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权之争--报刊上网的版权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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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权之争——报刊上网的版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之争论文,版权问题论文,报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报纸、杂志被上了网,例如,计算机世界(周报)、电子知识产权(杂志)等。报刊上网会引发一系列版权问题,对此,需要有清醒的认识。

Tasini案例

报纸、杂志都是汇编作品,其中包含多个版权人的作品,报社、杂志社是否有权把报刊上网,是否需要获得单个版权人的授权已经成为一个亟待回答的问题。

在大洋彼岸,美国出版者和独立撰稿人的网上争夺战愈演愈烈,Tasini v.The New York Times Co.,93 Civ.8678(S.D.N.Y.1997)一案就是这一矛盾的集中反映。在该案中,六位独立撰搞人状告纽约时报等三家报刊擅自授权电子出版商将包含其文章在内的报刊内容编入电子数据库LEXIS/NEXIS和两张CD-ROM,侵犯了每篇文章作者的版权。纽约时报等三家报刊向LEXIS/NEXIS提供每一期出版物的全文,LEXIS/NEXIS将这些内容上网,在每篇文章上注明了作者姓名、出版信息和在原出版报刊上的页码,但是删除了原报刊上的某些页面设置,例如照片、广告、报纸的分栏等,两张CD-ROM中,一张与LEXIS/NEXIS一样是纯文本性的,另一张以扫描的方式包括了报刊的所有内容,每篇文章连同照片、标题、广告都予以保留,与原出版物的格式一般无二。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对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201条3款的解释上,该条规定,“集体作品中每个独立部分的版权区别于集体作品整体的版权,并属于该部分的作者。如果(组成部分的版权人)没有明示转让版权或者版权项下的权利,集体作品的版权人只获得在该集体作品内,该集体作品的任何修订本内,和任何随后的同一系列的集体作品内复制、发行组成部分作品的特权。”由于自1976年美国版权法颁布以来,尚且没有适用第201条3款的判例,更没有先例说明该条与现代电子媒体的关系,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联邦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

首先,该判决明确了第201条3款的一项原则,集体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不能损害组成部分独立的版权,集体作品的版权人并没有权利任意使用作为组成部分的独立作品,否则构成侵权。

其次,该判决详细分析第201条3款规定的集体作品版权人享有的“特权”(Privileges),该条使用“特权”一词,而没有使用通常所用的“权利”一词,意在防止集体作品的版权人剥夺单个作品的所有权利,用以说明集体作品的版权人对其中单个作品只能行使有限的权利,即那些“特指的权利”;但是用词上的差别并不能改变这些特权的性质,它们象所有的版权项一样是可以转让的。

其三,由于集体作品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时,用户可以从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使用已经超出第201条3款规定的特权的范围——不仅在集体作品中复制、发行其中的作品,而且“公开展示”这些作品。法院在判决中驳斥了这一论点,法律既然允许集体作品的版权人复制其中的组成作品,当然允许复制件的生成,由此造成的复制件的展示是电子媒体的特性使然,这种附带的对组成作品的展示理当暗含在集体作品的版权人的特权之中。

其四,原告称国会1976年版权法立法时没有考虑到第201条3款中所指的“修订本”包括电子媒体在内,因此被告的使用于法无据。对此,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国会立法时意识到电子媒体的存在,但是没有充分理解这种技术的深远意义,但是立法者对电子媒体的理解程度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任何有生命力的法律都不会局限于现有的技术,1976年版权法的立法者当然考虑到该法与时俱进,适应新兴媒体的需要,事实上,第201条3款正是恪守了“媒体中立”(media-neutrality)的立场,其中的“任何修订本”一语正好说明该条并不限定集体作品修订本使用的媒体。

其五,第201条3款所指的修订本当然不能与原来的集体作品完全相同,重大的“修订”都包括在内,例如改变汇集的作品的顺序,增删组成部分等,只要单个的文章没有被改变,集体作品的版权人有权改动自己的作品。

其六,集体作品版权人对作品的修订有一个限度,即修订后的作品应当是原作的“修订本”,而不是全新的创作,原作的具有原创性的选择和安排都应在修订本中得以保留,否则就超出第201条3款规定的范围。被告授权制作的报刊电子版虽然稍有改动,但是仍然在修订本的范围之内,因为电子版修订本不仅容纳了被告原作选择和安排的全部文章,而且采取多种措施突出原告文章与其发表报刊之间的联系。

其七,原告称电子媒体使用的是单个文章,而不是集体作品,因为当用户检索的结果是单个文章的全文,而不是整个一期的报刊。就此,法院正确地指出,电子媒体只不过使读者以新的方式阅读报刊,它们与印刷媒体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由编辑按特定主题选择而成的读者的信息来源。如果说电子数据库的用户检索看到的是单个的文章,而不是整本的报刊,那么对于普通的报纸、杂志读者也是一篇文章一篇文章地阅读,硬把印刷报刊的阅读单位解释为整本报刊显属强词夺理。

