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斐法律思想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思想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张斐,魏末晋初人,生卒年月不详。曾任明法椽、僮长。据《隋书·经籍志》载:“汉晋律注一卷,晋僮长张斐撰,杂律解二十一卷,张斐撰。”《新唐书·艺文志》记有“张斐律解二十卷”。遗憾的是,这些著作均已佚失,现仅在《晋书·刑法志》中存有张斐《律注表》一篇,是张斐为晋律(《泰始律》)作注,注成后给晋武帝上表略述其概要。由于晋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又由于晋律没有留传下来,使我们不得了解晋律的全貌。所以,张斐的《律注表》对于我们了解晋律的内容以及了解中国法律的发展,就显得极为重要。它是一篇内容丰富的法学著作。在不到二千字的篇幅里,既阐发了深刻而广远的法理学思想,又对许多法律术语作了高度的抽象概括,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不可多得的保贵材料,也是张斐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
张斐生活的魏晋时代,中国的封建法律制度有了许多实质性变化,与此同时,封建法律思想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西汉时,由于董仲舒新儒学的建立和汉武帝采取“独尊儒术”的思想方针,法学的发展被烦琐的儒家经学所阻碍,成为经学的附庸。随着东汉末年分裂局面的形成,在残酷的阶级斗争现实中,人们逐渐抛弃了空谈德礼的谶纬经学,开始了对现实问题的再认识,再研究。在思想领域中,打破了商汉以来儒家的独尊地位,儒、道、名、法各家思想又得到了继承和发展,人们不再偏执地迷信纲常名教,而更加重视对“刑名之本”的研究。这一时期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法律注释、法理解释的律学家,他们对法律的本质、法律的精神,对法律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法律名词概念的定义作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使以往长期混乱不清的名词术语的内函得到了确定,使它们之间的界线更加分明,极大地丰富了中国封建法律思想。张斐就是当时著名法学家之一。
一、张斐的法理学思想
《晋书·刑法志》中所保留的这篇张斐律注,并不单纯是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作注释,除此之外,张斐还着重于对法律本质、法律精神的阐发,包含着深刻的法哲学思想。
张斐的法律思想基本上是承袭了汉代儒家“礼法结合”、“礼义为先”的传统思想。从西汉开始,中国封建法律的指导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由秦王朝的以法家思想为指导转变为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封建法律开始了逐渐儒家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开始,到“一准乎礼”的唐律最后完成。这一现象的出现,并非是学派间相互争胜的结果,而是出于统治者政治上的需要。历史的经验教训,使地主阶级懂得了“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这样一个道理,意识到道德教化的重要意义,开始将礼和刑二者统一起来。为了维护汉王朝大一统的统治局面,使君主专制得到巩固和发展,董仲舒建立了以神学目的论为基础的三纲五常的理论体系,作为束缚人们的精神枷索。但是,董仲舒虽然认识到了礼刑结合的必要性,并且在理论上做了充分准备,创建了正统法律思想。然而,由于历史的局限,他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礼刑如何结合起来的问题,在具体做法上,也采取了“引经注律”、“经义决狱”的办法,忽视了法律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企图用儒家经典代替法律,结果是欲速而不达。“引经决狱”的盛行,虽然对儒家的精神渗透到法律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它也为官吏随意附会、循私枉法开了方便之门,以致酿成了汉末法制衰败,民怨鼎沸的政治局面,招来灭顶之灾。
接受了失败的教训,魏亚时期的思想家们对礼刑结合的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思考,开始认识到法律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以及礼法之间的差异及它们的微妙关系。张斐在这篇律注中,就阐发了这样一个思想:法律看起来只是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在这些规定的字里行间,则蕴含着一种理念、一种思想,那就是儒家所推崇的纲常伦理──“礼”。法律是“礼”的精神的体现,是“礼”的具体化、制度化。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礼”的精神被整个社会所遵循,让“礼”的原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样,整个社会就有了一种规范和秩序,可以使封建制度稳定发展。所谓:“礼乐崇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防止)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五道平也”(引文未注明出处的均引自《律注表》,全文同)。这些思想与传统的儒家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只是张斐从现实出发,更加强调法律自身的重要性,强调要“全其法”,因为只有“全其法”,才能真正地崇其“礼”。
张斐在继承前人思想的同时,也有自己的发展与创新,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中显著的一点,就是他是以易学哲学思想作为自己的指导思想的。在他的《律注表》中有多次直接引用了《易传》中的原话来论述法律问题。魏晋时期,《周易》与《庄子》、《老子》并称为“三玄”,盛行于当世。而张斐通篇只是引用《周易》,而不提老庄,可见,他还是一个正统的儒家。
