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计算机软件论文,版权保护论文,国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术动态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果,它凝结着创作人员的创作思想、他们思想实现的方法以及这些思想和方法的表达方式。如何用法律保护计算机软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目前,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已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可。大多数国家已经用版权法(同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并初见成效。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版权法对新技术有很大的适应性,如对电影作品、广播作品、录像作品等的保护问题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今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适用范围不断地扩大,这种情形已成为一个较强的世界立法趋势。在承认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中,有的是修改本国的版权法,有的是把软件作为版权法的特殊形式加以保护,有的国家虽没有明确规定用版权法保护软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性,把它视为“文字作品”加以对待。
一、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涉及的问题
(一)保护的对象
西方发达国家对保护客体的范围的规定,一般限于计算机程序,如欧共体1991年法律保护计算机程序指令、美国1980年版权法修正案、日本1986年生效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定义。
通常,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其中文档本身是版权法的传统的保护对象,对它的保护没有异议。而计算机程序则不同,就它的表现形式而言,与文字作品是相似的。但它的实用性,又使它与其他的文字作品有很大差别。这给各国的立法带来了某些不确定的因素,造成有些国家保护的范围宽些,有些窄些。对于计算机程序表现形式的保护范围,十几年来一直在争论。目前各国的保护范围大致如下:
1.目标码和源码(Object Code and Source Code)。 对源码和目标码的保护,在80年代初曾有过一些争论,目前对它们的保护意见基本统一了。由于源码是用比较接近于人类自然语言的汇编语言来表达的,它与版权的传统保护对象是相似的。所以,对它的版权保护没有什么异议。由于目标码的基本成份是0和1,它只能被计算机硬件所识别与运行。所以,对目标码的保护应理解为:语言只能帮助理解艺术中的技巧,程序的有些表现可能采用了并不总是人们可以理解的形式的事实,但这并不排除它作为文字作品而被保护。因为其他文字作品也可以包含在载体中,人们也需要机器、设备的帮助去感知创作人的思想。1983年美国上诉法院在对苹果电脑公司诉弗兰克林电脑公司一案的认定中依据CONT-U(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 of Copyright Works)的报告,认为目标码也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它与源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即“一面两体”关系。源码受保护,目标码也应受保护。日本认为,把源码译成目标码不是创作作品,只是对源码进行机械的、非创作性的复制。因此,对目标码未经允许的拷贝是对源码版权的侵权行为。日本从反面对源码和目标码的“一面两体”问题作了规定。
2.应用程序和操作系统程序(Application Program and Operati-ng System Program)。对应用程序的保护意见分歧不大。 在美国的Williams Electronics,Ins.Vs Artic International,Inc.案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判定应用程序是版权的客体。因为这个案例,现在许多美国法院已经认定应用程序具有版权性。对操作系统程序的保护意见分歧较大。由于操作系统通常是以目标码存储在机器中,对它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产生质疑。但随着目标码被保护,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解决了。
3.只读存储器(ROM——Read Only Memory)。对它的版权性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最近,在Apple Vs Franklin案中, 美国上诉法院认为ROM符合版权的“附着于一有形物上”(Fixation)的保护要件, 因此将目标码写成的程序固化在ROM芯片上,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4.微码(Microcode)。美国法院在NEC Corp.Vs Inl.Corp.案中认定: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微码是一个计算机程序, 只要它符合固定在某一附着物上和原创性的最低标准,它就具有版权性。
5.屏幕显示(Screen Display)。它包括录像游戏和视听作品。对屏幕显示的版权性问题有一些争论,主要涉及它是属于计算机程序的同一作品,还是单独的作品。在1988年6月, 美国版权局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对屏幕显示和其他计算机产品的用户界面的保护态度是:由相同申请者所拥有的版权表现和包含在一个计算机程序中的所有的版权表现,或者是作为一个计算机程序单元第二次出版的所有版权表现(包括计算机屏幕显示),将被看作是一个单一作品,并应以一个单独申请形式登记。后来,许多法院承认作者分离作品的存在,在屏幕输出和程序中,存在分别对每一个“作品”的侵权的可能。1990年7月欧洲议会对其“软件指令”进行了大量修改,其中一项是“保护程序的所有表现形式,包括界面的表现形式”。但它没有说明屏幕显示是否是一个独立的作品。
6.电子数据库(Data Base)。对它的保护问题,目前已基本定局,把它作为版权的保护客体。在美国,根据1976年版权法,数据库是作为编译作品被保护的。1993年11月EC指令修正案中要求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日本在1986年5月修改后的版权法中规定,“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方面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各国规定的大体相同。EC指令规定:“保护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表现,而不扩大到程序中的思想、规则、逻辑、算法和编程语言。”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为制作著作物而使用的程序语言、规约和解法(算法)不受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没有案例表明对作者的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规则、发现,虽然在表现形式中它们被描述、解释、图例说明或包含在作品中”。
