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生态系统中的责任_金融论文

论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生态系统中的责任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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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生态系统是建立在模拟自然生态系统运行态势基础上的高级人工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是由生物与环境在自然界一定空间内构成的统一整体。环境对生物生存产生基础性的作用,而生物活动对环境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自然生态系统具有开放性、稳定性的能力使该系统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人工生态系统是自然生态系统与人类社会的经济系统复合而成的复杂生态系统。自然生态系统是人工生态系统的自然基础和哲学基础。作为自然基础,自然生态系统是人工生态系统的母体。人工生态系统必须遵循自然生态系统的基本规律,不能违背自然规律,更不能对自然生态系统造成严重伤害。自然生态系统运行中的物质、能量在生产、消费、分解过程中的发生、发展、转换的整个过程及其具有的开放性、稳定性并使该系统始终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所遵循的是一个哲学的过程,生态系统内部运行变化,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秩序的一致与和谐奠定了人工生态系统的哲学基础,人工生态系统内部运行变化,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秩序必须保持一致与和谐。

      金融生态系统属于高级人工生态系统,它借鉴了自然生态系统运行特点、运行要素来模拟分析金融运行系统,虽然这个系统中不具有生物意义上的自然环境,但是,这个系统将金融生态特征和规律予以抽象概括,并反映金融内外部各要素之间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有机价值关系。将健康金融生态与信用危机、监管失败、机制失调、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等金融生态恶化相比较,其最终目的是在金融秩序基础上建立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金融环境。

      金融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等构成成份不仅决定了其与自然生态系统具有高度相似性,而且其运行过程更遵循了自然生态系统运行的哲学过程。无论是生命的运动还是分子的运动都会产生能量,自然界是具有巨大能量的永动体。区别于自然生态系统中具有生命体征的生物和具有物理形态的物质,金融生态系统中的物质主要指自然生态系统中某些物质的价值表现形态——资本,既包括实体资本,也包括虚拟资本,该物质构成金融生态系统的基础。金融生态系统中的能量,主要指现金流,更指向通过杠杆作用所产生的资本扩张。资本证券化不断创造出的金融衍生品使得这种以几倍、数十倍于原始资本的扩张显示出巨大的能量。区别于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世界的生产者,金融生态系统的生产者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证券投资机构为代表的非金融机构以及对信用创造能力有巨大作用的信用评级机构。区别于自然生态系统的以生活消费为主的消费者,金融生态系统的消费者主要是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系统中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共同构成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主体,他们通过金融产品、金融交易共同创造、维系金融生态系统供需关系,更使该系统始终具有开放性。金融生态系统的分解者以信用评级机构及金融市场监管部门为代表,是金融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维护者,他们通过技术及监管手段甄别、隔离或降低信用风险、防止出现金融机制失调、市场混乱的现象,以维持该系统的稳定性,保障金融秩序和健康的金融环境。

      在金融生态系统中,信用创造体系和价值创造体系在本质上是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像信用评级机构一样具有既能生成能量,又能化解能量的双重特质。作为分解者之一,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化解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的作用。信用越是高度社会化,信用风险的成因就越复杂,债权人就越难独自识别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必须依赖专门从事信用风险研究的机构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评级。没有评级机构,保险公司、银行等投资机构无从得知购买什么样的投资产品。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把一些债务担保债券作为其支持资产形成金融产品,经过多次打包、分割,已经无法辨认出原始的资产面目,“投资机构无法了解到购买这些投资产品的风险,评级机构的客观分析起着生死攸关的作用。”①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产品的信用评级不仅具有担保及防御信用风险的作用,更具有促进资本能量生成的巨大作用。经济社会对信用评级高度依赖,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的评级结果常常增强了投资者信心,决定了结构性金融产品在市场的销售情况,更确切地说,投资者获得资本市场信息购买产品,是基于对评级结果的信任。而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任何一个调升调降级行为都会引发资本市场巨大的波动。国际三大评级机构②对次级贷款证券不实的AAA评级,酿成了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并引发全球性金融危机;2009年国际三大评级机构下调欧洲五国国家信用评级导致欧洲主权信用危机证明了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具有巨大的能量。因此,这种独特性使得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及由此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信用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的评级对于这场金融危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人们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哪种责任一直存在争论。

