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路径论文,学位论文,纠纷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于艳茹原系北京大学历史系世界历史专业博士生,2013年7月5日从北京大学毕业,获得历史学博士学位,进入中国社科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2013年7月23日,她攻博期间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被知名学术期刊《国际新闻界》刊发。2014年8月,《国际新闻界》刊登公告称该文大篇幅抄袭国外专著,随即北京大学介入,并对事件开展调查。2015年1月10日北京大学发布《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有关情况的通报》称,于艳茹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存在严重抄袭行为,经过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投票表决,决定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于艳茹先后向北京大学、北京市教委申诉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石激起千层浪,于艳茹学位撤销事件在社会上引发热议。多数意见认为打击了学术造假,体现了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零容忍”,也有意见质疑高校对于艳茹处理过重,过于“任性”,在打击学术不端行为的同时忽视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①。为何学位撤销事件会激起如此热议?学位撤销的标准应如何设定,需考量哪些因素?法院对学位撤销纠纷的审查路径是什么,应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机制?笔者拟从上述问题入手,对学位撤销的审查和规制做一探讨。 一、学位撤销的法律渊源与基本特征 在我国,学位撤销的法律渊源如下: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③部门规章。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AI写作、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④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以下的舞弊作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一)在学位授予工作各环节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二)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三)购买或由他人AI写作学位论文;(四)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⑤大学规章制度。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学位条例》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工作细则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予以撤销。”另一类是学术规范管理文件。如《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第五条第三款:“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由此,可归纳出学位撤销具有以下基本特征:①主体特征。学位撤销的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撤销是对学位申请人重大利益的褫夺,撤销决定必须在进行调查、认定程序的基础上,经过原学位授予主体——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议,方可作出。这里的“复议”,是《学位条例》在20世纪80年代初的时代背景下的特殊用词,并非行政法上的“复议”,应作“审查决定”解释。②时间特征。撤销行为应发生在授予学位之后。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是否授予,不应以发放学位证书的日期为判断标准。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只有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作出决议,才标志着学位的授予,因应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日期为学位授予日期,仅对之后发现的舞弊作伪情况,适用学位撤销。该日期之前发现的情况,应适用“不授予学位”或“取消学位授予资格”。③撤销情形。根据《学位条例》,只有在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学位。如果只是一般违反学术规范的情形,不构成学位撤销。 二、学位撤销的理论和现实困境 1.理论困境:办学自主权和依法行政的博弈 大学的办学自主权确立于《高等教育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所谓办学自主,即大学自主决定自身事务,不受行政、司法权力的干涉。学位授予是大学考察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后,做出的肯定性学术评价,无疑属于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同样,学位撤销是对已授予学位的否定性评价,也理应归于办学自主权调整。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②,大学作为准行政主体,进行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以获得国家授权为前提。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权力,这在司法实践里,如刘燕文案、田永案中均得到了认可。于是,学位撤销自出现以来,就深处两种权力的漩涡之中。从大学角度,基于质量要求,自然对“舞弊作伪”行为深恶痛绝,主张严刑峻法,认为撤销学位与否应由大学自主判断,外界无权干涉,甚至以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对司法审查的适用;从司法角度,学位撤销关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应受到损益平衡、正当程序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限制权力滥用,允许司法审查的合理介入。于是,学位撤销既关系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又与学位获得者的重大权益息息相关。“自主办学”和“依法办学”间产生了博弈,比如,大学以校内规章设定的撤销要件,能否取得撤销的实际效果,在诉讼中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在这博弈的背后,是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和特定事业目的的价值的权衡[1]。法律要保障权利,但也要追求特定事业的目的,如何加以平衡是其中的关键[2]。 2.现实困境:学位授予单位对“舞弊作伪”的理解不一 《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舞弊作伪”十分模糊,并无时间、范围、程度上的限制,适用时不免存在疑惑。