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2014),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嘱论文,业务发展论文,报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前言 遗嘱概述 (一)遗嘱制度历史沿革 (二)法定遗嘱形式 一、公证遗嘱概览 (一)公证遗嘱的立法现状 (二)全国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1.全国年代数据 2.各省直辖市总体数据 3.各省直辖市年代数据 (三)公证遗嘱的采用 (四)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公证遗嘱实践样本分析 (一)特定地区样本分析 1.各地区数据样本分布情况 2.抽样对象性别比例 3.抽样对象年龄段 4.婚姻状况 5.财产类别 6.文化程度 7.受益人情况 8.遗嘱原因、目的 (二)公证遗嘱收费分析 (三)涉及公证遗嘱纠纷的分析 1.公证遗嘱错误成因分析 2.现行法中的救济模式 3.继承诉讼中的公证遗嘱 三、公证遗嘱制度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公证的程序 1.常规流程 2.特殊流程 (三)公证遗嘱继承中的有关制度 1.遗产管理实践中的查询现状 2.遗嘱认定实践中的查询与核实 3.遗嘱执行实践中的公证调解 四、公证遗嘱发展研判 (一)公证遗嘱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需要 (二)时代需求下公证服务的拓展和信息化建设 1.遗嘱或遗产等保管 2.遗嘱信托的参与 3.遗嘱执行的准备程序(提示、检认或开启) 4.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展望 5.公益性公证遗嘱活动 (三)完善公证遗嘱制度的可能路径 1.强化公证遗嘱相关前沿理论研究 2.推动公证遗嘱制度细化规范完善 3.推进公证遗嘱执行配套措施建设 4.提高公证遗嘱制度落实能力建设 5.促进关联部门常态化协调机制建立 附录1: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基本情况 附录2:公证遗嘱的参考写作方法 中国公证行业一直致力于遗嘱公证的实务办理和理论研究。1978年中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之后,遗嘱公证同其他的民事公证一样,在三十年间迅速发展。 中国公证在实践中,面对了诸多遗嘱以及遗嘱继承上的难题。这些难题的产生,有部分是源于公民对于法律认知度的欠缺,也有部分源于法律的现有规定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私有财产以及对于财产传承的渴望之间的矛盾。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间,公证在遗嘱订立和财产继承领域恰恰承担了部分的释法、普法的工作,也通过自己的努力,以公证文书的形式缓和及修补着类似的矛盾。在过去的几年中,中国公证不仅仅立足于办理好遗嘱公证,并且更多地关注于以公证为工具和手段,更好地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实现公民在财产传承中的真实意愿。通过开展为老年人免费办理遗嘱公证活动,体现公证行业对于老龄化社会的关心和重视;通过开展遗嘱保管活动,体现公证行业对于目前其它形式遗嘱保管的关注与实践。 本报告除了归纳总结了过去三十年来的我国大陆地区公证遗嘱方面的法律和实践内容,也对于最近十几年来公证的案卷进行了抽样调查,并进行了较为充分有效的数据分析。我们希望通过整理公证遗嘱的发展数据,发现公证遗嘱的变化情况;也希望以公证遗嘱为鉴镜,反映新时代下遗嘱与公证的发展变化,并体现新的社会诉求。 201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发挥公证、公证员在社会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提出了更高和更为全面的要求。中国公证行业必将以此为契机,从遗嘱和继承等贴近普通百姓的事务做起,更好地发挥公证普法、释法、实践法的效能,更好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促进社会和谐。 前言 遗嘱概述 (一)遗嘱制度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立法中亦早有关于遗嘱的记载,但遗嘱继承却一直未能脱离法定继承附属的弱势地位。中国遗嘱继承制度的落后主要源于传统宗祧继承制度与自然经济的影响。 近代中国,随着自然经济瓦解和西方思潮涌入,封建宗祧继承制度随之动摇,遗嘱继承制度发展环境有所改善。《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第1495-1501条,首次通过立法草案的形式确认了遗嘱继承制度,规定了自书、代书、口头遗嘱以及特定情形遗嘱的订立规则。民国时期,继承法进一步变革,废除了宗祧继承,确立了男女继承人权利平等,确认父子分财异居的权利以及女子拥有与男子大体相同的继承权。特别是遗嘱继承方面,规定了遗嘱自由,出现了“指定继承”制度(即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者,可以通过遗嘱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辈份相当或较低者为继承人,但以不违反关于特留份之规定为限)。课题组为此找到了1945年(民国34年)哈尔滨市地方法院推事李厚生为外裔定居者办理的遗嘱公证。继承制度在民国时期的大发展进一步加速了传统财产继承制度的衰败。 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继承方面的法律规范,废除了传统继承制度,建立了全新的财产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得到快速发展。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一次以继承法典的形式,将遗嘱继承确立为我国的基本继承方式之一,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 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经济的迅猛发展,私有财产呈现出性质复杂、种类多元、数量众多的特征,公民因此越发关心、重视遗产继承问题。同时,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增强,传统观念改变,更多的公民选择通过遗嘱方式处理个人财产。社会观念的转变和社会需求的增长,对于我国现行遗嘱继承制度提出了挑战。部分制度的滞后性与不适应性逐步体现。细化遗嘱继承规范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成为了时代的要求。 (二)法定遗嘱形式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由于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办理,按照《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效力优于自书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 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人有文字书写能力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地书写遗嘱,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做出处分。自书遗嘱一般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遗嘱全文,遗嘱人还必须在自己书写的遗嘱全文上记明书写的年、月、日和地点并且亲笔签名。 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在遗嘱人无文字书写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丧失书写能力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请求他人代为书写遗嘱。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人必须请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口述遗嘱,代书人忠实记录。写好的遗嘱须经遗嘱人认可,注明代书遗嘱的时间、地点,且须有代书人与见证人签名。通常情况下,代书遗嘱还最好留有遗嘱人的签名或指印。 录音遗嘱指遗嘱人以录音的形式所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遗嘱人要亲自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制作录音遗嘱,要求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说话要清楚、意思要明白、准确,不能含混。录音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通常需将存储介质当场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存好的录音遗嘱的封口上签名,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或见证人保管。 口头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以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这种遗嘱形式极易被人篡改、伪造,容易失实,难以认定,故法律对于口头遗嘱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一、公证遗嘱概览 (一)公证遗嘱的立法现状 遗嘱公证是公证制度恢复以来公证行业的主要业务之一。我国立法中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继承法》中将公证遗嘱列为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其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其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法》将遗嘱公证确定为公证机构办理的一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其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法》同时规定了保管遗嘱为公证机构办理的一项法定保管事务。其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及遗嘱保管中的作用和地位再一次得到国家立法确认。 