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模式_市场经济论文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分配模式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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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资本论》的分析,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社会新创造的价值,即社会总产品价值中扣除补偿已耗费的生产资料的价值(c)之后的余额(v+m),是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的,是在竞争中通过市场来调节的。马克思的这一科学论述,对于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指导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就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这类私有企业来看,上述分析无疑也是适用的。正因如此,普遍认为这些企业是按生产要素分配,而不存在按劳分配。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在公有制经济中,特别是在国有企业中是否存在按劳分配呢?

先看看国有企业中的m(或者说,以价值表现的剩余劳动)是怎样分配的。

国有企业中的m,一部分会作为贷款利息支付给国家银行,一部分会作为土地使用费交给国家(或集体),此外,余下的利润还应部分上缴国家。很明显,这里同样是按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分配的。

现在的问题是:既然这里考察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可以把这种分配方式理解为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谈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分配时所说的社会对总产品的“扣除”,从而排除按要素分配,并把它纳入按劳分配的范畴呢?

在马克思所说的未来社会中,社会是先从总产品中进行各种扣除后才在个人间进行分配的,而且“扣除多少,应当根据现有资料和力量来确定,部分地应当根据概率论来确定”[①]。在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总产品价值(扣除c)是先在要素的不同所有者间进行分配,然后才从中提取社会所需的各种费用,而且除税收外,其数量完全取决于国家对资本、土地的占有量,并由市场通过竞争来调节的。例如,国有企业向国家银行交付多少利息,就完全取决于所借资本量和利息率水平。可见,不管从分配的机制、程序还是从分配的量来看,都不能把现阶段的分配形式混同于未来社会的“扣除”。

诚然,社会主义国家是把它占有的剩余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劳动者的,它对剩余价值的分割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性质。但是,肯定这点,第一,并不能改变社会主义国家是按它对资本、土地的占有向企业取得利息和地租这一客观现实的;第二,并不意味着这里实质上是按劳分配,因为国家并没有也不可能把它占有的m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进行分配。

可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一样,对m都是按照资本、土地来进行分配的。两者的区别并不在分配的原则和方式上,而是在各自体现的经济关系上,体现在对剩余价值占有的性质上。

再看看国有企业中v及其相应的工资形式是否是按劳分配的表现形式。

马克思所说的按劳分配,是指社会总产品进行了各项必要的扣除后的全部个人消费品按社会成员提供的劳动量进行分配。它是就应分配对象的总体而言的,如果这个部体中的一部分是按其他方式分配,这个总体的分配方式再称它为按劳分配,就名实不符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用价值表现的个人消费品,不仅体现为v,而且存在于部分m的各种转化形态中。如果说国有企业中作为个人消费品的m是按要素分配的,那末,说个人消费品的另一部分v是按劳分配,还有什么意义呢?它和马克思所说的按劳分配已不再是同一概念了。

在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也像私有企业一样,是在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上招聘工人的,而且是按照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众多企业和无数劳动者之间竞争确定的大体统一的工资标准招聘工人的。在市场上,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招聘同类的工人,都得付出大体相同的工资,私有企业不能少付,国有企业也不会多付。诚然,国有企业对工人的招聘和私有企业对工人的招聘,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但是,如果说这种性质上的差别会导致两种不同的分配原则:国有企业的工资是按劳动量支付,私有企业的工资是按劳动力价值支付,那末,为什么这两种不同分配原则却始终表现为同一结果、表现为相同的报酬呢?难道劳动力价值是决定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量吗?否则,两者之间怎么可能在量上恒等呢?再说,国有企业也像私有企业一样,在招聘工人时,企业就要与应聘工人协商,确定基本工资额,而这时工人尚未进行劳动,又怎么能按他的劳动量确定工资呢?

事实上,我国在确定工资时,主要是依据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或者通俗的说,主要是依据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在1985年的工资改革中,国家就是“以大体维持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费”为标准来确定结构工资中的基本工资的。在1994年7月国家颁布的《劳动法》中规定,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的首要因素也是“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可见,从工资量的确定来看,也不是取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而是依据劳动力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市场工资是随着资本对劳动需求的变动而围绕劳动力价值而波动,同时企业还会根据自己的经济效益和工人的劳动贡献给工人支付奖金或对基本工资加以浮动。但是,实际工作的这些变动,都是以劳动力价值为基础,与按劳分配无关。

以上分析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管私有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工资都不是按劳分配的形式,而是劳动力价值的转化形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存在的分配方式,只能是按要素分配。市场经济是通过竞争性的价格机制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它存在的最基本的前提是一切产品,首先是各种生产要素都必须是商品,否则就不存在完善的市场和市场机制。生产要素作为商品,对它们的使用必须向其所有者支付费用,即支付利息、地租、工资等,其市场价格由供求双方在市场上竞争决定。这些费用构成企业的生产成本,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所以,企业会根据产品价格和各种生产要素价格的变动,来决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调整所使用的各种要素的组合。生产要素也就是通过企业在市场上的这种自主活动而按社会需要分配于各个部门的。

