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途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银行论文,不良资产论文,证券化论文,途径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方式比较
为适应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国有银行改革的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和不良资产绝对量要在近几年内显著下降。无论是再次注资还是不良资产集中剥离,都存在着如何尽快处置整个金融系统中的巨额不良资产,化解和转移(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金融系统中的风险问题。因此,我国的银行业正面临日益增大的内部和外部压力。当前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采取催收、追讨和诉讼等手段依法收贷。商业银行建立资产保全部门,指定专人对不良贷款组织催收,对不按规定归还贷款的债务人进行必要的信贷制裁或依法起诉。这种方式由于我国立法、司法的相对滞后和不完善,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等原因,银行依法收贷面临诸多困难,诉讼收贷不仅环节多,效率低下,而且一般要承担超过处置标的20%以上的税费。(二)利用专项准备金核销部分不良贷款本息。核销是银行不得已才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被核销的不良贷款往往是长期挂账的损失类贷款,规范的银行往往已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结果足额提取了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在这种方式下,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历史包袱严重,拨备的准备金仍然不能满足需要。(三)创造性地通过债务重组、剥离、转化等手段减轻资产风险。商业银行可以将一部分不良资产剥离给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处置,将债权转为股权或者直接打包在二级市场上出售。这种方式由于缺少有效监管,资产定价困难等原因而无法进行批量处置,现金回收时间和速度难以保证。
对多数银行而言,暂时只有自己承担损失一种选择,即有计划的提取专项准备金核销不良贷款。如前所述,这种方式对即期利润影响较大,并且存在只能慢慢消化、多数不良贷款仍将长期挂账等不足,对银行而言并非最优选择,因此,迫切需要对处置不良资产业务进行创新。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资产证券化的作用越来越多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关注,银行体系也一直在努力尝试利用资产证券化突破现有的不良资产处置模式。资产证券化(Asset Backed Securitization,ABS)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收入的资产,如各类贷款等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转换成在金融市场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据此融通资金。不良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银行业的作用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增强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加快处置不良资产规模。近几年来,尽管通过资产剥离、利润冲销等多种方式,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比率有了显著下降,绝对数值也有所下降,但是不良资产的存量仍然巨大,如上所述,截至2005年末,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合计12197亿元,使得大量商业银行资产丧失了流动性,成为最重要的流动性隐患之一。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主要的批量交易方式,通过资产的真实出售并在资本市场发行投资凭证,能够提前实现风险转移和现金回收时间,有效增强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改善我国银行业的营利能力和资本结构。第一,银行可以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提前收回现金、增加中间业务收入(信贷资产管理费等)和可能带来现金回收增值效应,如融资成本低于资产的投资收益率而形成的利差收入以及特殊服务机构处置不良资产而使不良资产池回收现金流高于预期而带来的余值增值部分等。第二,不良资产证券化将表内贷款转换成表外收费型业务,减少了银行的风险资产,降低业务的资本密集度,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公式计算,使一部分原先因不良资产占用的资本得以释放用于业务扩张和再投资,改善了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从而从整体上提高了银行的资本回报率。
(三)不良资产证券化可以促进银行不良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资产证券化将大量不良资产从商业银行管理的体系中释放,促进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化和效率化。通过专业机构人才、知识、经验和采取债务重组、债转股、再投资、资产经营等多种手段的结合使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符合价值最大化原则,并且完善的治理结构、处置程序和定量化评估手段及约束机制可以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产生和银行资产的流失。
(四)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使银行有效调整信贷结构,防止信贷质量下降。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退民进、抓大放小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加大、竞争环境更严峻,使得商业银行资产业务所承受的信用风险、政策风险、行业风险、地区性风险加大。为此,银行可根据情况通过不良资产证券化迅速、灵活地进行信贷投向转移以提高信贷资产增量的质量,加速进行信贷结构调整以防止信贷资产质量的下降。
三、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交易形式
(一)实现特殊目的载体(SPV)的形式比较。一般来说,不良资产证券化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进行的,可采取三种形式:信托(SPT)形式、公司(SPC)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目前,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最大障碍就是特殊目的载体、可流通证券和投资者问题。公司(SPC)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的企业性质和法律地位,如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经营范围、和税收问题都未做明确规定,在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等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文基础上,也不符合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要求。另外,在法律规定的监管方面,不良资产证券化会涉及到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还可能涉及到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如果是国有资产,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如此众多的部门管理,使证券化的审批、运作都十分困难,由此可见,目前以SPC方式实施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受到了众多方面的限制。从我国的现有法律环境来看,以信托公司作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遇到的法律障碍会相对小些,在当前我国法律条件下适用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应采取信托受益分层。由发起人(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财产信托,发起人得到以发起人为受益人的结构化信托受益合同,发起人通过承销商将高级或次级受益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投资者,发起人收回部分现金并保留一部分权益,受托人再委托专业的服务公司(也可以是原发起人)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在支付管理费后,进入托管账户,再依次支付投资者的利息和本金,最后剩余资金支付初级权益。
