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社会中的集团腐败现象及其成因分析_群体行为论文

试析当前我国社会中群体腐败现象及其原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腐败现象论文,当前我国论文,群体论文,原因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理论界依主体不同将腐败划分为个体腐败和集体腐败。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在揭露出的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中占有相当比例的“窝案”、“串案”却无法简单归属于其中任何一种类型,这个问题不解决便无法对各类腐败现象“对症下药”。事实上,“窝案”、“串案”都是典型的群体腐败。对这一点人们尚未充分认识,这与反腐倡廉形势发展要求有很大差距。本文旨在对群体腐败现象进行理论分析,认清其本质和成因,探求遏制住这种极具危害性的腐败现象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群体

“群体”一词理论界近几年使用比较多,但往往只是作为既定的名词来用,所以有必要先明确这一概念,才有可能进一步探求关于群体腐败的问题。

群体的概念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社会学中关于“群体”有如下的解释:具有共同评价与情感,持续地进行相互作用与共同生活的个人有机集合体〔1〕。这是广义上的群体, 它依组织性的不同可分为组织和狭义上的群体。组织亦称集体,是指人们为了共同实现某一目的并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章而行动的实体〔2〕。 狭义上的群体是指除组织以外的群体。广义群体、组织(集体)、狭义集体三者关系如下图所示:

从广义上讲,组织(集体)是包含于群体中的;从狭义上讲,两者却是对立的,群体是一个介于个体和集体之间的概念。汉语中“群”用来指人有两重含义:(1)聚在一起的人;(2)众多的人。所以作为人的群体,它在“众多”这一意义上区别于个体,在“聚”这一意义上区别于集体。前者是量的差异,无需赘述,后者有质的区别。《现代汉语词典》中“群体”的解释为:“泛指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3〕;“集体”的解释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和整体”〔4〕。由此可见,群体和集体的区别关键在于组织性。组织性体现为是否具有稳固的、统一的组织目标、静态的组织结构、动态的组织行为、生态的组织环境、心态的组织意识。后三个因素上,群体和集体没有太多差别,关键是在前两个因素上两者才有了本质区别。集体有比较稳固统一的组织目标,所有的组织行为都是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且在这目标的实现过程中,集体是作为社会实体单位存在的,具有真实的组织结构;群体虽然也有共同的目标,但不是一种稳固统一的组织目标,它的存在缘于群体成员间相互利用的需要。同时,群体不具备实体形式,它的维系更多依赖其成员在心理上相互依存,即群体只具有一种虚拟的组织结构。

当前理论界将腐败的行为主体划分为个体和集体,事实上忽略了集体和群体的区别。不少以群体为行为主体的腐败行为由于不是集体的腐败便笼统地归入个体腐败之列,这显然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腐败的行为主体应区分为个体和群体(广义)。与广义、狭义两种意义上的群体相适应,群体腐败也存在广、狭两种涵义。集体腐败包含在广义的群体腐败之中,有别于狭义的群体腐败。本文侧重于在狭义上探析群体腐败。

二、群体腐败的概念、实质和特征

何为群体腐败?群体腐败是腐败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二人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各自拥有的公共权力,以直接或间接的联合,形成相对稳定的有机整体,相互利用,以共同行动实现谋求个人私利的腐败行为。它是以群体为行为主体的腐败行为,区别于单个腐败分子的行为和有组织的集体的腐败行为:与前者区别在于群体成员的联合、互利、共同行动;与后者区别体现在组织性的稳定程度,腐败群体只是相对稳定的整体。

群体腐败同其它腐败现象一样归根结底就是以权谋私,只不过在行为主体和手段上与众不同:它的行为主体是群体,手段是联合、互利。从法学角度看,群体腐败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共同腐败行为,构成犯罪的群体腐败在法律上归属共同犯罪。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刚刚通过的新《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 构成犯罪的群体腐败适用于此,原因在于满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有共同的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群体腐败犯罪行为中,尽管各个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加程度和时间各不相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共同犯罪目标——谋私利,通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都起了一定作用。从社会学角度看,群体腐败本质上是一种集群行为。社会学意义上的集群行为是指人们在相对自发的、未经组织和不稳定情况下,因某种共同的影响和刺激而发生的行为〔6〕。个别腐败分子在相对自发、不稳定情况下,因谋求私利的刺激而联合行动,这便是群体腐败。面对日趋紧迫的反腐形势,单个腐败分子越来越步履维艰,这促使他们集群。这种集群使社会控制机制被大大削弱乃至完全丧失,腐败分子便可以为所欲为。此外,集群行为虽有自发性,但并不意味它总处于无组织状态,随着人们对自己所处情境的认识和确定程度增强,集群行为的结构性特征也愈益显著,体现为群体的虚拟的组织结构渐渐向真实的组织结构过渡。这便使得群体腐败在本质上具备了向恶性发展的特征,这点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群体腐败的特征:

