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信用证比较分析_信用证论文

国内外信用证比较分析_信用证论文

国内信用证与国际信用证的比较与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国内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不同的遵循原则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所遵循的原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国内信用证在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当事人对一些技术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时,就需按《结算办法》的条款予以解释。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所遵循的原则目前是国际商会一九九三年修订本、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统一惯例》)。当国际信用证在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当事人对一些技术问题存在不同看法时,就需按照《统一惯例》的条款予以解释。

二、适用范围内外有别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有限的跟单信用证结算,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其适用范围较小,仅限于境内的贸易结算。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适用范围是各国愿意在其信用证文本中注明采用该统一惯例开立的一切跟单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其适用范围较大,是境内与境外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贸易结算的工具。

三、单一形式与双重形式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只有单一形式,即不可撤销一种形式。对受益人、议付行或付款行、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等当事人而言,尽管灵活性小,但易于控制,安全性高。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形式有两种:可撤销与不可撤销。就其可撤销性质而言,尽管开证申请人的灵活性很大,但受益人不易控制,安全性低。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的配合下,在货物刚起运后,鉴于种种因素,突然将信用证撤销,这将给受益人带来很大的麻烦,甚至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受益人不接受,也不敢接受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国际商会对其准备执行的第500号出版物《统一惯例》最后一次讨论稿中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可撤销与不可撤销,就是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但在最后定稿并通过时,国际商会顺应各方意见,将该条款改为现在的《统一惯例》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Ⅰ.可撤销的,或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须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四、大类相同、小类大不相同

1.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的种类就《结算办法》而言,首先限定在跟单信用证这个范围之内,主要有下列三种跟单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没有小类之分。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种类就《统一惯例》而言,首先限定在一切跟单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这个范围之内,主要有以下五种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在此基础上,在国际信用证实务中,国际信用证还可再分为: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信用证、保兑和不保兑信用证、循环和非循环信用证、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对开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条件支付信用证、清偿信用证、受益人抬头信用证、快速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等。

五、议付的概念不同

(一)限制性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作了专门规定: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由此可见,国内议付信用证只是被开证行指定的限制议付信用证,而不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无法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自己开户的银行中择需交单索偿。同时,如果开证行为了照顾自己系统行的利益,其指定的议付银行是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但不是受益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受益人还必须在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开户,这将给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限制的受益人的开户行议付单证,而并非一定是开证行在议付地的系统行,就对安全出单,以免其他人制假诈骗,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第B款第11节对国际信用证议付作了专门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这里说的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既可以是限制性的议付行,也可以是非限制性的、可接受公开议付邀请的任意银行。如果是后者,受益人就能非常方便地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交单索偿了。

(二)适用范围不同

1.国内信用证。在《结算办法》中已明确规定国内信用证种类有三种: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即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以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远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到期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议付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授权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某一特定银行或任意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的信用证,一般需要汇票。议付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受益人的开户行或其他银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或定期从议付行得到货款,而议付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

因此,《结算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身就有矛盾,不易理解,不易操作。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不适应。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国际信用证议付的适用范围没有作专门规定。上述对议付信用证的特点和功能的探讨就是国内外对议付信用证的理解。

(三)利息承担人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利息承担人明确规定为信用证受益人。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议付利息是否合理;二是远期利息由谁承担?我们知道,一个信用证的产生到结束,会产生一定费用,并花费一定时间。在这整个过程中,无论有关各方提供了多少服务、产生了多少费用,包括议付行被开证行授权对受益人单证进行议付而产生额外利息,都是因为开证申请人的要求而发生的,因此,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开证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及风险。至于买卖双方已就有关费用、利息及风险达成协议并规定在信用证中,则另当别论,应该按照信用证条款执行。这也是买卖双方的合法权利,银行不易强行规定。因此,在《结算办法》中硬性规定议付利息由受益人承担并不合理。如果按照《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那么延期付款的利息由谁承担呢?该办法并未明确说明,但远期付款的利息肯定要有人承担。如果由开证申请人承担该利息,似乎合情合理,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对开证申请人的资金融通。如果笼统地扣除议付利息(含延期付款利息)将余款付给受益人,事实上就是让受益人在给开证申请人融通资金后,自己再承担利息,岂不怪哉?因此,《结算办法》第十八条应该加一段: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延期付款利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八条第C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指示方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或其他开支等。Ⅱ.即使信用证规定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未能收回时,指示方最终仍负有付款责任。由此可见,国际信用证议付的利息承担人已明确规定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当然,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修改生效条件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节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国内信用证的修改生效条件比较简单,因为修改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开证申请人提交受益人的同意修改的书面声明,因此,自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有关各方自然就应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除上述之外,《统一惯例》还有具体要求。第九条第D款第Ⅲ节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新时期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七、信用证的可转让性

1.国内信用证。只能是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这个规定很不利于国内贸易中中间商的运作。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中间商还是不可或缺的经济媒介。如果不可转让,中间商只能是增加时间、增加费用、增加风险另外开证,既当开证申请人,又当受益人,手续及程序凭空增加许多,可能会产生更多的麻烦。

2.国际信用证。具有可转让和不可转让双重性。这个规定极利于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运作。在国际贸易中,中间商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资源贫乏、加工业落后的地区,中间贸易对带动经济发展,促进地区繁荣,都具有重要意义。

八、投保金额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该办法仅要求投保金额不低于发票金额,没有规定加成及其比例。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四条第F款第Ⅱ节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值或CIP价值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这10%的额外金额是用于作为货物损失后进口商经营费用的一种补偿。

九、处理业务时限不同

1.国内信用证。根据《结算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节、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各有关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的时限不同(次日起):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书的时限:三个工作日;

开证行处理通知行查询时限:一个工作日;

议付行处理单证时限:五个工作日;

开证行处理单证时限:五个工作日;

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时限:五个工作日;

以上银行工作时限有长有短,符合工作特点。但将上述三个工作日改为两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改为三个工作日更为恰当。

2.国际信用证。国际商会在《统一惯例》第十三条B款、第十四条第D款第1节首次明确银行的合理工作时间:七天。但没有像《结算办法》那样,明确在什么环节具体分别有几天合理工作日,这就给各有关银行制造了分别占用受益人货款利息的机会,无形中增加了单证与货款的周转时间。事实上也常常如此。

十、交单期未明确规定时,对交单期长短的时限不同

1.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九款规定: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结算办法》规定为十五天,比《统一惯例》规定的二十一天少六天,但这还是太长了一些。因为国内运输还是很快,如果交单时限较长,加上银行的合理工作日,势必货物比单证早到,容易产生仓储费用,不利于开证申请人及时提货。这个条款还有一个缺陷,没有设定一个前提:但无论如何,交单期限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2.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三条第A款对到期日限制的规定: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在国际运输中,各种运输方式很多,海运占的比重最大。其中远洋海运又占多数。因此,国际商会无法根据众多的运输方式及其在途时间长短来确定各自的合理交单时限。但二十一天交单时限也太长了一些。这个条款有个好处。它又补充了一个时限,即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十一、提交的发票要求不同

1.国内信用证。主要有两条:一是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二是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以上规定非常重要,一是国家强制要求,这是为了避免一些企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偷税漏税,二是国内信用证没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自由调节货物数量即发票金额的增减百分比(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因此,受益人在发货时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执行。不能向国际信用证一样,即使不允许分批装运,只要是不能用包装单位计数的商品,均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发票金额仍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

2.国际信用证。国际信用证的商业发票有几点与国内信用证不同(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一是商业发票必须发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二是发票无须签字,三是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国际结算中的商业发票没有特定格式,只要内容符合要求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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