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下)_法律论文

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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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

(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

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月旦法学》1995年第6期,第35页。)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 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年8月印,第1~2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1月第40卷第1期,第1—3页。)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

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然多年来存在于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令人有量过多而质欠佳之印象,所以如何改进诉讼制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升裁判品质,实为台湾司法人员应努力之方向。其具体作法,应可从下列几点寻求改善:

1.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荷

台湾地区多年来在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依“司法院”订颁之“法官每月办案标准表”所示,地方法院法官民事案件每月结案合理标准为30件,高等法院16件,最高法院10件。 但实际上根据“司法院”之统计, 近十年来(1988年至1996年),台湾各地方法院法官每位每月平均结案折计件数为94至172件;高等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19件至21件; 最高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22件至24件。(注: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主编:《司法业务年报——案件分析》,1997年6月,第143—150页。 )由上述资料显示地方法院法官实际工作量已在合理标准三倍以上,所以疏减讼源,使法官工作负荷合理化,以便有充裕时间、精力来集中审理相当件数之案件,达到速审速结目标,已为当务之急。疏减讼源的途径很多,例如推广乡镇调解、公证、仲裁等制度,尽量依私法自治之精神解决人民之纷争,减少法院受理案件之件数。

2.加强民刑事第一、二审之功能

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浪费,实有加强第一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尽量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状要求应记载攻击防御方法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准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辩论庭;采行以当事人讯问为证据方法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讯问证人。至民事第二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时期加以限制,避免当事人延滞诉讼之进行。

3.推动民事集中审理制度

民事审理期间过长、正义迟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判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实行“集中审理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目前,“司法院”已于1997年7月8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参考要点”,采用书状先行程序及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辩论集中且有效率。(注:张剑男:《共同积极推动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台湾《司法周刊》第867期,1998年3月4日第2版;郑杰夫:《司法院加强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例稿说明》,台湾《律师杂志》第224期,1998年5 月, 第28~37页。)该要点主要内容如下:

(1)法院办理收受书状人员,对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不合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指示令其补正。其有声明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所提书状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

(2)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因不合法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终结,或得不经言词辩论迳行判决者外,得先将原告或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全或必要之陈述,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

(3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准备程序期日或辩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应提出文书或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准备程序期日或再开辩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俾当事人得以事先准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4)当事人未依诉讼进行之程序,适时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项规定,审查有无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回之。

(5)法官于必要情形下, 得通知两造到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执要点,亦得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理或协议之,并将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

上开参考要点是台湾迈向集中审理制之新尝试,其相关规范之修正及实务运作惯例之形成,仍有待于朝野法曹、学者专家共同参与、落实。

4.调整第三审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之设置,旨在使不服下级审之当事人有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或变更,以为救济机会。就《宪法》第16条对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而言,理论上似应予当事人得无限制上诉至第三审,唯第三审法院为台湾唯一法律审之终审法院,其任务端在审查下级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及统一法律见解,不宜使所有案件无论繁简、不限理由,均得上诉第三审。所以在民刑事审判方面,除应调整上诉第三审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限制,降低第三审废弃原判决之比率外,未来更应从第一审法院发挥事实审功能,第二审法院健全事后审功能,第三审法院酌采国外许可上诉制等,以避免上诉之浮滥(注:王甲乙:《诉讼制度之改进》,台湾《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会议实录(上辑)》,1996 年5月,第9~11页。)使最高法院确能发挥统一法律见解功能。

5.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

国家诉讼资源有限,应为合理分配,争议较低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事件),应提供人民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以保障民权。在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已增订《刑事诉讼法》第449条之一, 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以提升简易程序之功能;并修正《刑事诉讼法》第449条, 规定“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法院戾问,被告自白犯罪,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依前二项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上关修正,均已于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另在民事审判方面,“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已完成简易事件及小额事件之研修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之标的金额提高至新台币50万元,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事件种类,事件种类,另增订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该草案已函请立法院审议并经该委员会一读审查通过,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付诸实施,届时应可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便利人民使用司法资源,及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之功能。