除了法律,有关公证遗嘱的还有其他效力等级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该条规定与《继承法》第17条中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构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公证遗嘱效力等级认定的直接依据。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发布第57号令公布《遗嘱公证细则》,详细规定了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该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是目前唯一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的、专门针对遗嘱公证的、较完整的业务规范。同时该细则对公民依法订立遗嘱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全国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1.全国年代数据 全国各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的数量整体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根据司法部的有关统计数据,全国各公证机构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数量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每年不到两万件已经发展到近几年的年办理量九万件左右的规模(见图1-1)。 2.各省直辖市总体数据 遗嘱公证各省市均有所涉及,但地区发展不平衡。 1991年至2013年件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证机构共办理国内遗嘱公证1370327件,受到人口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各地办理情况有较大区别(见表1-2-1)。广东、辽宁、江苏、四川、浙江、上海、河北、北京、山东、黑龙江十省市办理数量相对较多,占全国总量的64.60%(见图1-2-2)。 3.各省直辖市年代数据 图1-1 1991年-2013年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数量 图1-2-2 1991年-2013年各地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各省市对于遗嘱公证均有所涉及(见表1-3-1)。从民事公证业务总体来看,遗嘱公证占民事法律关系类公证业务的比重历年中有所变化,体现出遗嘱公证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9年以前,公证机构所办遗嘱公证件数在民事法律关系类公证中的比重在1%以下,比重明显偏低,所产生的影响并不大。2000年以后,遗嘱公证的比重超过了1%,达到了1.05%。之后快速增长,这一数量级的比重仅维持了4年时间就得以突破,2004年遗嘱公证所占比重就突破了2%,达到了2.10%。2004年以后历年的比重都维持在2%以上的水平(见表1-3-2)。 但是遗嘱公证在我国地区间差异很大(见表1-3-3)。以2013年为例:办证件数最多的广东省,为24092件,占了全国的27.26%;其次为上海市,办证件数也突破万件,为10541件。这两个省市的办证件数就占了全国总数的近4成。辽宁、浙江、江苏三个省份的数量也较多,年办证件数都在4千件以上;而属于人口大省的河南、山东、四川三个省份所占的比例却并不高。其中全国人口最多的河南省,2013年办证件数仅为1778件,仅占全国的2.01%。办证件数最少的五个省份(山西、贵州、海南、青海和西藏),合计只有1434件,仅占全国的总办证件数的1.62%。 (三)公证遗嘱的采用 遗嘱的依法实现是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直接目的,公证遗嘱的价值也在遗嘱生效时得到体现。目前,公证遗嘱的采用主要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在公证机构确认遗嘱生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使用。在获知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的遗嘱受益人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或继承事项无异议的前提下,可以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通过公证机构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的安排,公证机构则可以对遗嘱人立公证遗嘱时的状况作出直接判断。 其次是在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中的运用。当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事项产生纠纷,一般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公证遗嘱将可能成为法庭上证明效力最高的证据,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支持当事人合法的继承诉讼请求。 另外是各类遗产的管理部门对公证遗嘱的使用。通常不动产登记、金融管理等机构在处理遗产等事项时,真实有效公证遗嘱和其确认文件(一般是遗嘱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成为相关部门办理遗产处理手续的依据。 (四)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设及运行情况 中国公证协会按照司法部《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统计技术规范》的要求,已完成全国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的一期设计和建设。该平台已于2014年1月试运行。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范围的遗嘱信息库,也是中国公证行业在遗嘱数据化领域所做出重大贡献。 全国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已具备公证遗嘱信息备案、公证遗嘱信息批量导入、公证遗嘱信息查询和系统管理和维护等基本功能,并将根据运用需要逐步完善。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和撤销遗嘱声明书公证等与遗嘱相关的公证信息也已经纳入该平台管理。这个平台的建设将对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扩大公证在继承事务中的作用产生积极影响。 二、公证遗嘱实践样本分析 (一)特定地区样本分析 201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协会在全国范围内遗嘱公证档案中,选择了北京、浙江、吉林、上海、江苏、重庆、云南、山西、河南、广东、甘肃、福建等12个省市随机抽取了1990年至2014年办理的5548份公证遗嘱作为样本,从遗嘱人特征、遗嘱事项特征、遗嘱效力和受益人特征等因素进行了分析。 1.各地区数据样本分布情况 在样本数量的选取上,兼顾了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和遗嘱公证业务开展的不同情况,以期在有限的数据中相对完整地考察公证遗嘱实务中反映的情况(见表2-1-1)。 2.抽样对象性别比例 (1)在抽样的5548件公证中,男女比例基本均等,女性遗嘱人略多于男性遗嘱人(见图2-1-2)。在实务中,遗嘱当事人的男女比例也基本相当,这与遗嘱人年龄分布由老年人向低龄化发展和社会整体的遗嘱意识提升有关,男女人口的遗嘱意识并无明显差别,相差的比例中更多地体现为在老年人中女性的寿命往往高于男性。 (2)不同地域的性别构成 不同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不同,以及受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的影响,遗嘱人性别特征会在地域间存在着不平衡性(见表2-1-3)。 图2-1-2 样本对象性别比例 数据显示,属于我国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和广东等7个省市、以及西部直辖市重庆,遗嘱人性别构成女性的比例较高。而属于经济比较不发达的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山西、吉林、河南、云南和甘肃5个省份,则男性遗嘱人的比例要大一些。可见,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着遗嘱人性别构成的特征。 3.抽样对象年龄段 样本中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年龄段分布老龄化特征明显(见图2-1-4),样本中遗嘱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人数为4879人,占到87.94% 同时,在18岁至60岁的人群中,遗嘱人的数量随年龄增长而增多。 上述数据反映出多年来遗嘱申请人仍以老年人为主,所占比重相当高。这体现了遗嘱的设立同遗嘱人的年龄以及因为年龄增大而致亲属关系、财产内容相对稳定的现状紧密联系在一起。 图2-1-4 样本对象年龄分布 4.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未婚、已婚、离异、丧偶、再婚等)的不同决定了相关人员家庭人员结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不同,作为以对家庭财产流转安排为内容的遗嘱自然会与婚姻状况有所关联。大多数遗嘱人是已婚且仅有一次婚姻的当事人,是因为毕竟初婚的人数远大于离婚、丧偶或多次婚姻的人数。同时,显见丧偶、再婚的遗嘱人的比重较大,从另外一个方面体现了婚姻关系对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重大影响(见图2-1-5)。 图2-1-5 样本对象婚姻状况分布 5.财产类别 房产一直是公证遗嘱处分的主要财产(见图2-1-6)。一方面因为其单件的价值相对于其他资产要高很多,另一方面随着公有住房的出售、商品房的交易以及城镇建设的大规模动拆迁,私人房产的拥有量在不断扩大,进而促使产权人考虑通过遗嘱对房产进行安排。 图2-1-6 样本财产类别状况分布 6.文化程度 1991年以来的抽样数据反映,遗嘱人中占比最高的人群是小学文化程度的当事人。首先是由于遗嘱人以老年人为主,现阶段老年人接受教育的程度因历史原因普遍不高(见图2-1-7)。 图2-1-7 样本对象文化程度分布 7.受益人情况 (1)受益人的亲属关系分布(图2-1-8) 在抽样的数据中,共涉及7500余名遗嘱受益人,其中.5000余人为遗嘱人的子女,其次是600余人的孙子女。将财产留给子女或者孙子女符合财产流转的一般规律。这也与目前的遗嘱人多为有子女的现实相符合。 图2-1-8 受益人情况分布 遗嘱人年龄与受益人亲等关系的交互数据表明(见表2-1-9),41-50岁年龄段的遗嘱人,更关注配偶的受益情况,将配偶列为受益人的比例达到了18.8%。