利息、地租、工资等是一定的价值额,来源于新创造的价值,组合为新创造的价值。这表明新创造的价值在这里分解为利息、地租、工资等,并归它们各自的所有者。所以,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相一致的分配方式,必然是按要素分配。

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生产要素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土地是国家拨给企业无偿使用的,资金也是国家拨付的,即使支付利息,也起不到配置资金的作用,因为利息率不取决于对资本的供求,而且企业不负盈亏,实际上也不承担这种费用。在不存在生产资料市场的这种体制下,资源当然不是由市场来配置,而只能靠计划来配置;新创造的价值自然也不是按要素分配,而是按计划分配。

生产要素成为商品,是以本身稀缺并被占有为前提的。与资本主义不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资本、土地属国家所有,它们要成为商品,并使国有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微观基础,就需要进行产权重组。在确认这些要素的所有权属国家的同时,使企业成为具有这些要素的法人财产权的经济实体。这样,国有企业不再是国家的附属物,国有企业之间才能彼此作为商品所有者对待,生产要素所有权才能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从而才能真正形成市场,才能发挥价格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可以看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是取决于资源由市场配置这种特定的经济运行方式。在这里,生产要素固然是以成为商品为前提,从而是以存在这些要素的所有权为前提。但是,所有权并不就是私有权;私有权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所以,按要素分配并不是取决于所有制的性质,而是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特定方式;按要素分配并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分配方式,而是市场经济所共有的分配方式。

我国现阶段,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市场经济体制尚在形成中,因而分配方式也还处在从按计划分配到按要素分配的过渡中。这一过渡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完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存在的分配方式,是按要素分配这一结论,似乎和人们熟知的一些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相背离,难于取得共识。这里,仅就以下三个主要的反对论点作出辩析。

反对论之一:按要素分配是由市场经济这种资源配置的特定方式所决定的观点,不符合马克思的基本命题:“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②]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区别开两个概念:分配方式和分配性质。应该看到,同一分配方式可以体现不同质的分配关系,具有不同的分配性质。例如,地租这个凭土地所有权收取租金的分配形式,在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但它们反映的经济关系则完全不同。另一方面,同一性质的分配又可以有不同的分配方式。仍以地租为例,反映地主阶级剥削农民这种经济关系的封建地租,就曾采取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这三种不同的形式。既然某种分配方式并不必然反映某种经济关系,某种经济关系也并不必然表现为某种分配方式,那末,就应该把分配方式的决定和分配性质的决定区别开来,探讨它们各自形成的不同原因。实际上,马克思正是这样研究问题的。

马克思的上述基本命题,是就分配的性质而言的。“生产条件本身分配”,是指通常所说的狭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它作为生产关系的基础,它的质的规定性当然也决定着包括分配在内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性质。但是,它是否也决定本身并不固定体现某种特定性质的分配方式呢?对此,恩格斯明确地作过否定的回答。他指出:“分配方式本质上毕竟要取决于可分配的产品的数量,而这个数量当然随着生产和社会组织的进步而改变,从而分配方式也应当改变。”[③]马克思虽然没有过这样概括性的论断,但他认为,在未来的同一共产主义社会中,将先后出现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两种不同的分配方式,根本原因是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产品的丰裕程度不同,按需分配只有在产品极大丰富的时候才能实现。在这里,马克思在考察分配方式时,也不是把它归结为“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

按要素分配取决于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本质上也是取决于可分配的产品的数量,因为资源配置就是以资源的稀缺为前提的。如果相对于需求来说,资源是无限的,那就根本不存在将资源用于何处的配置问题。

可见,我们在考察分配方式时,没有从所有制形式出发并把它作为决定因素,而是把资源的配置方式,本质上把可分配的产品的数量作为决定因素,并没有背离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

按要素分配在理论上难于获得共识的原因,就方法论来说,是把事物的性质和形式相混同,把分配性质和分配方式相混同,并不加区别地把它们统统归结为“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这样也就必然把按要素分配等同于资本主义分配,从而把它排除于社会主义分配的主体之外。

反对论之二:按要素分配是与劳动价值论相背离的。价值是劳动创造的,按资分配、按土地分配,是不劳而获,是无偿占有劳动者的剩余劳动,是剥削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不可能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分配方式。

这里,包含着一系列误解。

首先,应该明确,劳动者提供剩余劳动,并不就是劳动者受到剥削。当人类社会劳动生产率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后,就出现了表现为剩余产品的剩余劳动,而且这种剩余劳动还是一切社会依以发展的基础。在各个社会中,劳动者都必须提供剩余劳动,即使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如马克思所论述的,也不存在“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

其次,与第一点相联系的,应该明确,在任何社会中,剩余劳动(剩余产品)都不可能按劳分配,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都必然是“不劳而获”。如果剩余劳动(剩余产品)按劳分配,那就是劳动者获得了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其结果就是社会财富分光用光,从而社会本身也就丧失了依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第三,按要素分配并不一定就是对剩余劳动的无偿占有。按要素分配是分配方式,它本身的性质,它对剩余劳动分割的性质,是由所有制性质决定的。当社会主义国家凭借占有的资本、土地而从剩余价值(以价值表现的剩余劳动)中分配到利息、地租时,并不就是无偿占有剩余价值。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是把占有的剩余价值通过各种服务间接或直接地用于劳动者。可见,撇开社会主义社会实际存在着的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关系,把社会主义社会中靠占有生产资料取得的收入或一切非劳动收入统统归结为剥削的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

