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的困境与出路:模式诉讼制度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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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1-0075-05

引言

2004年5月,经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朝阳区珠江绿洲家园小区用水中的氟化物含量超过城市生活用水标准。2004年7月,50余名业主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按合同约定提供市政用水,并支付违约金。2005年12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败诉。在这起群体性案件中,朝阳区法院采用了一种全新的诉讼方式,即先期选择一户购房者诉讼案件进行公开审判,通过审理,明确该起群体性案件中具有共通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这种“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颇类似于国外的示范诉讼制度。

示范诉讼也被译为“试验性诉讼”、“样板诉讼”,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裁决约束的诉讼制度。①该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用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来解决现代“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中具有共通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避免对某一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过失等共同争点进行重复性的事实审理。②

近年来在我国,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房屋拆迁安置、环境污染等群体性纠纷多发,而代表人诉讼制度由于程序设计粗糙等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极其有限。鉴于此,一些法院已探索出具有示范诉讼雏形的审判群体诉讼的新方式。然而,由于缺乏理论指导和法律规范,这一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误区,必须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论证。

群体诉讼的出路:示范诉讼的兴起

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别具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但面对“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频发的社会现实,示范诉讼制度成为各国的新选择。

(一)示范诉讼的价值

自20世纪90年代初季卫东教授的《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开启国人关注程序正义的大门后,正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视为衡量诉讼程序价值的尺度。但对程序正义的过度推崇却造成法院的高负荷运转和当事人的不堪重负,人们转而寻求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成本来解决群体性纠纷。作为一种介于规模化群体诉讼和替代性群体诉讼之间的制度,示范诉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它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具有共通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并使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选择是否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即使在非示范诉讼原告仍选择诉讼途径确定具体损害额等情况下,示范诉讼也能使后诉法院不必就前诉已审理过的相同争点再为裁判,减少了法院和当事人在个别诉讼上的时间、精力、费用支出。可以说,群体性纠纷涉及的人数越多,采用示范诉讼的经济价值就越能得到体现。

(二)示范诉讼的特点

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都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生,但却有微妙的差异。其一,诉讼形式不同。示范诉讼在诉讼形态上表现为“一对一”诉讼,进入示范诉讼程序的仅是示范案件,不及于纠纷整体;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身后有庞大的“亲友团”——所有已知的权利人,诉讼形态表现为共同诉讼。其二,诉讼主体的性质不同。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其不仅要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还要为他人谋福利。示范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与被诉行为有一定利益关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也可作为当事人,示范诉讼契约的当事人甚至还可约定以他人之间进行的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对示范诉讼主体而言,诉讼是私事,其他人的利益与自己的诉讼行为无关。其三,诉讼标的不同。在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种类。但在示范诉讼中,不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只要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就有提起示范诉讼的可能。其四,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代表人诉讼的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及于所有虽未参加登记但在时效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而示范诉讼的效力仅及于诉讼契约的签订者或共同起诉者,不能直接扩张至未起诉者。

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任绝非某个诉讼形式能够独立承担,我国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改良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构建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诉讼模式选择:国外示范诉讼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契约型示范诉讼

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示范诉讼契约来引导,契约可以缔结在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为充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契约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非示范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减少纠纷解决成本而达成的暂不起诉协议;示范诉讼当事人为使示范判决能对同系属其他纷争的解决产生示范效应,避免另行起诉或扩大纷争,而约定判决结果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在后诉审理或诉讼外纷争解决上具有拘束力;债务人作出的愿受强制执行的声明。此外,为避免示范诉讼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示范诉讼契约可就特别事项进行授权或限权。③

(二)职权型示范诉讼

职权型示范诉讼的控制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2000年《诉讼指引》及德国2005年《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是职权型示范诉讼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弥补团体诉讼制度的不足,德国参照《行政法院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④,规定当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经济案件系属某一法院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可依职权择定其中一件或数件为示范案件,停止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由于诉讼程序的停止涉及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德国示范诉讼制度赋予同系属案件的其他主体以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地位,使其享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如出庭举证、参与辩论等。