而无论是年轻或年老年龄段的遗嘱人,将配偶列为受益人的比例都较低。 随着遗嘱人年龄的增大,受益人为子女和孙子女的比例会越来越高,60岁以上年龄段的遗嘱人,受益人为子女的比例为73.2%,孙子女的比例为10.0%。 (2)受益人的年龄构成(见表2-1-10) 从受益人年龄构成看出,各个年龄段的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年龄在41-60岁之间的比例最高,其次为19-40岁的年龄段。一般遗嘱人都是把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给予其子女,使得受益人主体的年龄就比遗嘱人要低20岁以上。 从受益人年龄构成数据我们还可以看出,未成年(18岁以下)的受益人所占比例并不高。这点与我们直观判断会有所差异。直观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弱者地位,一般遗嘱人会把财产给未成年人。这种现象的出现与遗嘱人以老年人居多相关。 (3)受益人的性别构成(见表2-1-11) 在遗嘱公证的受益人中,性别为男性的比例较高,达到了57.10%的比例,比女性高了14个百分点。可见遗嘱公证中男性所获受益较大。也就是说,遗嘱人对受益人中“重男轻女”的观念并没有很大的改观。 (4)受益人的人数(见表2-1-12) 遗嘱公证中,受益人为1人的情况最为普遍,78.05%的公证遗嘱受益人仅为1人。这主要是因为大部分的遗嘱内容涉及房产,将房产分成几份会对受益人的使用和处分造成困难。受益人为4人以上的也有3.15%的比例,调查中最多人数达到了9人。 而且受益人数超过1人时,绝大部分(86.77%)不存在先后顺序,也就是受益人都同等享受权益。受益人数超过1人的遗嘱公证中,存在先后顺序的只有13.23%的比例(见表2-1-13)。 不同年度遗嘱受益人数的变化有一个先降低后又升高的过程。从受益人为1人的比重可以看出,在1990年时,这一比重为65.20%,开始了一个逐步增加的过程,2001年时比重已经上升到了85.70%,成为受益人数为1人时的最高值。2001年以后开始有了下降的趋势,到2014年下降到了73.60%的比例。而总受益人数的变化则与受益人仅为1人时的变化相反,所以表现出了先降低后又升高的变化特征(见表2-1-14)。 根据数据,我们建立遗嘱受益人数3人及以上所占比例的变化曲线。在曲线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曲线在2001年以前是一个稳步降低的过程,以2001年为拐点标志,2001年以后虽然上升下降交替出现,但总体趋势仍表现为上升趋势(见图2-1-15)。 图2-1-15:遗嘱受益人为3人以上比重变化曲线 8.遗嘱原因、目的 子女间因为遗产继承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成为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通过遗嘱事先安排将来的财产成为老年人立遗嘱的主要原因。除了子女间纠纷的预防外,老人也将受益人对自己晚年的照顾作为设立遗嘱的重要目的之一,体现了老年人对于自己晚年生活的重视。养老的目的成为继预防子女纠纷之后的第二大原因(见图2-1-16)。 图2-1-16 遗嘱原因、目的分析 (二)公证遗嘱收费分析 现行遗嘱公证标准是根据十七年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由各地制定的。各地公证遗嘱收费不尽相同,各收费标准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也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是十余年前的标准,因此收费普遍较低。大多数遗嘱公证的收费在400元/件以下,最高仅为800元/件(见表图2-2-1);遗嘱保管的收费则普遍在每年200元以下(见图2-2-2)。 图2-2-1 各地遗嘱公证收费标准 图2-2-2 保管遗嘱收费标准 (三)涉及公证遗嘱纠纷的分析 1.公证遗嘱错误成因分析 公证遗嘱的常见错误主要有:遗嘱公证程序与《公证遗嘱细则》的规定不符的错误、公证文书和所代书遗嘱上的文字差错、遗嘱人自身的原因如受到外界因素影响意思表示等导致公证审查的偏差等。 2.现行法中的救济模式 现行法律制度对遗嘱公证的救济模式一般存在于遗嘱生效程序中,主要有复查与诉讼两种。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非归因于利害关系人的原因不知情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中国公证协会专门制定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继承诉讼中的公证遗嘱 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遗产分割纠纷的情况并不能避免,遗嘱公证依法记录了遗嘱人生前的意愿,在相关诉讼中为遗嘱受益人提供了有力的公证证据,进而实现了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安排。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ww.court.gov.cn/zgcpwsw/)公开的裁判文书(查询截止时间2014年12月7日)中,以“继承”为关键词,“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案件”,查询继承类纠纷各个案由,得到的结果是法定继承纠纷2115件,遗嘱继承纠纷1447件,遗赠纠纷178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65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48件(见图2-3-1);以遗嘱继承纠纷和以遗赠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数量仅次于法定继承纠纷数量,前两类裁判文书的数量总和相当于法定继承纠纷裁判文书的76.83%,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 图2-3-1 继承类诉讼中各案由分布情况(单位:件) 以关键词“公证遗嘱”查询,共有1388条记录,其中反映公证遗嘱得到采信的有1345条记录,占96.90%,反映公证遗嘱未被采信的仅有43条记录,占3.10%。 图2-3-2 公证遗嘱在诉讼中被采信情况 在上述公证遗嘱未被采信的记录中,因公证机构原因或者可能因为公证机构原因如遗嘱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时未尽注意义务或存在过错、诉讼时公证遗嘱已被撤销等导致公证遗嘱不被采信的为28件,因非因公证机构原因如有关财产权利不明确、公证书效力不足以推翻当事人之后签订的协议书、公证遗嘱与争讼财产无关等导致公证遗嘱不被采信的为15件(见图2-3-2)。 可见,公证遗嘱在诉讼中绝大多数被采信,公证遗嘱最高效力的稳定性得到了司法实践的验证。 三、公证遗嘱制度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 通常所理解的《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确立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条文是从遗嘱撤销中所推导出来的,与法条或学理中的效力有一定区别。这个“效力”的优先性,应该说不仅仅是公证证据效力优先性的延伸,而且也是程序正当性的需求(遗嘱的设立与撤销应持相同程序),同样更是通过一定的限制对于遗嘱自由予以更为有效的保障。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形态,则与其它形式的遗嘱相比表现得更为丰富:不但有遗嘱本身的生效、有效、无效以及部分有效之分,而且还有公证是否被复查撤销的相关影响。 (二)遗嘱公证的程序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轨迹显示,自1982年至今,民事诉讼考量公证遗嘱效力首先建立在证据角度,并仅以法定公证程序的履行为切入点。截至今日,2000年部颁规章《遗嘱公证细则》仍是专门调整遗嘱公证程序的渊源。 1.常规流程② 办理遗嘱公证要经过当事人(咨询)申请、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核实办理、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及当事人领受公证书五个步骤。 咨询时,公证员首先要了解当事人家庭背景,要详细询问当事人在财产处置方面有哪些顾虑,进而告知办理遗嘱公证的后果。随后,公证员要耐心进行辅导并从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两方面对遗嘱内容进行建议。当事人备齐证据后,就可预约公证③。如果说申请前公证员只是在职业道德上承担协助和保密义务,那么自申请时起,公证员就要直接作证,承担回避、审查、告知、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并要对自己的一切判断承担责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承办公证员与另一公证人员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公证申请以填写申请表为要式。受理阶段和核实阶段,因前面咨询环节中已有大量工作进行铺垫,主要体现为对核实结果的固定:包含收集有关证据,由当事人核实无误后留卷;将告知、询问、审查核实、建议及修改、代书、宣读、签署等过程记成笔录,由当事人签署后留卷;打印遗嘱④,由当事人签署。出证阶段,主要是履行审批手续。 2.特殊流程 特殊流程是指在办理公证时因有特殊情况而依法或依规定增加的公证流程,主要有三神情况。 第一,回避在公证实务中是严格的,法律只规定应当回避的人不仅不能承办公证,实际他还不能审批公证和处理公证争议复查。 第二,《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当事人具有特殊情况的(如: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的载体应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随卷归档。当然,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对特殊当事人的录音录像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而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不过,各公证机构一般仍会使用这一证据固定手段。 第三,遗嘱指定执行人的,有的公证机构要求给执行人也制作询问笔录。这种笔录虽然对执行人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可以让执行人提前了解其权利义务(其中关于遗嘱保管、遗嘱公开、继承纠纷调解、联络和证据收集的告知对于今后办理继承公证很有好处)。 (三)公证遗嘱继承中的有关制度 《继承法》只是规定遗嘱中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纯粹概念性的规定显然无法指导实践。在其他立法例中,遗嘱执行以执行人权利义务规范为主,辅以遗嘱公开、启验、认定效力规范以及遗产保管规范。