      2012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了《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规划》重点涉及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人民币国际化、资本项目开放等改革内容;其中包含间接融资及直接融资等金融结构调整、构建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等内容;而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金融生态环境是规划所追求的整体目标。但是,我国目前缺少对金融生态系统起保障作用的信用评级基本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人员的制度约束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和《证券法》中对证券评级机构以及证券评级人员所作的一些规定。法律规制不完善导致信用评级机构责任界定不清晰,难以对信用评级机构追责,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信用评级机构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二、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自信用评级机构诞生百年来一直争论不休。国际三大评级机构所在国美国也鲜有法律规定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都被排除在法律责任追究范围之外。

      在信用评级机构诞生的相当长的时期,信用评级是投资人付费模式。在投资人付费模式下,信用评级机构对其不实的评级报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主要抗辩理由是,信用评级机构认为自己的评级行为与新闻出版成员一样,都是收集公众关注信息,通过对信息进行分析得出意见,再将意见反馈给公众,信用评级机构属于新闻媒体,其评级类似于社会评论,应当充分享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③信用评级机构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认为新闻出版自由是不可被剥夺的人权,美国司法实践对此予以了确认,使评级机构享有对责任承担的豁免权。④

      现代信用评级以发行人付费模式为主。⑤在发行人付费的模式下,信用评级机构对不实的评级报告责任承担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技术理性支持信用评级,评级机构无需为评级报告承担任何责任。技术理性(工具理性)的价值观念发端于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强化于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及随之而来的工业革命,发展于20世纪技术革命。现代社会的现代属性是技术呈现出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工具理性展现出技术的科学性、合理性、真诚与正义都将转化成为一种力量和能量,科学的技术化、社会化主宰着现代社会。随着评级技术的发展,现代的评级分析系统由信息系统、行业专家咨询系统、评级方法系统和评级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四个子系统构成。⑥随着金融工程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数学、物理学及系统工程学等学科的知识被引入金融学的研究与发展领域,新的金融产品不断被开发出来。作为科学技术的产物,一些人认为金融产品是不会出错的。在技术工具主义盛行时期,以技术理性作为行业理念的评级行业认为技术数据、技术模型是不会出错的,更不会为模型、数据承担任何责任。信用评级机构对责任承担抗辩理由之二是,由于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评级具有预判作用,评级所传递的信息是否准确,需要在发布评级报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能够检验,而被评级对象是否有违约行为、其信用状况是否良好,还与外界的经济周期、宏观经济环境等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无法对预期损害做出预见,因而也不应对评级结果承担责任,即行为之前的预判要对事后的事实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责任承担抗辩理由之三是:评级质量的声誉是评级产品质量的可靠保证,评级行业的声誉约束机制产生的行业自律行为模式能够纠正行业不端行为,即使出现不实的评级报告,承担的也只是由声誉机制约束下的评级机构自己的声誉损失责任,无需外界介入,更无需法律制度的约束。抗辩理由之四是政府对评级机构的认证增加了信用评级的担保性质,并使信用评级具有强烈的公共性,即使信用评级审慎监管不到位,出现不实的信用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三、金融生态系统中信用评级机构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在金融生态系统中,流动性是金融生态系统的能量。在新自由主义经济主导下的金融自由环境,金融衍生品不断被经济学家、数学家通过复杂的计算、模型设计出来,金融衍生品所涉及的基础金融资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世界GDP[2]的规模,⑦金融衍生品创造流动性产生的能量使金融生态系统面临资本的野蛮生长。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权力直接、全面、深入地嵌入了金融生态系统之中,权力的运用一旦转向,便可能在瞬间产生致命的后果,助推金融危机的产生与发展。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个调降行为,可能触发成千上万金融合同的信用事件;另一方面,资本增值的审慎监管对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信用评级机构属性及责任性质,以制度构建约束金融生态环境。

