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农民的身份地位变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地位论文,身份论文,农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3-6636(2006)04-0089-05;中图分类号:F30;文献标识码:A
唐宋之际,中国古代社会由前期向后期转型。农民的内部构成也由以中古农奴(庄园经济中的部曲地客为其代表)和中古自耕农(依附于国家的均田户为其代表)为主过渡到以契约佃农(五等版簿下的客户和部分无地、少地下户为其代表)为主。[1]正是农民这一内部构成的转化,导致了农民身份地位的大幅提升。由此,农民由中古时期的隶属依附关系向契约关系转型;这一转型既是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生产力发展、小农经济独立性增强的必然趋势。
一、唐以前农民的隶属依附关系
春秋战国时期,统治阶层制定了严密的政策以加强对农民的控制。《管子》卷一七《禁藏第五十三》记载:“夫善牧民者,非以城廓也,辅之以什,司之以伍;伍无非其人,人无非其里,里无非其家”,严密的什伍制度使农民被政府牢牢控制,“奔亡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不求而约,不召而来。故民无流亡之意,吏无备追之忧”。商鞅在秦国,“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2]这时尽管可以买卖土地,但国家的力量是较强的,如《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田律规定:“雨为澍,及秀粟,辄以书言澍稼、秀粟及垦田无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3]县级长官需对辖区的田地播种面积,庄稼的生长情况以及旱、水、虫等自然灾害了解清楚,并及时向中央政府报告。高敏认为,当时还有专门的官吏管理土地,是国有制的重要表现[4]。关于土地制在此不赘述,但当时国家对小农田地的耕种控制之严是显而易见的;土地在商鞅变法后可以买卖,然而其最高产权属于国家,甚至连农民自己在内。这一时期,废封建,行郡县,加强了中央集权,而农民虽然解除了地方贵族的束缚,但又沦为国家的依附民,其人身自由或有所增强,但隶属性质的关系并没有改变。
两汉时期,地方的领袖,即所谓的豪杰、豪侠、豪民兴起,开始与中央政府争夺人口和土地。《汉书》卷二四《食货志》记载董仲舒上书指出:“富者田连仟陌,贫者亡立锥之地。又专川泽之利,管山林之饶,荒淫越制,逾侈以相高;邑有人君之尊,里有公侯之富。”有许多豪民控制了大量的人口和土地,对政府势必构成威胁。《盐铁论·复古》记载:“往者豪强大家,得管山海之利,采铁石鼓铸煮盐,一家聚众,或至千人……成奸伪之业,遂朋党之权。”两汉时期,正是由于豪民的崛起而使得政府加大了对其打击的力度。《汉书》卷六○《王温舒传》记载:“(王温舒)素居广平时,皆知河内豪奸之家。及往,以九月至,令郡具私马五十匹,为驿自河内至长安,部吏如居广平时方略,捕郡中豪猾,相连坐千余家。上书请,大者至族,小者乃死,家尽没入偿臧。奏行不过二日,得可,事论报,至流血十余里。”政府与豪民的斗争,即是对农民隶属关系的斗争,农民不是隶属于国家,则是隶属于豪民。东汉光武帝的度田,即是政府与豪民争夺人地控制权:“后汉之初,百姓虚耗,率土遗黎,十才一二。光武建武十五年,诏下州郡检覆垦田顷亩及户口年纪,河南尹张极及诸郡守十余人,坐度田不实,不狱死”。[5]秦汉时期,还实行了二十等爵制。民爵赐与,一般在帝王庆典或国家有大事时实施,两汉四百二十年间,共赐与民爵多达九十次。日本学者西嶋定生认为,如此广大之庶民都成为有爵者这一事实,说明皇帝与庶民间就不仅是简单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而是以爵为媒介而结合起来的一种体系、一个系统。皇帝与庶民凭靠着爵形成秩序,皇权统治就是依靠这种爵制秩序来实现的,[6]而国家正是利用各种身份等级和土地的授予加强了对农民的控制。