在《继承法》未规定遗产保管制度以及遗嘱公开、检验制度的情况下,实践中已形成遗产受益的公证和诉讼双线并行的操作惯例。根据有无继承争议分别进入两条出路:有争议的去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没有争议的则至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 1.遗产管理实践中的查询现状 遗产核实目前主要涉及不动产登记部门、股权登记部门和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有的单位只接受公证员凭公证机构介绍信当面接洽查询,有的单位要求公证员持介绍信和继承人共同当面接洽查询,有的单位可以直接接洽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协助查询函的继承人进行查询。(接受查询类似于其他立法例中的遗产保管人的义务,但是关于隐私的法律规定使得很多单位望而却步,因公证机构的介入才稍令他们宽心。即便如此,细节查询亦时常受到限制,影响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各地司法局和公证协会经常需要出面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针对一段时期以来在查询核实被继承人存款方面遇到的一些问题,司法部、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联合印发《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方便了公证员和继承人的查询。 2.遗嘱认定实践中的查询与核实 如何发现遗嘱,如何认定遗嘱效力,公证操作一直在调整完善。从一开始的执业惯例到之后的公证协会办证指导意见,但至今尚未像遗嘱设立那样上升到部颁规章予以专门调整。目前,是否有公证遗嘱可在全国公证遗嘱库中查询,是否有非公证遗嘱则需要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在全国公证遗嘱库建立以前,上海等地区的公证遗嘱库可为该地区公证机构提供既往公证遗嘱信息查询;而有些公证机构采取了向户籍地、财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发函核实既往公证遗嘱信息的做法。 在认定遗嘱可否单独生效时,公证遗嘱一般需做实体合法审查。实际上,绝大多数公证遗嘱已在设立时完成了实体合法审查,到遗嘱人死亡时依然合法。非公证遗嘱则先要审查形式是否合法,如果审查未通过,则不能根据遗嘱办理遗产处置手续。形式合法的,还要审查内容是否合法。 实践中,认定公证遗嘱可否优先生效与发现遗嘱无法截然分开。通行的做法是向继承人征询核实。一般只向第一顺序继承人征询核实,情况特殊的才向第二顺序继承人征询核实。公证机构会向法定继承人发函征询核实,函件内容除了叙述死亡事实、遗产所有权情况、遗嘱情况外,还会告知公证机构联系方式、异议理由及举证方式、期限等。如果继承人过期不回复,或者只有异议而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推翻遗嘱,那么公证机构就要依法出具遗嘱继承的公证书。 3.遗嘱执行实践中的公证调解 遗嘱指定的执行人是否参与遗产争议调解只能出于自愿。但是对于涉及公证遗嘱争议,公证机构有义务予以调解。其中关于遗嘱中某一措辞的真实含义的争议,公证机构最有解释权,或是笔录中有记载,或是可从笔录推知。这类似于其他立法例中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四、公证遗嘱发展研判 (一)公证遗嘱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需要 公证遗嘱目前所面临的形势和需要已经与改革开放初期《继承法》建构公证遗嘱制度的年代有了较大的变化⑤。 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遗嘱在新形势下的重视程度有待增强。比如,随着人民文化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的提高,遗嘱越来越成为公民生前处分自身财产的有效手段;又如,书写和存储介质的新发展和多元化引发了一些学者(特别是具有英美法系背景学者)对于遗嘱自由话题的讨论⑥;再如,遗嘱本身所带有的必然矛盾因子,以及社会舆情对于遗嘱的偏见和误解,都会在一定程度波及至公证遗嘱。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公证遗嘱在新形势下仍具有较高优势。比如,以法官为代表的一些法律人从社会的稳定性以及断案的便捷性角度希望维持遗嘱的几个必要形式(包括公证遗嘱⑦);又如,公证机构因其在继承领域的长期工作相对于其它机构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而全国性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构完成后这一优势更加显现;再如,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见证或登记,具有法定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等天然的优势。 总的说来,公证遗嘱既面临着新形势的挑战,又面对着新形势所提供的发展机遇。这种机遇不仅仅只是公证机构作为社会化第三方的地位所带来的,而且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日益重视财产传承所产生的新需要。一来是遗嘱所涉人员的多样化。这其中不仅仅包括了遗嘱人文化、地域、社会认识等差异,也包括了执行人、受益人以及其它未受益的法定继承人在各方面的差异。人员的多样性需要公证人能够拥有足够丰富的法律常识、语言常识以及社会常识来为有关群众提供专业性服务。二来则是遗嘱所涉关系的多元化。遗嘱的功用可能并不只限于用于办理房产继承,还将逐渐地增加涉及公司运营、财产保管以及信托管理等方面的事务。三来则是遗嘱处分财产的新型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兴起,群众日常生活中所涉的财产种类将大大增加。比如,在涉及一些与人身权相交叉的财产权利时该如何处置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而财产的新型化与遗嘱期限的不确定性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既有可能遗嘱生效之日发现新型财产已在事实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或已灭失,也有可能遗嘱生效之日发现新型财产已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又使得公证遗嘱的代书、指引或审查存在着极高的挑战性——要求公证人员需具备必要的法律素质、科技素质、社会素质以及预见能力。 (二)时代需求下公证服务的拓展和信息化建设 1.遗嘱或遗产等保管 保管遗嘱、遗产或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是《公证法》第12条所规定的公证事务。同时,公证机构也是目前所有机构中唯一拥有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开展遗嘱或遗产等保管活动的组织机构。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事务在审查的范围、程序、形式关系等方面不同于遗嘱公证——虽然公证遗嘱本身同样也可以成为遗嘱保管的对象。由公证机构行使遗嘱保管职能的做法并不是我国所独创,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条中我们也能够看到类似的职能行使,如法国、日本、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等。 目前,我国公证机构对于遗嘱保管职能行使的现状大致是:一方面,公证机构实际上在对于公证遗嘱的档案保管中行使了部分的遗嘱保管职能,且大部分公证机构并未另行收取遗嘱保管甚至代书的费用;另一方面,大多数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并未在单纯意义上大范围地开展这项法定的公证事务(即使保管了其他形式的遗嘱在实践案例中也几乎很少出现)。 制约公证机构开展单纯遗嘱保管事务工作的因素大概有以下几点:(1)遗嘱保管事务与遗嘱公证本身存在着某种重叠。“遗嘱保管”四个字通常会令公证人员联想到公证遗嘱卷宗永久保管的特性。(2)遗嘱保管事务与遗嘱公证在保管年限与收费方面的规定欠科学。遗嘱保管事务往往按期限计费,而遗嘱公证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是永久保存,却是按件收费,这导致公证遗嘱收费无法追及遗嘱保管的费用。(3)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事务在操作细则与责任承担等方面有欠详细规定。按照一般法律进行认识理解,遗嘱保管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保管合同范畴。基于这种保管合同的意思,公证机构实际上并不需要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查,只需依照保管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即可。如果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和责任规定以及合适的宣传,很大一部分群众将会把这种保管责任无限上升至与遗嘱公证类似的侵权责任体系中。(4)保管遗嘱的入库以及查询问题。在全国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统一以后,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可以通过查询平台进行查证。然而对于非公证的其他形式遗嘱的保管,却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可查询平台。所以,公证机构所办理的遗嘱保管信息应尽快纳入查询平台。 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事务该如何发展?(1)在定位上,既应立足于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等内容进一步发展自身的竞争力,也应加强对于遗嘱保管的性质和重要性的宣传。(2)在制度上,一来需要合理规定保管年限与费用的关系,二来则需细化操作规则并明晰相关责任。遗嘱保管事务的工作内容与风险决定了其价值量是低于公证遗嘱的(当然,假如还保管了诸如字画、金银器、古玩等与遗嘱相关的器物时,则另当别论),故宜与公证遗嘱的收费标准一起综合考量重新作出合理的安排。(3)在保障上,要解决人和物两方面的大问题。在人的保障方面,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积极促进公证人员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积极性。而物的保障方面,一个是需要解决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再开发,即对于保管遗嘱内容的登记与查询;另一个则是通过自行添置或租用有关保管遗嘱或财产的设备加以实体保障。