最后,应该明确,分配方式和劳动价值论之间不存在内在联系。表面看来,与劳动价值论相适应的分配方式是按劳分配。因为,价值是劳动创造的,理所当然也应由劳动来分配。其实,这种道德观并不能科学地说明经济关系。实际上,分配方式是由可分配的产品数量决定的,而与价值决定无关。马克思不仅没有把按劳分配和劳动价值论相联系,而且恰好相反,他认为只有在商品、价值不再存在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低级阶段中,才会出现按劳分配。既然分配方式与价值决定无关,那末,认为按要素分配与劳动价值论相背离的流行观点也就站不住脚了,何况我们上面已经一再说明,按要素分配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意味着对剩余价值的剥削。

至于按要素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科学的态度应是进行历史的评价。当各种生产要素由不同所有者占有才有利于生产的发展时,按要素分配就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从而也具有历史的合理性。

反对论之三:劳动力在社会主义社会也是商品的说法,否定了马克思关于劳动力成为商品是资本主义制度基本特征的论断,也与工人的实际地位不相符合。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是企业的主人,不会出现因丧失生产资料而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情况,再说劳动力卖给谁呢?难道卖给属于自己的企业吗?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转化形式,岂不意味着工人永远处于被剥削的贫困境地吗?

这里,同样包含着一系列误解。

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作为国家的主人,并不是说国家的一切,如国有企业,属于工人所有。国家是代表全社会的劳动者总体占有生产资料,但是,这也并不表明总体的每个成员也占有生产资料。正因如此,即使在以往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人也不可能自行与生产资料结合,而只能靠国家、靠“组织”,把自己安排到某个劳动场所,才能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在市场经济的新体制下,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只能由市场决定。如果劳动力不是商品,就不会出现在市场上,从而也不可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力成为商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特定方式的反映。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成为商品,并未改变工人作为国家主人所具有的地位和权利,改变的只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方式,最显著的变化,一是“铁饭碗”不复存在;二是工人可以自由择业。这两者都是顺应历史发展的进步标志,而决不是什么丧失主人身份的倒退标志。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是具有法人财产权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它们彼此之间是以真正的商品所有者互相对待,按等价原则交换。它们的财产的最终所有权虽然都属国家,但它们之间的交易,并不就是国家把商品卖给自己,或国家向自己购买商品。既然同一所有者的国有企业之间尚存在商品交换关系,那末,劳动者把仅仅属于他个人所有的劳动力商品出卖给国有企业,就更不是什么“把自己的东西卖给自己”的违反逻辑的虚构了。

作为商品的劳动力会创造出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即提供剩余价值,但这并不一定就表明劳动者受到剥削,这点已经论述过。现在来看看劳动力成为商品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始终处于贫困的境地。

按照马克思的理论,劳动力价值和其他商品价值一样,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具体地说,它包括:维持劳动者自身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劳动者繁殖后代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劳动者为掌握一定技能所花费的教育训练费用。这些费用,虽然在一定时期、一定国家其平均水平是一定的,但是,就历史来看,却是一个变动的量。因为:第一,社会需求的范围和满足这些需求的资料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而日益扩大的,因而满足工人身体上需求的范围也会随之而扩展;第二,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对工人的知识、技能要求越来越高,由此而花费的教育训练费用也日益增多;第三,劳动力价值的决定还包括道德的因素,这在社会主义国家显得更为突出。可见,劳动力成为商品,并不意味着平均的实际工资是不变的,劳动者只能维持最低生活需要。劳动者的生活状况取决于一国的基本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主义国家,依据劳动力价值规定,采取立法和其他经济措施,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必要生产资料得到满足,并随生产率的提高而日益富裕。同时,社会主义国家还应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适应经济周期及对劳动力需求的变动,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力商品形式,是市场经济下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形式。实践证实,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商品货币关系还将长期存在,因而它脱胎出来的那个社会所创造的某些经济形式,特别是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经济形式,包括劳动力商品形式,还将保留下来(虽然其性质会发生变化),作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构件。对此,马克思曾作过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论述:“正象各种不同的地质层系相继更迭一样,在各种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的形成上,不应该相信各个时期是突然出现的,相互截然分开的。”他接着指出,在这里,“起作用的普遍规律”在于:每一个社会的“工艺条件”及其“相适应的企业经济结构”都是在前一个社会中创造出来的[④]。那种在理论上一味强调社会主义社会是建立在“空地”上的观点,那种在实践上一味拒绝承袭资本主义社会创造的经济形式的作法,并不就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相反,倒有可能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

注释:

[①][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972年版,第9页、第13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1972年版,第475页。

[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7卷,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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