东汉末年,社会动荡,豪族崛起。日本学者川胜义雄认为,六朝时期完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由“里共同体”向“豪族共同体”的转化,“九口中正制和户调式中所体现的魏晋国家,可以看作是豪族共同体累积型的贵族制社会在国家形式上的表现,或更明确地说,是作为豪族共同体国家的表现”。[7]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豪族建立坞堡,成为当地的实际统治者。《三国志》卷十一《田畴传》记载:“畴得北归,率举宗族附从数百人……遂入徐无山中,营深险平敞地而居,躬耕以养父母。百姓归之,数年间至五千余家……畴乃约束相杀伤、犯盗、诤讼之法,法重者至死,其次抵罪,二十余条。又制为婚姻嫁娶之礼,兴举学校讲授之业,班行其众,众皆便之,至道不拾遗。”农民虽从国家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但大多数又沦为地方豪强的奴婢、佃客、部曲,其隶属依附关系仍未改变。当时因战乱,隶属于豪族的依附民相当多,如《南齐书》卷一四《州郡志》云:“时百姓遭难,流移此境,流民多庇大姓以为客。”《梁书》卷三八《贺琛传》云:“百姓不能堪命,各事流移,或依大姓。”《陈书》卷二《高祖纪》记载沈泰,“昔有微功,仍荷朝寄,剖符名郡,推毂累藩,汉口班师,还居方岳,良田有逾于四百,食客不止于三千。”这一时期,豪族与依附民的关系还得到了国家承认,具有了合法性;豪族依靠垄断地方资源而摄取政府资源,其九品中正选官制即为其集中表现。
从总体上说,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历届中央政府并未放弃对编户齐民的控制。唐长孺先生曾指出:“传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尽管在此时有所削弱,仍然力图最大限度保存作为赋役对象的自耕农民……即使在三国时期,国家仍然控制了部分编户,然而编户数量之少不足以维持一个中央政权,因而国家还以屯田形式使自己成为最大的封建主,拥有最多的私属。”[8]走马楼吴简中有反映“国家政权”在乡里组织中有较大势力的内容,秦晖认为当地不仅有发达的乡、里、丘组织,而且常设职,科层式对上负责制与因此形成的种种公文程式都在简中有反映,“吴简所反映的是中央集权国家控制下的乡村社会即所谓‘编户齐民’社会,而世家大族及其部曲、宗族宾客则是朝廷控制不了或只能实行间接的‘羁縻’式统治的地方。”[9]魏晋南北朝时期,豪族确实控制大量的人口和土地,但我们不可轻视中央政府对基层的控制能力。当时,既有成为国家农奴性质的依附农民,又有隶属于豪族统治下的奴婢、部曲等依附民,而农民地位的依附性质则是一样,只不过是由谁控制罢了。
北魏均田制和三长制的实行,其深刻原因即在于限制豪族对人口和土地的控制。《魏书》卷五三《李冲传》记载:“旧无三长,惟立宗主督护,所以民多隐冒,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北魏政府实行三长制,扩大了政府对农民的控制。北魏孝文帝还于太和九年(485年)采纳李安世的建议,使政府在资源配置中占据主导地位,达到“令分艺有准,力业相称,细民获资生之利,豪右靡余地之盈”[10]的目标。
二、唐代均田制下农民的身份地位
唐代承继了北魏以来的均田制,将土地分为永业田、口分田按丁授予。《通典》卷二《田制下》记载:“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唐代的均田制是中国古代最后一次政府颁布实行于全国的田制,自均田制崩溃后,“不抑兼并”、“田制不立”已成为不易之势。在均田制下,国家是以控制“人”而达到控制“地”的目的,故政府对均田民的户籍控制极为严格。《唐会要》卷八五《籍帐》记载开元十八年(730年)十一月敕:
“诸户籍三年一造,起正月上旬。县司责手实计帐,赴州依式勘造,乡别为卷,总为三通,其缝皆注某州某县某年籍。州名用州印,县名用县印,三月三十日纳讫,并装潢一通。送尚书省,州县各留一通。所须纸笔装潢,并皆出当户内口,户别一钱。其户每以造籍年预定为九等,便注籍脚,有析生新附者,于旧户后,以次编附。”