应该说,上海市在2013年推出公证的“公益服务月”时所出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为遗嘱保管事务发展做了有益的探索。 2.遗嘱信托的参与 我国实务界很早就引入了信托业务,但是信托制度于2001年《信托法》正式颁布后才正式确立。我国的信托制度发展时间较短,尚处于起步阶段。公证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公正性,并具有从事遗嘱信托相关事务的专业性,参与遗嘱信托工作能发挥其特长。 那么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以什么身份参与到遗嘱信托中?(1)作为信托遗嘱的代书人、审查人以及证明人。信托遗嘱相对于普通遗嘱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和操作性等方面的要求(而不仅是对于遗嘱人是否识字的要求)。尽管目前公证机构对于信托遗嘱也同样不熟悉,但相对于其它法律工作者而言公证机构以其长期从事遗嘱和继承方面的事务为其代书或审查还是有一定专业优势。(2)作为信托遗嘱的保管人与登记人。公证机构是目前唯一有法律规定的遗嘱保管主体。信托遗嘱作为遗嘱中对内容所加以区分的一项子类别,可以作为被保管的客体。公证机构关于公益遗嘱信托的登记平台其目的系方便确认是否系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而全国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遗嘱库,假如能对于信托遗嘱进行详细登记,也自然将成为信托制度中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3)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信托遗嘱的执行人、受托人以及监察人。由于信托遗嘱将来的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办理也需要在公证机构办理,作为公证机构直接担任遗嘱执行人或受托人可能将影响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第三方中立地位。所以不如由公证协会成立独立的法人实体作为执行人或受托人。但如果各自角色能够有限度地分离或组合,则公证机构可以胜任执行人、受托人以及监察人等角色。尤其是在公益信托遗嘱中,公证机构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其他组织还具有一定不可替代的优势。 3.遗嘱执行的准备程序(提示、检认或开启) 遗嘱一般而言只要遗嘱人死亡就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作为一项单方性的私行为,当事人的意愿能否得以实现还有赖于遗嘱执行制度是否能够有效保障。遗嘱执行即是指遗嘱生效后为实现其内容所采取的必要的行为及程序。在域外的继承制度中,遗嘱执行前普遍存在先行的准备程序,通常包括遗嘱的提示、检认(也称检证、检视等)或开启(也称开视、启封、公开等)。遗嘱的执行,通常需要以证明遗嘱的存在为开始。遗嘱提示通常旨在确认遗嘱的有无。提示是遗嘱执行的要件,但并非是确认遗嘱有效的要件。而遗嘱检认则需承载对于遗嘱内容真实性与有效性的职责。通常,一些国家规定了可以向法院、公证人、主管官署或亲属会议提示即可(其中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提示对象为公证人),但在日韩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遗嘱检认却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遗嘱开启是指开启密封遗嘱或者被封缄的其他形式遗嘱。开启同样应该是遗嘱执行的要件,而并非是确认遗嘱有效的要件。遗嘱开启的场所,按照世界各地区的立法例同样也可以为法院、公证机构、主管官署或亲属会议。 我国在遗嘱执行中是否有必要引入准备程序?学者们的意见普遍是肯定的。目前遗嘱执行程序形同虚设,很大程度上与没有准备程序有关。因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遗嘱形式多达五种,除了公证遗嘱外其他四种均可以在不经外人知晓的情况下私下作出。在我国的诚信制度尚不健全且对作伪证的惩处力度相当薄弱的情况下,执行遗嘱必然会受到多方的怀疑。所以,遗嘱执行准备程序的引入也就很有必要,既可以通过程序仪式体现出遗嘱执行的庄严慎重,又可令所有利益相关方产生对法律的敬畏感。 公证在遗嘱执行准备程序中的参与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在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均将公证机构设为了提示或开启遗嘱的法定机构。从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承载了遗嘱的提示以及检认的职责(不包含开启,因为我们的实体法没有对含有封缄的信件做任何规定)。当然,这并未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办理遗嘱继承手续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遗嘱现状的认定以及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判断⑧。目前中国公证协会掌握着全球库容量最大的遗嘱查询平台,从而使得公证的介入更有必要。 为此,遗嘱的检认、开启等活动宜由公证机构承担。当然,对于其中的提示、检认、开启等内涵外延的区分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方面仍有待于共同进一步完善。 4.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展望 在我国,随着公证信息化的逐步推进,全国性统一的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构思很早以前就已经萌芽,并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且公证工作开展地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这些地区包括上海、南京、杭州等大型城市。其中运行最规范,使用率最高的莫过于上海公证遗嘱库。2007年至2012年,上海公证遗嘱库就有81578件备案和105074次查询。该年,中国公证协会的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也接近竣工并发布了《关于征求〈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公证遗嘱备案查询的规范意见(送审稿)〉意见的通知》(公协函字(2012)第057号)。 展望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下一步发展。其一是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工商等行业或部门的联系,在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实现有限度的信息共享。尤其是在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过程中,将统一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作为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如果每年60多万继承公证信息以及16万以上的继承裁判信息不能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相互共享,不仅将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频生,也将导致法院裁判失误频发。其二是要增加或者吸纳非公证的其他形式遗嘱内容的登记、保管信息。目前的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主要所针对的内容系经公证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声明以及撤销公证书。这还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证机构这样一个肩负法定的保管遗嘱及相关文件的机构的需要。而且如果扩充了这部分的内容,将会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甚至于将来遗嘱执行人以其他方式执行遗嘱带来莫大的便捷性。其三是要充分建立增强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的效力。尽管在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上线的八个月时间内就已收纳上百万的公证遗嘱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公证遗嘱库,但运行初期因为部分遗嘱公证档案已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等原因,估计仍有不少遗嘱未能全部录入。将来,我们在技术成熟后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公证遗嘱的一个要件以增强其社会可信度。 5.公益性公证遗嘱活动 公证遗嘱的平均价格就目前物价而言其实并不高(从全国来讲,这个价格普遍是17年前所制定的)。如果相对于动辄按每件收取数千元人民币或者按照标的收取数万元人民币的其它法律服务机构见证费用而言,公证遗嘱的定价本身就有若干公益性了。尤其是公证遗嘱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却并非简单——不是所有识字的人都能够撰写出一份得当且又有效的遗嘱,也不是所有机构都有能力承担因协助不当而产生的责任。公证机构与其它的单纯见证或者登记组织机构所不同的是,公证机构需要对公证遗嘱内容承担较大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以侵权赔付为民事后盾、以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处罚为行政后盾的。不仅如此,公证遗嘱档案存放的严标准和公证员培养的高要求,都使得公证遗嘱相对于其它组织机构必须背负更为沉重的成本包袱。 所谓“公益性”的活动对于服务基层群众、维护社会秩序、普及法律知识等方面具有显著而迅速的效果。各公证机构秉承公益之心,办理日常的遗嘱公证。在每年的特定公益服务月,诸如上海、哈尔滨、成都、北京、厦门等地的公证机构均免费为老人办理遗嘱公证。由于各公证机构人员充沛、素质较强、网点普及,所办理的遗嘱公证数量相当可观——真正又为老人省去了规定的全部费用。2014年这种公益活动已在全国范围内普及。 公证机构要想实施好公益性公证遗嘱服务工作,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考虑:第一,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形开展敬老爱老的活动。第二,联合当地政府、事业组织的支持。第三,允许提供差别化的遗嘱公证服务,并酌情调整相应费用。