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过错认定_法律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过错认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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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在立法取向上可以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在教育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并使学校过错的认定问题重新被推到了教育法学研究的最前沿。(注:我国民法学界大都认为,应将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对故意和过失进一步应如何划分,则有不同观点。)

虽然过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但是当前不论是在教育法学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在对学校主观方面进行确定时,一般都持“主观过错说”,并由此认为对学校过错的确定也应该持“主观标准说”。

所谓主观标准,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注:魏振瀛、王小能:《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中的过错》,《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

“主观标准说”将过错的概念与过错的认定标准看作是两个完全不可分离的统一体。笔者认为,过错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仍然是可以分离的。对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是否有预见和预见程度如何,并不一定非要考察其实施行为时的实际心理态度,而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认识能力来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主观标准说”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局限仍然是显而易见的。

采用“主观标准说”,虽然不会扩大行为人的责任,但却会不适当地轻纵行为人的责任。一方面,由于“主观标准说”只强调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而不考虑行为人应当预见的问题,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应当做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和合理的行为选择以预见和避免损害的发生,故而会使那些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行为人被免除责任。另一方面,“主观标准说”需要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做出准确的判断,这不论是对法官还是对相关当事人而言,都是极其困难的。由于每一个具体的人的认识能力,因智力程度、业务技术、专业背景、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其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和预见能力各有不同,对于同一后果,此人能认识,他人却未必能认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要求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假如某些行为已经表现出对学生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明显的毫不顾及或者不注意,并且其行为已造成对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但由于各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如果不能判定该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就不能科学认定其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姑息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并损害受害学生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与法律强调对学生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的教育法律理念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采用“主观标准说”,不利于对行为人的法治教育。由于“主观标准说”强调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没有确立行为适当性的普遍准则,对行为人不当行为的价值判断和责任追究都比较困难,行为人的过错责任经常会被轻纵,因此不能有效教育指导行为人应该如何作为或者不作为,法律的价值导向和行为导向功能被弱化。并且,“主观标准说”因为拒绝客观尺度,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关责任人的疏忽大意和任意胡为,尤其是对于作为承担教育职责的学校和学校教职工而言,这种状况的社会危害性更加显见。如《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五类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由于在法律规定上采用“主观标准说”,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极为困难。因此,学校和学校教职工的责任可能被轻纵,学校和学校教职工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的职责意识可能会淡化。这不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教职工素质的增强,还是对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比如:关于“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能使学校和教职工怠于对学生进行法纪观念教育,对其违反法纪的言行也怠于履行教育职责。关于“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能使学校和教职工对于具有危险性的学生行为仅仅进行一般性的告诫和纠正,淡化全力制止的责任心。关于“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能使学校和教职工在将学生的“异常情况”告知其监护人之后,就放弃履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关于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共同承担对学生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对学生的“异常情况”漠然处之。

学校在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时,是以一个教育机构(法人组织)的身份出现的,其过错经常表现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集体意志或意识,多数情况下是通过与其有关的执行职务的教职工或者代理人的行为显现的,而且多数情况下不仅仅表现为某一单个自然人的过错。因此,对于学校这一法人组织的过错,采取“主观标准说”进行过错认定,则显得极为艰难。如《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六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的情况,这就需要对学校(而非具体的某个教职工个人)是否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是否适当,作出综合的整体性判断,这显然非常困难。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注:一些人认为,由于《办法》不是法律,因而并不具有法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办法》作为教育部的部门教育规章,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根据法律体系的层级关系,其规定并不违背宪法、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就理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尊重和遵守,否则即是违法。),如果发生这六类学生伤害事故,即使学校存在客观事实上的过错,但是因其法律事实上的过错很难被认定,因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学校的教育管理很少受到该《办法》规定的有效监督。

由此,我们主张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所谓客观标准,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注:彼得哈伊著,沈宗灵译:《美国法律概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这样,当我们把客观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该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时,若一个“细心的家长”或者“良家父”在该行为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不会像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者不作为,则可以依法认定该行为人有过错。这种标准注重对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考察,而不是对行为人内在心理状态进行检验。

