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理性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0)05-0156-08
刑事诉讼价值是诉讼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对于认识程序法的本质和指导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为此,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 关于法价值的一般原理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刑事诉讼本质的外在反映,亦是人们对其本质认识的结果。因此同一本质的刑事诉讼可能出现不同的评价,甚至相反的评价。这样说是不是就否定了刑事诉讼价值的客观性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应由下面论述来解决,不过评价的客观标准应该是能够发现的。正如真理的追求不易,但真理是存在的。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解是认识刑事诉讼本身的途径,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的轴心,刑事诉讼中许多实际问题的解决和理论上的评判都仰赖于价值的理性认识。
依据一般思想的逻辑规则,我们在讨论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时,仍然应解决什么是价值的问题,否则问题也就无法界定。关于什么是价值,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不大一致的理解。价值一词意义丰富,内容却含混,人们理解不一样。价值一词源于经济学中,其含义为:一是指交换价值——事物所含的劳动量;二是使用价值——事物的有用性。后来运用到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等学科中,具有多种含义。但我认为都与经济学中的原始含义分不开,所以其价值分析一般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层面上展开。这种价值观念的多元性与多变性形成了价值研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构成了多维研究体系和纷繁复杂的格局,可是不管如何丰富多彩,甚至令人费解,仍是可抓到根本的。正如五花十色的彩色糖果,不管外观如何不同,但彩色纸里面包的芯都是差别不太大的,含有共同的甜味,即有共同的本质。
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P406)这一概念表明人是价值的主体,离开人的主体感受,就无法去理解价值的存在。其次,外界物是价值的客体,没有外界物就没有价值的对象。再者,人与物的关系是产生价值的源泉,人与物不发生联系,不相互作用,就不存在满足主体需要问题,就无从谈起其价值。这是价值的第三点意思,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马克思这一论断,为我们研究价值指明了思路,是极为宝贵的。这对理解法的价值也极为有益,为分析法价值指明了方向。
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将价值观运用于法律或法现象,对其作评价或剖析。因此,不同的观念可以产生不同的价值观。
法律价值虽然因主体认识不同,对其解释具有许多差异,但就一般意义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一是法能促进什么?有哪些意义、作用,即工具价值;二是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的价值,自身的善(优秀品格);三是在不同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根据什么来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评价准则。
上述三种不同角度来理解法价值,是互不相同的,但又是紧密联系的,大多数场合下是从第一种含义来理解的。即是从法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中来确认的,法它能促进什么,使什么得到发展、保障或抑制。从这个角度来看待价值,往往是功利主义或工具性的。这种工具性表面是甲对乙而言,实际上它们是对主体(人或人类社会)而言的。这是人们通常对法价值的评判,即它有一些什么功能和效用。这些功能和效用是社会所需要的,是符合特定的阶级或集团利益的。
法的功能和效用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法的存在的必要性,大多数时候是在这个角度上来理解法的。至于法的本体价值,即自身价值,确实往往容易被人所遗忘,这是因为法的本体价值的理解比较抽象,比较隐蔽,需要挖掘,而且很不合符人们观察事物的常态,如蕃茄有什么价值,自然会和吃了蕃茄有什么好处、有什么营养价值联系起来,而很难让人孤立去研究蕃茄本身存在的价值,即使对蕃茄本身作成分分析,也会最重要考虑对人的生存有什么价值。所以似乎除了法对其他事物产生的作用,没有别的什么好理解的,似乎法只是工具。这与人们的观念有关,与人的思维定式有关。正如人生的价值,似乎只有从人对社会的贡献去考虑,才算价值。人的自身价值是什么,就不理解了。其实法应有自身的价值,法的自身价值是人们追求的目标,与其目的是相联系的。法的目的,体现法的价值。因此,法的本身价值是一种抽象价值,是法对自身的要求,即所谓自身的善,是一种自我评价,这种自我评价是客观的,却要靠评价的人去发现、去感受,并通过其工具性(或联系性)表现出来。法对自身的要求,即正义、公平、自由、平等、秩序等,这是人类长期奋斗的目标,是人的精神状态。所以,也可以将法的本体价值理解为法的精神。
至于第三种状态下的法的价值,则是在价值观发生冲撞时出现矛盾,如何选择,如何评判不同的价值观和价值取向,那是评价的标准问题,评价的标准是一种道德尺度。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对价值的理解,不如说是价值的标准,或对价值的伦理研究。这种神秘色彩的东西,更多的是一种文化观念,是长期沉淀在人们心灵中可以引导人们行为的尺度。这种神秘对人的精神是需要的,但过多沉醉于它会使人堕入梦呓中,它始终只是一种无形的手,无形的东西还是要借助于外在表现形式和相互联系来理解,纯孤立主义的观察是没有出路的,也是与理解问题无益的。