《周易》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认为宇宙间的万事万物无时无刻不在发展着、变化着。由这样一种认识而来,张斐认为法律也并不是僵化不变的。张斐讲道:“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而逼小人,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也就是说,制定法律的目的才是最需要注重的,为了这个目的,法律根据具体情况也是要加以变化发展的。他又说:“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夫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法律是理的精神的体现,而理则是玄妙莫测,博大精深的)虽然法有它自己的形式和具体条文,但它如果与理相悖,则不能固守法律条文,而要用理的精神去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思想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思想,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很显著的一个特点。法律在中国古代从来没有过至高无上的地位,它是维护封建纲常伦理的一种工具。张斐套用易传中的话来进一步论述法律与“礼”的关系:“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裁之谓之格。”他把“礼”与法的关系比做“道”和“器”的关系,认为“礼”是超越于现实的绝对精神,而法律则是将这一精神体现出来的工具。就像“器”是为把“道”应用于实际而制造出来的一样。这样,“礼”和法的关系就成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关系,二者都是必不可少的。“礼”是根本性的,但“礼”必须依靠法才能实现。既肯定了“礼”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又强调了法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将“形而上”的“礼”体现到现实中去,除了基本的法律之外,还需根据特殊情况制定的“格”。张斐把《易传》中“化而裁之谓之变”改为“化而裁之谓之格”,来说明怎样使法律准确地体现“礼”的精神。“格”就是临时的法律规定。所谓“化而裁之”就是要根据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根据特殊的具体情况,在符合“礼”的精神的原则下,可以进行一些变化:“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以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目的是为了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得到保障。他十分强调要对法律包含的精神有透彻的理解,他认为,法律本身是一个有机体。法律有自己的灵魂──理的精神,法律条文是固定的,外在的,而它们所包含的精神则是“上下无方”的,所谓“其旨远,其辞文,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因此,不能片面地、生硬地理解法律条文。
张斐的法理学思想,既是对正统法律思想的继承,又是对它的补充和发展。董仲舒曾经用《春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为正统法律思想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内容,张斐则运用《周易》的玄学理论对正统法律思想做了更高层次的抽象概括。使它具有了更为坚实的哲学基础,为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备的理论体系,从这一意义上讲,张斐是继董仲舒之后对中国法律思想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思想家。
二、张斐的刑法理论
魏晋时期,受当时推崇名辨之术学风的影响,以专门注释法律为主的律学得到充分发展。法学家们运用逻辑思维,对法律名词术语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力求用精炼准确的语言,对其特征进行抽象概括,使各个概念之间的界限更加明确,这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古代法学,特别是刑法学的发展。在这一方面,张斐也是有特殊贡献的法学家之一。张斐《律注表》中对几十个法律术语下了定义,对一些复杂微妙且容易混淆的具体情节作了明确划分,对古代刑罚原则作了概括总结。张斐的刑法理论是十分丰富的,内容非常广泛,这里仅就下述几点作一介绍。
1.刑名的意义
如本文开始所述,魏晋时期,中国古代刑法有了一个质的飞跃。从它的体例结构来看,它已摆脱了那种缺乏整体逻辑关系的排列方法,将刑名放在律首,使法律更为科学合理。这种进步是有意识的,而不是盲目的。
张斐专门解释了为什么要对篇目重新排列以及这种排列的意义。他说:“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意思是说,刑名是对刑罚制度的原则的规定,是整个刑罚制度的纳领,所以安放在篇首。因为当时实行分封诸侯的政治制度,为了使整个政治制度更加完备,所以制定了诸侯律。这种排列顺序的调整,并非随意而为,而是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法律的本质内容,更有效地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使王者立法、官吏执法和道德教化这三个治理国家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协调一致。所谓的有“三才之义,相须而成若一体焉”,就是说法律制度也应该像自然界有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特有规律和秩序一样,有其自身的内部联系,因而法典的体例结构不能是杂乱无章,应该尽可能体现出它自身的内部联系。
张斐对刑名的重要作用作了专门论述。他把法律比作一个有生命的有机整体,而刑名就是法律的中心,就像大脑对于人体一样重要。它的作用是,“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各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因为刑名篇的内容是对定罪量刑、从重从轻的标准的规定,因而它最能体现法律的性质和贯穿于法律各篇的总精神、总原则,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基本纲领。而其他环节则以它为中心,是为实现它的原则而服务的。用张斐的话来说就是:“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这种解释,说明刑名篇的地位高于其它各篇,它的性质与一般现代刑法总则的性质相类似,反映了当时古代刑法理论的成熟。张斐对刑名意义的论述,对当时的立法实践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对以后的封建法律也有着深远的影响。后来的封建法律基本上都是晋律体例的延续。像后来的《梁律》、《陈律》,《后魏律》都将刑名篇置于律首,《北齐律》将“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作为法典首篇。《开皇律》和《唐律》也都以名例作为法典首篇。各律所遵循的原则是与张斐的理论相一致的。