1.终极目的个体化

群体腐败界乎个体的腐败和集体的腐败二者中间,它既不是单个人的孤立行为,又不是组织化的集体的共同行为,只是有着谋私利共同点的多个个体的一种联合行动。它的首要特征是:在群体的形式下追求个体的最大私利。虽然有时某一个组织化的集体可能成为群体腐败利用的工具,但是群体腐败区别于集体腐败的最关键一点就在于它不存在组织性的目标,这种行为的出发点是一种更强烈的私欲,即一种更强烈的个体化目的。腐败的群体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共同目标,但这种共同目标只不过充当了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的终极个体目标实现的桥梁,不具有稳固性和统一性。

2.谋利形式群体化

群体作为群体腐败的行为实施主体,只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整体。这种相对性体现在,它的存在一方面可以为自己和他人所感知,另一方面又由于没有稳固的组织目标和实体化的组织结构而不可以长久存在。正所谓“成员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使得群体腐败的谋利形式呈现群体化特征。概言之,即腐败行为实施人是群体,而非集体。此外,这种群体化还意味着腐败实施主体的众多性,不是个别腐败分子的行为,而是多个腐败分子、一个腐败群的行为。个别的腐败分子只是“单打独斗”,而腐败群体则是“协同作战”,相互联动的。在这一点上,群体腐败根本区别于个体的腐败。

3.成员的互利性

互利性是群体腐败最鲜明的特征,腐败群体的成员往往是或主动或被动地结合,因为在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联合行动中他们彼此利用、各自得利,相互帮助、相互提携,为腐败大开方便之门。互利性维系他们之间的结合。新中国反腐第一枪打的便是群体腐败:在张子善的“自白”中,他讲到,与刘青山的感情说穿了不外乎一种互为利用、互相包庇、互相得利,他的目的只是借刘这棵大树来遮阳,借他作人梯来往上爬,而刘青山则只是想找一个得力助手〔7〕。其中的互利性一目了然, 群体腐败的这种互利性是其它腐败现象所不具有或不明显的。

4.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群体腐败具有隐蔽性,主要是指它的发现和处理困难、 复杂。 以1995年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非法集资特大案为例,在主犯邓斌等人事发之前,全案涉及的123名党员干部原本“名司其职”、“各处其位”,有的甚至代表着组织、代表着政府。可事实上,他们是一群腐败分子!腐败群体以权力的联姻结成相互联系的网络,对每个群体成员而言,这就等于加厚了保护层、撑起了“保护伞”,行腐更加肆无忌惮。在腐败群体中,政府官员权力的合法性使之具有很大的隐蔽性,隐蔽的权力联姻可以调动、欺骗许多不明真相者参与其中。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这种欺骗一旦揭底,受到损害最大的倒不是腐败者本人,而是政府权威。

5.渐趋恶化性

群体腐败的发展会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形成恶性发展。集群行为的特征使其质的恶性发展表现在,成员间的相互联合经过屡次反复后,便会在他们中间形成一种较紧密的结合,导致群体稳定性加大。一旦群体上压力过大,渐趋紧密的结合体会组织更严密的手段、寻求更完善的行腐计划,从而使腐败群体结构性特征逐渐从有到无、从不明显到明显。这样发展的结果,便会最终产生一个有组织性目标、有实体形式的腐败集体。轰动全国的泰安特大受贿窝案中,以原市委书记胡建学为首的6 名领导干部构成的腐败群体便已发展成了腐败集体。这个腐败集体的形成是由于正常的组织变异为一种为腐败提供方便和可能的工具。这也是在群体腐败发展中极易发生的,其危害性也是严重的;在群体成员的数量上也同样存在恶性发展的趋势。腐败的群体有很强的吸纳功能,每次同外界接触都存在着吸收新成员的可能,而对群体的成员而言,则一旦参与便很难摆脱干系,即使日后彼此不再联系,只要事发,为了逃避责任仍不免沆瀣一气。有两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

年份 1988-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贪污贿赂类经济 49122 14237

28626

29419

34879

犯罪大案(件) (年均9824.4)

增长率

-44.9% 101.1%2.8%

18.6%

年份 1988-1992年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查办县处级以上 4629 1037182722622699

领导干部(人)

(年均925.8)