由此可见,唐代户口的登记较为细致、认真。唐代户籍的制定,主要依据手实,而每年一次的手实制最根本的前提是“貌阅”。[11]从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可知唐代政府对均田民控制之严密。唐代户籍详细登记了每户的人口、年龄、性别、户等、赋役以及授田情况。国家既严格控制了人又控制了地,《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卖口分田”条规定:“诸卖口分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国家是土地的所有者,故均田民无权对土地进行买卖。因此,均田民并非完全自由的自耕农,当然,由于均田民对土地已拥有一定的产权,故又比失去自由的隶属依附民奴婢、部曲地位要高,《唐律疏议》明确规定了奴婢、部曲等隶属依附民地位要低人一等,如卷六《名例律》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卷二二《斗讼》规定:“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而良人打伤奴婢、部曲则从宽,“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
由此可知,唐代前期仍存在隶属依附关系的奴婢、部曲阶层,但由于均田制的实行,国家又严令限制掠卖良人为奴婢、部曲,并规定了各级官吏对奴婢的占有额,故当时大部分农民已摆脱了隶属依附性较强的奴婢、部曲身份,成为了国家的均田民。然而,均田民对其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均田民被政府所牢牢控制的现实表明均田民并非完全自由的自耕农。均田制将国有土地和人户累世之业纳入一个统一体中,因此土地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形成均田制下土地所有权的两重性。[12]均田民也处于从隶属依附关系向契约关系的过渡之中,具有国家佃农和自耕农的双重身份。
三、唐代农民身份地位的变迁
唐代中叶,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以契约经济为特征的私有产权得到增强。在唐以前,国家是土地资源配置的重要力量。叶适认为,均田制以前,“前世虽不立法,其田不在官,亦不在民”,而均田制的实行,“民始有契约文书而得以私自卖易”,因此“虽有公田之名,而有私田之实”。[13]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私有产权观念大大加强,要求以财富来配置土地资源。在贫富日益分化的状况下,按丁计征的租庸调制越来越不适应现实,正如杨炎所指出:“丁口转死,非旧名矣;田亩转换,非旧额矣;贫富升降,非旧第矣。户部徒以空文总其故书,盖得非当时之实”,因此建议“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14]建中元年(780年)两税法的实行宣告了均田制的崩溃,政府正式承认了民户对土地的私有权。
两税法以资产为宗,主要视户等和土地的情况来征收赋役,因此户等的核定已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唐会要》卷八五《定户等第》记载元和十五年(820年)二月敕节文:“天下百姓,自属艰难,弃于乡井,户部版籍,虚系姓名。建中元年已来,改革旧制,悉归两税,法久则弊,奸滥益生。自今以后,宜准例三年一定两税,非论土著客居,但据赀差率。”两税法不仅是赋役制度史上的巨大变革,而且还反映了国家对农民人身控制的松弛,农民在历史上再一次从国家控制中解放出来。国家只关心其赋役的征收,转而加强了工商业赋税方面的征收,实行了一系列专卖制度以增加财政收入;对于农民,国家则强调户等,户等高者多交,户等低者少交。这样,乡里制度的乡官制逐渐职役化,上等户成为国家赋役的主要承担者。一般农民从国家严密控制下解放出来,国家放弃了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努力,因此缺地或无地的农民不得不向上等户租佃田地或雇佣以维持生活。这一时期,作为贵者以势占田的士族已衰落,一个新兴的富民阶层开始崛起。富民作为民,与一般农民的身份等级一样,只不过占有更多的财富而已。故富民不能以势将农民降为自己的奴婢、部曲等依附民,而只能依靠签订的契约来利用其他农民的劳动力。契约租佃制的盛行,使得政府自身也加入这一行列,其国家占有土地也遵从民间的习惯,按契约雇佣农民或出租土地。《通典》卷三五《职田公廨田》记载这两种官田“其田亦借民佃植,秋冬受数而已”。