6.采行律师诉讼制度

民国诉讼法立法当时,律师制度尚属草创,且员额不足,所费不赀,乃不采律师诉讼主义,而许当事人自行任意为诉讼行为。但以专业分工立场,此种方式实乃今日司法效率未能提高关键之一。盖对于当事人任意诉讼案件,法官除审判具体案件外,尚须利用非常有限之庭讯时间,解答当事人对诉讼上之疑问,或为法律服务,立场颇为尴尬。其次就民事诉讼标的之主张、准备程序书状之缮制,乃至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提出等,均为专门而富高度技术性之事务,殊非一般未受法律专业训练当事人所能妥当运用。在刑事自诉程序,自诉人大多不具法律上的专业能力,对证据资料的搜集与整理,有一定程度困难。实务上亦常见因误解法律,而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提起自诉情事,徒然耗费司法资源,且使被告承受不必要讼累,而有研拟改进方案的必要。依本文见解,未来不妨先从实施刑事自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第三审民、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作起,俟获得相当成效后,再全国采行律师诉讼制度,以保障人民诉讼权能。

(三)贯彻审判独立原则

为期盼维护审判独立,使人民信赖司法、支持司法,以开创即将到来之21世纪司法新纪元,我们允宜从下列诸点研究改进:

1.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审判

按法官负有中立地裁判争端,与审酌行政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之任务,而此种任务,唯有法官不受行政机关之干涉,方能圆满达成,否则行政、司法权合而为一,司法制度必定破坏无遗。

2.立法机关不宜干预司法审判

对立法权而言,立法机关虽或有法律制定、预算议决、行政质询等权限,以制衡司法,但不得藉以直接或间接干涉法官对于具体个案之处理;尤其近年来,立法委员偶有涉及刑事案件时,一再以立法者自居,拒绝接受审判,甚有将法律问题泛政治化情形,为此我们希望为政者应公开宣示不再介入司法之决心,而立法委员亦应洁身自爱,对司法权予以必要尊重。

3.廓清监察权对司法监督之范围

对监察权而言,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司法审判独立,最后成为司法专制,本文认为司法有必要接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监察权之监督;然为使监察权所发挥之调查或弹劾功能,不致损害司法独立或审判之公正,我们认为“监察院”在职权行使时,应斟酌下列各项:

(1)对司法权发动监察权之时机,需遵守1956年1月10日,“行政院”、“司法院”、“监察院”共同会商之决议,除承办人员有枉法失职等重大情节外,尽量避免对于承办人员在承办案件期间实施调查。

(2)弹劾案只能针对法官个人之违法、失职行为, 不及于其所办理案件是否正确。

(3)裁判内容、法律见解、量刑轻重、犯罪构成要件之认定、 法律关系之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分析取舍等,均不宜作为调查、弹劾之理由。

(4)法官职务外之行为,除另涉及公务员服务法或刑事罪责外,原则上不得作为弹劾之理由。

4.党政活动、协商应退出司法

在政党活动方面,台湾虽行宪多年,但由于主、客观因素,训政心态迄未完全摒除,朝野人士,每遇重大决策或法案修正,恒常透过党政协商为之,即单纯之司法函请同意拘提涉案之立法委员案件,亦需取得三党之共识,对于此种党政协商,应即停止。而司法首长及各级法官,尽可能以法官为终身职,退出政党;如欲参加政治活动,尤其是国会议员选举时,应先办理退职或留职停薪,庶免政治司法混淆,杜防流弊。

5.社会舆论需谨守新闻评议之分际

在社会舆论方面,电视、广播与新闻媒体等,可谓系现代大众传播之主要媒介,其报道方式是否适当,内容是否属实,常常足以影响民众对司法之信心。对于社会上最新发现之轰动新闻,大众传播媒体总喜欢在司法机关裁判前,成篇累牍地报道,使大众产生先入为主之成见,增添法官承办案件之压力。为使法官能有独立审判之空间,代表社会舆论之大众传播媒体,应严守出版法、广播电视法等相关规定、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当事人,不得评论;即使基于新闻人员之职责,应报道案情时,亦应坚守立场,客观叙述,切勿偏颇,以维护读者知的权利,避免影响审判独立。