最后,法院诚恳地指出,在电子出版蓬勃发展的今天,这一判决很可能影响独立撰稿人的重要经济利益,究其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对电子技术缺乏充分的认识,一旦关于修订本的权利在电子媒体上变得有利可图,原有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纠纷也随之产生,但是法院只能忠实于法律的原文,为实现新的均衡对法律进行修改是国会的任务,法院在此不能越俎代庖。基于上述分析,联邦纽约南区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

Tasini案判决阐明只要集体作品的电子版仍然是原集体作品的修订本,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就仍然在集体作品版权人的“修订本权”之内。

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阐明只要集体作品的电子版仍然是原集体作品的修订本,没有变得面目全非,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就仍然在集体作品版权人的“修订本权”之内。这一判决让报刊出版业长出了一口气,据此,报刊出版商在不损害单个文章版权的前提下,有权将整个报刊的修订本上网。

但是,纽约南区法院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3款作出的判决也只给报刊出版商们一个暂时的“说法”。诚如法院判决所说,当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原本无关紧要的修订本权变得有利可图的时候,单个作品的版权人是不会坐视自己的利益流失而不顾,愤愤不平的原告已经提起上诉,到目前为止,二审法院尚无作出判决。因此报刊出版商和独立撰稿人间的网上争夺战还远未结束。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美国版权法中所谓“修订本权”的规定,但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4条看,对于双重版权的集体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单个作品的版权,这与美国版权法第201条3款规定的原则是相通的。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在第四章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一节中,除了规定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外,对报刊出版者的复制、发行权未作正面说明,但是从1991年的著作权实施条例第36条看,报刊出版者确实是享有“权利”的,除却该条例第38条规定的对报刊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外,报刊出版者享有的应当是其编辑的集体作品的整体版权。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报刊出版者的整体版权是否包括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权。从著作权法第32条2款规定的单个作品的强制许可来看,立法者更为注重信息的广泛传播,对单个版权人的利益并不那么关照,既然单个文章都可以被不同报刊转载和摘编,在同一报刊不同版本上的使用更应不言而喻。不仅从我国现行法条文意解释的角度,而且从促进我国电子出版发展的角度,报刊出版者将报刊置于其因特网网页、编入电子数据库或制成CD-ROM都是允许的,不需要获得单个版权人的授权。而且,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报刊出版者出版电子版的权利比美国同行的“修订本权”更灵活——如果报刊的电子版属于原集体作品的“修订本”,那就等于单个作品仍然在同一个报刊上使用,报刊出版者不需获得授权,也不需支付报酬;如果电子版超出“修订本”的范围,单个作品等于在著作权法第32条2款规定“其他报刊”上使用,报刊出版者依据法定许可仍然不需向单个作品版权人取得授权,但是需要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当然出版电子版的前提是不损害单个作品的版权。

“数字化权”与现有合同的解释

1997年的Tasini一案判例为报刊出版商将整个报刊上网提供了依据,但是如果出版商要把集体作品中的单个文章上网,就要取决于出版商和文章作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其实,不仅印刷出版业,广播电视业等其他传统媒体都面临如何解释现有版权使用合同的问题。

可以想见,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让现有版权合同的当事人猝不及防,多数现有的合同没有考虑到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因此,就出现所谓“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之争,即合同中原来获得授权的一方(版权作品的传播者)认为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不需要另外的授权;合同中原来授权的一方(作品版权人)则坚持电子媒体的使用权在原有的授权范围之外,需另外授权。“数字化权”,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它所涵盖的范围很广,从在因特网或其他计算机网络上使用的“在线权”(on-line right)到在磁质或光质介质上(磁盘、磁卡和CDROM)使用的权利都包括在内。

只要版权人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无误地排除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就能在“数字化权”之争中不战而胜。

传播业界对“数字化权”的立场不尽一致:有些开明杂志,例如ProvidenceJournal Bulletin,认为未经文章版权人许可就不能在电子数据库或者网页上使用,如果此前已在电子媒体上使用,应当将全部所得返还文章的版权人;有些则认为无需获得许可,但是可以将所得的部分版税付给文章版权人。

另一方面,版权人和代表版权人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对于数字化权的态度是相当明确和一致的。1993年6月美国全国作家联盟公布的工作纲领建议版权人和出版商的合同中转让或许可“一切权利”的条款被限缩解释为“在缔约时存在媒体上使用作品的权利”,并且作者应当获得50%的“电子版税”。