在契约关系下,佃农或雇佣奴婢可能与地主之间具有“主仆名分”,然而,这与旧有的针对贱口意义的奴婢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在法律上,作为贱口的奴婢“律比畜产”,完全被看作主人的财产;而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或佃农在法律上与主人均作为“民”而具有平等性。戴建国先生认为,“北宋时期还存在良贱制度,这种制度到南宋时才完全消亡。在阶级结构调整过程中,原来旧的针对贱口奴婢的法律无法适用于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宋统治者通过立法,对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在‘主仆名分’制约下,雇佣奴婢被纳入家族同居范围,与雇主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15]笔者认为,作为贱口意义的奴婢于唐中叶开始大量消减,其良贱制度正如戴先生所说于南宋时完全消亡,此为经济发展之趋势明矣。在契约经济下,作为“主仆名分”的地主与农民间的关系仍然存在,并延续至明清,但这一时期的“主仆”与唐以前的“主仆”在性质上已有差别。
由此可知,中国农民在唐代中叶身份地位发生了变革。在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农民是作为国家的农奴身份而出现的,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国家的乡里制度所严密控制。唐长孺先生认为,两汉特别是西汉是奴隶生产制最盛的时代,奴婢占全国总人口中的比例可能是中国历史上最高的时期。[16]同时,两汉时期出现的豪民开始与国家争夺隶属依附民;至东汉末,由于国家政权的衰落,地方豪族势力崛起,并垄断了国家资源,“里共同体”由此向“豪族共同体”转化;但这一时期,国家权力仍有一定力量,作为最大的地主,如同豪族一样,也拥有广大的隶属依附民。北魏孝文帝实行均田制、三长制,成功地扼制了豪族对依附民的占有,扩大了政府权威。唐代承继了前朝的遗产,将地方豪族所荫占的依附民重新纳入国家手中。由于均田制的两重性,被国家控制下的农民既非国家的农奴又非完全自由的自耕农,具有由隶属依附向自耕民过渡的特征,显示了其身份的二重性。唐代中叶,均田制的崩溃使农民从国家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身份等级上,消弭了地主与佃客之间的等级差别。富民无权将佃客沦为自己的贱口奴婢,而只能依靠经济的力量,用契约形式将一些缺地或无地的农民作为雇佣奴婢,为己所用。由此,作为贱口意义的奴婢在唐中叶后逐渐消亡,唐律所明确的良贱制度进入宋代后也最终崩溃。
四、小农经济独立性增强的意义
中国古代的小农在唐中叶出现转型,其身份地位的提高便是其明显标志。唐以前,农业生产中既有身份较自由的佃农,也有隶属依附性较强的奴婢、部曲,“耕则问田奴,绢则问织婢”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仍是较普遍的现象。加藤繁曾指出:“战国秦汉自不待言,即到南北朝时代,佃农也不太多,在大官豪族的大地面上,主要是由奴仆耕种;均田法崩坏前后,用奴仆耕种者日益衰减,佃农的使用才颇为流行。”[17]唐代农民身份地位的提高,既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小农经济独立性增强的表现。因此,唐代中叶可以看作是中国古代小农经济发展的重要转折点。小农经济独立性的增强在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变革。
小农经济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小农经济独立性的增强,有利于小农面对市场,调整其劳动力资源。宋人王柏曾指出:“今之农与古之农异。秋成之时,百逋丛身,解偿之余,储积无几,往往负贩佣工以谋朝夕之赢者,比比皆是也。”[18]农民在唐宋之际逐渐出现“小农、小工、小商的三位一体化趋势”,李晓认为,宋代农民在农业生产的同时,普遍以兼业的方式从事手工业小商品生产、小商业经营、小雇佣劳动,其家庭经济是由多种成分构成的复合式单元。[19]农民的这一转化,是以生产独立性增强为基础的。农民生产的兼业行为,不仅促进了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增强了小农经济的独立性,以工补农,以商补农成为了当时的普遍现象。