2.对故意和过失的划分
故意和过失均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动机的法律术语,它所探寻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的问题。在刑法发展的最初阶段,并不区分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或认识程度如何,而只是依据行为人客观结果来定罪量刑。随着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增长,以及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人们认识到,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存在着知与不知,故意和过失,认识正确和认识错误的差异。这种差异应该成为定罪量刑的要素之一。
在张斐之前,关于行为人主观责任划分的概念,有《周礼·秋官司刺》的三宥:“一宥曰不识,二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说文解字》:“识,知也。”《文选·王君咏》注:“分别是非谓之识。”不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以及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了解。这种情况属于减轻之例。第二种是过失,《广雅·释诂》曰:“过,误也。”《史记·外戚传》索隐:“过,谓逾之。”“逾之”就是所发生的事实出乎自己的意料。凡是由于认识不准确而造成的出乎自己意料的危害结果属于过失,可予以减轻。第三种是由于遗忘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因为没有主观恶意也属于减轻之例。
汉律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的区别有“故”、“误”和“过失”。《后汉书·郭躬传》:“法令有故误。传命之谬,于事为误。误者,其文则轻。”郑司农注《周礼·秋官·司刺》:“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郑司农注《周礼·地官·司救》:“过失,亦由邪恶酗(酒)、好讼、若抽刀拨兵器,误以行伤害人而丽于罪者。”汉律中“误”和“过失”并列与“故”相对,都属于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情况。“误”与“过失”的区别,汉人没有明确的划分,根据上面材料推断,“误”似乎是指由于对客观对象认识不正确,与实际情况不符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像上面讲的“传命之谬,于事为误”,大概即属此例。“过失”则是指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的情况,如“举刃欲斫伐,而斩中人”。
在张斐之前,虽然对主观责任的区分一直为立法者所重视,但是对使用的名词术语却缺乏明确的定义。而张斐在《律注表》中,对关于行为人主观责任划分的概念进行了抽象的概括。他用“故”、“失”、“过失”这三个概念来区分主观责任的不同。他对“故”的定义是“其知而犯之谓之故”。就是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进行犯罪的行为。这一定义基本上抓住了故意的本质特征,既简单又明确,因而沈家本曾评价说:“故字之意,自当以此为定论。”
张斐将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情况分为“失”和“过失”两种。“失”的定义是“意以为然谓之失”。这里的“失”与汉律中的“误”相类似。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使这种认识不正确。《说文解字》:“失,纵也。”段注:“在手而逸去曰失。”张斐用“失”代替“误”,是为了强调本来行为人是预料到,或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主观上的大意而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意以为然”,就是说主观上还是有认识的,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是有一定责任的,但这种责任比那种故意地造成危害结果的“故”要小的多。
张斐对“过失”的定义是:“不意误犯谓之过失。”这里的“过失”与汉律中过失的含义也是基本相同的。即由于对自己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而造成了出乎自己预料之外的危害结果。“过失”的本质特征在于“不意误犯”。“不意”就是没有认识。《太平御览》卷六四○引晋书:“陈满射鸟,箭误入人中,虽未伤人,被判弃市。何承天持异议说:今满意在射鸟,非有心于人,按律,过误伤人三岁刑,况不伤乎。”这里的过误即指过失。张斐所说的“过失”有点类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唐律疏议》为“过失”作过详细的解释:“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若举重物,力不能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也可以证明“过失”是指主观上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根本没有预料,也不可能预料的情况。在下文中,张斐还讲到:“向人室庐舍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向人居住地射击会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不论有无害心,都不能按过失论处。