      信用评级机构的属性早已脱离了新闻媒体的范畴,在法律上的定位是独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美国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将信用评级公司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也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义为公司法上的商事主体。仅以2005年为例,穆迪公司信用评级收入为15.90亿美元,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为9.35亿美元,营业利润为58%。标准普尔评级业务与穆迪相近,营业利润率超过50%,惠誉公司营业收入为4.77亿欧元,营业利润率为31%,营业利润为1.49亿欧元。⑧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自身就是一种价值创造,这种价值创造所导致的资本扩张与金融自由都应该控制在责任的边界中。对资本逻辑和金融逻辑张力的把握就是要把握信用拓展的边界。信用的边界就是信用能力的限度以及信用责任的限度。超越了这个规定就是否定,信用的否定形式带来的是对承诺和责任的否定。⑨没有责任的承担,没有扩张的边界,疯狂的资本最终会摧毁金融生态系统。因此,在金融生态系统中,信用评级机构必须为其评级行为承担责任。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环境监管不当应承担的责任

      信用评级机构自诞生以来,作为中介机构,凭借其多年积累的强大声誉约束机制,其对自身评级失误及行业不端行为承担的仅仅是基于职业操守的伦理责任。但是,当信用评级机构被赋予金融生态系统监管职能后,其承担着金融生态系统中风险分解者的作用。如果因没有履行适当注意义务导致监管不当,被评级的金融产品引发金融风险,给金融生态系统环境造成损害,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承担的责任究竟是基于职业操守的伦理责任还是基于适当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职业责任?

      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在巴塞尔资本规则中规定银行可以运用信用评级来确定其最低信用风险的资本要求。美国《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都规定证券应获得NRSRO评级;⑩1993年,我国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4]第22号文件指出,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机构和发行的债券,除不需评级外,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国家发改委、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都将其监管规则与信用评级挂钩。(11)可见,无论美国还是我国,都赋予信用评级机构以金融生态系统环境监管的职能。由于金融产品以及评级技术具有复杂性,作为“守门人”,信用评级机构履行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对评级产品的基础资产、输出数据通过评级模型与方法予以专业性的评价。如果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来分解风险,对金融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对金融生态系统环境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责任应该是职业责任。

      不同于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职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职业责任是指职业技术专家基于专业知识对该领域某种技术的运用及对社会带来的前景与危害有义务作出适当性预见与警告,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损失。职业责任构成要件中,责任主体是特定的,专指那些用专业技能或技术来服务公众的职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如医生、律师、评级机构;责任主观方面是没有履行适当注意义务,对使用该技术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责任客体是一个评级关系;责任客观方面是实施一定专业技术行为。

      在金融生态系统中,信用评级机构运用的专业知识的专业性是与金融衍生品相生相随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结构与定价机制过度依赖复杂的定量技术测量和风险控制模型运用,评级的高质量是基于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信用评级需要测度每一项评级的信息价值,借助于计算机模拟技术,运用计量模型,依赖以往的经验数据,计算出发行方违约相关性假设概率。但是,由于金融创新产品发展过快,对产品研究论证严重不足,一些必要的数据来不及积累,评级方法、评级模型还没有经历比较完整的经济周期的检验;由于缺乏新金融产品的历史数据,惯用的评级模型无法正确反映此类金融产品风险,增大了模型失效的可能性,这种与潜在错误相关的模型风险很大程度就转化为投资者所要面临的投资风险。(12)例如,在2000年高斯关联公式迅速成为世界金融界普遍接受的一个词语后,(13)银行用它来打包生成新的债券,对冲基金用它来设计债券之间复杂的交易,经纪商们的报价都依据那个相关系数确定。评级机构不需要详细分析标的资产,只需要这个公式和其中的相关系数就可以产生一个评级,不再需要查证原始数据,很多评级实际上是一场数学游戏,利用数字模型进行技术调整。某些信用评级机构没有采用足够有效的模型来分析和处理信息,为了节约成本以获取更大的收益,不对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及时更新,并对相当一部分新金融产品应用过时的评估模型,(14)而这种风险只有评级机构专业人员知晓。评级机构专业人员所具备的知识结构、知识储备、知识技能使之能够预见、应该预见信用评估机构的评估缺陷,却没有预见、没有警告,违背了专业人员的专业精神,没有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给金融生态系统环境带来了破坏性影响,应承担职业责任。2010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对信用评级报告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和同样的程度适用于对注册会计师或证券分析师的执行或处罚条款,即评级专业人员承担专家责任。该专家责任,笔者认为是一种职业责任。(15)2014年我国修改后的《证券法》第223条规定了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在内的勤勉义务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我国《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第6条规定,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循严格的评级程序,勤勉尽责,审慎分析。当勤勉义务、勤勉责任由法律条文确定时,它就不再属于伦理或道德范畴,而是一种法律责任。我国《证券法》与《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规定的勤勉义务与勤勉责任,应该确认为是职业责任。职业责任的追责主体是赋予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职业责任的承担形式为行政责任,即由于监管不当,信用评级机构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接受赋予其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