(三)混合型示范诉讼

美国实行混合型示范诉讼制度,其《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84条、85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和法院依职权干预诉讼程序的双重特征。与德国的示范诉讼制度不同,美国的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在示范诉讼中并不享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地位,如果示范诉讼当事人不能承担代表其他纠纷主体利益的责任,只能由美国联邦法院依职权更换示范诉讼案件。当然,美国示范诉讼制度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如法院在审理示范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同意示范诉讼申请、中止示范案件审理等决定都需及时向所有缔结示范诉讼契约的当事人送达,使其可据此作出相应的程序选择。非示范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示范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代表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申请退出示范诉讼程序。

(四)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模式选择

如表1所示,契约型示范诉讼保留了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优点,在当事人选定、费用分摊等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面对群体诉讼主体众多、所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达成一致难度较大的现实,其可能重蹈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产生难”的覆辙,且即使示范诉讼契约顺利达成,也会囿于诉讼程序而目的落空。如示范判决通常由各国最高审判机关作出,诉讼经年未决实属常事,而私人契约并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美国的混合型示范诉讼本应是汲取契约型示范诉讼与职权型示范诉讼优势的完美展示,但美国深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于强调群体性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议,若无协议,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示范诉讼程序。这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群体性纠纷多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业主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诉讼一方多为弱势方,因而示范诉讼必将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为了减小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博弈而无法达成示范诉讼契约的可能性,或避免契约内容造成诉讼拖延或不公,应当赋予法院对诉讼程序的适度控制权。从这一点来看,职权型示范诉讼与我国司法需求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亲和性。此外,职权型示范诉讼还具有其他两种示范诉讼无法匹敌的优点:这一模式下示范案件的审理将使同系属其他案件的时效中断;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基于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及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宜采行职权型示范诉讼模式。同为职权型示范诉讼模式的德国模式较之英国模式更注重对非示范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尊重和保障,体现了当事人和法院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特点,颇契合我国当下以“和谐诉讼”为主旨的司法改革,为此,建议汲取德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进行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制度建构的路径: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示范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

在对示范诉讼制度作出法律规定之前,我国示范案件的级别管辖应遵循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图将更多的群体诉讼消化在基层法院,避免对中级以上法院造成诉讼冲击。这值得商榷。群体性纠纷之所以棘手,是因为其涉及民生,关乎当地的发展与稳定,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易使原告产生对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地域歧视的担忧。另外,尽管示范诉讼采取传统审理模式,但法院对共通性事实或法律争点的厘定将成为解决后诉的依据,所以审理示范案件的技巧性要求更高。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提高示范诉讼案件的审级,借鉴美国司法联邦主义事务管辖原理⑤,将当事人所在地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示范案件,一律交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二)示范诉讼的公告问题

在我国,群体性纠纷大量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众多受侵害主体之间尚未形成强有力的聚合体,所谓的群体诉讼基本上是以个案或数案突袭方式起诉到法院的。要保证示范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示范性”,就必须拥有相当数量的可供选择的原告,而任何主体都不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被归入某个诉讼程序中,所以必须有人充当召集人的角色,整合诉讼力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当一个纠纷被起诉到某一法院并被立案后,该法院应发出公告,通知具有相同诉求的当事人到该院起诉;其他受案法院停止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至发出公告的法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由法院牵头征集“系列”案件的做法收效甚微。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律师承担起了征集群体诉讼原告的工作,通过媒体广告、诉讼指引、电话询问等方式建立起庞大的原告信息库,这不仅显示出律师在诉讼尤其是群体诉讼案源征集中惊人的能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群体诉讼的环节,有效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然而,就我国法制发展现状而言,如果现在即由律师面向全国征集诉讼委托人而法院彻底脱身,将对社会产生较大的冲击和震撼。为此,建议走相对稳妥的渐进型制度变迁道路,先使律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示范诉讼程序,再逐步实现公告方式的彻底变革。

