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界定论文_李培培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界定论文_李培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空白,是我国民法学研究的一大进步,但是《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需要未来立法加以解释及完善,本文结合各国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司法实践进一步研究胎儿权利能力范围。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权利能力

一、问题的提出

胎儿是潜在的人,是自然人生命的先期存在状态,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命成长的必须阶段,其生长发育的过程对出生之自然人的影响是直接性的。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可谓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16条仅对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财产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胎儿能否享有人身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等”字还具体包括哪些权利?权利能力范围究竟该如何界定?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一是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做特殊的规定,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则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者,和已出生婴儿一样享受法律保护,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具体事项上视胎儿已经出生,由此给予胎儿利益一定的保护。三是绝对否定主义。该模式既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在某些事项上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主要体现在前苏联民法典。

三、明确胎儿权利能力范围

(一)生命权

自《民法总则》实施以来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焦点。胎儿具有医学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胎儿能否享有法律上的生命权呢?大部分学者否定胎儿享有生命权,主要的理由是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会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形成冲突,国家强制的堕胎行为就侵犯了胎儿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理由如下:首先,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然阶段,本质上和自然人属于同一生命体,应该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其次,我们肯定了胎儿享有健康权,胎儿遭受侵害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又根据《民法总则》16条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意味着如果胎儿以残疾的状态出生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胎儿遭受侵害致死,则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只能由其母亲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权利,于理不合。最后,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并不一定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悖,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女性独立自主意识的增强,人口的出生率逐渐下降,未来我国将不再需要计划生育政策来控制人口数量,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可以限制于母亲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还可以在医学上限制母亲可以堕胎的时期等规定来规制胎儿的生命权。

(二)健康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胎儿享有使其生理机能得正常发育并保证自然人出生时具有完善的生理机能发展基础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胎儿诸多利益中,仅身体健康属于被保护的对象。①学者对于胎儿的健康权大多持有肯定态度,法律对胎儿进行保护最大的目的是让胎儿健康生长,当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不正规的医疗、环境污染等侵害或者危机胎儿健康权的行为,应当认为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法律赋予胎儿健康权符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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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取得其遗产的权利。《民法通则》仅在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特留份做出了规定,《民法总则》又明确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实现了从“利益”到“权利”保护的转变,加大了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力度。这里的继承权应做扩张解释,不仅包括法定继承,还包括遗嘱继承以及遗赠,胎儿的继承权是纯获利益的权利,为胎儿以后的成长发育提供了物质保障,有利于胎儿的健康生长,应予以确认。

(四)接受赠与权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胎儿在接受赠与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另外《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此时胎儿接受赠与能否包括附义务的赠与呢?学者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此时的赠与不应当包括附义务的赠与,《民法总则》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胎儿的权利,属于授权性规范,而不是让其承担义务,根据目的解释此条中的赠与应不包括附义务的赠与。

(五)受抚养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有提起扶养费赔偿请求的权利。这里的被扶养人是否可以包括胎儿呢?杨立新教授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已经有学者提出,胎儿应具有受抚养的权利,可以提起抚养费赔偿请求。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这部分抚养费用于婴儿的成长教育,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受抚养权消灭。②另外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沪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里,法院对该案中胎儿提起的抚养费请求权予以支持。该案的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指导性案例刊登,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胎儿具有受抚养权,可以向行为人提起支付抚养费请求。③根据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应该认为胎儿享有受抚养权。

(六)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均持支持态度,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基于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所享有的权利应包括继承权、遗赠权和受赠与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④笔者认为胎儿在母胎中受到的侵害,应当赋予其权利能力请求损害赔偿,否则胎儿的各项权利就形同虚设。另外我国胎儿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有待规范化,如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父母可否可以成为侵权主体?胎儿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规定?以及胎儿提起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何?都有待于立法给予完善。

(七)精神性人格权

胎儿由于还未形成独立的生命体,原则上不具有隐私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但也有学者表示“未经胎儿父母同意而擅自使用胎儿肖像,或者将涉及胎儿基因、血统、出身等个人信息的隐私披露给媒体等”⑤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侵害胎儿隐私权以及肖像权的行为,且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属于消极性权利,肯定胎儿的精神性人格权并不会导致胎儿权利的滥用,所以应该肯定胎儿的精神性人格权。

总结:

《民法总则》对我国胎儿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体现了立法的人文主义的情怀,但是《民法总则》对胎儿权利能力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有待于立法及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但应该对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接受赠与权、受抚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予以肯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78 页。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3]于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3).

[4]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第94页

论文作者:李培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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