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之理论文,物权论文,所在地论文,原则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7)01-0102-11
国际私法中的物权关系同民法中的物权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含有涉外因素或跨国因素,这就决定了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的核心是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涉外的或跨国的或国际的物权关系应受何种法律调整或规制的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物权的法律适用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上的复杂问题。
一、物权的法律冲突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沿革
(一)物权的法律冲突——物权法之比较
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的“本土”色彩较为浓重。特别是由于受地理环境、经济结构、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而社会的变革、科技的进步、法制的演化、观念的更新,将不断地从各个方面影响和改变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从而不仅会出现新的物权问题,而且会使各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出现新的差异。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1]15—18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对物的理解却很不相同。罗马法中的物权分为对世权(或对物权,jura in rem)和对人权(jura in personam)。对世权即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即后来的债权。在这种广义的物权概念之下,凡是可以金钱评价的都称为物,不问它是有形、无形、对世、对人,因而权利也是物。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对物权和物的广义理解,视物权为财产权,把权利视为动产。但是,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在英美法中,通常使用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既包括狭义的物权,也包括债权和知识产权等一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关于物的分类,最主要的是把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对于何为动产,何为不动产,各国法律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动产的概念较广,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依其性质为不动产,指非改变其原质及形体不能够移动之物,如土地及建筑物;其二,按其用途为不动产,指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的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其三,按权利客体为不动产,指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以及目的在于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不动产仅仅指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均为动产。英美法中关于财产的划分比较复杂。在英国,1925年财产法颁布以前,不动产包括:土地,按普通法和不动产一起转移的动产,英国贵族称号,某些国家公职、特权、称号,某些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股份公司的股票。其他财产则为动产。1925年财产法颁布以后,英国法中通常把财产分为土地(land)和动产(chattels)。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地契、房屋、室内装置及房屋钥匙等。在英国法中,chose也表示动产,它包括实际占有的动产和可依法取得的动产,前者是指作为有形物的动产,后者是指债权、专利权、著作权、股份和商誉等权利。[2]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要由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物权的分类和内容是不同的,但所有权既是各国共同采用的物权种类,也是物权的基本型态。除所有权外,《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五种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留置权、先取特权、质权和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另将“占有”设为一种法律所保护的事实状态。中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概念,但有关物权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在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为“物权法”,它所采取的物权分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同时还对“占有”作出了专门规定。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分类是把物权划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作为物权的基本型态,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支配的权利。[1]119—122 各国民法对于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以及保护方法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例如,仅就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来说,各国都规定占有应是连续不断的,但对于连续不断的占有的期间,日本一般规定为20年,而不动产为10年。美国只对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规定要有12年的善意占有。德国只对动产适用取得时效,规定占有的期间为10年,等等。由于各国法律关于物权的规定大不相同,在处理涉外物权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出现法律冲突,因而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对于物权法律冲突的解决,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3]113—131
早在巴托鲁斯之前,便曾有人主张财产依照所在地法决定。这个规则起初被适用于不动产和当地出产的动产。到了14世纪,以巴托鲁斯为代表的法则区别学派在区分“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物法处理对坐落在这个国家内的不动产的一切权利。[4]46—47 这种主张后来逐渐演变为(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冲突原则。