(二)权利的内容
各国版权法对此规定主要方面是大致相同的。版权一般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1.作者的精神权利主要有署名权、发表权、作品完整权、作品收回权、继承权等,各国版权法都程度不同地作了规定,而美国对此没作出规定。
2.作者的财产权。该项权利属于专有权。纵观西方主要国家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其财产方面权利主要有:
(1)复制权,是制作程序的复制品的权利。
(2)演绎权,是制作程序的演绎文本的权利。 计算机程序的演绎文本通常是指对该程序进行翻译或改编而形成的程序。
(3)传播权,传播程序的主要方式有销售、展示、 赠送及使用许可证的发行等。
此外,还有转让财产权。
美国版权法第107—118条规定了作者的专有权。日本著作权法第21条、第25—27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EC指令中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与文学作品的保护一致,承认其专有权。
(三)权利主体反归属
对权利主体,各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EC指令中规定:1.计算机程序的作者是那些创作程序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组织;2.关于由自然人组织创作的程序,它一般享有专有权,除非由合同订立其他条件;3.按合同创造计算机程序,委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程序的全部权利,除非合同有特别规定;4.计算机程序是在雇佣期间被研制的,雇佣者将拥有程序的全部权利,除非合同有特别规定;5.关于由于使用计算机程序而产生一些程序时,引起产生这些程序的自然人或法人将拥有该程序的所有权利,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日本著作权法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根据该雇佣者的意向所研制的程序作品,归雇佣者所有,除非合同或其他规约另有规定。在美国,雇佣期间创作的作品是雇主而不是雇员被视为作者。在雇佣期间被创作的作品是指:1.雇员在他的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2.为用在以法律所列举的各种环境中,被特别指定或委托的作品。
(四)权利的限制
各国版权法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主要有:合理使用、正当使用、为应用而进行的必要修改,备份存档和唯一方法。这几种使用不视为侵权。
美国版权法1988年修正案在第107、108、110条中对合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曾在1980年,美国国会依CONTU 报告对版权的修正案中加入新的第117条,并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作了限制,第106条,对正当使用和备份存档作了规定。EC指令第5条规定,专有权适用于第1条包括的可以做或许可的权利,如用任何手段和以任何方式;一部分或全部地进行程序的复制,如果他们必须部分或全部复制程序。那么对计算机程序的增加、运行等行为都是对权利人的限制;对计算机程序的改编;以出售、许可、租版等目的发行的计算机程序、控制程序传播的权利由权利拥有人或经他的同意,随它第一次进入程序市场进行出售或进口将用尽。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第30条),在第49条中规定法律承认合法占有者拷贝或应用有版权的程序的必要,这种利用是为使用程序或以防止其受毁、伤害或复制的损坏。拥有者如果转移程序原复制品的占有权时,应销毁这些备份。
(五)保护期限
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限与其他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是相同的。多数国家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对法人的作品、雇佣作品的保护期略有不同。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法人著作物的保护期限是公开发表后50年,没有发表的则从创作之日后50年。美国198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法规定,雇佣作品是从公开发表后75年。EC指令规定,法人作品从其被公开利用后50年,并允许欧共体成员国对保护期可规定得更长些。
二、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存在的问题
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可能是最容易实施的方法。但是,目前仍有许多问题困扰着软件的开发者、管理者和权利拥有者。
1.版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而计算机软件与其他文字作品不同的是,其中的思想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是非常有价值的。
2.尽管大多数国家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但仍有一些国家没有对它加以保护。
3.在对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上,仍有某些不确定性,如在保护对象问题上,计算机软件的哪些形式是版权法比较适当的保护标准;包含在ROM、Tape、Disc或芯片的计算机程序是否是版权法合适的保护对象;当程序包含在tape中时,源程序是否受到保护;程序中的思想和表现的界限;程序的载体和版权法保护客体的区别;在程序使用中,使用程序和拷贝程序的界限;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这些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一致的看法,各国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
4.管理上的困难,随着软件作品的不断上市,市场管理的困难越来越明显,对已经公开的软件作品,侵权问题始终存在。今天随着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计算机已进入平常百姓家,对计算机软件隐蔽的、小范围的侵权或明显的、有经济目的的侵权的潜在可能性是巨大的,这给管理软件市场带来更大的困难。
5.诉讼上的不利因素。由于以上原因,对侵权者的认定是十分困难的,对于权利人来讲,他很难制止侵权者的侵权,同时也难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在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问题上,美国一直处于排头地位,当然这与它的软件产业发达有关。是美国首先确定用版权法保护软件,尔后又用判例法及时地、不断地扩大保护的范围,这使得各国不得不及时调整自己的保护范围,以适应国际上的软件交流,同时,这也使得软件版权权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被动的状态。
就目前各国保护软件的状况而言,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也许是最适宜、最实际的保护方法,但不能以此断言它是最好的保护方法,随着各国司法实践的不断展开和深入,人们会对这种保护方法作出适当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