一份遗嘱公证背后有两名(甚至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近半天的全程陪同、有录音录像以及其它硬件设备的使用、有永久保管的档案存储翻录查询的费用、还有因将来遗嘱人死亡后产生调解纠纷的人力物力等等。当前所通行的遗嘱公证收费标准大多已度过了16个年头,远远低于一份遗嘱公证的成本标准。应允许在发扬公益性的同时,对于一些复杂、新型或其它特殊的案件酌情调整收费。第四,应妥善处理好保险赔付问题。根据2001年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手册》,收费是与将来公证出险的赔付密切挂钩的。如果免费导致了保险无法赔付的情形,那将会使公证机构陷入做了好事又无钱可赔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公证遗嘱制度的可能路径 1.强化公证遗嘱相关前沿理论研究 公证队伍自2002年纳入司法考试体系之后,素质已经大幅提高。目前各大城市公证处的招聘标准已上升至硕士甚至博士研究生。但由于公证队伍整体数量与其他法律专业人员比较还是相对较少,而且公证人员基本都下沉在基层以致日常业务压力较重,故实际能够从事理论研究的公证从业人员并不多。如何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前沿理论研究热情,还需要有公证机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机构以及一些公证法学研究会等部门在人力、物力各方面的支持。与此同时,公证行业也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介入该领域的研究。 公证行业在遗嘱以及继承等方面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工作、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我们不仅仅需要研究公证遗嘱(或者再包括继承公证)本身,也需要研究公证能为遗嘱以及继承做些什么。我们可以预见:在投入人、财、物并拓展人员与知识等方面的交流以强化公证遗嘱相关前沿理论研究后,公证将可能扮演更重要的纠纷预防角色,同时其道路将越走越宽。对于继承制度而言,也将可能带来更多的制度型保障措施。 2.推动公证遗嘱制度细化规范完善 尽管目前在继承法所规定的所有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是制度体系最为完善的。但是却因为目前的制度未能清晰界分公证遗嘱的内涵与外延,导致了公证人员处理起来难免投鼠忌器。 当前的制度对于公证遗嘱的必备要件与补强规范没有进行仔细区分,再加上《遗嘱公证细则》属于部颁规章,约束力较强,公证人员往往只能按部就班地进行操作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实际上,诸如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录音录像、财产是否明确、是否采用打印形式等问题,可能并不是一份公证遗嘱成立的必备要件。由于《遗嘱公证细则》历史原因,对于新的发展无法预见所形成的滞后,在实践中也导致了一些人错把程序当作其生效要件,甚至还有人又将其它形式的要件随意套用到公证遗嘱中。部分公证遗嘱也就因此而被撤销或未被采纳。 另外,公证员长期办理遗嘱公证容易形成较为套路化的模板格式。这些模板格式针对个案而言往往缺乏个性。如能创新模板格式,并能适当地调整复杂或新型的公证遗嘱的收费,将会对完善和提高公证遗嘱有所促进。 3.推进公证遗嘱执行配套措施建设 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只是公民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亡故后要实现其意思表示还得依靠公证遗嘱执行的有关措施建设。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遗嘱执行目前仍然存有瓶颈,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社会普遍信用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准备程序的缺位。公证遗嘱相对于其它遗嘱形式相比,其在订立时已经经过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与事实方面的审查,故而其是否需要再次提示或检认是值得商榷的。另外,公证遗嘱不能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所撤销,再加上全球库容量最大的遗嘱查询平台建成使用,所以对公证遗嘱的提示或检认在一般情况下确已无此必要。当然,有关人员所持有的公证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仍然是需要经过全国公证遗嘱备案平台进行查询。为确保公证遗嘱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公证机构除了办理继承公证以外,也可以为人民法院提供公证遗嘱库的查询结果证明。 对于涉及信托遗嘱的公证遗嘱,所需要推进的配套措施则更加多:不仅仅是《继承法》与《信托法》的相互衔接问题,而且也是信托登记、信托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方面制度的健全。在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会在各个不同的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公司单位使用与流转。这就要求社会对于此类公证遗嘱有普遍的法律共识——社会的普法工作还将需要进一步提升。 4.提高公证遗嘱制度落实能力建设 首先要强化公证队伍建设。一方面当然要大力推进公证质量建设,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有适当的激励,并可以通过内外制度与有关机构的协力来降低办理遗嘱公证的风险。 其次要加强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对于公证遗嘱的落实而言,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公证的公信力,特别是遗嘱公证的公信力有时并不仅仅只是公证行业内部的问题,也是整个执业环境的问题。只有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司法、依法行政,才能落实好公证遗嘱的有关制度。 5.促进关联部门常态化协调机制建立 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各部门需要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查询共享。如上海与警察协会的联网;又如2014年9月在云南省民政厅和云南省司法厅支持下,云南有关公证机构可以通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信息。 在保障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资源共享同样十分重要。一方面,人民法院、房管部门、金融机构在为当事人实现继承权利甚或信托事务时有必要知晓死亡人的公证遗嘱情况。另一方面,普通群众往往也需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及时知晓其生前的意思表示,以免一小部分人存在隐匿、伪造、编造等情况的发生。当然,公证机构提供这项资源共享的前提十分明确:必须首先保障个人隐私。这就要求在遗嘱人生前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并且对于公证遗嘱查询平台设置严密的网络防火墙以保护好当事人的有关权益。在此前提下,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给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以及由公证机构为其他关联部门提供继承公证服务)将大大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固定自己对于遗产安排的真意,并且这种真意能在其身故后有效的实现。公证机构对于遗嘱的公证恰恰以此为目的和要求,以此保障公证申请人公证当时和公证之后的权益。 公证发展的三十多年间,我们的经济、生活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我们也深刻地体会到,对于包括《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的宣传和理解上,以及更进一步对于法律的掌握运用上,广大人民群众尚有一定的提升空间。此类差距的产生,从一定程度上而言,恰恰是法律制定者、法律的实施者、法律从业者对于法律宣传的宽度和形式的不足。公证行业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一直处于业务的第一线,可以说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首先就必须是一个婚姻继承家庭方面的专家。 公证行业要发展遗嘱公证:第一,对于涉及遗嘱、继承领域的法律要予以准确的解读和宣传;第二,依法依规大力办理遗嘱公证,增加遗嘱公证的数量;第三,要加强公证遗嘱库的建设,推进遗嘱保管法律事务,建立包括公证遗嘱信息在内多种遗嘱形式的遗嘱信息查询平台;第四,要加强对于包括公证遗嘱在内的遗嘱继承理论的深入研究,特别是在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等内容上,需要更为有说服力的理论成果;第五,重视对于新型遗嘱内容与配套措施的研究,特别是在遗嘱的执行、信托遗嘱、公益性遗嘱、遗嘱的检认、涉外遗嘱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等领域,值得进行深入研究和不断尝试推进。 遗嘱公证的订立,不是公证活动的结束,而是公证活动的开始。遗嘱设立的私密性和重要性,更进一步印证了公证员执业技术和职业素养的优秀。公证行业应该继续秉持和发展这样的技术和素养,努力打造一大批优秀的家事(家庭)公证员。 中国公证经过不断的努力,在包括遗嘱公证在内的遗嘱继承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素材和数据。此次,在中国公证协会的领导之下,借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库初建投入之时机,我们对于近十年来的公证遗嘱的数据和理论进行了一定的梳理,从公证行业的角度来审视我们的遗嘱继承制度,为遗嘱继承领域的立法者、研究者、实践者提供较为精确的公证实务数据;同时也为行业自身的准确定位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当然,报告本身也在勉励行业自身更好地开展包括遗嘱公证在内的各项公证。公证的生命力在民间——这亦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公证的期望和要求相契合。 附录1: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基本情况 《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查实遗嘱人(被继承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成为实现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关键。