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一直被人们所接受,几无异议。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仅适用于其实质问题,而且适用于其方式问题,甚至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按照沃尔夫的看法,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在于不动产的性质——它们的不可动性。不动产是一国领土的一部分,同该国有永久的和密切的联系,因而一切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重心自然也就存在于该国。况且,如果土地所有权按照现在的所有人的属人法决定,那么用来解决一块土地上的权利的法律就要随着所有权的变更而发生变更,所有权附随的权利义务,例如相邻关系,就会因为不动产移转于外国人或者所有人的住所变更而随同变更。这显然会发生混乱。[4]720 在近代立法中,大都对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这种单边规定的方式曾一度为许多国家的法典所效仿。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更早的如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法典》等,都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至于动产物权,按照法则区别学派的主张,任何国家的有关动产的法则适用于住所在这个国家的人所有或者占有的一切动产。[4]47 其理由在于,动产变动频繁,其所在地往往随其所有人而异,并不固定,如果动产物权关系依其所在地法,必因准据法时常变异而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应该认定“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tion)”。如果对于动产物权关系一定要适用其所在地法,也只得推定动产通常在其所有人之住所地,因而应该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5]402 这样,便逐渐形成了“动产从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的法谚。这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住所地法。许多立法接受了这种主张。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Baltic Code)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等,都曾采用这一原则。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动产依所有人的本国法,但所有人本国法的规定违反动产所在地法者,不在此限。”南美洲的阿根廷、巴西、巴拉圭等国法律也规定,常随身携带或供个人用的动产,依所有人的属人法。[6]179
到了19世纪,“动产从人”的主张受到萨维尼等人的深刻批判而逐渐式微。[3]121—123 萨维尼从其“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却做了错误的、不必要的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以致剥夺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该原则被认为只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住所地法来判定。由住所地法来判定动产,违背了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人为地将住所地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地方。萨维尼指出,动产物权适用人的住所地法,这里的“人”是与动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界定利害关系人是十分困难的。他进一步指出,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理解为所有人,但在财产转让中,利害关系人是指以前的所有人还是指新的所有人;在关于财产的对立纠纷中有双方当事人,到底哪一方是所有人;如果以占有人的住所地法为动产物权的准据法,而一件动产为数人占有,各个占有人的住所地又不相同,那么,各个占有人之间以及该数位占有人与他人之间就该动产发生物权争执,将适用何人的住所地法?如果不仅仅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再从物权的其他形态上考虑,每种物权在其存在或被主张时仍然会产生不止一个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既难于确定,住所地法也就难于确定,“这样,指导我们的住所地原则,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因此这个所谓的规则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没有什么效果”[7]97。关于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萨维尼指出,“为了确定它们所属的法域,我们要根据物权客体真正的性质来确定这种地域。因为物权客体是由感觉来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们所在的空间场所自然是它们所参与的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为了取得、拥有或行使对物的权利,他必须到物所在的场所,对于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他自动地使自己服从于约束该地域的本地法。因此当说到物权由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判定时,这种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与人的身份适用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理由相同,二者均源自自愿服从”[7]93。萨维尼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从人”的传统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4]721
从实际情况来看,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民商事交往已经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动产的数量、种类、体积和价值都在激增,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益拓展,动产不再可能总是如影随形地与其所有者在一起,所有人的住所地与其动产的所在地经常是不一致的,一个所有人的动产也可能分布在若干国家或者与若干国家有关。同时,各国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在极力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对于依据所有人的属人法来处理位于内国的动产物权问题颇为抵触。因此,“动产从人”这一古老的规则已经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物权关系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共同立场。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一)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二)前项权利的得失,依原因之事实完成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规定:“占有权、所有权与其他动产及不动产财产权利,均适用动产及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这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迥然有别。值得指出的是,经过1978年修改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2条,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1条,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都作了与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基本相同的规定。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也是迥然有别。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分别在第99条和第100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时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关于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有的学者作了如下归纳:其一,对于区别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定性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冲突原则确定准据法,其不当性显而易见;其二,动产处于其所有人的住所以外的地点是常有的情形,而所有人的住所频繁变动亦属事实。物权关系如果依据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很可能难于把握,相对人将因交易关系准据法的不确定性而瞻前顾后,裹足不前,这显然不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并有碍交易的安全;其三,动产如依所有人的住所地法,那么,在动产为数人共有且其住所各异时,究应以共有人中何人的住所地法为准,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5]402 可以肯定地说,现在,物之所在地法已经成为解决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根据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要求对于国际物权关系的法律问题以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所在地的物权法为准据法。这个原则虽然已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现世各国所普遍接受,并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但对其得以确立和适用的理论根据却有着不同的阐释。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见解:
