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责论文,责任论文,学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总结了20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汲取了侵权法的理论研究成果,是一部系统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和被侵权人权利救济法。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是当前侵权法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对学校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不仅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也为进一步以法制形式落实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提出了要求。本文主要讨论《侵权责任法》有关学校的规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问题,文中所称的学校一般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教育机构。
一、《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依据、责任划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与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有许多重要的区别。概而言之,其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规定有四个重要变化。
(一)以未成年学生的年龄为构成要件的学校侵权责任规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生伤害事故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处理,但由于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责任规定过于笼统,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既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正当权益,也给学校办学活动带来了诸多后顾之忧。[1]《侵权责任法》突破了笼统性的规定,把被侵权人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的构成要件。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的学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依上述年龄要件对学校的侵权责任作了特殊的规定,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同时,还规定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依据未成年学生年龄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与以往的规定有了根本性的区别,在责任的构成和分配上更趋于精细化。《侵权责任法》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与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2.过错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与过错推定责任不同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对比以上两种责任类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原告。这样的规定表明,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重的注意义务。
3.补充责任
针对上述两类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从其构成要件看,是一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对学校责任主体作如此规定符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2]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在学校中比较少见,只存在于学校特殊侵权的归责中。《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对原先的某些特殊侵权规定作出重要修改,比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属于学校饲养的动物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对此已作出过错推定责任的新规定,学校只有在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在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学校作出无过错责任的专门规定,所以,学校侵权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对于学校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措施来对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而无须通过过于严厉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来对其进行规约。[3]
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把公平原则列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在涉及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时作了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所以,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当受害人是为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才应当根据损失大小、影响程度、行为手段、经济状况等实际因素,适当分担一定的损失。除此之外,学校均不应成为公平分担损失的责任主体。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如何认定事实和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学界对此曾有监护关系说、监护代理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契约关系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很难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因此,需要学校在监护人不能或者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履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职责。根据此说,从家长为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在某所学校登记注册、交纳学费并把孩子送到学校时起,就意味着原先由家长行使的某些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是早期的一种法理学观点,也是民间较为普遍的观点。[4]然而,这一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方面的保护职责是一种教育、管理的职责,虽然其实体性内容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着某种相似之处,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学校的保护职责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是学校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以教育和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种职责。学校由于履行这一职责而与其学生所构成的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因此,公法关系就是准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则来自民法,与被监护人构成的是一种基于亲属关系而成立的,以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基本内容的私法关系。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履行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责,由上述两种职责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5]
2002年6月,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取得了学界的认同。《侵权责任法》肯定了这一观点,把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分列,对学校侵权主体的责任构成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作了过错责任的规定,而对监护人则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化区分有利于平衡学校、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使权利救济与责任归属处于一个比较合理和适度的范围。
(三)公立中小学校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
在我国,公立学校一直都被定位于事业单位。①1995年《教育法》颁布以前,公立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是一类不具备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是政府的下设机构。《教育法》为了改变原先的政府与公立学校的那种依附关系,使公立学校真正成为具有办学权利能力和办学行为能力,同时承担相应义务、能独立自主办学的社会组织,规定了公立学校的法人地位。从当前社会对学校的功能要求及其发挥的实际可能性来看,赋予具备法人条件的公立学校以独立法人资格,有利于明确公立学校的职权职责,更好地发挥其办学方面的功能。但公立学校的法人化也会产生另一方面的问题,即公立学校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立学校的这种责任能力是其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于某些类型的公立学校,例如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相当一部分承担社会教育职能的学校而言,这不应当是一个问题;而公立中小学则不同,这类教育机构由国家举办、由公共财政维持和承担着基础教育方面的国家责任,体现着服务不特定人群的公共性质,因此,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都与其他类型的学校教育机构有着极大的区别。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由于其办学经费全部或基本来源于国家的公共财政拨款,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因此,并无独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教育法》却做了一个全口径式的笼统规定,未能根据实际条件的不同对不同学校作出必要的区分,从而产生了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之间的扭曲,以至于学校无奈、家长埋怨。而社会又普遍同情处于弱势的受伤害学生,法院判决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心态的影响。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成了一个十分敏感和难以解决的问题。[6]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义务教育学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更加受限。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有关学校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有可能造成学校权利与责任的进一步失衡,使《侵权行为法》无法得到真正落实。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究竟何在?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近年来的做法,把学校的办学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资借鉴的思路。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 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的要求,目前,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已陆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若学校已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则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以使诉讼更为经济、便捷,并使赔偿责任能及时和真正得到落实。
在中小学设立和推广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责任险,可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学生,尽量减少意外伤害对未成年学生成长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可减轻学校的经济压力,弥补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足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赔偿纠纷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干扰。[7]
(四)《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定与现行学校制度之间的冲突
《侵权责任法》按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对学校侵权责任所作的特殊规定,向现行的学校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现行的小学教育制度与幼儿园制度的区别在于,小学教育制度假定进入小学的年满6岁的未成年人已经不同于完全不具备行为能力的幼儿园孩子,为了适应学校的学习与生活,他应当具备部分的行为能力(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小学教育制度的设计就是建立在这一假定的基础上的。但是《侵权责任法》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以10岁来界分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规定的结果是,在小学中同时存在着行为能力不同的两个学生群体,即1~4年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5~6年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的教育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的这一冲突给小学的办学提出了新问题,即如何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调整相应的办学制度,对1~4年级学生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否则,学校就有可能陷于被动。