先哲们把价值理解为善,善是什么呢?是指一种高尚的至少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因此,价值一般至少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它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的而言是否有用和必要,当然这种外在目的本身的善有另外独立的判断标准;二是看该事物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善的品质,这种品质的有无不是以该事物与外在事物关系上判断,而是该事物本身。因此可以在这两个层面上去理解其价值,即所谓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本体价值)。
外在价值又称工具价值,某事物是达到或实现某外在目的的必要手段,则称为某事物有价值,或是善的。工具价值,一是有用性,不论及本身是否善;二是达到某一目的善,或作为一种手段的善(好的意识)。一般所说的外在价值是指的第二种意思,是超技术的伦理学上的善。内在价值又称目的价值或本体价值,即某一事物自身所拥有的一些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即本身的善,值得向往和追求的。比如作为人不但要看到他对社会的贡献,而且要看到他本身的优秀品格,创造能力、尊严等。这种对社会贡献是由于他本身优秀品格才会获得的,因此尊重人的本身就十分必要。
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的表现,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而是很难区分的,有外在价值的,一般就有内在价值。如果外在价值等于零或者负数时,内在价值就很难以估量它的存在了。法律价值,特别是诉讼价值是常运用哲学、伦理学、社会学中的术语来表述关于价值概念和对价值的理解。一般来说其价值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和道德理想,即要实现的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等程序安全、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是指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或程序的具体标准、尺度,是作为评价过程中而存在的。这种过程价值和结果价值之间是有区别而又有联系的,过程价值是暂时的,而结果价值是长时期的。过程价值要以结果作依托,结果要以过程为完美。因此我以为研究诉讼价值用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说不如用过程价值和结果价值术语来代替,更可以贴切解释和理解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研究问题。
研究刑事诉讼程序也是这样,要以过程说明其自身善与恶,要以结果来说明它的目的性,这里可以看出工具性离不开过程目的。毫无工具作用的善是表面的不能持久的,单以工具价值的结果要求作为目的,不是尽善尽美的、理想的追求;一项完善的善的程序应产生美的感受和善的结果。但事实有时并不会总是给人满意的表示,产生令人愉快的结果。正如动机和结果一样一般是统一的,但往往也不尽然。因此社会生活中才产生了不以成败论英雄的说法。可是,“成则为王,败则为寇”,这是历史最好的见证。不以成败论英雄只能评价英雄本人的品格,这一点是高尚的理想化理论,然而没有足够的结果价值作依托,所以难以令人信服,人们不以为然。因为人们评价事物的善与恶、美与丑,都是从个人感受出发的,而感受最持久的是物质利益,而物质利益必然体现为结果。否则会觉得虚无渺茫,难以发展为理性认识。
同样的理由,我们在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的时候,也存在两种价值观:即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我们在前面就已经提出过,这种划分并不科学。因为外在应为内在的表现,没有内在价值,何有外在价值,但在论及其具体程序时却不是这样,往往外在东西才是真实的、现实的。即外在价值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品格,便于评判和论证;而内在价值是抽象的,难以感受和体验,不易证实。同时程序本身的善,应是离开它外在关系独立的品质,这种内在的善的品质不能自己产生光环,没有光环的善,只是抽象中的美,不具有现实性,因为真正的内在价值必然会表现为外在的善,外在的善一般也必然说明内在的善,这种相互效应具有同一性。任何机械的孤立的人为的划分和严格意义的分割价值理论都只能是观念的产物,而生动的现实中呈现的价值现象才是科学的理性的应有反映。
二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五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由于程序价值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流派,它们分别有各自不同的价值原则。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不同学说[2]:
1.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理论
程序价值的工具主义又称结果本位主义,是哲学上的功利主义。作为一种学说思想,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坚持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治的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能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且也只有在纵观实现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2](P27)这种理论把程序的工具价值或手段价值强调到极端程度。所以它把程序说成单纯是实现实体法某种外在目的手段,只有它实现了这一目的时才能体现其价值,即实体法所定的目标。因此诉讼活动,只有对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和准确适用法律产生了真实意义时,才能确保正义、安全、秩序、公共利益等价值目标的实现,才具有真正价值。其代表是英国的边沁,他认为:实体法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现实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3]。因而立法的目的是对危害社会、破坏最大多数人幸福而实施的惩罚和威胁,所以他主张程序法是附属法,是居第二位的。审判程序在两种意义上是有价值的:一是它们有助于裁判者有效地制作准确无误的判决,从而确保刑事实体正义的实现。二是它们能够有效地保持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使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等权利不受侵犯,这种权利保障是通过使无罪者最大限度地免受有罪裁判之牵连来实现的。
