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婚姻法中的妇女问题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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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K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1999) 04-0030-06

婚姻的缔结 中国封建社会的结婚制度,以聘娶为主要形式,其程序即《礼记·昏义》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礼”。六礼中,“纳征”是最为重要的程序,是聘娶婚的主要条件,《礼记·昏义》疏:“纳征,纳聘财也。”又《仪礼·昏礼》注:“征,成也。使使者纳币以成昏礼。”所以“纳征”是指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后,婚姻即可成立。这实际有着明显的买卖婚姻性质。古代蒙古民族实行一夫多妻制,妻子都是购买来的。“一个人如果不购买妻子,他就不能有妻子”,“每一个男人能供养多少妻子,就可以娶多少妻子”,妻子的数量多寡视家庭财力而定。①元律受此习俗的影响,将“纳征”直接改为“纳币”,特别注重“聘财”,强调“纳币”以男家为主。在《元典章十八·户部四·婚姻》中明确规定,男家在婚书上“须要明写聘财理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要受到聘礼数目,嫁主并媒人亦各各画押”②。为避免在“聘财”上引起争讼,还专门规定了聘财等级及具体数目③。在这笔交易中,男方是买者,女家是卖者,媒人犹如牙人,政府对所纳聘财依例收税。④所谓妻子、媳妇,不过是男方通过特定的交易程序买来的生育工具而已。在元律所规定的婚姻礼制中,妇女完全被物化、商品化了。

元代妇女在婚姻礼制中的完全商品化,还表现在对悔亲的处罚规定中。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之事,对于订婚之后不许悔亲的规定,理应双方共同遵守。可是,历代法律只约束女方不得悔亲,否则要负法律责任。⑤元律亦不例外,女方绝对没有悔亲的权利,因为妻子是男方用聘财买来的;即使未给聘财,但只要是有约,就算“订购”,如若悔婚,则比照唐制减二等量罪归断⑥,规定“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受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下,若更许他人者笞四十七下,已成者五十七下,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妇归前夫”;反之,法律却默许男子有任意悔婚的权利,《刑法志·户婚》就明文规定:“男家悔者,不坐”,只是“不追聘财”。女方只有等到男方“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这较唐律“夫背妻逃亡,妻须在三年之后才能改嫁”的规定更为残忍。而且,在实际案例中,甚至有男子定婚11年,女子已经等到24岁仍不来娶亲者,当女家告到官府,法司只断男方“限三十日下财来娶,如违限不娶,别行改嫁”。⑦法律根本无视女子所受到的严重伤害。其结果是,社会上不仅男子悔婚的现象时时发生,甚至有的男子“或有妻子矣,又游他方,见富贵可依者便云未娶……既娶矣,外家贫,又往而之他方,亦云未娶,则前日之妻皆不顾,亦无所念记矣”⑧。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中,元代妇女的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

元代的法律对于婚姻犯罪行为,也总是围绕“聘财”问题做文章,以或“退还聘财”,或“不还聘财”,或“聘财入官”等作为处罚;对于被任意嫁卖或典雇的妇女,法律的处理只是“断令归宗”,或“断归其夫”等,从不对罪犯进行严厉惩处。如《元典章·户部四·嫁娶》“受财将妻转嫁”条载,至大三年十一月湖南一丈夫受财将妻转嫁一案,法司最终的处理就只将被转嫁的归女“断令归宗,所生儿男各从其父,原受财钱等物追没。”只字不提转嫁妻子的丈夫该当何罪。后期法律也至多处以杖刑而已。如《刑法志·户婚》便规定“诸转嫁已归未成婚男妇者,杖六十七,妇归宗,聘财没官”,“诸受财以妻转嫁者,杖六十七,追还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妇人归宗”。甚至丈夫亡故,妻子服阕归宗后再改嫁,法律竟认为这是女家两次受人钱财,不合理。因为出嫁妇已被男家用“聘财”买断,女子已属于男家之物,娘家无权再行过问,因而规定“今后妇人夫亡自愿守志,交于夫家守志;没有小叔儿续亲别要改嫁啊,从他翁婆受财改嫁去啊。”⑨可见元代婚姻的买卖性是法律默认并支持的。女子在如此婚姻中,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甚至,法律还公然赋予丈夫任意处置、嫁卖犯罪妻子的权利。如《刑法志·奸非》:“诸与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远,奸妇从夫所欲”;“诸妻魅其夫,……会大赦者,……妻从其夫嫁卖”。在元代法律中,妻子犯罪,被断以“从夫所欲”、“从其夫嫁卖”、“发付夫家从其夫嫁卖”的案例颇多,这是以前历代法律所没有的。⑩

