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策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合理运用案例研究(一)_股权转让协议论文

财税政策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合理运用案例研究(一)_股权转让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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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一)企业兼并重组业务涉及的主要对象

1.投资方。投资方系甲、乙两集团公司共同组建的经营煤炭相关业务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 000万元,其中:甲出资80 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8.89%,乙出资10 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1%。投资方具有煤炭经营职能,主要以电煤市场为依托,开展煤炭及相关产业的开发和经营,实现煤炭产运销一体化发展,提高集团公司的整体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2.目标公司A。系某市由原乡镇煤矿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9年6月30日煤矿保有资源储量总计(111b)16 263万吨,生产规模为300万吨/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曾强净资产出资4 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自然人股东张三净资产出资1 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3.目标公司B。始建于1980年,原系某市国有煤矿企业。截至2009年6月30日保有资源储量总计10 780万吨,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2007年12月19日经政府批准实施公司制改造,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自然人股东李四出资2 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资3 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

4.合并公司C。投资方按照法定程序收购目标公司A和目标公司B后,将目标公司A和目标公司B进行合并,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新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公司C”。

5.中介机构。是指投资方依法委托承担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煤矿企业的法律、财务尽职调查、财务专项审计、采矿权及企业权益价值评估等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采矿权评估公司、土地及房屋评估机构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二)企业兼并重组谈判过程及最终成果

投资方于2009年初开始了对某省煤矿企业重组并购重大战略部署。同年5月,投资方抽调精兵强将,成立煤矿企业股权收购项目工作组,开展项目可行性调查研究。同时,聘请中介机构有丰富煤矿投资咨询经验的专业人员全程参与煤矿企业股权收购业务,并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拟重组并购的煤矿企业开展财务、法律尽职调查,依法对相关煤矿企业开展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在此基础上,以2009年6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对煤矿企业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实物资产进行全面审计评估,按照现行资产评估准则及管理规定全面评估拟重组并购煤矿企业股权权益价值,以满足投资方与煤矿企业谈判、确定股权收购交易价格以及签订相关法律文件的需要。

2009年7月,投资方投资管理委员会对项目工作组分别申报的目标公司A和B两家煤矿企业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分析报告,召集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初步论证和项目预算初审,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送集团公司投资及担保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2009年8月,投资方项目工作组与目标公司A和B两家煤矿股东就企业重组事项、股权转让对价、债权债务处理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洽谈,并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至20日先后签订《企业重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协商确定的主要内容:

(1)目标公司A股权权益价值为103 397.66万元,双方确认股权权益交易价格为103 000万元,目标公司A自然人股东曾强与张三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A60%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61 8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其中:曾强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A40%的股权作价41 2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张三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A20%的股权作价20 6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上述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A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 000万元,其中:投资方出资3 6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A60%的股权,自然人股东曾强出资2 4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A40%的股权。

根据《企业重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实施后,目标公司A评估基准日评估确认的部分债权及部分债务股东曾强和张三分别按照转让股权比例各自承担清收和偿还,并分别与相关债权人于股权转让交易实施前办理相关债务重组法律手续。

(2)目标公司B股权权益价值为45 380.19万元,双方确认股权权益交易价格为45 000万元,目标公司B股东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B60%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27 0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上述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B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 000万元,其中:投资方出资3 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B60%的股权,自然人股东李四出资2 0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B40%股权。

二、企业兼并重组业务财税政策分析运用及处理方法

(一)股权投资业务涉及的财税政策分析及会计处理

1.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

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社会公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登记变更手续具有宣示性或对抗性,是受让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抗公司或第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实践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千万不能因为一时的手续烦琐而不为,从而留下隐患。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还应当注意法律对转让主体、内容、程序上的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从程序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企业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一般程序。不同类型企业股权转让的程序存在差异,影响股权转让程序的主要因素是企业产权关系。国有企业产权关系决定国有产权转让应依法进行,严格按照企业产权关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结合案例涉及的交易主体,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包括:(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4)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6)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7)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工会法》条例形成职代会决议。有限公司性质的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8)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9)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10)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11)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3.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涉及财税政策及会计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包括财产转让,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目标公司A自然人股东曾强与张三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A60%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61 8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其中:曾强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A40%的股权作价41 2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张三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A20%的股权作价20 600万元转让于投资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业务应依法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就其转让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就是指个人股东因股权转让的获利金额,或者说只有在溢价转让的情况下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是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则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因此,个人股东在股权溢价转让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投资成本)×20%。