采用“客观标准说”不必考察具体个人的认识能力,只需就“标准人”的认识能力进行考察,能够更加及时、简便、科学、准确地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笔者认为,在采取主观过错概念的情况下,采取客观标准进行过错认定是完全可行的。

不过,采用“客观标准说”确定学校过错,必须以确立一个合理的客观行为标准为前提。这个前提就是“标准人”的“相当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一旦学校没有尽到其“相当注意义务”,则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则学校无过错。

关于“标准人”的确定,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罗马法把注意分为“疏忽之人”应有的注意和“良家父”应有的注意。未尽前种注意的为重过失,未尽后种注意的为轻过失。前苏联学者对此则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中等标准说”、“高标准说”和“中等偏上标准说”。

笔者认为,以“良家父”或“中等偏上标准说”的注意义务作为学校“相当注意义务”的范围是较为科学的。如果以“疏忽之人”应有的注意或者“中等标准说”的人应有的注意作为学校的相当注意义务,则不利于加强学校在学生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工作中的责任感,督促其对学生尽可能多地尽到合理的注意,这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地位和职责是极不相称的。如果把学校“相当注意义务”的标准定得过高,要求学校对学生尽到无可挑剔的注意义务,要求学校预见到自身所有的行为后果,甚至要求学校预见到学生所有的行为后果,并对避免这一后果的消极性可能采取完美的措施而不出任何差错,这对于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固然是有利的,但对于学校来说,无疑过于苛刻。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就存在由于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学校的责任范围被无限扩大。

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的园幼儿2326.26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96万人,在校初中生5811.65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16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03万人。(注:《一九九九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教育报》2000年5月30日。)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要求学校单方面作出努力以完全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是不现实的。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尽到一个“良家父”应有的“相当注意义务”,学生方也可以将校方推上被告席,并要求校方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这样,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教育精力被分散;就会使学校“因噎废食”,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使学校为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就会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雪上加霜。这显然违背了教育规律和法律精神,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注:方益权:《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当然,“中等偏上说”所确立的“相当注意义务”标准仍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标准。该标准的确立,还应当考察以下相关情况:(1)一般学校是否履行了该特定范围的注意义务。如果一般学校均有履行该特定注意义务,则说明某一具体的学校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并致使学生受到伤害是有过错的。(2)法律法规是否规定学校在某一方面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该特定的注意义务,则某一具体的学校不予履行该注意义务是有过错的。(3)学校是否尽到合同、招生广告或学校的章程、规章制度等已经承诺的注意义务。根据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学校不履行已经作出的承诺属于没有履行“相当注意义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学校有权依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未履行其章程、规章制度等做出的承诺,也属于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4)学校是否确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如该项义务确实超出学校的能力范围,则对学校作出关于该项义务的责任追究就属过分苛求。此外,一些“日常性义务”或“常识性义务”,如学校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教育警戒义务、秩序管理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等,属于一般的组织对其成员所应尽的义务,属于“中等标准说”的注意义务范围,还应考虑到学校的地域特点、教育层次、专门生等因素,也应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其他特殊情况,以便与普通情况有所区分,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有所区分,从而较为科学地确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的“相当注意义务”,进而确定学校的过错情况与法律责任。

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概念和过错认定标准是可以分离的。应当在采取主观过错概念的情况下,采取客观过错认定标准进行学校过错的科学认定,并以此分析和确定学校的过错情况以及相应的赔偿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可以区分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其中,故意是指学校或者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学生人身安全、人身健康的后果,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希望”时认定为直接故意,“放任”时认定为间接故意)。一般过失,是指学校或者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或者“中等偏上标准说”的相当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观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学校或者学校教职工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非但没有履行教育法律或教师道德对其行为的较高注意要求,甚至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达到,即学校或者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健康漠不关心,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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