但是,元代婚姻的重财,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妇女的商品化,与宋代民间婚姻的重财有着一定的区别。宋代民间婚姻重财的特点是,婚姻双方都以尽可能多地获取聘财嫁奁为主要手段,在议婚时,不但男方要在草帖、正帖上详细标明聘礼数目,女家也要列具随嫁妆资田产,作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参考。甚至“嫁女费用要多于娶妇之资”,因为陪嫁资装的厚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嫁妇在夫家的地位。宋代法律对妇女的妆奁田产是加以保护的,它一律属于妇女的私产,改嫁时也得相随。所以宋代婚姻的重财是双向的,一方面男家娶妇必须支付相当于妇女“价值”的聘礼,而另一方面,又是厚嫁成风,以期嫁妇在夫家获得一定的地位。(11)妇女的物化程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元代则不同。其婚姻法规只重娶妻之聘财,只强调以男方为主,所规定的只是男方的聘财等级。这是受当时蒙古游牧民族依据家庭财力购买妻子的婚姻习俗影响所致。但蒙古族妇女一旦嫁到夫家后,便在丈夫“家庭中享有财产权和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购买妻子只不过是蒙古民族的一种婚姻形式而已,并不影响蒙古妇女在夫家的较高地位。(12)元律只采用了蒙古民族购卖婚姻的形式,却又按照汉族传统封建礼教的规定,剥夺了妇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家庭财产继承权,(13)结果,婚姻的缔结犹如“估买驱口”,国家还依例对聘财收税,以作为财政收入之一。元代妇女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地位较宋代进一步下降,其身份已纯然物化、商品化了。在如此婚姻礼制的规定下,汉民族最重婚仪的传统观念逐渐淡薄,妻子、媳妇既然是用聘财所买,那么,需要钱或不如意时,也就可以再行卖掉。因而,单就婚姻礼制而言,元代广大妇女的地位是不如前代的。

关于离婚 元代法律不反对离婚,且对妇女的离婚限制较唐宋律为宽。《元典章十八·户部四·休弃》虽仍沿袭唐宋旧律,规定离婚有三种情况:一是犯“七出”之状的出妻;二是条犯义绝的断离;三是夫妇不安谐的和离。但是具体内容上颇有些异同。

其一是“出妻”,元律规定“七出”的条件与前代无异: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嫉;七恶疾。只要犯其中一条,丈夫就有权休弃其妻。同时根据唐宋旧例,规定“一,经持公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即不得弃。”“犯奸者不用此律”,对休妻给予限制。但实际生活中,男子出妻还是很容易的。

其次是条犯义绝者,官府断离。此条元律与前代有所不同。唐宋律根据《白虎通·嫁娶》“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纪,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之论,规定丈夫一方殴杀其妻妾及妻之父母之类,法律便断以义绝,妻子断离归宗。元律则本着“夫妻元非血属,本以义相从,义合则固,义绝则异。此人伦之常礼也。”(14)将义绝范围较唐宋律扩大了,加上了诸如丈夫贪财逼妻妾为娼(15),或“将妻诈作亡弟之妇,受财改嫁他人为妻”,或将妻“作妹凭媒受财钱嫁与他人为妻”( 16),或妻之近亲属被夫强奸,或妻被夫父强奸, 如《刑法志·奸非》“诸翁欺奸男妇(不问已成未成),男妇归宗”,“翁戏男妇,断离”等等,都属“义绝”,且官府干预强制断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妇女离婚的权益。

