性去创造更多的财富呢。相反,正由于私有制产生,一部分人利用多种手段积累财富,扩大再生产,生产力水平才会逐渐提高,而整个社会财富也才有可能增加,从而才有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文明,如果没有私有制,也没有剥削,恐怕今天的人类仍要过那种极其贫穷的原始共产主义生活呢。当然,社会的进步,是要付出代价的,其代价就是那些没有生产资料的人遭受一部分占有生产资料的人的剥削,过着极其不幸的生活,犹如战场上的将领和士兵那样“一将功成万骨枯”。特别是当剥削者敲骨吸髓、诛求无已,激化阶级矛盾,造成社会动荡之时,正常的社会生产无法进行,甚至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剥削就是“罪莫大焉”。因此,剥削适度,其功明显,剥削过度,其过昭彰。剥削的功过,只能根据其对生产力和社会的推动作用或阻碍作用作具体的评价。
对待剥削人们过去更多的是从道德上去进行评价,由于长期宣传“劳动光荣,剥削可耻”,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留下剥削无善可言,只有罪恶的印象。剥削者不劳而获,确有其可耻和罪恶的一面,尤其是奴隶主不把奴隶当人看,而仅作牛马役使,是极其不人道的,可谓罪大恶极。地主阶级虽然已把农民当人看,但其压迫和剥削之重,也往往逼迫劳动人民死里求生,不断地起来造反,中国历史上大小数百次农民起义,充分反映了地主剥削的苛重和它的罪恶。资本主义兴起之初,资本原始积累的残暴也同样罪恶累累,英国圈地运动中羊吃人的史实充分说明了资本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人们谴责剥削,是完全正当的,也是有充足理由的。然而,辩证法告诉我们,看问题不能只看一面,换一个角度来看,剥削在道德上也并不全都是恶,它也有善的一面,而这一面,人们往往不注意,以致在道德评价方面有失公允。比如当失业者、贫穷者无以为生时,有人把田地租给他们种或让他们有工作可做,给他们一条生路,这难道不是善吗?人们也许会说,给穷人施舍或救济那才是真的善,乘人之危,让人给他种地和做工,虽然给了生路,但又无偿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或剩余产品,那也只能视为伪善。其实,施舍和救济固然是善,但只不过是一时之善,不是解困的长效之策,仅仅是暂时的输血,乃善之小者。而给以工作,等于给他人造血,即是一种长时间的善,乃善之大者。显然,失业者和穷人并不喜欢一时的救济,更希望有长期的解困之举。今天我国大力吸引外资,鼓励发展私有企业,即可解决不少无以为生者的生存之道,这难道不是善吗?能从道德上一味谴责其罪恶吗?既然剥削在道德上也并不全是恶,我们又为何在情感上不能接受今天还不能消灭剥削的现实呢?既然剥削并不都是过和恶,又为何要为资本家和私营企业主的剥削遮遮掩掩呢?为何要讳言我国还存在剥削制度呢?不过,有一点必须指出,剥削适度才具有道德上善的一面,而一旦过度,那就只剩下恶了。遗憾的是,有人提出要适度地鼓励剥削,这是把外资企业和国内私营企业与剥削划等号。大力吸引外资,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并不等于鼓励剥削。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果鼓励剥削,那只能造成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矛盾的加剧和社会的不稳,剥削过了度,既是道德上的恶,也是对生产力和社会进步的破坏。因此,我们只能鼓励发展私营经济,但不能鼓励剥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