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网络信息资源_法律论文

法律视角下的网络信息资源_法律论文

法律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资源论文,视野论文,法律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而要规避这些法律风险,必须具备一个前提,那就是了解各类网络信息资源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状态。然而,笔者通过CNKI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未能检索到系统研究此方面问题的文献。为弥补这方面研究的不足,本文拟对网络信息资源的法律属性及其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与化解方法进行探讨。

1 著作权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

1.1 著作权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类型

网络信息资源以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为标准,可以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两大类。

1.1.1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信息资源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创作并通过网络发表的作品或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网络出版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中具有著作权属性的智力成果的数字化形式等。

网络信息资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版本,常见的主要有专著、期刊论文、会议论文、学位论文、汇编作品、视听作品、软件、摄影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直接创作并发表的各类数字化作品,或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在网络环境下,随着博客、论坛等平台的推出和完善,使用者越来越多,人们在博客、论坛中发表自己的感受与见解,其中不乏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如博客、论坛中的文章等。这些创作并通过网络直接发表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能够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的,自然会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归入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智力成果确实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

网络出版物主要包括电子杂志、电子报纸以及各种预印本系统中发表的文章等。网络出版物因未经传统出版形式和数字化过程而区别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经过网络出版者编辑组织而区别于作者直接创作并通过网络平台发表的各类数字化作品、网络出版物,如《图书情报工作网刊》等[2],不仅其作为汇编作品具有作品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其汇编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如单篇论文等,也同样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网络出版物一般具有较高的学术或艺术价值,是一类重要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

商标、专利文献中很多是具有著作权属性的智力成果,如商标图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请求书等。如果不考虑该类资源原有的知识产权属性,也可以直接将它们归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范畴。网络上,它们常以数据库的形式存在,是一类重要的网络信息资源。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检索”,可以检索到1985年9月10日以来公布的全部中国专利信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著录项目及摘要,并可浏览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各种说明书全文及外观设计图形[3]。

1.1.2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包括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和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两类。

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各类智力成果的数字化形式,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它们既有印刷型文献的数字化版本,也有直接在网络上创作并发表和传播的数字化智力成果。在讨论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有一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就是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属性问题。当人们提到新闻作品时往往把它等同于“时事新闻”,但事实上这是一个误区。新闻作品不仅仅包括“时事新闻”,还包括评论、综述、深度报道、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4],它是对公有领域的客观事件的描述,描述方式具有唯一性,任何人都只能以同样方式报道,因此,它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评论、综述、深度报道、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等与时事新闻不同,它们在创作的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原则和精神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新闻报道中特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也应得到版权的保护[5][6]。因此,网络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应归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中,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时事新闻。

网络上充斥着大量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它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把它们看做是一类信息资源,即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信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包含有反动、迷信、色情等内容的作品或信息[7]。对于网络上这些被法律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或者信息是否可以称作信息资源,存在疑问和分歧。狭义上的信息资源是指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中经过加工处理,使之有序化,并大量积累后的有用信息的集合。网络上存在的被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信息中,至少作品是经过加工处理和有序化的,同时它们也是有用的信息集合。之所以说它们是有用的信息,是因为是否有用主要取决于使用者,虽然这类信息因存在负面影响而被法律禁止出版传播,但对于相关研究者来说,它仍然是不可或缺的资源,借助它们,可以总结这类信息产生的背景和规律,并提出规制的方法等。因此,网络上的这类信息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仍然可以被看做信息资源,只不过是一类特殊的网络信息资源。

1.2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风险与对策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风险,主要来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的不当使用。不当使用主要表现为不适当的下载、未取得授权的汇编和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等。不适当的下载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未取得授权的汇编侵犯他人的汇编权;未经授权或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甚至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这些都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现实的著作权风险。

著作权风险存在于图书馆开发利用网络信息资源的各个环节,必须予以重视。图书馆等文献信息服务机构不具有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资格,因此,图书馆在开发利用网络信息资源过程中必须将对其使用限定在合理使用的限度内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另外,在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还应特别关注新闻作品和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两类资源的著作权问题。由于人们认识上的问题,对这两类资源的使用往往忽视它们的著作权。前者中很多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使用时必须加以区分;后者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在相关研究中使用,还是应该参照著作权法对作品人身权保护的规定予以适当的注意。

2 行政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

2.1 行政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类型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8]。由此可见,网络信息都应被纳入到行政监管之下。这是网络信息资源具有普遍性的行政法属性。排除网络信息资源共同具有的行政法特征外,网络上的信息资源还可以依据其他的行政法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信息发布和传播主体是否需要具备特殊主体资格为标准,可以把网络信息资源分为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方可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和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就可以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两类。

2.1.1 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方可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

我国通过相关立法对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互联网上发布和传播的信息资源做了较明确的规定。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规定,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方可发布和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有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视听节目、艺术品和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9][10]。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属于互联网文化活动。提供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称作互联网文化单位,包括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两类。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11]。因此,凡是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范畴的信息资源,都可以归入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方可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的范围。

随着档案资源数字化步伐的加快,档案资源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和使用变成现实,但作为一类特殊的信息资源,档案信息资源的网络传播主体必须是依法获得授权的主体[12],不是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具有这个资格。也就是说,档案信息资源也应归入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的范围。

2.1.2 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就可以在线传播的信息资源

网络信息资源中除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视听节目、艺术品和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以及档案资源外都可以列入不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就可以在线传播的网络信息资源范围。

2.2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行政法风险与化解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行政法风险主要有越权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保密义务开展服务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以及不具备主体资格提供档案信息资源服务等。