(二)信托模式应该成为目前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信托公司具备很强的财产隔离功能,其财产隔离功能受到《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也就是业内所谓的“一法两规”的强有力支撑。利用信托制度开展不良资产的准资产证券化已经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表1比较我国信托制度对资产证券化要求的满足程度。
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上:1.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就是说,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2.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特殊的独立地位,受托人也就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信托财产并非就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自身来说,必须依法将信托资产与其固有资产分开,分别进行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3.强制执行的禁止。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债务的共同担保,亦即无论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该信托财产均不得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该项特征保证了信托财产区别于发起人其他财产和SPV的固有财产两者之间的界河不受侵犯性。4.抵消的禁止。《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该条是对民法关于抵消权的例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SPV的道德风险。
因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信托制度的精髓所在。就信托制度的起源而言,无论是美国当年的“USE制6”,还是英国当年的“遗嘱保险制”等,在信托制度的发端之际,主要都是为了解决委托人的财产隔离和保全的“特定目的”。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保证,信托公司的财产隔离功能更能反映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和金融制度下,信托公司所特有的财产隔离机制完全符合资产证券化运行机制的本质要求,因此,信托模式应该成为目前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模式的现实选择。
四、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和问题建议
(一)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和发展。2003年6月,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在国内首次发行了面值132.5亿元、期限3年、价值10亿元、利率4.17%的优先受益权,这一项目借鉴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通过以债权资产设立信托、转让信托受益权方式,成功实现了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提前实现回收部分现金的目的,被称之为“准资产证券化”,向境内不良资产证券化迈进了重要的一步。2004年4月8日,工行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中信证券、中诚信托等签署了工行宁波分行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相关协议。工行宁波分行以其面值26.19亿元、预计回收价值8.2亿元不良债权委托给中诚信托,设立分层受益性财产信托,聘请瑞士一波担任财务顾问,并委托中信证券作为承销商将A、B级受益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购买这一信托产品的全部是境内的机构投资者。信托结构分为A、B、C三级:A级受益权产品2亿元、1年期、5.01%、优先受偿权;B级受益权产品4亿元、3年期、5.10%、工行回购承诺;C级受益权产品2.2亿元、3年期、工行保留。
这是我国首次真正意义上的不良资产证券化,没有回购承诺的A级受益权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很重要的特征,真正实现了风险隔离和真实销售。银监会在2004年9月30日下发到国有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信息》,对宁波项目给予了高度评价。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分别推出国内首单41.77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ABS)和30亿元个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这意味着我国已经真正启动了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渐发展和成熟,以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蕴藏着巨大的空间和无限生机。
(二)问题和建议。1.急需加强评级机制市场建设。大力发展第三方评级机构,通过标准化风险评级流程和风险指标体系,对信托产品给予标准化评级,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定价的基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我国评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以要求每笔资产证券化至少有两家相互独立的评级公司给出评级。同时为了快速提高我国评级公司的评级质量,提升市场投资者对评级结果的信任度和接受度,可以考虑以适当形式引进国际评级公司对国内市场进行评级服务。同时,评级公司还必须披露其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在对项目进行跟踪评级时也要随时发布相关评级消息。2.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市场流动性。由于我国现行的信托受益证书还不是一种受到我国法律充分认可的有价证券,并且缺乏有效的二级市场,信托产品只能转让,不能自由买卖,缺乏证券的高流动性,二级市场的不足严重制约证券化信托产品的发展。3.培育不良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机构投资者,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交易行为。扩大投资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4.应规范不良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组建和完善集合类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工作,尽快制定与商业银行信托合同、权益证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组建与银行交易系统互通的信托产品交易系统,便于双方有效合作,信息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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