6.司法行政监督不得涉及具体案件

在行政监督方面,由司法行政权所产生之司法行政监督权,在消极上或可防止法官自我干涉,使审判真正独立;而在积极上亦可确保裁判品质,使法官能妥适运用法律,无形中达到维护审判独立之作用。然则司法行政监督之目的,原在协助法官维护审判独立,而非藉口监督以干涉具体案件之审判,故如何加速司法革新、建立法官自治、废除考绩制度、畅通人事管道、制定法官法,以保障法官之身分、地位,均是吾等司法人员应同心著力之处。

7.落实法官守则之践履

就司法官本身而言,一个内在独立之法官,必定具备坚定意志,对于一切外来之刺激、引诱,均能保持沉著;对于一切反对意见,能从容坦诚应对;至于企图影响其裁判之行为,则能加以抗拒,故其裁判结果必甚公允。日前“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于第十次会议中通过该会第三研究小组所拟定之“法官守则”,并经该院于1995年8月22 日以院台厅司一字第16405号函检送所属各机关在案,该法官守则共八则, 内容如下:

(1)法官应保持高尚品格,维护司法信誉。

(2)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尽良知、超然独立、 公正笃实执行职务,不受及不为任何关说、干涉。

(3)法官处理案件,应洁己奉公,发挥耐力、毅力、 恳切和蔼问案,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周详调查证据,裁判书类应认真制作,务求定夺合宜、执法平允,使人信服。

(4)法官言行举止应端正谨慎,令人敬重, 日常生活应严守分际,知所检点,避免不当或外观上易被认为不当之行为,务须不损司法形象。

(5)法官不得参加任何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活动, 并不得从事足以影响独立审判或法官伦理、尊严不相容之事务或活动。

(6)法官应严守职务上知悉之事项, 并不得探询不应知悉之事项。

(7)法官应精研法理,沟通彼此法律见解,提高裁判品质, 维护司法公信。

(8)法官应随时汲取新知,掌握时代脉动,充实办案智能, 并应勤研法学理论及了解外国司法制度,促进司法进步。

观察司法改革委员会订定此项守则之理由,系认为“身为法官者,在公私生活上,均应严守分际,知所检点,不但处理案件要洁己奉公,使人信服,即使日常生活举止,也要格外谨慎,令人敬重,务需不损公众对司法之信赖。”足见此项守则具有规范法官行为之特质,相信只要所有法官共同遵守,互相勉励,必能正人正己,维护审判独立,树立司法新形象。(注:郑正忠:《审判独立之真谛》,台湾《法务通讯》第1760期,1996年1月11日,第2版。)

(四)廓清检察官之角色与定位

检察官行使检察事务之权限为检察权,在台湾地区检察官负追诉犯罪之责,其职权内容除侦查犯罪、提起公诉外,尚须出庭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审核法院裁判是否适当合法,对错误之裁判予以救济,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必至执行完毕,方使完成责任。是以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检察官虽为公诉案件之原告,但与自诉人不同,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之目的,并非在于求得犯罪之补偿,或对犯罪人施以报复,而系在维护社会之秩序与刑事司法正义之实现,故检察官在具体刑事审判过程中,虽居于原告地位,实际上则带有“公益代表人”色彩,也因其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本质上系为维护国家统治权而存在,故法律授与检察官前述许多自诉人所不能拥有之权限,使成为一拥有庞大人力、物力或设备之强权机关。

然而检察官之职责,并非在于执行符合行政目的性、安全性与秩序取向之行政事务,而是针对符合司法正义之“法实现”与“法贯彻”导向之司法事务。法律与正义不只是检察官行事之框架,也是检察官之职责所要达成之目的,其行事态度与作为,不仅要符合宪法与法律之规定与精神,更要符合法理与正义。(注: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全国律师》1998年6月号,第101~103页。 )所以检察官虽非法官,但作为司法体系主要成员之一,为展现司法作为之能力,扮演“法律维护者”角色,故必须具备与法官同等资格之人,始得任命为检察官。是以,《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9条明定, 检察官之任用资格与法官完全相同。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上,个别检察官不具有如法官之独立性,但是为使检察官能够胜任追诉犯罪之司法工作,务需透过立法,保障检察官之法律地位;同时有关检察一体所引发之内部指令权、外部指令权,以及职务收取、职务移转权之行使及其界限,以及检察权滥用之防止等,均有待于另订《检察官法》,以规范上列事项。此外,如能仿造大陆地区之法制,将《法院组织法》第五章“检察机关”之规定独立出来,另定《检察机关组织法》,应系可行之立法方向。