如上所述,张斐将以往的“故”、“误”、“过失”的概念,作了新的抽象概括,从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认识程度的角度对三种情况作了划分。他的解释不再是使前人那种用具体事实来说明概念,而是从个别的特殊的现象中抽象出最一般本质物质。这对于中国古代刑法史的发展来说,无疑是一个长足的进步。
上述几个问题,虽然只是张斐律注中提到的名词概念的一部分,但是从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中国古代刑法在魏晋时期的发展,以及张斐对这一发展做出的贡献,他的独到之处,就在于他从过去对具体的、个别的犯罪行为的规定中,抽象出一般的刑法原则和概念,他的定义多用比较抽象的语言,着重对基本原则进行阐述,目的是为了使执法者能够深刻领会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此基础上针对具体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张斐的刑法思想在理论上丰富了古代刑法史的内容。
三、张斐的司法审判理论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早已为中国古代思想家所认识,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人的努力才能真正起到维护统治秩序、巩固国家政权的作用。因此,如何准确地理解法律,正确地适用法律,是十分重要的,它要求司法官能够对法律有精透的理解,在审判过程中遵循正确的原则,关于这一点张斐作了颇有深度的论述。
张斐吸收了董仲舒的“原心定罪”的理论,并给予新的补充,提出了“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的审判原则。所谓“原心定罪”就是说,司法审判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的善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而将犯罪行为的客观效果放在次要位置。董仲舒曾解释这一原则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董仲舒当时提出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用法律这一有利工具使他所建立的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体系更快地被整个社会所接受。事实上,采用了“原心定罪”这一审判原则,就是将法律置于伦理道德的基础之上,使法律从属于伦理道德了。因为,所谓“善”、“恶”的标准无非就是三纲五常的行为准则。因此,“原心定罪”的审判原则,是封建法律儒家化、伦理化的具体表现,也是正统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张斐的思想是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他十分强调在适用法律时要以儒家的道德规范作为最高原则。因此,他提倡“原心定罪”是必然的。但是,张斐所处的时代与董仲舒是大不相同的。在董仲舒那个时代儒家思想刚刚进居统治地位,还没有完全渗透到法律之中,而张斐这一时期,封建法典的儒家化已初具规模,法典本身已浸透着儒家的思想精神。因此,董仲舒可以简单地用《春秋》的片言只语、微言大义来“原心定罪”,置法律于不顾;而张斐这时则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决狱”,“原心定罪”的审判方法,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它带来司法实践上的许多弊端。张斐保留了其中重视行为人主观动机的积极因素,又加以补充和发展,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审判理论。
首先,张斐认为:“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刑这里是对司法审判中某一犯罪行为相应地要规定罪名的这种定罪量刑过程的总称。理,《韩非子·解老》:“凡理者,方圆、短长,粗靡、坚脆之分也。故理定而后可得道也”。这里张斐是指判别事物之差别、论定是非曲直的意思。司:掌管。官:功能,作用。“夫刑者,司进之官”就是说,定罪量刑这一司法活动、起着辨认是非,分别轻重的作用。情:指人的心理、情绪,如“喜怒忧欢”等。心:是主观意向、动机。张斐用心理学的方法来说明怎样才能分辨出事物及行为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可以通过人们外在情绪的表露来察寻人的主观动机,根据是:“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也就是说人的行为和主观动机是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的,它是一个由“心”(动机)──“情”(情绪)──“事业”(犯罪行为)的过程。因此,张斐提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也就是说,要探寻人的主观动机,就必须仔细分析人的行为,外在的情感等种种现象才能找到行为人真正动机,这样就弥补了以前“原心定罪”理论的不足,为它找到了心理学上的根据。
那么,究竟怎样才能做到“审其情,精其事”呢?张斐从人的心理活动和外在行为之间的关系入手,论述了“审其情、精其事”的方法。他认为:“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侯在视息。”也就是说,人的内心情感可以通过行为显示出来,而行为(包括口供的真假)也可以通过人的情绪状态来辨别。张斐对人的行为和心理活动之间的某些联系进行了总结:“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供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应该说,这些概括是有一定道理的,虽然它不是绝对的(张斐也并没有把它们看做绝对的,他只是说“似乞”、“似夺”……),但是也不能否认它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通过人的行为去察寻其心理活动的方法是可取的。当然这种方法并不是张斐独创的,而是对前人经验的总结。中国古代已有这种思想。所谓“古之听狱,必察五听”(《晋书·刘隗传》)。“五听”就是五种观察方法。《周礼·小司寇职》载:“以五听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赦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视不直眊然”。三国时诸葛亮也提出审讯时要观察犯人举止和心理的主张。他说:“明君治狱案刑,问其情辞,如不虚不匿,不枉不弊,观其往来,察其进退,听其声响,瞻其看视。形惧声哀,来疾去迟,还顾吁嗟,此怨结之情不得伸也。下瞻盗视,见怯退还,喘息却听,沈吟腹计,语言失度,来迟去速不敢反顾,此罪人欲自免也。”(《诸葛亮集·便宜十六策·察疑》)可以看出,无论是《周礼》中的五听,还是诸葛亮“问其情辞”的理论,都是比较笼统的。虽然他们感觉到、认识到了举止行为和心理活动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但这种认识还是不充分的,缺乏理论根据。张斐继承了前人的思想,并加以发展,他以心理学理论做为它的理论根据,进而使这理论的内容更丰富、更具体,提出了“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这一审判原则,对封建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起到了积极作用。