小农具有选择经营方式的权力,有利于土地经营方式的优化,有利于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张五常曾提出“一般均衡论”,认为一个没有耕地的农民可以选择为地主雇工,也可以租佃地主的土地。农民在这两种不同的方式所得到的收入应当相等,否则他将选择收入较高的方式。[20]赵冈认为,分益租制在中国流行了2000多年,而且始终保持地主与佃户对半均分的佃约,“分益租制能减少交易成本。地主充分利用佃户自动自发的工作意愿,可以免除监工费用,而且面积不受限制,越是大地主越要依赖租佃制”。[21]身份地位的提高,使农民具有了与地主谈判的资源,因而使地主也不得不面向市场,选择最优的经营方式。农民与地主互相依赖,两者只有在互利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达到一个双赢的目标。宋代大儒朱熹曾指出:“乡村小民,其间多是无田之家,须就田主讨田耕作,每至耕种耘田时节,又就田主生借谷米,及至终冬成熟,方始一并填还。佃户既赖佃生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借佃客耕田纳租以供赡家计,二者相须,方能存立。”[22]中国古代,农民与地主既有矛盾对立的一面,又有互相依赖的一面,我们对两个方面均不能夸大。
小农经济的一户一家制独立生产是小农生产能力增强的重要反映,这一灵活的组织形式为中国古代农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王家范认为,在传统社会,家庭型的个体小生产是最合适的一种经营方式,“中国传统社会小农生产结构系列简单,还带来了另外一个长处,便是它具有内涵的再生产潜力,即使没有多少纵向(诸如国家和地方的行政资助)和横向(诸如与其他劳动者的联合)的支持,也可以在封闭的系统内自我扩张”。[23](P175-176)小农经济生产独立性强,这为唐宋时期江南水利田的开发和丘陵、山区的茶叶种植提供了制度性保障。中国古代辉煌的农业成就皆是小农自发所创就。为了提高效率,农民不仅创造了世界上最为出色的精耕细作高产农业,而且向水要田,向山要地,自发形成了江南开发的潮流。明清时期,南方农民自发组成“棚民”,掀起了山区开发的又一高潮。《清朝文献通考》卷一九《户口》记载:“江西、浙江、福建三省各山县内,向有民人搭棚居住,种麻种箐,开炉煽铁,造纸做菇为业,谓之棚民。”棚民的出现,也是小农生产独立性、灵活性的反映。明清时期,内地移民对西南山区的开发如果没有独立性较强的小农经济组织作为载体也是难以想象的。
农村经济作为一种家庭经济,农户会以最大的努力运用手头的资源和几代人积累起来的知识来使其收入最大化。马若孟认为,华北的农民能有理性地、精于算计地利用其有限的资源,从土地获得生活资料;他对于他周围的外部环境的变化极为敏感,当他对这些变化有足够的了解时,就会努力调整其利用资源的方法,“农户的劳动力供给直接与农场面积有关。农户根据获得最高收入所需的劳动量和可能要冒的风险,把可使用的劳动力在田间工作和非农业工作之间进行分配……有些土地用来种植可以出售的高收入的作物,其余土地用来种植农户消费必不可少的作物。决定这两类作物各用多少耕地,根据的是农民最善于种植哪种作物,使某种作物比其他作物生长得更好的现有的土壤条件,还有用自己生产的作物交换农场不能低成本生产的货物的机会[24]。由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小农经济是具有理性的有效率的经济。中国近代经济发展的落伍,其因素是多方面的,脱离历史条件指责小农经济为落后保守的经济是片面的。我们不能忘记,正是由于小农经济,中国古代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文化上曾长期领先于世界。唐宋时期所创造的灿烂文明为世界所罕见,其深刻根源即在于,这一时期社会身份等级制的消灭使得人们的身份控制得以松弛,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发展。
收稿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