(五)落实法曹考训用制度

司法人员素质之优劣,关系裁判是否公正、公平,且影响司法威信,而现有法曹之考训制度,因事权分散,未能精确掌握实际需要,致司法人员素质参差,无法提高,其具体改进之道,可从下列三方面落实:

1.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法学家庞德教授曾言:“正义并不是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Judge and Company)所造。 “亦即法官常系本诸律师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以及辩论,以维护正义,故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一在朝一在野,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他们同为法官公司之成员,不能偏废。由此足见律师在台湾是一种法律专业,与法官、检察官鼎足而三,担任维护法信、伸张正义之工作,在法治社会中,有其崇高之一面,未来如能仿日本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合一考选,并由司法院设司法人员研习所负责规划,应系可行之方案。

2.改进考试科目及方式

日本的司法考试,号称是全国最难的考试,司法考试事务由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该委员会由法务大臣(即法务部长)、法务事务次官、最高法院事务总长根据日本律师协会推荐任命之三名律师组成。依日本《司法试验法》第2条规定,分为第一次考试和第二次考试, 第一次考试在每年一月举行,根据《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毕业程度,以短答式和论文式之笔试方法,试验一般教养科目,此次考试目的,是判断考生是否具有参加第二次考试之修养和大学毕业程度之一种预备考试,只有通过第一次考试,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至第二次考试,则以法律科目为中心,判断希望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学识及应用能力,其考试采用短答式及论文式等笔试方法,以及口试方法进行。短答式约在每年五月进行,考试科目有宪法、民法和刑法。短答合格者再参加论文考试,该考试约在每年七月进行,考试科目为六科,除宪法、民法、商法和刑法为必须科目外,另有二科是自选科目,考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两种中任选一科;行政法、破产法、劳动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刑事政策六科中任选一科。在日本每年约有三万余人参加司法考试, 但考试合格被录取者在平成九年为746人,平成十年约800人,平成十一年约为1000人,合格率为应考人数的2.5%至3%,略低于台湾地区。为因应社会生活之多样化、快速化、资讯化、专业化及国际化的变迁需要,并兼顾考试权及司法权之独立性,促进法治建立,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之考试科目及方式与前揭考试合一制度得以前呼后应,本文认为台湾“司法院”应与“考试院”协调,通盘检讨现行考试科目及方式,除通识科目外,选列各种特殊专业性法律学科为选考科目,且应将考试科目统一,如能参酌日本前开《司法试验法》之规定,以三试行之,俾测知考生基础学科的认知程度及考生理解力等遂行职务所必要之能力,并针对第二试结果为综合考察,必能更客观拨擢优秀之司法人才。

3.研议法曹、律师训练合一制

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的专业领域各有不同,虽目前司法官和律师的训练方式有别,然同为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者,其训练方式仍无法满足三者彼此间实际上的需要,有待研究改进。如按照日本、韩国或其他先进国家的做法,及衔接前述考试合一制度、考试科目及方式的基本精神,法官、检察官、律师,应有共同研习审判、检察及辩护事务等课程的必要,如此可使三者在共同研习的过程中,非但可以相互了解各该领域的专业法律课程及业务分工,甚至足以促使三者日后对于整体司法业务之荣辱及使命感凝聚共识。目前三者合并训练,因囿于现行法令无法配合及训练课程的安排,有其难以兼顾或达到专业化要求的实际困难,因此司法院应积极研议和其他机关协调,期能付诸实行。

五、大陆地区司法完善之具体建言

(一)维护司法机关独立地位

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之权力,现代民主国家之司法权,不但与立法、行政等权力不同,尤其标榜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 ),让司法官在不受干涉情况下,自由而公正的行使其职权,期能允当地适用法律,充分保障人权。所谓司法独立,不仅指法官应依据法律作成裁判,不受当时政府政策及意愿干涉之职务独立(FunctionalIndependence),更包括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之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之身分独立(Personal Independence), 乃至于司法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之集体独立。俾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司法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第129条虽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干涉”,但尤嫌不够彻底,需要进一步努力。