增长率 - 12%76.2%

23.8%

19.3%

(数据来源于1993-1997年各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经济犯罪是腐败最显性的表现,近两年来其增长明显不及人数增长,这足以引起我们的警惕。总之,群体腐败不受控制地发展下去,必定会逐渐从一般官员的群体发展到高级官员的群体,从一个部门到跨部门,从一个地域到跨地域,从松散的群体发展为凝聚的集体。

三、群体腐败的成因

群体腐败这种现象是我们当前反腐败斗争中应引起高度重视的一种腐败现象,弄清楚其成因,才能从根本上加以铲除。腐败是根源于私有制、私有观念的,我国是刚刚从私有制社会中发展出来的,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上特别是人们的思想中仍带有私有制的痕迹。腐败现象现在仍然存在,这不是社会主义本质所致,而是一种历史的现象。同为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群体腐败同其他腐败现象产生的共性原因:一是经济体制的双轨制为腐败滋生提供了温床。在以市场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形态并存的多元化经济体制中,各级党和政府机关仍是拥有相当实权的部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异性诱使自身修养不高的官员出现腐败行为,而法律、法规不配套、不健全、不适应,又加深了腐败的蔓延。二是政治上缺乏有效监督。各种监督体系的相互关系还未完全理顺,监督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职权的确立、监督手段的实现还存在很多问题,使得监督的实践中出现了弱监、虚监、空监。三是公务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任人唯亲、任人唯派、任人唯诺的不正之风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伯乐相马”式的干部人事制度,是腐败产生的组织根源。除此之外,群体腐败现象的形成还有其具体的原因。

1.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病没有得以根本扭转,制约机制不健全、不得力,为群体腐败产生创造了条件。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原本不该存在集权现象,然而由于在权力运行中采取的是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结合的机制,一些个人受封建主义思想影响,在事实上造成了权力运用过分集中的现象,党内政治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着“一言堂”,这是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一种异化。为什么权力会出现这种异化?问题出在权力的运用过程之中:首先,在权力的授予环节,事实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一种和市场经济相协调的权力体系还未完善起来,对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也存在重才干轻视思想品德的倾向,这无疑是腐败产生的隐患。其次,在权力的使用环节上制约机制又没能及时跟上。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可面对形形色色的群体腐败, 现有权力制约机制便显得苍白无力了,权力异化便是这种现状的直接结果。群体腐败的发生最关键一点在于权力联合,只要在防止这一点上有得力之举便可事半功倍,可现在却恰恰在这方面有很大漏洞。突出表现在政务不公开或透明度不高,群众对政治信息了解不了或了解不多,对已经发生了的权力联合便无法察觉,更谈不上去制约了。这等于是为群体腐败产生创造了条件。权力一旦失去了有效的制约,阶级的代表者就有可能转化为阶级的特权者。不受约束的权力产生腐败,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过分集中势必产生特权,胡建学在泰安就是一个至高无上、一手遮天的特权人物,在这种特权人物周围往往便会集结起一个各怀谋私利愿望的群体。他们以特权人物为核心形成权力网络,借助网络力量来获得自己私利的满足。群体腐败由此而产生。

2.上行下效的相互影响作用对腐败分子的集群产生范导效应。

江泽民总书记说过:“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主要领导的腐败行为对其下属具有范导效应,一个腐败的榜样不仅使他人可以参照学样,更为后来的腐败分子提供口实。主要领导的腐败往往带坏整个单位或部门的风气。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原有的正当组织便可轻易为群体腐败所利用,成为腐败工具了。一个腐败群体对群体外腐败分子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它可以象细菌传播疾病一样在修养不高者中蔓延。在群体内腐败分子之间彼此影响更大,由于他们之间有联动性,一损俱损,所以影响与被影响的运动始终作用在他们之间,使他们对这种腐败的群体逐渐认同、适应、直至利害攸关不可分离。当前群体腐败的一个显著表现就是党员干部、高级干部特别是主要核心领导干部带头搞腐败,影响极坏。所以,江泽民总书记在《领导干部一定要讲政治》一文中严厉指出:“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务必带头加强党性锻炼。”〔9〕

3.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助长了群体腐败的气焰。

实施群体腐败的人之所以胆大妄为,“法不责众”的思想对他们有不小的影响。首先,在腐败的群体形成之初,“法不责众”是促使个体腐败分子走向联合的直接心理动因之一。反腐力度日益加大,单个的腐败分子越来越难以逃脱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国家法律的制裁,“法不责众”给了单个腐败分子走向联合的勇气;其次,腐败的群体形成后,“法不责众”的约定俗成又使群体中的责任分散,一旦事发也难以落实主体责任,使违法者减轻乃至逃避法律罪责。“法不责众”的现象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人害怕“责”得太“众”影响稳定,结果成了姑息养奸,为虎作伥,不仅不责之众会更猖狂,别的腐败分子也会迅速集群。“法不责众”一天不从思想上到制度上彻底根除,群体腐败便一天不会消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产生于法律约束的不健全,这更是对群体腐败蔓延传播助了一臂之力。对群体腐败犯罪分子的制裁,由于无明确区分,往往将其视为孤立的个人来定罪量刑,这与群体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不相称。可喜的是新《刑法》中增设了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10〕,为今后治裁群体腐败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条款太少也太过笼统,与严峻的现实相比仍感到有隔靴搔痒之憾。