为提高办证效率,有效快捷查实遗嘱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司法部与中国公证协会建立了“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制度”以及与制度相配套的“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 一、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制度 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制度(简称“备案查询制度”)是指当事人在申办遗嘱公证后,公证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遗嘱人办理的遗嘱公证相关信息(不含遗嘱内容)在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备案;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必须在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被继承人是否办理过遗嘱公证以及当事人申办继承公证所提供的公证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 二、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 (一)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概念 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简称“备案查询平台”)是指由中国公证协会建立的用以查询公证遗嘱信息的数据信息网络互动平台,公证机构在“备案查询平台”上进行遗嘱公证相关信息备案,地方公证协会在平台上对公证机构备案的遗嘱公证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备案查询平台”兼具查询公证遗嘱相关信息的功能。 (二)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功能和作用 ——相关数据。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现有包括全国所有公证机构和主要管理部门在内的3300个用户。自2014年1月2日录入第一条遗嘱公证数据以来,目前已存有公证机构自1980年恢复重建以来到2014年8月27日办理的104.2万余条公证遗嘱数据,中国的公证遗嘱库是目前已知的全世界最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 ——平台功能。作为全国公证遗嘱备案信息整合、存储与查询平台,平台具有以下功能:一是实时、自动接收和过滤公证机构上传的遗嘱公证备案信息,确保信息传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二是定向整合、分类排序全国公证遗嘱备案信息,确保库存信息的系统性和全面性;三是安全存储与实时备份公证遗嘱备案信息,确保存储信息的安全性;四是为全国公证机构提供便捷、准确的实时信息查询服务;五是具备数据信息实时更新的能力;六是实现对公证遗嘱备案信息查询情况的实时记录,即对每次查询的时间、人员、地点等信息进行实时记录、存档。 ——平台作用。建立“备案查询制度”和“备案查询平台”,可以有效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降低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风险,实现行业资源的有效整合,提升公证行业在处理公民财产事务方面的影响力,凸显公证遗嘱在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优势。根据平台建设的整体规划,公证遗嘱备案信息除面向公证机构查询外,将来条件具备时可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机构以及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有限开放查询。 附录2:公证遗嘱的参考写作方法 一、必备要素 遗嘱人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⑩ 遗嘱所处分财产的基本状况。(一般包括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11) 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如:上述财产(12)中属于我的部分(13)在我去世(14)后归×××所有(15)。) 遗嘱人的签名(16) 遗嘱制作的日期(17) 二、可选要素 (一)家庭情况简介 家庭情况简介对于将来遗嘱生效后的核实有一定的帮助。比如,父母的生存情况、现存婚姻关系、过去的婚姻关系以及子女的情况等等。 写作举例:我的父母是××与××。我和××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分别是……)。 (二)立遗嘱原因 可载明遗嘱人立遗嘱的具体原因以及财产分配的具体原因。 写作举例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中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是我的长子出资为我购买的养老居所,故我去世后…… 写作举例二:.1998年房改时,我主持了家庭会议,说明谁出资购买位于XXXXXXX的房产,将来这个房子将来就留给谁。当时只有YYY表态愿意出资……故我去世后…… 写作举例三:我的子女都在国外生活,邻居×××一家多年来对我悉心照料……故我去世后…… 写作举例四:我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因身体不好一直未婚,随我生活,对我照料最多,故我去世后…… (三)遗嘱人行为能力 主要是陈述自己的思维情况以及精神健康史,也可加入自愿、无胁迫等意识自由的内容。 写作举例一:本人神智清楚,且从未患过精神类疾病。本人声明现在系自主地来到公证机构,并明确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 写作举例二:本人曾患过××病,但于×年×月×日治愈。现思维正常、神志清楚且无影响精神健康的疾病。 (四)遗嘱所附义务 如欲附加,需注意合法性与可操作性,以免影响遗嘱效力或者产生其他纠纷。 欠妥写法一:我去世后,如果妻子在孩子成年前没有再婚,那么我与妻子共有的XXXXX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留给妻子所有。——这样的条件限制了配偶再婚的权利,有悖于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 欠妥写法二:我去世后,我个人所有的XXXXX房产归我的子女继承,但我的再婚妻子有权一直居住,除非她再婚。——这里的条件(义务)都很难操作,反而增加了家庭纠纷。 写作举例:XXXXX房产归YYY所有。如YYY先于我去世,则该财产归ZZZ所有。 (五)必要的份额保留 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在没有此类继承人时该部分仅作为可选要素,但如若有此类继承人时则为必要要素(或亦可载入对财产的处理意见部分)。 写作举例一:配偶××长期住院且无工作,如果本人先去世,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要保留30%的份额给她。 写作举例二:目前,本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将来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的,本人愿将上述遗产中保留××%的份额给这些人(出现这些情况的人各自平分这部分的份额,均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六)债务的处理 尽管遗嘱受益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遗产以面对遗嘱人所留下的债务,但是遗嘱人却不能只想着分配财产,而不考虑债务分配不均所带给受益人的后果。因为个人的债务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未来遗嘱人遗产的继承。 写作举例:本人死亡时如有债务遗留,由受益人按照受益比例分别偿还。 (七)遗嘱执行人 有遗嘱执行人的,通常需写明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执行人执行遗嘱的方法以及执行遗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等问题也可载入。另外,建议能载明遗嘱执行人联系方式,以便于及时找到遗嘱执行人。 写作举例:本人指定AAA(性别、公民身份号码、联系住址、联系电话)为遗嘱执行人。本遗嘱所涉的财产以及债务请遗嘱执行人按照本遗嘱确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AAA先于本人去世或因其它原因无法执行遗嘱的,可由BBB执行本遗嘱。 (八)遗嘱的历史情况 不少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前往往还曾有一份或多份的公证遗嘱或其它形式遗嘱。虽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准,但是对于某些遗嘱人而言,往往还会对曾经立过的遗嘱有所保留。此时,如果能够明确一下哪些内容以新遗嘱为准,哪些内容曾已以遗嘱形式处分,则将对日后的遗嘱查明与效力判定有积极作用。 写作举例一:本人声明本遗嘱是本人目前所订立的唯一遗嘱,先前未以遗嘱形式处分过财产。 写作举例二:本人曾经也以遗嘱形式订立过数份遗嘱。本人声明先前所做关于上述财产的所有遗嘱全部作废。本遗嘱系有关上述财产的目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 (九)份数及持有情况 份数与持有情况的说明,一来可以防止有人企图变造、隐匿遗嘱,二来对持有情况进行认证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怀疑,三来也能够进行必要的灾备,四来即使有泄漏遗嘱内容的也方便及时倒查泄漏源。 写作举例:本遗嘱共一式四份——本人执一份,执行人执一份,受益人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十)其它内容 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固然是处理财产为主的法律文书,但这并不影响在其中提带几句其他内容,如殡葬、劝诫、嘱托、希望继承人理解等等。往往简单一句带有温情的话,不仅仅将化解可能存在的误解与纠纷,而且也有可能对后人的生活甚或学习、事业等有所启迪。 写作举例: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望大家能够尊重本人遗愿,和睦相处。 三、综合范例(供参考) 遗嘱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住址:××××。 家庭情况:我的父母是××。