(1)领土主权说。此说为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等人所倡导,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基于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在物与法律之间,除了物之所在地之外,便没有什么真实的和实在的联系;因此,物权关系也应适用物所在国的法律,而不应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任何国家都不会愿意由外国的法律支配位于其境内的物。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对这一见解持有异议的学者认为,领土主权说将私法上的动产及不动产物权关系与国际公法上的主权观念混为一谈,并非妥当。领土主权说的结果,应为只适用内国法而不适用外国法,因此,该说只能用来支持法院地法的适用,而不能用来支持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2)自愿受制说。此说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导。他从其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认为物权的标的物或客体是可以感知的且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物所在之处即为物权关系的本座,任何人要取得、占有或行使关于物的权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所施行的法律。对这一见解持有异议的学者认为,此说并不足以支持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为,要取得、占有或行使物权的人究竟是否自愿受制于物之所在地法,仍需要证明;即使得到了证明,法院也不能因为该人自愿受制于物之所在地法,就必须适用该法;而且,如果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愿意接受物之所在地法时,此说便难以自圆。
(3)实际需要说。此说为德国学者冯·巴尔(Von Bar)及法国学者毕叶(Pillet)和尼波耶(Niboyet)所倡导。巴尔认为,物权关系的核心在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如果依属人法,那么物权关系将随属人法的变更而陷于混乱,妨碍交易安全;如果依法院地法,那么物权关系将因诉讼地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判决结论,导致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有违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一致的理想;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对于巴尔的见解,有学者评论说,它仅仅是指出了对物权关系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之不当,并未积极地说明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合理性。[5]404 毕叶和尼波耶认为,物法是为集体利益而制定的,必须具有普遍性与属地性。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如不依物之所在地法,那么物权的取得或占有都将陷于不确定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而受到损害。就不动产而言,我们不能想象坐落于同一法国城市内的不动产,有的适用比利时法,有的适用英国法:不动产物权只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如果动产不依其所在地法,那么动产物权的移转也将颇为混乱;而物之所在地法,易于为人们所知晓,为了使动产物权的移转更加明确,必须承认符合物之所在地法的动产物权行为即为有效。
(4)物权性质说。此说为奥地利学者翁格(Unger)所倡导,认为物权是对物的物质上的支配,并且是对于物的直接的和法律上的权力关系;这种支配是由法律所设定和保障的,这种权力关系也只能在物的所在地成立并取得其内容;因此,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6]180—181
(5)方便和控制说。此说为戴西和莫里斯所倡导,认为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基于便利和适宜这样明显的理由。任何其他规则都没有如此有效,因为对土地的最后救济只有采取其所在地法允许的方式才有可能。土地所在地的国家对于土地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它自己就可以对其土地赋予有效的权利,它的法院也方便地拥有对其土地的管辖权。戴西和莫里斯还就财产法的许多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进行了归纳:其一,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其二,所在地国对财产能进行控制,与所在地法相冲突的判决通常不能生效。[8]
(6)效力限制说。此说认为,一国法律对于物的适用效力仅及于其境内之物,不能适用于处在外国之物。无论所有人为内国人还是外国人,境内之物都受内国法规范;一外国法也只能适用于处在该外国之物,位于内国或其他外国之物断无适用该外国法之理。因此,物权关系应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批评者认为,这种见解的出发点是否定法律的域外效力,这同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不符;而且,法律的域外效力本来即属一项特例,物权法以外的法律也并非都有此种效力,因而不能认为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出于对物权法效力范围的限制,这种推论缺少周延性。
(7)公共利益说。此说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物权关系与物之所在地的经济体制、社会观念密切相关。为促进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的公共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关系应力求明确,在法律适用上应尽量增强其预见性。因此,物权关系应依其自然重心,适用作为客体的物所在地的法律。[5]403—405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由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归根到底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一,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从本质来说,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最基本的体现所有制的法律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本国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二,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和支配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地实现其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才最为可能;其三,物权关系的标的是物,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物权首先表现为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之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力的保障;其四,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于标的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对于物权受到的侵害,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所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的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有效的处理;其五,对处于一国的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也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9]442 [10]