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在长期流传中产生过巨大影响,但是这种理论把程序的工具价值推向了极端,它们未细察诉讼程序的现实过程中是实体和程序共同运作的过程,将其相互关系看成主从关系显然是违背事物本来真相的。实际上这种实体权利要通过程序才能实现,离开了程序,实体规定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没有现实性。因此实体要以程序作依托,程序本身就是实体的载体,离开程序,也就离开了实体。所以程序工具绝对理论是不合乎事实的,理论上也将实体和程序割裂,是一种形而上学的错误观点。
2.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
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认为:审判程序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程序独立的价值目标:一为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这一学说最先是由美国学者R·德诺金提出的[2](P30)。他批判了绝对工具主义理论,认为该理论强调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略了权利。事实上任何一名无辜公民都享有二种不受错误定罪的道德权利。对一名事实上无罪的公民定罪是一种内在道德错误,它会带来一种道德上的耗费。这种道德的错误和道德耗费能否减少到最低程度,是评价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正当与否的独立价值标准。审判惩罚无罪公民的风险与放纵一名事实上有罪的人相比,误判无辜者为有罪将会带来更加有害结果。因此为确保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定罪和判刑,我们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对工具主义价值目标的一种限制。同时还应确保刑事被告人具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要求正确的判决结果应通过正确的公正的审判产生。从而保证刑事审判的实体正义的结果得到普遍实现。
这种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已把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考虑进去了,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改进,注意兼顾程序正当,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可是在事实上会存在矛盾和冲突,使其价值目标无法实现,对这些问题缺乏具体分析,缺乏解决的手段。
3.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程序本位主义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它认为,评价刑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参与及其所获得公正听审,既不是用以实现刑法目的有效手段,也不是对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独立限制,而是我们用以评价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标准。
他们特别重视诉讼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他们认为法院审判只要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认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通过审判作的裁判结果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通过充分论证。因此审判不但要求被告人事实上有罪,而且要求证明他有罪。所以,前面所陈述的两种理论是把审判结果和审判程序作了不适当的分离。
我认为上述观点在相当程度上有其可取性。但也存在理论上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有损于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方面对批评程序工具主义是不适当的把审判结果和审判程序加以分离。这两者存在冲突,既然不应严格的将两者分离,为什么又要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程序正义先于真实呢。这里仍然在理论上没有正确处理好程序和结果真实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法解释这两者的矛盾,以致有所偏颇。
4.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是由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其核心思想是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活动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这种理论是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分析方法,评论法律制度及其功能,使其朝着经济效益目标改革法律制度。它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强调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把外在目标限定在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上。
