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真理不是谎言--论舆论监督中“虚假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_法律论文

基本真理不是谎言--论舆论监督中“虚假新闻报道”的法律界限_法律论文

基本属实不是失实——论舆论监督中“新闻报道失实”的法律界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闻报道论文,界限论文,舆论监督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应清楚地看到:伴随着全国各地舆论监督的强化,大大小小,五光十色的“新闻官司”也日益增多,特别是众多“假性新闻纠纷”掺杂其间,是令人十分头痛的事情。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等角度,对新闻舆论监督中经常混淆的所谓新闻报道失实或属实这个重要话题进行认真、深入的探讨。这是颇有价值的,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新闻批评的实际操作与运行具有重要作用。

当今舆论监督中划分“新闻失实报道”与“新闻属实报道”的法律界限,尤应以近年我国司法部门的有关条款为基本依据。具体讲,主要应按1993年6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8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进行科学甄别。照此来看,只要新闻批评报道与评论符合基本事实,没有侮辱性语言,就不能构成以新闻失实为内容的新闻侵权。

与过去相比,我认为,我国现行的新闻舆论监督虽然尚在探索中,但从法律保障上又有一些历史意义的突破与进步。因为,上述的1993年的《解答》与1998年的《解释》,对判定新闻传媒或记者是否新闻侵权又做了明确、大胆的合理释义;即:“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讲,所谓新闻失实报道,是特指那些基本事实失实,有侮辱性内容的报道;而基本事实准确,没有侮辱性内容,即存在个别细节与词句不当,也不宜轻易称之为新闻报道失实,而扣上“新闻侵仅”大帽子的。

长期以来,社会上实际存在一种舆论误导:即批评报道与评论必须百分之百的精确,而这种精确似乎已被抬到画脑袋不允许多一根头发的吓人高度。否则,则大兴口诛笔伐的问罪之师。毫无疑问,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我党和国家社会主义新闻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前与今后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新闻一定要存真求实、精益求精,任何情节与事实不允许夸张虚构或缩小丑化的。然而,真理往前多走一步就变成谬误,在强调这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承认:由于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由于被揭露与批评单位或个人往往对自己的重大失误与错误甚至是丑行采取隐匿行为,由于被采访对象群体掌握情况与观察评价事物的多侧面性,还由于记者采写新闻是不同于法律调查、有时效性特殊要求的活动。在采编过程中往往出现把握住了基本事实,而某个细节或语句有个别纰漏的现象,国内有之,国外亦有之,过去有之,将来亦会有之。这是人们尤其是社会舆论及被批评对象应予理解的。倘若抓住一点,全篇否定,那么天底下敢做、配做记者、编辑的人就太少了。我们当今有必要依照当前的法律新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与渠道,将此番道理告白于天下,以维护新闻传媒与群体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与社会形象,特别是保障那些敢于搞批评报道的采编人员不至于受无知、愚昧的人们无端伤害。因为,在充满竞争与嘈杂的现代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工作也是一种危险职业,记者、编辑尤应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那种因搞了正确的新闻批评与评论,采编人员被匿名电话恐吓,被砸掉摄像机或话筒,甚至省报记者站的牌子被摘掉的社会丑行,应早日成为历史的尘迹。

分清“新闻报道失实”与“属实”的法律界限,我认为,有几个具体的,属于技术性操作范畴中的问题需要注意:

(1)在采访中应向被批评单位与个人讲清楚, 正确的新闻评论与正当的新闻批评报道,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述《解释》与《解答》都明确讲到没有侮辱性语言的新闻评论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我认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有真假之分,新闻评论只有高下之别,因为新闻评论反映的主要是意见与观点。如某服装厂高价引进一条国外过时的西装生产线,对此事件,可以众口评说,不能因为抨击了,被批评者就以此生产线曾生产了一批西服而否定抨击,科以“新闻失实”之罪,这完全是不同范畴的话题。如新海湾战争爆发了,各国媒体纷纷评论,这也是国际新闻舆论公则所允许的。在采访中特别是核准稿件阶段,我们的记者、编辑有责任将这个新闻特殊权利清清楚楚告诉对方,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新闻纠纷”。

(2)新闻采访,特别是重大新闻采访,在允许的情况下, 可借鉴一些法律保护的“侦探式”方法与活动,把一些新闻事实材料搞得更准确、更充分、有理有据,以防止别有用心者反扣你“新闻失实”的大帽子。当然,新闻采访活动不同于福尔摩斯的侦探行为,但即使从新闻单位与记者进行正当法律防范角度,也应采取必要的采访自卫措施。如在征得允许的情况下,最好采取录音记录的方法采访被批评单位或个人的原始对话,或采访记录最后由被采访对象签字与单位盖章等。在采访中,宜更多借助法庭调查材料,重大采访请多方面、多部门同志共同参加,以增加旁证人数等。总之,新闻从业人员除新闻知识外,应多增加法律学、社会学有关知识,当今尤需。

(3)新闻传媒与记者不能盲目按某个“行政长官”的意志, 而应从党纪国法的高度衡量新闻事件的是非曲直,开展正常的舆论监督。新闻批评是严肃的工作,而不是泄私愤、打击报复的工具。现在发现有些地方与部门甚至是领导,为了谋求私利或小集团利益,想方设法诱导甚至暗示、明令新闻单位去搞某些批评报道,这本身就是应曝光的不正之风。在遇到此情况,传媒与记者尤其心要热,头要冷,因上述《解释》中还明确讲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倘若恶意地进行失实报道就构成“新闻侵权”。因此,对此类情况,传媒与记者尤应慎思明辩,正确定夺,方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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