4.社会转型时期,一些领导干部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取向出现偏差。

在新旧体制转型的过渡阶段中,社会思想认识领域比较混乱,大部分人还未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真正涵义理解和掌握。一些腐败分子钻这个空子,打着市场经济的招牌为自己谋私利,甚至称彼此间的互相利用为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把自己手中的权力也视为一种商品,他们以权换钱、以权换权、以权换名、换色、换乐……群体腐败正是在这种权力交换中产生的。面临新的形势,一些党员干部模糊了集体主义情操和正确的权力观,淡化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潜移默化地接受着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腐蚀和毒害。实事求是地讲,前些年我们集中力量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的确忽略了思想教育,尤其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培养深度、力度不够,一些领导干部更是不重视自身的思想修养,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由此产生了不正确的权力观。这些现象由于未能及时消除和引导,结果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产生了不良的风气。群体腐败所具有的联动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得以放大,若干个头脑中已有了“以权谋私”企图的人很容易一拍即合,经过几次接触逐渐形成腐败群体,借“横向联合”之名,行“横向联腐”之实,发财的是个人,倒霉的是国家,败坏的是社会风气。

5.不良社会风气的感染是群体腐败产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群体腐败的产生还由于受到社会上一部分人拜权重势思想感染。一些人对权力的过份向往在一定程度上带上了拜物教的性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阐述商品拜物教时指出,商品形式的奥秘“只是人们自己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但它在人们面前采取了物与物的关系的虚幻形式。”〔11〕权力的虚幻形式是拥有公共权力的人对他人的支配力,它掩盖了人民主权的真实关系。所谓“有权者”只是人民主权代理者,然而“拜权主义”思想影响却产生了正相反的结果:人民将主权委托出去后,一些代理者却违背公共权力的性质和原则,反使权力成为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东西。权力的这种特质刺激着无权者附庸有权者、有小权者追随有大权者,权力的结合形成一种独特的政治资源,可以为不法者所用。积累起来的权力被不正当行使,最终导向群体腐败产生。中国人办事喜欢“查来头”、“看背景”,有了这种,才可以“吃得开”。行群体腐败者更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奉行一种“网理论”:一张网上,除非处于某一结点,否则不是被网住,就是掉下去。腐败分子手中虽有一定权力,可若想发挥最大功效还得借助后台、靠山才行,这是群体腐败的又一个心理动因,也是群体腐败危害性极大,铲除杜绝的困难艰巨的原因所在。

群体腐败产生的原因绝不是单一的,它是主观和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体自身原因和社会原因综合影响的产物,有历史的原因、更有现实的原因,因而,铲除群体腐败也必将是一项综合的、长期的系统工程。

四、小结

综上所述,群体腐败现象是一种危害性极强的腐败行为,倘若不加重视,任其泛滥下去,必定会对公共利益、国家政权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对党和国家的声誉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对于群体腐败这颗“毒瘤”,我们一定要有“毒蛇啮臂、壮士断腕”的决心,防范与铲除双管齐下,绝不手软,这也是本文着力分析其实质和成因的目的所在。

在认清群体腐败现象的实质和成因之后,怎样才能实现对这种现象标本兼治便是今后应集中力量思考的问题,也是下一步的研究重点。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还是在于贯彻“以法治国”的思想,在权力授予和权力使用两个层面上分别把好关,实现权力授予的规范化、权力分配的合理化、权力使用的正常化。根除群体腐败的关键在于阻止权力联姻,能否在这方面取得卓有成效的进展,则取决于政府和监察机关的力度,领导干部的自身修养,法律的完善,制度完备程度,以及全社会的关心程度。我们坚信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群体腐败必无立足之地!

注释:

〔1〕〔2〕〔6〕《当代社会科学大词典》社会学部分,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6、1009、282页。

〔3〕〔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修订本,第1054、593页。

〔5〕〔10〕新《刑法》第25条,第30、31条。

〔7〕引自《廉政风暴——中国反腐倡廉纪实》,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9〕《人民日报》,1996年1月17日第1版。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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