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唯一目标,并在评价和设计刑事程序时将此作为主要价值标准。他们认为这种耗费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称之错误耗费;二是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直接耗费。刑事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的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并对这两项耗费的总和尽可能降低,而不是只单独的减少其中任何一项,否则就会破坏两者平衡。同时他们认为效益与正义是同义语,正义就是效益。
这种理论很容易把国家机关的司法活动降低为一种经济活动,从而导入误区,致使诉讼失去本来的意义。表面上看来似乎他们也讲正义,注意防止错案发生,又力求减少投入,但一旦把诉讼活动完全纳入经济效益的考虑,就势必不能使诉讼活动沿着法律既定方向运行,从而弱化刑事程序自身的功能,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目的。
5.综合程序价值理论
前四种程序价值理论,在不同程度上论证了程序价值,都有可取的一面,但都有其片面性,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许多学者在原有理论基础上进行了有益的分析,提出了许多改造意见和自己的设想,如美国学者萨默斯、哲学家贝利斯等人。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没有解决和无法克服的矛盾,无法处理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未解决的问题。陈瑞华先生也因此提出自己见解。认为一是要设定三项程序基本价值与标准:“①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正义要求;②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③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二是在对上述三项价值标准加以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对三者从理论上予以适当协调,并对冲突提出宏观的解决方案[2](P45)。
三 对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反思
上述这些关于刑事程序价值理论无疑有诸多的可取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把程序价值理论推向纵深发展。对于程序价值理解,对于诉讼本质的认识都较原来提高了一步,是一种较高层次上的理性思考。但是我以为在认识论上和方法论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无法深入下去,更无法解决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所以对于此类研究应予以反思,必须从新的认识论上和方法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否则会使研究陷入空洞的理念化或庸俗的实用主义之迷茫之中,很难拔出。
首先,我们必须从认识论上重新审视诉讼活动(或程序)的性质,使之对刑事诉讼程序有正确的理解。目前在对诉讼程序的认识上存在传统观念的误导问题,即所谓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实体法,由此而导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应,以及程序真实(形式真实)和结果真实(实质真实)等观念的划分,从而把程序和实体对立起来。
我以为作为法律,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是两部关系十分密切的相辅相成的法律,把它划分为实体法、程序法,本身就不科学、不确切,不过尚有几分道理。如果把刑事诉讼过程和作出的裁判也看成是程序和实体就近乎荒谬了。我们知道从法律上来讲存在两种行为规范,一种是所有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如刑法、民法等所谓实体法,一种是特定的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在这一点上来看,把法律分为实体和程序是不准确的,也不科学。因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在形式上,凡违反刑法规范必须受到制裁。而对违犯者制裁,也必须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诉讼,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也是实体,即解决实体问题的规则。如果从内容上来看刑法里面也有若干程序规范问题,刑事诉讼里面也存在不少的实体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全是程序问题。同时程序是实体的程序,实体是程序的实体,谁也不能离开谁,在法律的实施中就是如此,是彼此依存的关系,不能分开,更不能对立。
刑事诉讼过程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共同运行过程,而不只是刑事诉讼法的运行,否则那就会使诉讼毫无意义。诉讼活动从启动到结局,哪一点可以离开“实体法”的规则!同样的理由,“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又哪一点能离开“程序法”的规定呢?诉讼活动不能理解为单纯的程序运作,事实也是如此。实践中在办案时必须同时遵守相应的两法,而不是其中任何一法。当然,由于客观上存在两法的划分,两者之间也就存在一定区别和划分原则问题,这种划分也是必须的,无法避免的,问题是在于应该正确的理解两者的关系。
马克思曾形象地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4](P178)马克思在这里已十分精辟地对审判法(程序法)与刑法(实体法)的关系作了简明恰当的分析,并指明它们的关系是:(1)两者如同植物的外形和植物,动物外形与血肉的关系,是无法分开的,缺一不可的。(2)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3)上述分析表明两者是一体的,是体和神的关系。而且马克思在这里十分看重程序,他认为程序是体,实体法是神,体才可体现其神,神离开了体是不能存在的。