此外,张斐还就司法官吏应该具备的素质和水平的问题,做了阐述。他说:“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因此,做为一个司法官应该有高度的责任感,应该具有良好的品德,同时还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能够对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有透彻的领悟并把它融会贯通在司法审判过程之中,既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僵硬照搬,要掌握住“守”和“变”之间的辩证关系。用他的话来说就是:“通天下之志唯忠也,断天下之疑唯文也,切天下之情唯远也,弥天下之务唯大也,变无常体唯理也,非天下之贤圣,孰能与于斯!”可见张斐对司法官吏的质量是相当重视的,如果我们抛开张斐所讲法律的阶级性,仅就他强调司法官吏的重要作用以及重视司法官吏品质和能力的培养这一点来说,张斐的认识是正确的。对于我们今天来说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四、对张斐法律思想的评价
魏晋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发生重大转变的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律从粗陋走向完备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发展阶段。当时,封建君主专制的发展,迫使统治阶级要加强法制建设,以提高统治效率。同时,两汉以来的司法实践也为封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客观基础,因此,魏晋时期已经具备了使封建法律发生根本变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然而,要使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成为现实,其间还需要思想家、政治家的努力,从中也可以看到张斐等一代法学家们在历史发展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
张斐作为魏晋时期的一位法律思想家,他的思想,为当时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他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审判原则,以及他对法律名词术语作的概括和区分,对当时的立法和司法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魏晋时期封建法律能够有一个本质的飞跃,是与张斐等法学家们的努力分不开的。
张斐的法律思想,不仅对魏晋时期的法制建设有着直接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以后的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魏晋之后的南北朝,特别是南朝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对晋律的承袭,张斐对晋律的注释也被沿用。《南齐书·孔稚珪传》载:“江左相承用晋世张(斐)、杜(预)律二十卷。”可见张斐对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的影响。
《唐律》历来被视为中国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是封建社会一部具有代表性的较为完备的法典。从现存《唐律疏义》的具体内容来看,《唐律》受晋律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唐律疏义》中对律文的注释有许多与张斐律注中的精神和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如张斐对“群”(即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三人谓之群”,《唐律疏义》改“群”为“众”,规定为:“称众者三人以上。”其他如张斐对斗杀、戏杀的区分,对“不敬”、“不道”、“恶逆”的定义,它们的基本精神也都被《唐律》继承。张斐律注比较抽象,文简而辞约,意在对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进行阐述,《唐律疏义》虽然没有直接引用张斐原话,但实际上它是对张斐定义的具体解释,其精神实质和张斐是一脉相承的。
综上所述,张斐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对中国封建法律思想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影响,它对于我们了解魏晋时期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对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中国封建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发展的线索和脉胳,进而深入理解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基本特征和规律是非常重要的。从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出发,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看待张斐其人及其思想,应该肯定他对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发展作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