对于数字化权之争,传播业界的立场也好,版权人的态度也罢,都不能取代法院的权威解释。美国法院对于这类合同解释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宽松解释法,被授权人有权以能够合理地被授权协议所指的媒体所包容的任何方法使用版权作品;另一种是限制解释法,被授权人特定媒体上的使用权仅指授权协议所用词语毫不含糊的核心涵义,任何没有被明示授予的权利均由授权人保留,比如许可“电影权”仅指在电影院放映电影的权利,排除任何模糊的、暗含的使用(如在电视上放映)。

宽松解释的方法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60年代的一个判例中,判决转让一部音乐剧的“电影权”的合同包括转让在电视上放映电影的权利。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强调尽管电视技术是在合同签订的10年之后才具有商业价值,但是在合同签订的1930年电视的未来发展就已经被“娱乐界和电影界的有识之士”所认识。法院认为,除非授权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新媒体的存在,在新媒体上的使用也根本不可能成为双方协议的内容,才能对合同的授权进行限制解释;然而本案的授权人是个经验丰富的生意人,他有理由知道新媒体的发展潜力,应当被他所接受的合同用词的默示涵义所约束。第五巡回法院在Hearst一案的判决中同样采用了宽松解释的方法,认为被许可的电影权包括发行录像带的权利,因为录像技术在授权的1988年是人所共知的,授权人又没有明示保留这种权利,许可的范围应当从宽解释。

相比之下,采用限制解释的判例就少得多了。第三巡回法院的Ettore一案是其中很有名的一个。法院判决,该案原告虽然许可根据他的故事摄制电影的权利,但是不包括在电视上放映电影的权利,因为电视在授权的1936年还不存在,要原告预见当时还处于实验阶段的电视的商业价值是不公平的,尽管原告没有明示保留这一权利,但是原告对未知媒体保持沉默就相当于保留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判例与德国版权法的立场颇为相近,根据德国联邦版权法第31条4款,授予权利的许可对于未知的利用方式没有法律效力。德国的法院采用经济和技术相结合的标准确定什么是“未知的利用方式”。但在实践中,这一弹性标准的使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例如以录像方式发行电影被视为“未知的利用方式”,然而有线传播和卫星广播却不被认为是与传统广播相比“未知的利用形式”。弹性的标准和相互矛盾的判决使法律的可预见性大为降低。

不同的解释方法反映了法院不同的政策考虑,并将决定缔约双方对签约时没有预见的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所产生的风险和利益的分配,说穿了,问题的核心在于哪一方有权收获新媒体之风刮落的果实。宽松解释的方法之所以得到广泛的认可,是因为它倾向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尽量减少作品在新兴媒体上传播的障碍,促进技术进步和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从来不是让为数不多的版权人大权独揽,而是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宽松解释也是一种适宜的方法,在上文提到的Tasini一案中,审理法院就采用了这一解释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宽松解释的方法并不是置版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只要版权人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无误、毫不含糊地排除了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就能在“数字化权”之争中不战而胜,因为法院无权曲解版权人的明示授权。

无论对于传播者,还是对于版权人,在版权授权合同中明确“数字化权”的归属都有益无害,因此现在双方在签约时无不字斟句酌,力求授权范围明确,以免日后生变。自1997年Tasini一案之后,美国的一些代表版权人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开始指导作者在授予传播者电子权的时候加倍小心,对作品使用的形式和媒体严格限定,合同中使用的授权用语的涵义越窄越好;另一方面,传播者们则竭力要求在合同中使用涵义宽泛的表达,例如“以现在所知和将来产生的任何的和所有的方式、方法、过程使用作品的授权”,当然这一包罗万象的授权条款并不能让传播者在电子权之争中总是立于不败之地,它的效力也并不总是得到法院的认可,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1996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范围广泛的“未来技术条款”在解释转让权利(assignment)的合同时不能适用,只在解释授予许可权的合同时适用,目的在于保护在缔约中处于弱势的版权人不至于无可挽回地丧失在新兴媒体上使用作品的权利。

法院对版权合同采用宽松解释的方法倾向于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和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我国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虽然没有涉及电子权的条文,但是从该条例第33条看,我国对于版权许可合同似乎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除非版权人经明示授权,被许可人不能享有某种权利;如果版权人对某种使用方式未置可否,即视为保留了这种权利。不知这种解释方法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宗旨和我国的国情。当前,我国尚且稚嫩的电子出版业已经对版权保护提出自己的要求,并非常关心投资巨大的多媒体“产品”究竟能否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保护。1995年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国家版权局共同举办了“数字技术与版权保护的研讨会”,与会的电子出版界的人士提出了“电子出版物的作者是谁?”的问题,虽然其主张未必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至少反映了电子出版业希望获得版权保护的强烈愿望,或许这对解释我国现有版权合同的电子权问题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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