我和××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子×女。 立遗嘱原因:发生了什么情况想要立遗嘱?(比如我年事已高。)财产为何如此分配?为何不给某人份额? 现本人神智清楚(从未患过精神类疾病/或曾患过××病,但于×年×月×日治愈),经慎重考虑特自愿立遗嘱内容如下: 坐落于杭州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系房改房,房屋所有权属我和配偶×××夫妻共有。上述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与×××二人继承,每人各按50%继承(均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如上述房屋被拆迁,回迁所得的房屋(含回迁过程中所新增的面积)或者安置款等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也按上述方案分配(均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目前,本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将来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的,本人愿将上述遗产中保留××%的份额给这些人(出现这些情况的人各自平分这部分的份额,均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本人死亡时如有债务遗留,由受益人按照受益比例分别偿还。 本人声明本遗嘱是本人目前所订立的唯一遗嘱,先前未以遗嘱形式处分过财产。 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望大家能够尊重本人遗愿,和睦相处。 立遗嘱时间: ①我国境内目前同时存在着大陆、港、澳、台地区共四个法域。本报告以大陆地区的情况为主,即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情况。 ②鉴于公证程序法规中一直沿用了特别规定章节,故对遗嘱公证程序的介绍亦按照常规流程、特殊流程进行分类。 ③预约是遗嘱公证中较通行的做法。因为公证遗嘱的办理要花费很长时间:通常情况下,一对夫妇办理公证手续基本就要用掉半个工作日。 ④《遗嘱公证细则》要求按照遗嘱草稿打印遗嘱。公证机构将申请人签署确认的打印件装订在公证书中,而将遗嘱草稿留在公证卷宗中。这样既可避免遗嘱草稿字迹难辨,又可体现从遗嘱草稿到遗嘱打印稿的办理过程,还可保证打印遗嘱内容的可信度。对于体弱或文化程度不够而不能形成遗嘱草稿的当事人,公证员询问其遗愿后会代为起草遗嘱,待其确认后再打印遗嘱。 ⑤尽管新中国的建立即伴随了旧法统的废除,但公证遗嘱在建国初期仍是一种被国家所承认的遗嘱形式。比如,1954年4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对六个外侨继承案件的批复(法行字第6329号):“林德聂尔声请继承遗产案,为照顾林德聂尔与其姊长期共同生活并看护其姊以及该遗嘱已经我法院公证的事实,可以准林德聂尔继承。”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前的立法工作一直未受到重视,故包括遗嘱在内的大部分制度主要还是在改革开放后所建构的。 ⑥这些学者提出了“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的论点,要求增加打印遗嘱、增加录像遗嘱、增加共同遗嘱、承认电子数据遗嘱、放宽紧急遗嘱条件以及废除公证遗嘱效力等内容。参见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4期;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⑦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民一庭王东友庭长认为:“现在《继承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很好,可以坚持下来,理由在于:一为《继承法》经过27年的发展,公证已经深入人心,有继续存在的现实基础;二为社会各个部门已经认同了公证遗嘱;三为对遗嘱有争议的到法院去解决,没有争议的就没有必要去法院,而且公证在这方面的努力非常行之有效;四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利与弊的两面性,各制度的边缘地带总是非常模糊的,公证遗嘱也存在这种问题,在立法价值的取向上应该如何衡量,我个人认为瑕不掩瑜。”参见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⑧比如,中国公证协会出台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第14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标题署为“遗嘱”即可。建议不要按照遗嘱人自己的意见,写成“遗”、“我的遗愿”或者“去世后的几点希望”之类的标题。另据《遗嘱公证细则》,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 ⑩实际上遗嘱人的基本信息载明目的在于识别订立遗嘱的主体。故在基本情况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识别订立遗嘱之主体的情况下,也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有些遗嘱人有多个住址的,遗嘱中写了一处不常用的住址或者将住址改成了公民身份号码等情况,均不影响对遗嘱主体的识别。) 写作举例:遗嘱人:王××,男,19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 (11)《继承法》中列明的可作为遗产的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载入其遗嘱(对于目前定性不明的新型财产形式不宜直接下结论,但可以谨慎表述的方式载入)。通常能客观表达清楚财产现状即可(如涉及对财产性质推断的情况,建议添加“我认为”——比如杭州市拱墅区永和坊×幢×单元×××室的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房系我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我认为系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能表述清晰财产的来源的,也可以由遗嘱人陈述(但对于遗嘱人陈述部分现已无法查证的尽量谨慎写入,或可以裁明有关证明材料现已遗失)。 (12)在理论上继受取得可以有特定继受取得和概括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故在遗嘱指定受益人概括继受的方式中也可笼统表述(但一般不推荐这种方式,这将给遗产的查明带来较大麻烦)。为防止遗漏遗产,亦可写明兜底条款(与概括继受的笼统方式类似,一般不推荐这种写法)。 写作举例一:属于我的所有遗产都归AA所有。 写作举例二:属于我的房产都归AAA所有,属于我的字画、印章、瓷器和书籍都归BBB所有,属于我的其余财产都归CCC所有。 (13)对于遗嘱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遗嘱人宜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仅处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所有的部分。(通常情况下的共有,包含夫妻共有和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故在叙述财产共有情况时,宜将婚姻状况或其它家庭状况一并列明。) (14)遗嘱表达的是遗愿,遗嘱在遗嘱人死后方可进行效力检认,故死亡这一前提不宜缺少(当然在实践中,有的遗嘱能够根据上下文或者标题体现死亡后处理财产问题的意思的,也不宜直接认定为不是遗嘱)。实践中,有的人直白地表述为“死后”,有的人则较委婉地表述为“百年之后”,或者更有的人希望用文言地表达为“驾鹤”、“西去”等——凡能够被通常人理解为死亡意思的均应认可。 (15)A.有的人表述为“由AAA继承”或“由AAA所有”、“赠给AAA”都是可以的。但是,《继承法》规定的根据遗嘱接受遗赠制度不属于广义上的继承,故表述为“由AAA所有”或“归AAA所有”更为恰当。当然,检认和解释遗嘱的时候,不会因为遗嘱人在这里使用一个不太专业的词汇就否定遗嘱效力。 B.如将遗产留给多人的,可以表述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 写作举例一: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CCC共同所有。 写作举例二: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CCC所有,BBB有70%产权,CCC有30%产权。 C.是否由(尤其是不打算由)受益人配偶与受益人共有财产的,必须在遗嘱中明确表述。 写作举例一: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 写作举例二: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CCC共同所有,不作为他们各自的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CCC共同所有,排斥他们各自配偶的共有权。有的人表述为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归BBB个人所有,这种表述不够明确,容易引起争议。 D.如涉及房产的,建议遗嘱人可对将来房屋因拆迁造成房屋灭失的情况进行处分。 (16)一般情况下,遗嘱人的签名和遗嘱制作的日期宜由遗嘱人自行签署,但在遗嘱人缺乏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盖私章或捺指印的方式替代。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是一种不同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而独立存在的遗嘱形式。故在遗嘱人缺乏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在打印的公证遗嘱稿上签署代书人和见证人的名字并非必要。 (17)遗嘱制作日期可使用汉字,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但要尽可能完整清晰地表明年月日;尤其注意区分月、日,避免只使用“.”隔开,以免产生争议。具备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宜尽可能让其自行签署遗嘱日期;不具备书写能力的遗嘱人宜与遗嘱正文一并打印遗嘱制作日期。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2014年)_公证论文
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2014年)_公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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