我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进而认为,物之所在地法乃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11—12]
第一,按照现今较为普遍认同的观点,“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13]76。而所谓“法律上之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13]76—77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之力”,既然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那么这种权利的取得、享有、行使、维护和实现便都离不开特定的法律的支持。只有凭借特定的法律,物权主体才能拥有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力,从而使该物归属于他,并使他成为真实的物权主体;只有凭借特定的法律,物权主体才能实现对物的利用,并最终享受物的利益,包括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凭借特定的法律,物权主体才能有效地维护其权利,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得到有效的救济。简言之,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力要由特定的法律赋予,产生于物权的利益要由特定的法律保障,存在于物权的排他性要由特定的法律维护。凡此种种,只有物之所在地法才能担当;换言之,物权的“法力”只能渊源于“物之所在地”,那个“特定的法律”只能是物之所在地法。
第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非任何随意的“客观存在”,它们是非“自在”的“物”,是被法定化了的“物”,是被法律所接受或允许了的“物”,因而是法律上的“物”,是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物”。而使“物”法定化之“法”,只能并只应该是物之所在地法,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在事实上对“物”产生法定化的效力。
第三,物之所在地是物存在的现实空间。对于不动产来说,离开了它原来存在的现实空间,它便不复存在或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存在。对于动产来说,惟其可动,因而每一个新的存在空间才是现实的和有意义的,它甚至决定着一项动产是否仍然是物权的客体,是否仍然是动产,以及是否可以继续移动或者可以怎样移动。因此,无论对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物之所在地都具有根本的决定性的意义;物权关系植根于物之所在地,物权关系首先和主要的是物之所在地的物权关系;就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言,物之所在地是最明确、最稳定的连结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物权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基本财产关系的稳定。
第四,物权法是属地的,具有公共秩序的性质,应须适用于其所属地的物。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即主张,关于物的法则只适用于法则制定地领域内的物,不论这些物是属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达尔让特莱也主张,作用于物的物法是属地法,只适用于所涉及的地域。[14]584—585 “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15] 物权法主要调整和保护对社会财产的占有关系,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最直接涉及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经济秩序,最鲜明地反映了一个社会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同时,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力和排他性,而且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16] 因此,物权法以“物权法定主义”为其基本原则;其规定大多为强制性的规定;一国物权法对于其效力范围内的物和基于该物而形成的物权关系具有绝对的效力;甚至可以说,“属地法的概念来源于物法”[14]900。
第五,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物权关系客体的物所在地方的物权法。物权法的属地性和公共秩序性已如上述,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一项冲突原则,使得物权法的这种特性在处理跨国物权关系的场合得到了尊重和确认。而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不仅使得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最大程度地实现了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且使得跨国物权关系的处理获得了最大的现实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再者,就有关跨国物权纠纷的解决而言,这一原则将从根本上保障法院判决得到顺利而有效的承认和执行。
第六,在调整跨国物权关系和处理跨国物权纠纷的场合,适用“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两种法律价值的平衡与协调。一方面,物之所在地是一个客观的连结点,受当事人和法官的主观意志影响的可能性很小,不动产的所在地更是如此,这从根本上决定和保障了对物权关系和物权纠纷调处结果上的客观性和公平性,因而也容易为有关各方所接受;另一方面,相对于其他连结点,物之所在地较为明确、稳定,易于识别和确认,因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简便、易行,可以节约时间和成本,及时解决有关物权问题。进而言之,一方面,以一物为标的成立的物权关系,其创设、维系、处分首先是以该物之所在地法为根据的,而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的物权法,也首先是针对以位于当地的物为标的的物权关系制定的,因而也是最适合于调整该物权关系的,因此,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的根本要求,也在实质上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仅可以在处理复杂的跨国物权关系的过程中,以不变应万变,谋求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发展,而且可以通过对物权关系的合理适当的调整,达到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的目的,发挥跨国物权关系在最大限度地增进权利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增进各国人民和全人类福祉方面的功用,这是效率价值的切实体现。
总而言之,作为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要求对于物权的法律冲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不仅符合物权关系的性质和特点,而且符合物权法的性质和特点。物权关系同物之所在地法有着最密切、最根本、最实质的联系;物之所在地法对于物权关系的调整和处理最具有适应性、妥当性和有效性。
三、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过程中的适当性考量
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从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角度来观察,我认为,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其实蕴涵着对于如何实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当性的考量,进而蕴涵着对于如何确定具体的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的考量。我们不妨以通常遇到的情况来说明这种看法。