(二)改进审判组织结构

民、刑事审判组织,即法院内部之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乃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之重要前提,而大陆采行“法院独立”原则,既有相当多弊病,在积极提高法官素质和水平前提下,应当尽速取消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之审批,以及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之讨论。关于党政监督司法方面,亦应尽量降低其干涉,但不妨加强公众监督、法学家监督或舆论监督,使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间,保持适当之制衡。在审判组织之人员编制上,大陆从事审判工作之人员、助理审判员比例约占全院总人数之二分之一,但法官仍感到业务过重,对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并非十分满意;至于非审判业务之人员,因工作不能纳入《法官法》的调整系列,而感到若有所失,为解决此一矛盾,宜考虑改采台湾地区之分类管理制度,使法官按《法官法》实行专业分工,其他人员按照《公务员条例》实行业务类管理。两类人员分别管理,互不调动,使法官在《法官法》规范中,有较高之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和任职保障,相信对大陆司法制度推展,必产生相当大之贡献。

(三)完善民刑审判方式

大陆因法律制定较迟,人民法律涵养不足,以致法院在办案时,形成一套“先定后审”、“先请后审”模式,即基本上先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才于确定判决结果后开庭,以致于开庭审理几乎流于形式。虽然此种审理方式,在当时历史背景形式下,确曾审结许多案件;唯该方式既不符法律规定,效率又低,不但未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之行使,且难以保证裁判之公正,为此,加速改革和完善审理方式,已为当务之急。1996年7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时,曾提出“三个强化”,(注:王怀安:《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在审判领域的重大发展》,载《走向法庭》,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4页。)如能贯彻执行,相信必能有利于提高办案品质和保证裁判公正。

1.强化庭审功能

以公开审判为重心,改变“先定后审”为“先审后定”方式,将诉讼活动的重心移到法庭上,把以往大量庭外活动转向法庭审判,事实查证和是非责任分清都在法庭,为法官的公正裁判提供程序保障。

2.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

法官的职责不是在全国性收集证据,而是在庭审中指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需要时,始依职权搜集。在庭审中,法官于引导当事人举证时,要注意焦点鲜明,突出重点、分清层次。

3.强化合议庭职责

大陆之民、刑事审判,其合议庭是审理案件之审判组织,系审理除简单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案件之审判组织。为强化合议庭职能,应建立并完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之分工负责制度。另方面适当放权到合议庭,使合议庭“又审又判”,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四)推动律师制度之深化

大陆地区《律师法》虽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律师法公布,司法部曾先后颁布《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反对律师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办法》、《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等,以供适用。期望大陆能确实达成律师法“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之积极作用”等精神,加强律师工作之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使律师制度能在稳定中成长。进一步深化律师工作改革,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律师执业规律之律师管理体制,亦为当务之急。如应尽速依新公布之《律师法》,再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使符合《律师法》规定,并朝向自律性组织而迈进。另外在律师资格问题上,改革和完善律师资格考试、录取制度,是保证其律师素质良窳之主要关键。在1995年,大陆地区曾进行两项重大改革,即一方面实行全国统一分数标准之录取方式,另一方面对律师资格考试之判卷评分工作实行大区集中、交叉评卷办法,有效地提高评卷质量,其成效相当良好。此外在改进律师收费制度、建立律师养成训练、允许自主经营、盈余归私,使律师能彻底改变“国家法律工作者”本质,朝向“自由职业者”一般的自主、自治和自律方面发展。