如果我们还需要在什么地方加以明确的话,还有可以进一步探讨的话,那就是:第一,刑事诉讼不等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刑事诉讼与实体法的关系也就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因此,我们就可更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共同的运作过程或形式,是两法的载体,因此刑事诉讼和法律的关系是实践和理论的关系。刑法是一般的关于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的种类和如何处刑的原则和规范,是适用一切公民的(特定的国度)。而刑事诉讼是对某一案件具体怎样去适用刑法问题,它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则去运作,以完成法的实施。因此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实施或实用问题,即是法的实践。所以从理性上来分析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的关系又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一般来说,理论可以指导实践,而实践比理论更丰富、更生动,实践更具有现实的品格,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说,实践高于理论。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是法的实践,因而诉讼高于刑法,而刑事诉讼是按刑事诉讼法运行的,简练的说,刑事诉讼法高于刑法。但我认为最好不这么说,因为这样将他们分离,就可能引起将两者对立的可能性,这是不好的,因此要着重坚持两法的统一性和刑事诉讼作为两法的载体,共同运行和结合,产生共同的产品——判决或裁定。
其次,从方法论上我们不应孤立的单方面的去研究问题,不能对复杂纷繁的事加以简单化,也不应人为将本来较为简单的事物加以复杂化。对事物的抽象是必要的,但这种抽象具体事物是建立在了解的基础上,而不应是离开事物本身甚至离开社会实践去遐想,搞所谓的理性思考,这实际是唯心主义方法论的典型化。刑事诉讼活动是我们生活常见的现实现象,我们思考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也不能离开刑事诉讼活动本身。
科学结论来自于科学的方法。因此要使对问题的认识达到真理性程度,必须把握科学的方法,理论上的进展和突破来自方法的突破。所以,要在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上有所进展,解决现实程序价值理论中面临的困境,必须在方法上选择最佳的方式,使这种方法适合于价值问题,从而解决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由于刑事程序是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的运行机制和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用过程,是多种表现的统一体,作任何形而上学的分离都不可能得出正确评判,都会离开现实的诉讼过程,从而无法正确的认识诉讼本身及解决诉讼中出现的问题。所以刑事程序的价值分析理论必须建立在实证主义的分析和理性思维相结合的方法论上,克服单一实证主义或脱离实际的纯理性思维,只有高度的有机的结合才有可能准确地进行价值分析和价值评判,指导诉讼结构和处分权利或权力以及义务、职责的关系,构建科学的诉讼程序价值理论。
根据上述观点来分析刑事(程序)诉讼价值,必然要把刑事诉讼作为一个过程来看待:起点、过程、终点。从宏观上来把握这个起点到终点的过程,也就是说,按阶段可以将它划分若干阶段,但都是这一过程中的阶段,包括起点终点。同时这过程中,既适用刑法又适用刑诉法,两者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无法分开。那么,刑事诉讼的价值也是在这个过程中实现的,因此对其作具体评析也就无法离开这一过程的具体分析。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必然体现在这个诉讼过程中。按其发展的状态可区分为过程价值和结果价值,其结果价值也属于宏观上的过程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之间必然存在不可分割的互为条件的关系。过程价值是结果价值的依据和前提,没有过程价值就不可能出现与过程相联系的结果价值。同样结果价值是过程发展的必然效应,结果价值的存在只是过程发展的必然,没有过程,就不会出现这一合符逻辑的结果。一般所说的工具价值就是指结果而言,内在价值或独立价值就是指过程价值而言。这两者之间一般来说是统一的,具有一致性。
这里尚有一个评价的标准问题,这种标准是一种目的追求,亦称为目的价值,目的价值是什么呢?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就是把许多具体利益问题加以抽象、观念化,就是所谓社会公正。因为公正是一切社会所有人群的共识,即共同的追求。这样在程序价值的评价上称为程序公正;在实体即结果评价上称为结果(或实体)公正。这是一种通常的理性思维,一般没有怀疑其可取性。但如果我们仔细考虑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之间是否完全一致呢?如果出现不一致,这种公正又如何认识呢?其实,所谓程序公正就是过程中的适用法律问题,所谓结果公正就是审判的结果以及社会的效应;事实认定是否真实,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那么这个结果本身就是过程的一部分,也是过程的发展,照理这个结果公正与过程公正之间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过程的公正性是结果公正性的前提,结果公正性是过程公正性发展的必然。两者应为一致,一般实际上也是一致的。只要立法本身具有善,执行的结果也必然是善的。那么为什么现实中有例外情况,也就是说,过程的公正,产生出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正的过程,或许也产生出公正的结果呢?实践中这不仅是少数例外,更重要的两者公正中必有一种假象,即其中有一种公正具有事实上的不真实性。比如采用假证作证据,看起来似乎过程是公正的,实际上采纳假证能说是公正吗,导致结论的违背真实,不是必然的吗!所以这种假的过程公正,产生了真实结果不公正,这就容易理解了。同样,把真实的证据加以排除,而导致结果的不真实,或无法决断,而只好疑罪从无。至于真正的不公正的程序,有些时候产生正确的结果,如用违反程序的办法取得了证据,这种程序的不公正,可能产生合理正确的结果。这又如何解释呢?这里应作具体分析。一是对被告人的判决没有错,实现了实体公正。对违背程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即对不公正的程序制造者,要依法予以追究其责任,这种补救活动,不是恢复了程序的公正性吗?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同样是公正程序产生公正结果。因此两者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本质上不存在程序背离结果,结果背离程序问题,只要法是善的,严格执行就可以得到公正的目标。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统一起来,这里关键是查明一切事情真相,因此真实性是公正性的保障。理论思维和法的现实之间就可以统一了。