      (二)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主体及产品的虚假评级应承担的责任

      在金融生态系统中,信用评级机构的任何一个调升调降行为都会引起资本市场巨大的波动。作为能量产生的助推者,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对自己的评级行为负责。

      作为中介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处于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应依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做出客观、中立、科学的评级报告。但是,信用评级机构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于商事主体,盈利乃是其存在的前提基础,这必然导致实践中信用评级机构存在结构性利益冲突、内部人控制、向发行人收取费用、参与衍生品设计等现象,使信用评级机构由独立的第三方变成市场参与者、助推者,丧失其第三方独立性。“资产证券化层级越高,信用不断增级,其市值离实体经济的实际增值能力越来越远,通过杠杆效应将数十倍于自身的大众资本吸入风险投资游戏,其风险也逐步被抽象化而隐蔽得越来越深。”(16)新的金融产品具有复杂性和创新性,多数投资者无法做出有关证券化产品结构设计和投资风险的理性判断,必须相信评级机构的评级。美国次级贷的“无中生有”,对于无任何偿还债务能力的贷款人,通过对其贷款文件的“揉、挤、推、拉的工序”,使这些人在贷款文件上都成为合格的贷款人;评级机构参与协助进行客户设计、构造复杂的抵押贷款证券;在评级机构的指导下,投资机构将不同证券打包成一种新的证券,以创造出更多具有AAA级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这样做的结果是,评级机构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评级的收入是为公司债券评级收入的3倍。(17)可见,在利益的诱惑下,信用评级机构丧失了中立的立场,为谋取私利故意进行虚假评级。此外,对没有订购评级的大公司,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评级机构主动对其展开评级,并以连续降级的方式导致对方股价下跌是对对方没有购买评级服务进行的报复,这也是一种典型的敲诈。(18)目前,我国评级机构发展时间不长,评级市场发育不全,中小评级机构恶性竞争使得信用级别购买问题更加严重;监管部门和机构投资者对债券级别有硬性要求和发行人、承销人在评级中具有强势地位使得发行人的评级招标、承销机构的级别要求屡见不鲜,且是公开化的行为。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投资法、证券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商事主体的忠实义务,强调将客户的利益放在自身利益之前,并强制规定披露利益冲突、禁止自己代理及交叉交易行为。2006年,美国《信用评级改革法》及配套规则禁止“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NRSRO)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发行人进行评级;200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补充了三种利益冲突禁止行为;2010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全国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违反了相关规则,并因此影响了评级质量,则可以暂时或永久取消该信用评级机构的NRSROs资质;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全国认可信用评级机构没有足够的金融和管理资源来做出诚信的信用评级,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暂时或永久取消NRSROs就某种特定证券种类或子类的注册评级资格;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产生利益冲突行为的相关人员在出现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谴责、限制此类人的活动,勒令其停职不超过一年,或阻止其与信用评级机构相关联。

      我国200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95号《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的信用评级监管规范。该文件明确规定了相关禁止行为,如利益冲突、虚假陈述、恶性竞争、信息披露等,但是缺乏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法》第223条规定了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在内的行政处罚,但该规定是监管机关针对信用评级机构违反勤勉义务的处罚,并不涵盖信用评级机构因欺诈、利益冲突、敲诈引发的责任承担。如果信用评级机构存在欺诈、诽谤、虚假评级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侵权行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信用评级机构对损害金融“消费者”信赖利益应该承担的责任