(五)淡化人民陪审制度

大陆地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作为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注:娄必允主编:《人民陪审员办案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所以在1978年所修正之《宪法》第9条即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基此,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行合议审判之案件,即系采用“人民陪审制”,由职业审判人员与非职业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非职业审判人员称为“人民陪审员”,由年满23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经选举或邀请而产生。人民陪审员于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限,如可直接审理、讯问当事人、参加案件评议、阅卷,对书记员工作的指导权等。(注:文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在其执行职务期间, 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无工资收入者,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补助。(注:参见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39 条规定。 )唯从实践来看,现在有不少陪审员不是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又没有陪审职称,此种作法主要为解决法院陪审人力不足而采取之变通方式,此与原来陪审意义已有相当区别;蕨因陪审员大多缺乏法律素养,又乏办案经验,易受感情支配和受当事人影响;再者很多审判人员认为陪审员水准低,无法在审判中起作用,遂不与其详介案情,亦不与之研究如何开庭,以致陪审制度有名无实,形同虚设。陪审制度既已难以发挥功能,未来修法时,应朝淡化并逐步取消民事陪审制度迈进,无需再宥于陪审制度所象征之民主意义,而使改革却步。

(六)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

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加强司法人员法律涵养,是司法改革过程中,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司法人员素质高低,决定司法质量好坏,故司法改革务需从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下功夫,从制度上来保证司法队伍有较高的素质,在这方面,可以从完善法学教育,合理订立司法人员选拔、培训制度作起。

六、探索两岸司法改革之路(代结论)

在台湾地区,回顾过去数年,在全体司法人员、在野律师、学者专家积极参与司法改革,对于相关制度之建立及具体个案之处理,已有具体成效,逐渐获得国人之认同。尤其大法官加强其释宪功能,作出多号保障人民权利,维护宪政运作之解释,对于司法制度之改革,善尽其宪法守护神之角色,赢得各界肯定;而各级法院成立自律委员会,以职务法庭方式实施法官个案评鉴,淘汰不适任法官,废除裁判书送阅制度及合理放宽各种管考规定,使法官在承办民、刑案件时,已能独立行使职权,凡此固为值得欣慰之处。

唯在即将迈入21世纪的时刻,政府施政一切都讲求以民意为依归,作为政府一环的司法,也应体认司法是为人民而存在,法院是为诉讼当事人而设立之观念,务需以“全民的司法”作为考量重点。基此,审判独立与风纪维护固然是从事司法工作之要务,提高裁判品质与增进国民信任亦为努力之方向,整个司法改革之目标,应积极朝向“建立廉洁公正的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注:参见台湾“司法院”编印:《司法改革目标及改革进度》,1998年7月。)迈进。

大陆地区在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法制建设,重要法律、法规陆续颁布,终于告别“无法可依”的年代,十几年来,在司法机关广大干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努力下,确为改革开放作出巨大贡献。但毋庸讳言,其司法制度尚有许多缺失出现,如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1997年3月11 日)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限;在自身廉政方面还有薄弱环节,少数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指出,1997年人民法院的工作任务之一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努力提高司法水平”。(注: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29~34页。)另中国共产党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一再强调“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扬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6~14页。)这些重要指示, 明确指明大陆未来推行司法改革之方向。

另在寻求司法改革之同时,依据北京大学法律系武树臣教授(现任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之见解,认为应遵循以下四大原则:(一)一切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二)解放思想,善于思考,勇于实践;(三)注意吸收借鉴中国历史和外国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四)司法改革应在现行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组织、有计划、有次序地进行。(注:武树臣:《启动裁判自律工程,探索司法改革之路》,载《武树臣法学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561页。)此四项指导原则,为吾等在探索大陆司法改革之路时,务需了解之重点,如此方能针对需要,提出可行之建言,供其学理或实务之参考。

事实上为了解决司法制度滞后问题,大陆司法界过去也曾采取许多有效的改进措施,例如(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干警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二)坚决纠正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对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者坚决依法严惩;(三)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广开监督渠道;(四)制定和贯彻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目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继而全面推进民事、经济、海事、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注:罗德银、况继明:《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305页。)二是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采行审执分开、立审分开等。上开改革措施,虽已吹响了司法改革之号角,然具体观察,仍局限于治标层面,依本文见解,未来司法改革治本之道,建议可从维护司法机关独立地位,改进审判组织结构,改善民、刑审判方式、推动律师制度之深化,淡化人民陪审制度、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作起,以逐步实现其“依法治国”方略,使法制建设在推向21世纪之时,能稳健发展,减少冲突、确保两岸人民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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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司法制度比较及未来完善(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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