图书馆在利用网络信息资源开展服务过程中,会经常用到视听资料,但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供视听资料中的音像制品、演出剧(节)目等文化产品服务的,应获得许可或者进行备案,也就是说,通过网络提供文化产品服务需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获得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或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资格。如果图书馆在开展文献信息服务过程中利用互联网提供了上述网络资源,而又未进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备案(图书馆的服务一般为非经营性服务),那么它就有可能因不具备提供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主体资格而要承担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主要是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13][14]。

档案资源是一类具有重要价值的网络信息资源,同时也是一类特殊的网络信息资源,涉及保密、隐私等问题,因此,档案的发布主体必须是依法获得授权的主体,图书馆作为文献信息服务机构,本身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如果越权发布和传播档案信息,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上存在着很多涉及保密内容的信息,如科研报告、工艺流程等,对它们的不适当公开和传播都会产生消极的影响,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严重损失。一旦错误公开和传播这类资源,传播主体必然会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开发利用文献信息资源过程中存在着现实的行政法风险,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首先,图书馆应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其次,对于需要特殊主体资格才能开展的网络信息服务,图书馆应视情况或者申请备案获得资格,或者将服务限定在图书馆职能范围内,并在合理使用或者许可使用的基础上开展。第三,对于涉密的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图书馆还应配合其他单位或个人做好保密工作,如清华同方公司在2008年对涉密的学位论文进行了一次全面删除,此时,图书馆如果在其服务中使用了涉密学位论文,也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相应处理。第四,不提供具有档案性质的网络信息资源服务。

3 民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

3.1 民法视野中的网络信息资源类型

如果从民法的角度来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划分,可以把网络信息资源分成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具有人身权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等三类。

网络信息资源中,很大一部分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信息资源,如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具有独创性的原创数字化作品、专利、商标、软件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15]。

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和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在这些人身权中与信息资源联系密切的主要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信息,如姓名以及与姓名密切相关的个人数据等,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后,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经济效益,这是一些公司收集并出卖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信息的原因,它也同时说明个人数据信息是一类重要的、特殊的信息资源。在具有人格权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中还有一类特殊的信息资源,即具有隐私权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信息中,如果包含了权利人不愿意公开和传播的内容,那么它就变成了具有隐私权属性的信息。这类信息往往属于不能公开、传播和获取的信息范围,但由于种种原因,互联网上常可以获得这样的信息。

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包含财产内容的信息,它也是一类重要的网络信息资源,可以帮助人们了解各类财产的状态、流转、归属等情况,对经济发展和经济建设以及各种决策的做出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含财产内容的信息,如果涉及个人或特定组织,而他们又不愿意公开的话,则可以归入具有隐私权属性的信息资源的范畴。另外,随着电子商务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开展,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被商家有意无意地收集、使用和处理,而这些信息一旦成为交易的对象,它们也将转变成具有财产权属性的信息资源。

3.2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民法风险与对策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民法风险主要有知识产权风险、人格权风险、隐私权风险三类。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就将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这在前文已经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不适当地使用包含姓名、名称、肖像,甚至侮辱、诽谤等他人名誉的信息,必然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6]。

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对隐私权保护做了规定,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是确定无疑的。在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图书馆总会涉及对具有隐私权属性的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从而使得图书馆经常处于侵犯他人信息隐私权的危险境地。另外,与隐私权密切相关的个人数据信息在特定情况下还具有经济价值,而权利所有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他人的个人数据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隐私权严格地说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与人格权有关的责任形式同样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了解了网络信息资源的民法属性和存在的潜在风险,也就为化解这些风险提供了基本思路。首先,对于知识产权风险,应将其使用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确需超过合理使用限度的,应取得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其次,除非特别需要,对于涉及人格权和他人隐私的信息不收集使用;确需使用的,应获得权利人同意,并注意隐私权的保护,且不得随意处分他人的个人数据信息。第三,涉及名誉权的信息不收集、使用和传播。

4 刑法视野下的网络信息资源

4.1 刑法视野下的网络信息资源类型

以不适当使用网络信息资源是否会产生刑事责任为标准,可以把网络信息资源分为受刑法保护的信息资源和不受刑法保护的信息资源两类。

凡是具有知识产权、肖像权、保密,以及隐私权属性的信息都将受到刑法的保护,一旦对这些信息资源的使用超过一定限度而触犯刑律,就将受到刑罚处罚,故这里将它们统称为受刑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这类信息资源的特点是,当对它的非法使用超过必要限度,就会引起刑事责任,侵权人将受到刑罚惩罚。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非法窃取、提供或出售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刑事责任[17]。

除了上述受刑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外,其他网络信息资源都可以归入不受刑法保护的网络信息资源范畴。这类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是进入公有领域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智力成果,消息类信息,以及政府公开的各类信息等。这是一类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很好的开发和利用价值,但如何区分和判断它们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状态是个值得关注并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4.2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刑法风险与对策

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刑法风险,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使用不当将触犯刑法。《刑法》第21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19条等对非法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18][19]。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7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也将构成刑法上的责任[20]。

存在刑法风险,并不代表一定会发生,只要图书馆在开发利用网络信息资源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注意义务,风险还是能够避免的。首先,杜绝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以营利为目的”,是因侵犯知识产权而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就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其次,不传播法律法规禁止出版传播的非法出版物和包含法律法规禁止出版传播内容的信息。

5 结语

开发利用网络信息资源虽然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但只要能够充分了解各类网络信息资源的法律属性,以及与之相伴的各类法律风险,就可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避或化解。但目前受从业人员法律素质、立法滞后,以及复杂的法律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法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还是很大,这应引起图书馆相关人员的警觉,予以更多地关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方便讨论,本文对具有著作权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属性的网络信息资源分别进行阐述,但在实际操作中应综合考虑,全面关注,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预防法律风险发生的效果。

收稿日期:200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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