      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投资者包含存款人、投保人、证券投资者(自然人、机构)。本文的投资者限定于购买经过评级机构评级的金融产品的证券投资者。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具有实体经济生活消费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特质,可认定为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但是,金融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品与实体经济中的一般商品具有极大的不同。面对金融衍生品的高度复杂性,绝大多数投资者不具有极高的金融专业知识和操作经验,高度专业机构复杂产品与普通投资者判断力之间存在巨大差别,投资者需要评级机构出具相关的评级结果才能进行投资。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投资者对作为投资者的“守护人”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具有信赖性。如果信用评级机构通过评级技术、评估程序帮助信用较差的金融产品实现信用增级,将隐藏的经济风险转嫁给投资者,辜负投资者的信赖,对金融生态系统“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那么其应该承担的是信托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货币形态、债权形态、信托形态、期货系统及保险形态是金融生态系统中的资本形态。金融生态系统中的信托是一项以信赖为基础的代人理财的制度,更确切地说,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现金、不动产、动产交予信托人经营使财产保值增值的一种委托制度。基于对信托人专业技能的信赖产生委托、实现财产增值是信托的本质特点。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是投资者,与信托制度财产所有人相同的是,投资者用自有资金购买金融衍生产品,目的是实现财产增值。资产证券化不断运用复杂的数学模型设计出晦涩难懂的金融衍生品,信息的不透明和建模技术的专业性使得消费者对此类产品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信用评级机构积累的声誉使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寄予厚望,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这可以理解为,消费者将发行人及金融衍生产品的资信情况调查委托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机构的职业操守和职业精神是金融消费者投资的信心与保障。这是基于信赖产生的投资基础。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系统中的金融消费者负有因“信赖”产生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不应该是信托责任。因为,在金融生态系统中,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金融产品,而不是将财产委托给专业信托机构,那么,消费者就不是信托委托人,信用评级机构不是信托经营机构,建立的也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信用评级机构自然也不能承担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保值增值的信托责任。

      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购买的是金融产品,属于买卖的合同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风险或者说投资产品的风险应该由消费者或投资者自身承担,即“买者自负”。但是,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殊性使消费者知情权受阻,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评级机构对消费者或投资者不负任何责任的结论。如果评级机构无须对评级结果本身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必定增加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2010年,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在对信用评级机构或控制人进行的索赔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信用评级机构未能根据信用风险方法所依据的事实元素进行合理调查,或未能获得来自第三方渠道的合理证明,故意或轻率做出评级,评级机构就应承担责任,不能再使用之前的免责保护主张抗辩。这即是对“买者自负”原则的纠正。

      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商品属性,金融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购买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判别。合同法中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对合同缔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的衡量上。与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是指购买的金融产品一定保值增值,金融产品的保值增值应由该当事人根据经济基本面做出自己的判断,金融消费者基于对评级机构合理信赖购买经过信用评级的金融产品,这种信赖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的数据是真实的,即评级机构传递的是真实信息。这种信赖的产生,一是源于事实的基础。该事实基础便是信用评级机构积累的强大的声誉。二是源于外观责任。外观责任是与商事组织相关的责任,责任归属者以商人的特殊组织从事经营,一定法律外观的危险随该组织而存在时,即认定其担责。(19)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持有特定等级的证券或者债券的发起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的优惠登记方式。199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一项解释,证券公司掌握的资产池中包含的投资级以上的债券越多,对其资本要求就相应地越低。目前,世界主要评级机构得到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NRSRO的资格认定;我国《证券法》也确认了信用评级对金融产品销售的前置地位。这些规定确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外观法律责任,可以认为,外观责任构成信用评级机构信赖义务约束条件,这是可归责的理由。因此,消费者有理由不经调查即对评级产生合理的信赖,如果评级机构故意隐瞒所评金融产品的瑕疵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应该依据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条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合同法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共同构建合同责任体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即适用评级机构缔约过失责任承担。

