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法律分析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法律分析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法律分析

蒋 莉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石家庄 050011

摘 要: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及受让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在上述条款中并未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作出明确的界定。如何界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明晰各方的权益保护路径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受让方

经查询最高院的案例发现,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判决书和(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裁定书中,最高院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作出不同的认定。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转让方、受让人以及公司与其他股东对未出资部分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对各方的权益以及股权交易的稳定有序至关重要。

四是运行环境方面的问题。任何一项工作机制的运行,都需要一定的环境作为支撑。“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得以建立,其根本原因是党和政府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条件下,完善工作机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也就为“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该机制的运行,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同时也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在思想理念、工作目标、工作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为该机制的运行创造良好环境。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界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股东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股东可“依法”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责任时,并无“依法”履行的表述。

综上来看,因股东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并制定了公司章程产生了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股东和公司可根据合作协议及章程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处的“依法”应当解释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仅可对基于各方合意达成的已届出资时限的部分,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部分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予支持。而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承诺出资即公司资本。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使未届股东承诺出资期限,债权人亦可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予以债权人特别的保护。即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包括已届出资期限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和未届出资期限未履行或全面履行两种。

二、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出资完毕转让股权的,涉及的权益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受让人等。在现在的法律规定框架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对各主体的权益影响如下:

生活垃圾作为生活代谢的产物已经成为城镇发展的负担,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生活垃圾的压力越来越大,单独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存在选址难、投资大、成本高等问题。而利用水泥窑系统对废弃物进行处置不仅能够减少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同时也能够利用废弃物的残余热值,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利用水泥窑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势在必行。

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将股权转让的,可区分如下情况予以考虑:1股东对内转让股权,但未将未出资义务转让的,2在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未将出资义务转让,受让人知晓未出资完毕的事实,3在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未将出资义务转让,受让人不知晓未出资完毕的事实,4将股权对内转让,同时转让出资义务,5在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的前提下,将股权及出资义务一并对外转让。

第四、五种情形类似,受让人知晓未出资完毕的事实,并因此排除受让人善意,依据现有法规,受让人和转让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同时合作协议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在取得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情况下,由受让方承继履行其在合作协议和章程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此时如果让受让方与转让方对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加重了转让方的责任。

尿酸是机体内嘌呤化合物分解代谢的主要产物,嘌呤代谢紊乱与尿酸量排泄降低是导致高尿酸败血症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研究发现[6],高水平尿酸会对内皮功能造成直接性损伤,促进血小板快速增加、聚集,进而加大血栓形成危害。高尿酸也会使氧化应激反应增加,造成脂质过氧化与低密度脂蛋白氧化,进而导致冠状动脉样硬化斑块的产生。同时,尿酸水平过高也会引起氧自由基生成、发展,诱发炎症反应的发生,进而导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产生。根据本次研究提示,研究组冠心病患者的尿酸水平明显高于对照组健康人群,组间比较存在统计学意义,P<0.05。

第一、二种和第四、五种情形的区分在于,受让人是否承接了出资义务。受让人是否承接出资义务是通过受让方与转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换而言之,这是一个转让方股东在原合作协议中的出资义务转移的问题。此时如果债权转让的行为能够实现,则必然按照《公司法》,取得了股东的同意(或视为同意),此时的债务转移行为是有效的,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不存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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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二种情形下,受让人支付了所转股权已出资部分对应的价值,转让方的出资义务仍由其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其他主体而言,权益并未产生影响,此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方股东与转让方股东需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对认缴出资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受让人而言失于公允。

在第三种情况下,受让人为善意,根据现有法规的规定,受让人不必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务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是否出资完毕的事实。受让人主张善意在实务中很难证明。

对债权人而言,《公司法解释三》为了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将受让人与转让方股东捆绑,以公司资本充实为更高的法益加以保护,但分离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三、完善建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转让股权的,建议区分是否转移出资义务来确定转让方及受让方的责任。

对公司和股东以及债权人而言,如已转移出资义务,可免除转让方股东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在此情况下,股东未出资完毕的,如果为发起设立时未出资完毕,可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为增资的,可要求未尽到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同时,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可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该行为。

如未转移出资义务,鉴于债权人和公司的权益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化,由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此时,考虑到股东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受让方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将受到限制。

[ 参 考 文 献 ]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2]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7-0234-01

作者简介: 蒋莉(1990- ),女,汉族,河北邯郸人,法学学士,任职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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