当然,刑事程序价值理论并不是到此就得出了终结的认识,如果就这样容易的被解决,那恐怕此问题老早已解决。这里不过从宏观上提出了一个如何解决诉讼中价值理论的冲突,强调从现实法律运行中去把握它们的共同性、一体性,并不是说不存在单独的程序价值问题。
四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形式和特点
法律程序本身是一种法定顺序与法制统一的保障,因此它本身存在自身的价值。正义要求给予每个人应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因此程序公正具有自由和合理的内在本质,它渗透于诉讼过程的现实之中。把正义的理性注入程序,使程序和公正联结在一起,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法律最高原则。因此正义是两个层次以上价值的共同杠杆,具有多元性,所以不能把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看成一种单纯的发现真实的认识活动,而是实现程序自身价值的过程,因为它是一种选择的结果,更多的提供了主体的自治权利,是一项道德目的选择过程。不同程序反映了不同主体的追求以及追求的价值取向。同时还因为正义的内容的含混性和延展性,所以正义容易被人所接受,甚至相互怀有敌意的人所认同。这就使得正义必须与具体事物联系起来作具体的理解,否则正义就可能被滥用,而变为是非不分没有定型的“橡皮泥”。正义可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实体正义。指人们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遵循的价值标准,这些标准是可以设定的。一般来说,真实性是通常的评价标准。
二是形式正义。它的含义也是可以把握的,一般是指: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相同的情况应得相同的处理;实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这里的核心是平等原则。
三是程序正义。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程序而实现的价值目标。因此一般也可以把程序正义理解为过程价值。严格说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结果价值也是在过程中完成的。这里必须用相对论的理论加以分析,而避免绝对的片面的认识。绝对的片面,造成三项正义的对立,影响了对价值理论的完整理解。
实体正义相对于形式正义,而程序并不等同于形式,程序是过程,过程是实体运行的形式,是两者的结合。过程相对于结果而言,结果是过程的结果。必须纠正那种把程序与形式相等同的观念。
程序本身包含有丰富的内容,程序并非单纯是那种实体的影子的形式,程序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体。把程序理解为单纯的形式是不正确的。任何一项程序都有特定的内容。因而程序是正义的载体,任何正义必须表现为一定的程序,没有程序的诉讼,不可能是正义的诉讼,没有表现为程序的正义是口头的正义或想象中的正义,这正是程序的优势。同时程序本身也包含着正义,只有正义的程序才有可能实现正义的内容。
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程序的价值在于使实体人权予以实现,程序人权由此产生。只有重视了程序人权,才能谈得上实体人权,所以保障人权应从保障程序人权开始。只有了解这一点,才真正了解了程序的价值,才能谈得上对程序价值理论有所领悟。
从上面的论述过程中,我们发现了程序价值蕴含着丰富的哲理,是一个科学的宝库,还须深入挖掘。但它至少有以下特性,需要我们加以明确:
(1)程序的现实性品格。程序是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规程,具有强烈现实性规范,要求主体予以遵守,并产生实际的效应。
(2)程序的实践性品格。程序是办案的操作规程,有赖于人们实践。程序运行过程,就是司法实践过程,具有真实性,和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紧密联系,实践品格尤为突出。
(3)程序的社会认同性品格。程序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具体规范,是人们都能预知和体察得到的。所以,它易于被人们共同遵守,具有透明度,而避免了暗箱操作,因而为社会认同,受社会尊重。
(4)程序的自我表现品格(形象品格)。程序是显形事物,一旦为公众所掌握,都可利用程序来表现自我,发表意见,保护权利和履行职责或义务,达到众所周知,具有生动的形象,向社会公开,向人们展示,从而有明显的直感,起到别的东西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5)程序的表现文明状态品格。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度如何,表现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因此,一项科学的民主的程序,不仅说明程序的进步性,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进步与文明的状态,是社会文明的重要座标。
(6)程序的规范性操作性品格。程序是硬件,是方法和步骤,具有操作性,不易为某人所滥用,易于监督,易于管理。它本身只要设计科学,就容易体现公平和平等的原则。所以,程序是正义原则的最佳载体,将正义与程序联在一起,正义就不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的行为了,正义才有了实在的含义。正因为如此,程序的正义才如此重要,人们强调程序正义,用程序正义启动实体正义,体现实体正义。这样可以避免随意性,避免规避法律行为发生。
以上六方面的特性,反映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程序之不可替代性。我们运用程序可以解决诉讼活动中许多难题,是抗拒司法腐败的强大力量,因而是正义实现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