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我们暂先不考虑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方式,并假设无相关股权转让税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曾强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41 20-6 000×40%)×20%=7 760(万元)

张三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20 600-6 000×20%)×20%=3 880(万元)

不同承债式股权转让业务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差异。承债式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对某一时间节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时间节点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的股权转让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规定: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本案例资料反映,2009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目标公司A“应收账款——某发电厂”1 000万元、“应付账款——某煤机设备厂”3 500万元、“长期借款——某财务公司”1 435.37万元。根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A签订的《企业重组协议》的要求,分别由股东曾强和张三按照其持股比例于股权转让前分别承担清收和偿还义务。对股东曾强和张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重新进行调整,确定应缴个人所得税额如下:

对于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为:

股东曾强分配比例=40%÷(40%+20%)=66.67%

股东张三的分配比例=20%÷(40%+20%)=33.33%

曾强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61 800+1 000-3 500-1 435.37-(2 400+1 200)]×66.67%×20%=7 235(万元)

张三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61 800+1 000-3 500-1 435.37-(2 400+1 200)]×33.33%×20%=3 617(万元)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为:

股东曾强、张三的分配比例计算比例同上。

股东曾强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41 200+(1 000-3 500-1 435.37)×66.67%-2 400]×20%=7 235(万元)

股东张三股权转让应交个人所得税额=[20 600+(1 000-3 500-1 435.37)×33.33%-1 200]×20%=3 617(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两种方法分配计算各股东应交个人所得税额基本一致,不存在差异,只是分配计算顺序上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者是代缴义务人。本案例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A进行谈判协商,并一致达成在《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如下约定条款:股权转让款应依法办理股权销售交易涉及的税费申报与缴纳,并取得合法凭证,投资方依据自然人股东提供的完税凭证及合法发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与合法发票而要求投资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投资方有权依法代扣代缴股权销售交易所涉及税费后向自然人股东依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价款。据此,投资方在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时,自然人股东和投资方应分别履行自行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或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

为了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股权转让交易实务操作及转让各方风险控制的要求,本案例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A和目标公司B就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如下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投资方于5日内预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30%,转让方股东向投资方开具收款凭据。20日内,转让方原股东及目标公司配合投资方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全面移交目标公司管理控制权后,投资于办理目标公司管理控制权移交手续后2日内,支付转让方剩余股权转让款,并代扣代缴全部应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约定,投资方于2009年9月15日和25日分别预付目标公司A和目标公司B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A及相关转让方股东配合认真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以反映本次股权转让作价、股权交易进度以及股权变更前后股东持股比例等相关信息。同时,该表也是转让方或投资方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依据。

4.长期股权投资计价及会计处理方法

(1)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的业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企业应以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支付的资产、发生或承担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入账价值。税法所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是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

本案例中,根据投资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投资方于2009年9月15日和25日分别预付目标公司A和目标公司B的股权收购款时,目标公司A60%的股权总对价为61 800万元,目标公司B60%的股权总对价为45 000万元,按30%预付,各股权转让方股东分别是:

自然人股东曾强:41 200×30%=12 360(万元)

自然人股东张三:20 600×30%=6 180(万元)

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7 000×30%=8 100(万元)

首次预付股权转让款时暂不考虑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曾强123 600 000

其他应收款——张三61 800 000

其他应收款——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81 000 000

贷:银行存款266 400 000

2009年11月30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A及目标公司B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律程序,全面移交目标公司实际管理控制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投资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履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同时,根据相关股权收购法律文件、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确认股权收购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按照约定比例,各股东剩余股权转让款分别为:

自然人股东曾强:41 200×70%=28 840(万元)

自然人股东张三:20 600×70%=14 420(万元)

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7 000×70%=18 900(万元)

同时,自然人股东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额分别为:

自然人股东曾强:7 235万元

自然人股东张三:3 617万元

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A(初始投资成本)618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初始投资成本)270 000 000

贷:其他应收款——曾强123 600 000

其他应收款——张三61 800 000

其他应收款——华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8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108 520 000