至于和离,近乎今之协议离婚,这在封建社会里算是比较民主的。元律规定,“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以法律的形式保障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合的自由离婚。不过,社会上夫妇不相安谐时,其结果往往是将妻卖休买休,主动权仍在男方,元律案例中尚未发现有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实例。

在元代,赘婿婚这种形式在汉民族中较为盛行,其本身就“是妇女地位受到社会承认的重要标志”(17),元代前期的婚姻法规允许女方以婚书形式约束男方,如果女婿游手好闲,“不绍家业,在逃六十日不来还家”,即可依婚书之约“便同休弃听离”。(18)这在封建社会,对妇女在离婚方面的独立自主权确实起了一定的保障作用。

然而,元代毕竟仍是封建宗法制的男权社会,法律在离婚问题上,最终是维护男性利益的。到至元十二年以后,法律对妇女的离婚开始作出一定限制,不允许民间以婚书形式制裁男性外逃别娶的不法行为,规定:“今后招召女婿,毋得似前于婚书上该写‘女婿在逃,便同休弃听离’词语”。如果丈夫作贼经断,妻已有儿女,就不能与作贼之夫离异。即使未婚夫未曾下财成亲,而断罪流远,妇女要求离婚改嫁,也须呈礼部批准。(19)但总体上看,元律对离婚的限制还是较唐宋为宽。

关于改嫁 元代的婚姻法规对妇女的改嫁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特别是在元代初期。古代蒙古民族本无汉族封建礼教所谓的节烈观念,妇女的再婚与男子娶寡妇或娶再醮妇为妻,在游牧民族中视为正常之事。元蒙时期的蒙古族男人的妻子,除了用聘财购买外,有许多是通过战争俘获或抢夺敌方妻女所得。到了元代,“父死可娶其父之妻,惟不娶生母耳。……兄弟死亦娶兄弟之妻”(20)的收继婚俗一直流行于蒙古族中。蒙古统治者入主中原后,不但继续保持如此“国俗”,还将此“国俗”用行政手段保留于各种政策法令之中,最典型的就是以罪臣妻妾配人的制度。尽管汉族官吏一再上奏建言反对,以罪臣妻妾配人之制仍照行不止。(21)因而,在元代的婚姻法规中极少强调妇女从一而终,保守贞洁之类,对于蒙古人除外的妇女们(22)正常改嫁不但不禁止,还给予一定的支持和保护。不但夫亡可以改嫁,凡官府经断“义绝”离异者,多判以“别行改嫁”、“归宗,听其改嫁”、“听离改嫁”等字样;“和离”之后再嫁更是自然之理;就是被丈夫休弃之妇,法律也明文规定“分明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归宗,依理改嫁”。(23)政府还专为无子寡妇要求给据改嫁设计了“妇人夫亡无子告据改嫁状纸”格式(24),足见元代妇女改嫁是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而且,在改嫁与否的问题上,元律还注意到尊重妇女本人的意愿,听其自由选择,如《元典章十八·户部四·婚姻》“嫁娶聘财体例”条载:“妇人夫亡,服阕守志并欲归宗者,听,其舅姑不得一面改嫁”。

当然,法律对改嫁仍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夫亡改嫁,必须丧服期满,尤其是庶民之妻居丧者;二是对夫妻双方其中一方犯罪经断后的妇女改嫁问题,通常丈夫犯重罪经断,已许嫁而未成婚者,法律允许改嫁,但已婚并有子女,则不允许改嫁。如《刑法志·户婚》:“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已成婚有子,其夫虽为盗受罪,勿改嫁”。这只不过是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出发所定的一些限制而已,并不影响妇女正常自由改嫁。