从长远看,为了达到法律制度与教育制度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有必要重新考虑和划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年龄界限。对比其他国家的规定,我国以10岁为界的划分显然过高,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在价值导向和实践导向上存在的问题。尽管高限的规定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其所带来的教育上的问题有可能使这种保护产生相反的效果。进一步说,对少年儿童的教育、管理,既应立足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给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同时又应给学校的办学活动松绑,使学校能够按照自身的功能要求做好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因此,法律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兼顾以上两个方面的价值目的并使之取得适当的平衡,而要兼顾这两个目的,在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设定上就应有一个适当的平衡,使学校和学生及其家长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根据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的理论成果及国外的相关规定来综合考虑,我国的无民事行为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之间的年龄分界以7岁为宜。一个6周岁的孩子从幼儿园进入小学,经过1年左右的适应期,就能较好地适应小学的教育制度,并藉此获得身心的发展。
二、当前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及其归责
按照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界定,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主体的规定以及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特点,本文对学生伤害事故做如下分类。
(一)在学校办学过程中,因其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1.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学校在其实施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于学校采取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不当或者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1)由学校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和劳动、军训中发生的事故。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和保护职责,没有向学生说明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在可预见范围内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或安排了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活动的,学校应对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侵权责任。(2)在学校组织的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教学或竞赛活动中引起的事故。一般而言,对于存在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铅球、跳马、单杠等运动,参加者与旁观者在其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风险,但学校在组织这类课程和活动时,如果没有尽到教育、保护与管理职责,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类情况常见的如没有安排正确适宜的、符合大纲要求的体育或竞赛活动;未告知学生活动要领、规则、禁忌;对体育器材没有正确、适当的摆放与使用;对相关活动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的学生没有进行特别注意和照顾;教师未按规定坚守岗位、全程监督保护学生;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未及时、有效地进行救助等。(3)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如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公共道路或场地上进行晨跑或晚锻炼;组织学生集体过马路;组织学生户外郊游、拓展训练、前往电影院看电影、参加校外大型集会等。在这些活动中,学校负有安全保护、照料、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将活动委托给一定承办人的,承办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比如学校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办人、租赁的交通工具超载运输等。(4)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所采取的教育方法不当而发生的事故。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在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侵权,如谩骂、侮辱学生、侵害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隐私权;恐吓学生导致学生严重心理和精神压力,以及其他侵害学生人格权的行为,对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教师或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因学校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事故。如学校未能考虑学生人数因素或其他相关因素,集中下课或会后集中散场发生拥挤导致的踩踏事故;不考虑特殊的天气情况或其他因素关闭学校大门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教学楼或宿舍楼虽设有紧急通道、安全出口,但被占用或者没有打开而发生拥挤导致的踩踏事故;学校提前放学但未及时通知监护人,致使学生在无人监护、保护情况下人身受到的损害。
2.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或者由于学校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主要是指学校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管理环节等具有安全保障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把这类侵权行为都归结为特殊侵权。(1)因学校提供的产品如食品、饮用水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引起的事故。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学生损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校园内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学校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校园内的堆放物倒塌造成学生损害,学校作为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校园内的林木折断造成学生损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在校园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学生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教师或其他员工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如果学校教师或其他员工非因教学和管理活动而对学生有故意加害行为,如体罚与变相体罚、身体伤害、性侵害、性骚扰、监禁等,由此造成的学生损害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学生之间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类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因玩耍嬉戏、追逐打闹等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学生之间的故意加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比如校园内的学生之间的暴力行为,学生之间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故意侵害事故等。这两类事故,首先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如平时未进行宣传教育,发现危险而未及时制止,学生中出现暴力行为的苗头而未引起教师足够注意并加以制止等,则学校也要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校外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校外第三人是指学校教职员工和在校学生以外的人员。“第三人”可以是学生的监护人、其他学校的学生、已经毕业的本校学生和已经离职的原教职工,也可以是除此以外的社会上的任何人。这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可能是校外第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也可能属于校外第三人的过失(如校园停车时剐蹭、撞伤、碾压学生等)。对此,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严、管理混乱、门卫管理松懈、校园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学校部分场地提供给校外人员使用而缺乏有效监管的,属于学校管理有疏漏,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四)因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受害学生自身的原因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学生自己在校园内或校园外自杀、自伤,学校在教育、管理、安全保护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学生擅自离开学校导致事故发生的,学校若未及时发现并通知学生监护人的,属于未尽到注意和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时间内,擅自在校逗留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免除或减轻学校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六种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两大类,正当理由主要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外来原因主要指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此外,学生不服从学校的劝阻、制止与纠正,进行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导致自身伤害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因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导致伤害事故,学校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的,或在学生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学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采取了及时适当的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了监护人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如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治疗措施,未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致使损失扩大的,则学校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一个正当理由,但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还是一个争议中的问题。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种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规则,即过失相抵规则。由于学生伤害事故中一般并不存在审判实务中通常会加以考虑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与有过失,因此,理论上这种过失相抵是以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为通说,即受害人具有避免危险发生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过失相抵。但是这种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在不同的未成年人中是有区别的,为此,许多人主张,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应对未成年人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区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类型及其他因素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与有过失,同时,结合考虑监护人的与有过失,在此基础上对是否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综合判断。[8]
注释:
①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界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学校就是典型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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