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责任的救济制度研究
张冰洋
洛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2
摘 要: 对企业经营者实施严格的追责制度是世界企业的发展趋势,很多国家立法对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目前,虽然对于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追究制度远没有发达国家严格,但从长远发展来看,建立经营者责任救济制度已成历史必然。本文拟对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并对建构我国的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提出初步设想,希望对完善我国公司及保险法律制度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 公司高管责任;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构建
一、公司高管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公司高管责任范围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般而言,他们负起公司例行公务的种种责任,也拥有来自董事会或主要股东所授予之特定的权力。本文所要探索的公司高管是从更广泛意义上包含董事、监事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应当承当的责任包括可能是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如偷税罪、职务侵占罪、企业人员受贿罪等;可能是触犯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等;也可能是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公司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因过失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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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的含义
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因被指因过失致人损害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采用什么手段和措施使该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失得到相应的弥补或者减轻他们的责任风险的制度。
(三)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的构成
1.美国公司高管责任限制制度
二、构建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的价值
(一)降低公司高管的执业风险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缺乏立法,仅有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内容零散不具体,而且也处于部门规章层面,立法层次较低。
(二)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高管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损失,公司高管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就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可以更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将直接影响公司治理水平,有效的救济制度可以吸引优秀人才到公司任职,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四)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若对∀t1≥0, t2≥0, E|Xt1Xt2|<∞,则二维特征函数的二阶偏导数存在,为了确定自激滤过泊松过程的协方差,对引理1.1中的特征函数分别求关于v1和v2的偏导并取零值,则有
公司高管责任补偿制度是指在公司高管致人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该高管承受的损失由公司给予适当的补偿,以降低公司高管的决策风险。过去美国无论在理论上或是法院判例中,都确认公司高管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都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据了解,当代美国各州都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高管责任的补偿制度。
三、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公司高管责任保险制度
20世纪30年代初期,经济危机的爆发造成美国股市的崩盘,在这种背景下从政府和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为此,1933年美国政府通过了《证券法》,1934年美国政府制定了《证券交易法》,这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美国上市公司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致人损害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934年,英国伦敦推出了第一份董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董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得到了长足发展,目前公司高管责任保险在美国覆盖率已达99%。
高管责任险是指公司高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第三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该保险产品出资人为高管所任职的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在美国及西方发达国家,公司为高管出资购买高管责任保险早已相当普遍,但是基于高管责任的复杂性,并不是公司高管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公司和保险公司买单,如此也不符合法治时代应有的法治理念。如纽约州法规定公司可以参加高管责任保险,而保险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高管基于故意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法律明确规定所禁止保险的事项,不得纳入保险范围。美国明尼苏达等其他州的立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可见,美国的高管责任保险只对公司高管过失致人损害承保,公司高管故意行为致人损害由高管个人买单,保险公司不会承担此种风险以避免道德危险。
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转嫁了公司高管的执业风险,保护了公司的利益,保护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也有效保护了受损害人的利益,对于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二)公司高管责任限制制度
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应当包含以下要件:1.公司高管责任救济的主体为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高管责任救济是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高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在救济范围。3.公司高管责任救济的是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致人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救济,非财产损失不属于救济范围。4.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只对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过失行为予以救济,对故意的行为在救济范围。
1996年,美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中国第一张“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保单。随后,该险种几乎被人遗忘。2002年2月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保险丘博保险集团合作在我国首次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并赠给了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①,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之后陆续有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但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发展仍然很缓慢。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国内有100多家上市公司为公司董事投保了董事责任险,但大多集中在金融行业。董事责任险虽然属于责任险范畴,但是并不像校方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为公众所熟悉。在西方和很多亚洲国家,高管责任险成为公司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管责任险也已经非常普及。据了解,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超过95%都购买了上市公司董事责任险,在国内上市的却低于5%,董事责任险在国内的发展任重道远。
2.日本的公司高管责任限制制度
日本的高管责任限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限制公司高管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公司高管在履行职责时因过失损害了受害人利益时,可召开股东会,经股东决议限制公司高管的赔偿责任,以降低公司高管的决策风险;二是通过召开董事会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减轻公司高管的赔偿责任。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可以对公司高管责任减免做出决议的,在发生公司高管的过失需要高管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必召开股东会而直接由董事会决议,可以迅速的减轻公司高管责任;但是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该程序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
(三)公司高管责任补偿制度
分析LWT-LSSVM的预测结果,会发现大多数采样点的预测精度已经达到要求,但还是有部分采样点会出现比较大的误差值,需要修正。为了进一步提高预测精度,采用误差预测的方法来校正预测结果。为了与初步预测结果统一,因此本文建立图5中的LWT-LSSVM的误差预测模型和校正模型。
四、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一)我国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缺乏立法
我国公司高管责任救济的制度立法,目前仅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制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也是我国立法首次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之后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于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三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大的责任除外。”该规定与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的规定相比,扩大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市公司所有的董事均可以购买董事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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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有效的保护了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转移了决策风险,使公司高管理可以大胆决策。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也步履艰难
早期美国学者Conard教授提出,为避免公司高管责任过重,高管承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数额应该和该高管获得的报酬相适应,最起码也不能差距过大。因此对公司高管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应当加以限制,以减轻公司高管的执业风险。和其他行业相比,为了保护受害方利益,公司高管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连带责任,风险更大,如对公司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未提出反对就要对董事会决议的后果负责。如果对董事经营上的过失责任要求过高,容易使董事、高管在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上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决策,错失市场良机,反而会阻碍公司发展。美国德拉瓦州法律规定,高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通过股东的合意进行高管限制,其后美国很多州立法都纷纷效仿。可见,美国的公司高管责任限制制度主要是把权利下放给公司,由公司章程规定对高管因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加以限制,以减轻公司高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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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
(一)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公司高管责任险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董事,而且即使这样,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并没有为其董事购买董事责任险。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只规定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但对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中可能遭受的责任风险怎么办呢?因此有必要修改董事责任险制度,扩大为公司高管责任险,对公司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律纳入保险范围,以充分调动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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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建我国公司高管责任限制制度
美、日等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公司高管责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在我国尚属于立法空白,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责任重大,实践中也没有企业对此进行探索。因此今后在对公司法修改时应当增加相应的规定,要么通过立法赋予股东会决议限制董事责任,要么授予董事会行使该权利。
(三)构建我国公司高管责任补偿制度
高管赔偿责任的补偿制度在美国等发达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当公司高管因过失致人损害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该高管相应的补偿,以调动公司高管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国关于高管责任的补偿制度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理论上缺乏研究,实践中更无人探索。
总之,我国高管责任救济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基本处于空白阶段,为了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有必要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公司高管责任救济制度。
[ 注 释 ]
①胡得生.董事责任面世:深万科与平安保险签订首份保单[N].上海证券报,2001-1-24;华杨春野.董事责任保险问题研究[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 参 考 文 献 ]
[1]胡得生.董事责任面世:深万科与平安保险签订首份保单[N].上海证券报,2001-1-24.
[2]凌士显,白锐锋.董事责任保险、董事会治理与企业创新[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8(10).
[3]苏洁.高管责任险为何少人问津[N].中国保险报,2013-6-5.
[4]郑磊.董责险是市场成熟的结果.董事会,2014(11).
[5]何启豪.论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人作为公司治理的监管者.经贸法律评论,2019(2).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077-02
作者简介: 张冰洋(1969- ),男,法律硕士,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