(三)示范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的判断问题

要实现示范诉讼超越个案的目标,必须对示范案件的筛选作两个层面上的要求:第一个层面是,哪些群体诉讼可以作为示范诉讼?示范诉讼适用于在法律问题或事实性争议问题上具有共通性的群体性纠纷,“共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或每个受害者的损失均相同,而是指对所有诉讼当事人而言,被告的违法行为与造成众多受害者受损之间具有相同的因果关系等。并非所有具备“共通性”的诉讼都可以作为示范诉讼,借鉴德国经验,为避免诉讼突袭,应将以下五类符合“共通性”要求的诉讼排除出示范诉讼。一是所涉争议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的诉讼;二是申请人为延滞诉讼而提出的示范诉讼请求;三是申请书中列明的证据调查方法不适当的诉讼;四是申请人的陈述不足以正当化的诉讼;五是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问题不具有厘清的必要的诉讼。⑥第二个层面是,示范诉讼中什么样的个案可以作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虽无件数限定,但若数量过多,将与制度设计的目的相佐;过少,又会产生示范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代表性之忧。为避免美国集团诉讼引发的“向法院赛跑”的现象,示范案件应由司法审查确定。可资考量的审查原则主要有:(1)自愿原则;(2)损失最大或较大原则;(3)道德和法律知识掌握程度原则;(4)余暇和精力投入原则。⑦自愿进入示范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意识和主动性较强,而损失较大的主体的胜诉愿望大多较为迫切,在诉讼过程中更能充分发挥程序主体的作用;当事人掌握的道德和法律知识越充分,能够投入诉讼的时间、精力越多,就越能促进示范裁判的公正,对后诉的解决也将产生更为积极的影响。建议法院将此四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

(四)第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示范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所以法院必须对诉讼双方行为的偏差和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起到积极的纠偏和保障作用。只有在诉讼程序能够充分保障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的情况下,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才能约束第三人:其一,知情权。在示范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同意诉讼申请、同意当事人和解、变更当事人、中止审理等决定需及时向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告知,使其可据此作出一定的程序选择如在不服法院决定时退出诉讼集合体。其二,异议权。“让缺席的当事人受既判力的约束应有一个极限”,如发现示范诉讼当事人存在通谋等违法行为,或忽略某些对诉讼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时,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五)示范诉讼的费用负担问题

鉴于代表人诉讼激励机制的不足,建议我国引进美国的“风险诉讼”制度—代理律师胜诉取酬制。在初审案件中,若胜诉,律师可从赔偿总额中按一定比例提成;若败诉,由律师承担相关费用。即律师费=(赔偿款项-办案成本)×X%。胜诉取酬制有利于鼓励弱势群体追求合法利益,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大规模环境侵害事件、产品质量侵权事件等将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承认统一的“风险代理”制度,但其第12条禁止将该制度适用于群体诉讼,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上确认群体性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另外,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若一方在二审程序中胜诉,则诉讼费用仅由另一方的实际参与人负担,不及于其他未参与二审程序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用图1来展示我国未来的示范诉讼程序:

图1 示范诉讼程序图解

结语

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地实施示范诉讼制度的现实条件:审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有助于避免示范诉讼契约可能造成的诉讼“马拉松”现象;示范诉讼由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制度设计并未动摇现有的审判基础和审级制度。更为重要的是,示范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即通过多元化的方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柔性地解决社会纠纷。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引进和建构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使示范诉讼在中国的法制土壤中结出丰硕的果实,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规范都要作相应的规定,司法统计方式也要作适当调整。此外,还应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群体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避免重复性工作。

收稿日期:2008-10-19

注释:

①《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39页。

②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53页。

③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4年第6期,第82页。

④Harald Koch:Non-Class Group Litigation under EU and Germ,in Duke J Comp & Intl:11.p.356.

⑤美国为避免州法院对涉及其他州公民的民事案件作出不公正审判,规定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超过5万美元以上争议金额的民事纠纷归联邦法院审理。

⑥沈冠伶:《从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之新制再论〈追加选定当事人〉制度——扩散型损害纷争当事人之权利救济途径》,《迈入二十一世纪之民事法学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167页。

⑦参见姜炳俊:《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新制》,《迈入二十一世纪之民事法学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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