(一)关于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确定物之所在地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由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于在十分广泛的意义上思考或渗透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以至于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不论是相对稳定的财产还是不断移动的财产,似乎都存在着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或者以何处为物之所在地的问题。
确定物之所在地,其实是一个识别问题。在实践中,这个问题通常依据法院地法来解决。
一般说来,不动产所在地的确定比较容易,甚至可以说是一目了然,因为就客观性质和状态而言,不动产通常是固定的和不可移动的,一旦移动,其经济价值就会被改变或受到损害。但是,“不动产”本身也存在着识别问题,某些物在一些国家可能被识别为不动产,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被识别为动产,识别结果的不同决定了确定其所在地的标准或根据的差异;即使它们都被识别为不动产,然而,由于它们并非绝对不可移动或不能移动,究应以何处为其所在地仍不能认为是不存在歧见的。至少,一方面,可将其作为所属土地的一部分,因而以所属土地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另一方面,可以有关的物权关系发生时各该物的现实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再就动产而言,由于它们是可以移动的,其处所往往具有临时性或偶然性,故曰“动产无场所”。动产的这种特性使得对其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较为困难。为了解决这类困难,在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两种做法:其一,对于一般的动产以其在某一确定时间的所在地为准。戴西和莫里斯主张,除少数例外,有形动产的所在地位于特定时间它所在的国家。[17]784 其二,对于经常处在运动状态的动产,包括运送中的货物、营运中的运输工具等,以其运动过程中的某一地点或者有关当事人的所属国或者财产的注册登记地为其所在地。具体说来,对于运送中货物的所在地,通常作如下认定:第一,货物以送达地为其所在地。第二,货物以发运地为其所在地。第三,货物以其所有人的国籍或住所所属国为其所在地。萨维尼也曾主张,除非基于我们的想象或者所有人的明示意图可以确定其停留地,否则,应该认为旅行中的行李或运送中的货物“与所有人的住所地是一致的”[7]98。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的商业交往中,有关运送中货物的权利的转移常常是通过提单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证书或电子单据的转移来实现的,因而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妨将其转换成提单或其他权利证书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从而避开物之所在地不易确定的困难。但对于如何确定提单或权利证书的准据法的问题,同样众说纷纭:有主张适用提单运输契约的准据法的,有主张适用提单被背书时的所在地法的,也有主张适用提单被背书时的货物的实际所在地法的,还有主张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的,等等。[9]461—462 这些主张,实际上仍然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运送中的货物之所在地的不同“认定”。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运送中的货物的所在地也可能是相对稳定而易于识别的。譬如,货物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货物,致使运送暂时停止,或者货物因其他原因(如运送货物的船舶损毁)长期滞留于某地,此时,对于该货物的处置便可以适用其现实所在地法。对于营运中的汽车、火车、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由于它们或者在运动过程中而不宜确定其所在地,或者处于公海公空之中而无所在地法,因而大多主张以其注册登记国或所使用的旗帜的所属国为其所在地。戴西和莫里斯在谈到有形动产所在地的例外时指出,商船的所在地有时应视为在其注册港,民用航空器的所在地有时应视为位于其登记国,但同时又认为,如果船舶在某国领水或内河中,或者当航空器处在某国或飞经某国时,以注册港或登记国为其所在地的理由便不具有强制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其所在地为其当时的实际所在地。[17]790—791
除了不动产和动产之外,也有学者对无形财产的所在地加以探讨。按照戴西和莫里斯的意见,权利财产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位于该项权利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国家。具体说来,他们认为,判决之债的所在地位于判决存档地;公司股票的所在地位于依公司成立地法当时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能够有效处理这些股票的地方;商誉的所在地位于具有该信誉的商店所在地国家;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所在地位于依支配此种权利产生的法律能对它们进行有效转让的地方;等等。[17]784—788 无形财产所在地的确定,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鉴于这里主要是探讨有形财产的物权问题,我们对此不再展开论述。
(二)关于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范围
由于对“物之所在地”的不同认定,“物之所在地法”不可能是一个界定确切的概念,从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可能是一个绝对清晰的命题。因而,当我们论及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的时候,并不是说在这个范围内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是绝对的或排他的,也不是说超出这个范围物之所在地法就不适用了,而是试图说明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一般状况。从理论和实践来看,物之所在地法主要用来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决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为动产抑或不动产。尽管对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已经被普遍接受,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必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一些场合还是有着许多不同。例如,在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方式、抵押权的设定等方面,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期间,动产和不动产也有区别;在交易关系中,涉及不动产时通常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涉及动产时则不一定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在继承关系中,许多国家仍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和物之所在地法。另一方面,尽管各国法律对于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大都有明文规定,但其规定不尽相同,因而对于同一物到底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可能会存在分歧。在国际物权关系中,确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进行。第二,决定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范围。世界上存在的物是多种多样、不可胜数的,但并非全部的物都是物权的客体,也并非每一种或每一个物都可以作为任何一种物权的客体。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哪种或哪些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以及可以成为何种物权的客体,须由有关法律来规定,而这个法律只能是物之所在地法,其他任何法律即使作出规定也很难得以实施。第三,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不一样的。在国际物权关系中,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问题——例如,关于动产的担保物权,是否既可以设定动产质权,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关于所有权,是否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能,以及权利及其行使应该受到何种限制;等等——一般都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第四,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在国际物权关系实践中,一般都依据物之所在地法来决定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的有效性。第五,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采取何种方法予以保护或救济,一般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三)关于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能是困难的或不合理的,因此,在实践中,这一原则的适用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着某些例外。兹举主要者分述如下:
第一,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其所在地的状态之中,对于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物权行为,确定该物的所在地是不那么容易的;即使能够确定,把这种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会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制度,可谓“无法之境”。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关于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有如下几种主张:1)适用送达地(目的地)法。2)适用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比较而言,适用送达地(目的地)法更为可取:一方面,对于货物的送达地,当事人及第三人通常可以预知,因而有助于他们了解有关的物权行为的结果;另一方面,对于运送中的货物所为的任何物权行为,也只有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方可实际发生效力,因而适用货物送达地法有着积极的现实的意义。而货物发运地,固然也已是确定的,但是货物事实上已经同它断绝了联系,在运送过程中对于货物所作的任何处分再回溯到货物的发运地去寻找法律依据,似乎显得消极而缺少现实性。至于货物的所有人,主要的问题在于是所有权转移之前的所有人,还是所有权转移之后的所有人,在共有的情况下,各个所有人的国籍或住所又不一致,究应以何者的国籍或住所为准,等等,因而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有着诸多不便。此外,戴西和莫里斯认为也可以适用转让契约的准据法。[17]836—837
第二,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同运送中的物品一样处于不断运动的状态之中,因而其所在地同样难以确定。即使船舶航行于一国领水或停泊于一国商港,飞行器飞行于一国领空或降落在一国机场,虽然其所在地可以确定,但毕竟是暂时的,适用该所在地法终非所宜。何况它们有时也会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在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并无法律可以适用。因此,在这种场合,物之所在地法是不合适的。为了解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大都主张适用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登记地法,或称旗国法,亦即其国籍国法。这种法律的重要特点是比较稳定并且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就船舶而言,依据现代一般国家的法律,关于船舶物权的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均应登记,而登记通常由船籍港的航政当局主管。意欲取得船舶物权的当事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该船的船籍港,该港的航运当局的登记,以及该港的法律,自然颇为注意。而且,一艘船舶通常只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不会轻易改变,因此,船籍港法颇为稳定,且易于为当事人所查悉。同时,船舶所属国的有关船舶物权法律规定最有利于维护船舶的商业价值和第三方的利益。并且,船舶往往被视为其所属国领土的延伸,即使它航行在公海上,其所属国法仍可被视为其所在地法。所以,对于有关船舶的物权关系,适用船籍国法或旗国法或注册登记地法,是合理的和可行的。关于飞行器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也是同样的道理。[6]193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否定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据物之所在地法,也不否定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其实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第三,遗产继承中的物权关系。对于遗产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有两种方式:其一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国家如意大利及采用《布斯塔曼特法典》的一些拉丁美洲国家,通常不考虑对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是主张一律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但也有的国家如德国,在某种条件下也在某些问题上考虑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其二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一般来说,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第四,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有关物权关系。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适用其属人法。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于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则可以依内国法而不一定依其属人法。
由于物权和物权法的性质和特点,在物权领域制定或形成统一私法规范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冲突法的方法将长期是甚至永远是调整和处理国际物权关系和国际物权问题的基本的和主要的方法。在这个意义上并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或者可以说,物之所在地法也将长期是甚至永远是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但是,正是秉承“适当法”的精神,我们仍然应该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并非解决国际物权问题的万应灵药,对其适用上的例外即已证明了这一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沿革也证明了这一点,对于物之所在地的不同识别还是证明了这一点。毋宁说,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是一个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的法律体系,或者是一个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一项原则[18],一方面意味着对物之所在地法之外的物权冲突规则的涵纳,另一方面意味着对冲突法之外的国际统一物权规范的涵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以“君临”的态势统摄着国际物权关系领域,以“王者”的风范兼容着各种解决国际物权问题的方略;或许它终有一天会退出历史舞台,那便可能是“环球同此凉热”的“大同世界”;而一俟真的实现了物权法的国际统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国际物权关系“适当法”的精神之花亦便结出了丰硕的果实。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精品项目(2001JP007)。 [收稿日期]200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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