不过,在蒙古族统治的元代前期,妇女在离婚与改嫁方面获得的宽松与自由是有限的,也是暂时的。元代前期,妇女们受封建礼教的束缚不太多,传统的贞节观对她们的迫害程度也不太深,妇女们在有关离婚与改嫁的婚姻法规中能获得一定的自由等等,并非是元“统治者有着充分的自信和力量,不需要借助传统封建礼教的束缚来维持社会秩序”所致(25),而是由于当时的蒙古统治者对汉族传统的封建礼教不了解,因而推行不力所致。随着时间的推移,理学家在中央政权内的影响也逐渐扩大,元朝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汉族传统封建礼教、程朱之学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巩固其王朝统治的重要性,中原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便逐渐得到了蒙古统治者的认同。从至元十二年起,法律不再允许妇女以招婿婚书约束或离异那些游手好闲、不事产业而在逃他方的男子。大德七年,开始对一般妇女的改嫁用“经济制裁”的形式进行限制,规定“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原财产等物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只有“无故出妻不拘此例”。(26)从大德三年起,元律开始严禁流官之妻夫亡改嫁,规定:“在广仕宦官员若有身故抛下老小,听从本处官司依例起遣还家,不得擅自改嫁。如有违犯事发到官断罪听离,前夫家私若有散失,勒令赔偿”。到了至大四年,法律条文中开始出现“男有重婚之道,女无再醮之文,生则同室,死则同穴,古今之通义也”之类男尊女卑、束缚妇女的封建教条,并规定汉族命妇夫亡不许改嫁,理由是“妇人因得夫子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因而规定“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立为定式。如不遵式, 即将所受宣敕追夺断罪离异”(27)。并将妇女的贞节问题写入法律条文中,定义“妇有夫死适人者谓之失节”;“夫亡守节之妇有司为之旌表门闾”。规定“汉人职官正室如系再醮失节之妇,不许受封”。强调“为官的汉人求娶到寡妇根底不合的……不与封赠呵”。(28)这些规定,预示了元代妇女将重新回到夫贵妻荣、母以子贵的从属依附于男性的卑贱地位。保守贞洁,“从一而终”的封建礼教枷锁将再次套在妇女们的脖子上。

结语

综上几方面的考察,可见元代妇女在婚姻法规中的地位具有前代所无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一方面,由于元代所有法规都是按照“遵用汉法”、“附会汉法”,以唐宋旧律为基础编纂制订的,因而在婚姻法规中,同前代一样的男尊女卑,妇女处于卑下地位的总体状态仍未有大的改变。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法规中杂糅了古代蒙古游牧民族与汉族封建礼教大相径庭的传统婚俗习惯法,又使得元代妇女在婚姻法规中的地位与前朝相比发生了一定程度的不同变化。

其一,元代婚姻礼制特重聘财,但它与宋代民间婚姻重财有区别。元代法规条文将聘财提到了最为重要的地位,强调聘财以男方为主,甚至以聘财的归属作为裁决或处理婚姻犯罪的手段。在婚姻的缔结过程中,妇女完全被物化,人格全然丧失。单就此问题说,元代妇女的地位是不如前代的。

其二,在离婚与再婚问题上,元代婚姻法规对此限制较为宽松,尤其在元前期,如扩大了“义绝”离婚的范围;对赘婿婚中的违约行为,法律允许女方依婚书之约断离改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妇女的离婚与再婚给予了保障和支持,说明元代妇女在这方面的地位的确有所改观。

其三,元代妇女在婚姻法规中地位的提高只是局部的,她们在离婚与改嫁方面所获得的宽松与自由也是暂时的,并随着蒙古统治者对中原传统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念的逐渐认同而逐渐变化。

当然,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总是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婚姻习俗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相对的独立性,加之地区的差异,各民族不同风习的相互影响,元代妇女们在婚姻方面的实际自由度仍较大,一般妇女的离婚与改嫁仍较自由,终元之世,妇女的离婚、再婚,和男人们娶所谓“失节妇”的风气仍在民间流行不辍。虽然如此,理学既已被统治者重新起用,必然发展至大盛。元代妇女在婚姻法规上地位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及其渐变性,已为我们预示:在蒙古人统治的元朝,妇女们所获得的一点点权益,实在已是古代妇女自由的夕照余辉了。

收稿日期: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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