银行存款513 080 000

(2)持有期间分享盈余和分担亏损的差异。当投资企业以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时,在被投资企业实现盈余和发生亏损时,都会与税法规定产生差异,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采用权益法核算且和被投资企业税率存在差异,被投资企业实现净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需按持股比例确认的被投资企业净利润或净损失进行调整,并作为投资收益处理。税法规定:在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与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存在差异时,投资企业应将其实际收到的分红投资所得还原为税前收益后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利润分配一般是对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进行分配,因而在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但尚未分配时,对于投资企业来讲就形成了递延所得税负债,待被投资企业实际分配股利时再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本案例中,投资方于2009年9月收购目标公司B 60%的股份,支付价款27 000万元,对目标公司B具有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目标公司B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享受地方政府给予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09年度,目标公司B实现税后净利850万元,投资方2009年度确认投资收益510(即850×6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存在差异时,投资企业应在实际收到分红时补交企业所得税。假设目标公司B当年没有分配利润,投资方2009年度会计利润为3 650万元,没有其他暂时性差异或永久性差异。则投资方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 140(即3 650-510)万元。

本案例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B存在税率差异,有补缴所得税的义务。又因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于当期确认投资收益,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而税法要求只要在未来目标公司分红时补缴所得税即可。由此产生一项暂时性差异,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具体计算时,应先将目标公司B的税后净利还原为税前利润=510/(1-15%)=600(万元),再计算应补交税额=600×(25%-15%)=60(万元)。在实际分红年度一并交税,并将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出。

确认投资方2009年度暂时性差异=510(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60(万元)

2009年度投资方当期所得税费用=(3 650-510)×25%=785(万元)

2009年度财务决算中投资方确认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损益调整)5 100 000

贷:投资收益5 100 000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方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

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6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600 000

借:所得税——当期所得税费用7 85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 850 000

若2010年,目标公司B将上年度利润中的425万元用于分配股利,投资方分回255万元,则投资方应于当年补缴所得税。分回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255/(1-15%)=300(万元),假设投资方2010年度会计利润为3 300万元,其中:3 000万元的税率为25%,当期所得税费用=3 000×25%=750(万元),300万元的税率为10%(即25%-15%),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300×10%=30(万元)。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方应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

借:所得税——当期所得税费用7 500 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3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 500 000

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300 000

剩余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后分回时再补缴,账务处理同上。

二是采用权益法核算且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需按持股比例确认的被投资企业净损失进行调整,但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减记金额作为投资损失处理。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在确认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性损失时,投资企业应确认对应部分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待以后被投资企业亏损弥补后,或对投资进行收回、转让或清算时作转出处理。

本案例中,假如目标公司B2009年度净亏损1 000万元,投资方2009年度确认投资损失600万元。但根据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自行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原始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故投资方不能将此投资损失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假设投资方2009年度会计利润为3 000万元,没有其他暂时性差异或永久性差异。则投资方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000+600=3 600(万元)。

本案例中,投资方确认投资损失后,此部分在会计利润中扣除,不再计为当期所得税费用。而税法不允许扣除这部分投资损失,故投资方需将其加回到应纳税所得额中,仍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产生一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投资方应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在以后年度被投资企业亏损弥补后,或者对投资进行收回、转让或清算时,再将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出。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6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600×25%=150(万元)

2009年度投资方当期所得税费用=(3 000+600)×25%=900(万元)

投资方2009年度确认投资损失的账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6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损益调整)6 000 000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方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 500 000

贷: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1 500 000

借:所得税——当期所得税费用9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9 000 000

若2010年,目标公司盈利2 000万元,将其中1 000万元弥补上年度亏损,净利润为1 000万元。则投资方2009年度确认投资收益600万元,正好可以抵回上期确认的投资损失部分。假设投资方2010年度会计利润为3 600万元,其中:3 000万元的税率为25%,当期所得税费用:3 000×25%=750(万元),600万元属于抵回上期确认的投资损失部分,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及补缴税率差异。但应转回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投资方2010年度确认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损益调整)6 000 000

贷:投资收益6 000 000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方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

借:所得税——当期所得税费用7 500 000

——递延所得税费用1 5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 50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1 500 000

若2010年,目标公司B尚未实现盈利,投资方将所持有目标公司B60%的股权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为1 000万元,则因目标公司B亏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一并转出。

确认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270 0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损益调整)6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目标公司B(原始投资成本)270 000 000

投资收益6 000 000

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1 500 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 500 000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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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政策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合理运用案例研究(一)_股权转让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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