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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种体制下,审计从一开始就有着分清责任和追究责任的内涵,问责制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内在要求,主要目的是规范个人责任追究行为。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上看,如果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责任人进行问责,审计结果的运用价值难以提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怎么用,结果公布之后有没有相应的问责制度来保证它的权威性?被查出有问题的单位是否有屡审屡犯的现象,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的效果如何?归根到底,经济责任审计不应只局限于对传统财务收支审计过程的检查,应建立起问责审计,使得经济责任审计的成果不至于流于形式,充分发挥其监督制约的作用。
一、问责制的内涵
问责制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责任的追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政府及公务员必须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包括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政府还必须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督,以保证责任的实现。审计问责是指通过审计,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作为而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和经济方面的处罚。
审计问责的效应取决于问责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可操作性。审计问责程序的设计以责任失范行为的发现为运行前提,以责任的解释、判断与评估以及责任的追究等为主要运行环节。因此,审计问责制实际上是一项涉及政治理念、法律体系、行政机制、治理模式、管理工具等方面的系统工程。
二、问责与经济责任审计
1.经济责任审计促使行政问责机制更加完善。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单位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并加强财务管理,为考察和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是否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经济决策是否符合程序、有效;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个人遵守财经法规情况,等等。对任职者是否进行审计,其效果是不一样的,不进行审计,就会给徇私枉法者以可乘之机,他们也许会在任职期间大肆侵吞国有资产,进行权钱交易,直接导致腐败行为的产生。有了经济责任审计这道“紧箍咒”,那些不法分子就会慑于法律的威严,收敛自己的行为,不敢轻易造次违法,增强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
经济责任审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能够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所在部门、单位的重要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在任期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当前有些领导的腐败大多是从经济问题开始的,因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判断领导干部严守个人品格和操守的重要手段,是推行审计问责的重要基础。
2.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行政问责制的必然要求。根据行政问责制的要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就不应只局限于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还要向领导干部的决策实施情况、履职绩效情况等延伸;不仅要关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还要关注领导干部的社会责任。经济责任审计内容深化与创新的同时也会带来行政问责内容的完善,即不单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问责,还对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社会责任以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为对所在地区、单位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进行问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促使领导干部真正树立起科学的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审计问责的困境
1.问责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审计问责制是作为“审计风暴”的“附属品”进入我国政治生活的。到目前为止,我们甚至对“审计问责制”的内涵还没有一个权威的认识。此外,对有关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范围、问责程序、问责机制、问责体系等基本理论问题的分歧也比较大,这种状况既与在我国推行审计问责制的重要性、紧迫性相违背,也不能满足审计实践对审计问责制的理论需求。
审计问责文化是审计问责制的思想基础和灵魂,审计问责制能否确实推行和发挥作用,最终有赖于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问责文化”氛围。
2.问责法规不健全。我国至今没有关于问责制的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只对行政过错行为追究责任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其他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规条文繁多、内容复杂,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兼容性和衔接性差。比如,我国的《预算法》对预算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十分简单的三条规定,而且这三条规定只涉及行政处分,不涉及刑事处罚。问责法规的不系统、不健全、不协调给我国审计问责制的推行带来极大困难,容易造成大量的问责不实、问责不公、问责不全等问题。而且现有规定中对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只是定性描述,缺少定量标准,对应承担什么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向谁提出辞职等无明确规定。
3.信息沟通障碍。公共管理专业化不断增强的同时也提高了管理的复杂性,增加了不同部门之间相互了解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府工作了解的难度。而政府与社会不对等的对话地位固化了这种不对等关系。政府还没有建立绩效信息的定期发布机制,利益相关者和普通公众也缺乏对政府行为评价的反馈机制。社会公众对政府活动大多处于无知状态,这必然降低问责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4.问责程序不完善。现实审计问责在程序设置上尚需完善:(1)缺乏专门的审计问责机构。在审计问责调查核实上,目前主要是由纪检、监察、审计机关联合来完成的,缺乏稳定的常设机构;(2)在问责对象的汇报上,责任人究竟应该向领导者个人报告还是应面对更多的上级领导班子,或是应在更大范围内公开报告还有待于明确;(3)审计问责的启动程序以及立案、调查、申辩、复议、申诉等程序上也未作明确的法律规定;(4)在责任认定上还有待规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到何种追究,并没有明确规定。
5.问责结果缺乏一致性。由于审计问责缺乏一个科学的、规范的、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导致了审计问责当中的一些负面后果,具体表现为:问责面前不平等,对于同一行为,往往是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问责结果时经常产生以空洞的集体,代替对个人具体责任的追究责任,以党纪、政纪等较轻的责任方式代替较重的法律或政治责任,以主观“良好”的愿望或“为公”的动机为由代替对消极责任的追究,以教育方式代替各种形式的惩罚和处罚。
四、创新经济责任审计模式以适应行政问责制
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传统的“先离后审”工作程序,时效性差,高质量的审计结果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不能满足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应及时更新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方法,建立以任中审计为主、保证重点项目完成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模式。即细化“先审后任”、“先审后离”的方式,一是对拟提拔的领导干部严格实行“先审计、后离任、再任命”,将经济责任审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群众上访不断、反映问题较多的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先审计,后任免”,待审计后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出安排;二是对离任的领导干部,实行“先离任,后审计”。同时,按照任期时间的长短采取分段审计的方式,即任期3~5年的,任中及届满各审计一次,任期5年以上的,每2~3年审计一次,保证3年审计一次,变事后监督为事中、事前监督。在审计项目安排上,尽量保证工作的计划性,以利于整合审计资源,加快专业审计数据库的建设,并研究探索各专业审计数据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通过采用新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方法,能够更好地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促进问责制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