      (四)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应承担的责任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组织和有关国家对一些公认的政策工具加以完善,对金融生态系统的银行资本、流动性、杠杆率、拨备等进行审慎性要求,对系统重要性的信用评级、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进行改革,以稳定全球金融生态系统,使之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目前,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全球金融生态系统的稳定。近些年,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金融产品及金融衍生产品日益增多,信用衍生品每年累计成交额达到数万亿元人民币之巨,金融生产者、金融消费者队伍不断扩大,融通资金获取收益成为社会成员的常态生活。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生态系统的稳定、健康、与社会整体发展协调一致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生态系统都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发展,金融生态系统的运行与国民经济发展休戚相关,而可持续的金融发展是金融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金融生态系统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在金融生态系统中,作为生产者之一,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系统的能量生成起推动作用;作为分解者之一,评级机构对金融生态系统的安全起保障作用。因此,金融生态系统中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担当的责任不仅仅是其自身的发展责任,更主要的是社会责任,是基于社会伦理与社会道德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就要求一方面评级机构自身必须遵纪守法,另一方面评级机构必须对利益相关群体负责,对评级产品负责、对金融生态环境负责,使金融生态系统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在国际债权债务互相持有的大环境下,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不仅决定着国际社会实体基本经济关系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更直接影响着国际金融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与动力。作为商事主体,信用评级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注意义务、受信义务,对某些评级具有主观欺诈的故意,进行虚假评级,那么,源于正义性、正当性、合法性的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评级的市场需求与供给失衡,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展低于预期。为了培育信用评级市场,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引领信用评级市场化发展,而是通过法律制度约束不足来放任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导致信用评级机构出现问题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13、2014年,我国金融信贷量剧增,金融生态系统下行压力加大,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主体及产品的评级结果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关系重大。在我国缺乏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基本法的现实情况下,应运用既存的法律制度体系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让信用评级机构担当起维护金融生态系统环境的责任,明确信用评级机构责任承担的边界,将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纳入法律制度约束范围内,依法治理金融生态系统出现的问题,使金融生态系统能健康稳定运行。

      ①[美]理查德·比特纳:《贪婪、欺诈和无知——美国次贷危机真相》,中信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②标准普尔评级公司(S&P)、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Moody's)、惠誉国际评级公司(Fitch)。

      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④在Compuware Corp.v.Moody's Investors Servs.,Inc.一案中,法官判定穆迪有资格主张新闻报道的特权。参见Compuware Corporation,,Plaintiff(s),v.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Inc.,Defendant(s).222F.R.D.124,131(U.S.Dist.2004).王彦鹏:《管控的失语与权力的高歌——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助推次贷危机根源论》,载《金融法苑》2009年第78期,第43页。方添智:《信用评级利益冲突规制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68~72页。

      ⑤在投资人付费的模式下,信息传播成本的下降使得搭便车的现象极易产生,因此,现代社会主要的信用评级机构改变了它们的商业模式,采用发行人付费的模式。

      ⑥信息系统主要功能是收集、处理、分析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变化情况等;行业专家咨询系统主要功能是提供某行业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提供对该行业的专项咨询意见;评级方法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评级理论、评级政策、评级标准、评级办法和实施细则;数据处理系统主要功能是为评级分析提供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参见李振宇等:《资信评级原理》(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⑦王福重:《金融的解释》,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页。

      ⑧世界普遍的信用评级机构均是具有独立商事主体资格的盈利机构。美国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第3条规定,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三类法人。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发布的《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明确规定:信用评级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2005年修正后的《证券法》第173条将信用评级机构定位为证券服务机构。参见《穆迪公司年报》2006年。

      ⑨陆晓禾主编:《危机中的资本、信用和责任》,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页。

      ⑩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NRSRO,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全国公认的统计评级机构。

      (11)例如,国家发改委“发改财金[2004]1134号”文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2000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在2003年、2004年和2005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债券、金融机构债券、银行次级债券、保险公司次级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券、证券化债券等管理办法中,要求发行主体上报债券评级报告。2007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证券评级业务是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12)参见高汉:《金融创新背景下的信用评级及监管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59页。

      (13)高斯关联公式是由华裔李先生在其发表的论文《论违约相关性:关联函数方法》中提出的,该方法被广泛用于资本市场定价模型。参见车耳:《信用制度深度透视》,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

      (14)在美国众议院的听证会上,标准普尔的住房抵押债券评级部总监Frank Raiter承认,标准普尔没有及时更新债券的评估模型。其核心原因之一是这样做的成本很高——要取得增长中的数据库,完成IT编码的修正,完成及推广模型需要额外的人员等,这都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15)2011年,在市场反映消极的威胁下,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将评级机构的专家责任从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划除,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权责相适应的基本市场准则。

      (16)鲁品越:《唯物史观·资本逻辑·金融风暴》,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七届学术年会文集(2009年度)马克思主义研究学科卷。

      (17)赵磊:《信用评级失灵的法律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18)参见方添智:《信用评级利益冲突规制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19)参见李井杓:《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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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生态系统中的责任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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