《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似乎又为问题的解决找到了突破口③。于是,各高校制订的学位授予细则中,无不以各种形式加入了对《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既有照搬型,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工作细则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予以撤销。”又有“细化型”,如《西南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工作规定》第三十条:“对在学位申请、有关考试和审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撤销已授予的学位。”还有列举型,如《吉林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应撤销其硕士或博士学位:①在入学考试中伪造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②在学位论文中严重弄虚作假的;③剽窃、抄袭他人成果,违反著作权法,造成恶劣影响的。”再如《中山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二十三条:“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伪造或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等;在入学考试、课程学习、论文撰写过程中其他学术失范行为及违纪行为。” 显而易见,各学位授予单位对“舞弊作伪”行为的理解存在差异。仅从上述几所大学规定的情形来看,既有学术的,如课堂作业或科研成果发表抄袭、学位论文剽窃等;又有非学术的,如入学考试学历学位作假,录取后奖学金评定舞弊等。这样就会导致一种现象,同样的违纪行为,在此大学够得上“舞弊作伪”而被撤销学位,在彼大学却只能构成纪律处分,同错不同罚,极易引发纠纷。那么“舞弊作伪”的范围应如何界定?若完全由大学决定,会不会走向一种极端,即大学为严肃学术纪律,不问当事人过错大小,一律适用撤销学位,侵害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倘若产生纠纷,司法介入其中,法官应从何视角、在何程度上审查撤销学位决定? 三、学位撤销纠纷的类型化研究 类型化研究是对某类别案例的整体研究,通过辨别案例之间的异同以确立类型区分或促成抽象规则的具体化[3]。带着对“舞弊作伪”理解的种种疑问,通过搜集中美学位撤销案例及判决,可以梳理不同案例的学位撤销原因,厘清学位撤销可能包含的要素,归纳总结法院的司法审查重点。 1.我国学位撤销事由及司法审查 基于互联网上的资料,笔者对近年我国数起受关注的学位撤销事件收集汇总如表1所示。 从搜集到的10起撤销事件来看,大致可将撤销原因归为学位论文抄袭、科研成果发表抄袭和研究生报考资格作假三种类型。其中,多数事件在学位撤销完成后即告终结,未引起争议,尤其是学位论文抄袭类,6起撤销事件均未引发诉讼,说明该类型下,当事方对于撤销学位的判断标准和处理结果争议不大。反倒是出现较少的研究生报考资格作假和科研成果发表抄袭这两种情况均引发了诉讼,即陈颖案和于艳茹案。其中最典型的也是唯一完成司法诉讼程序的是2005年的陈颖案。其基本案情是:陈颖使用伪造的学历证书获得了中山大学的研究生报考资格,继而成功获得学位。作假行为发生11年后暴露,中山大学决定撤销其学位,从而引发诉讼。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最终陈颖败诉。陈颖案首次将学位撤销纳入司法审查,一定程度上起到判例的作用。该案主要确认了如下问题:第一,学位撤销的性质不是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限制。如果继续追问其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审判中并未明确。湛中乐教授认为,撤销学位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撤销[4],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第二,学位撤销的原因并不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间尚存在观点的交锋。二审法院认为,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应以学生在校期间为限,否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一审和再审阶段法院则认为,学校可以对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学生进行处理,即使该生已经毕业。第三,学位撤销应适用正当程序规则。大学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应严格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于艳茹案发生在自媒体时代,备受社会关注。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嫌“舞弊作伪”的不是学位论文,而是发表的学术论文。事实上,于艳茹的学位论文经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符合规范,没有学术不端行为。此外,涉事论文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它不构成学位授予的科研要件。论文刊发前,该生已发表了北大要求的两篇学术论文。换句话说,是否发表该篇论文,并不直接影响学位授予与否。二是该论文写作于在校期间,但刊发于学位授予之后。论文的正式刊发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晚于当年博士学位的授予日期7月5日。一篇学位授予后刊发的、不涉及学位授予科研审核要件的学术论文,存在“舞弊作伪”,能否构成撤销学位的充分条件呢?北大的回答亦有据有实,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除《学位条例》规定较原则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和《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都对“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和“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均直接指向涉事论文。现该案正在审理,相信判决结果将在学位撤销诉讼中留下浓重的一笔。 2.美国学位撤销诉讼及司法审查 美国高等教育发展时间长,成熟度高,又属最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深入分析美国学位撤销的相关诉讼案例,特别是了解法院从何角度介入进行司法审查,对我国学位撤销纠纷的解决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如表2所示,检视美国学位撤销的9个案例,从涉及的撤销类型来看远丰富于我国。如打架斗殴、课程成绩瑕疵、未缴清学费、贪污公款四种情况,均未在我国学位撤销原因里出现。对于学位论文抄袭或作假,在我国发生虽多,但处理争议较少,然而在美国却是引发诉讼的“大户”,约一半的诉讼是由于学位论文抄袭或作假引起的。从诉讼过程来看,多数学位撤销诉讼至少经历两审才尘埃落定,Abalkhail案甚至惊动了联邦最高法院。要知道,每年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审令的案件成千上万,只有约一成的案件可以得到复审。学位撤销诉讼争议之大可见一斑。从诉讼结果来看,以大学胜诉居多,而且多数情况是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大学。 美国没有统一的学位立法,未对学位授予标准等实体性问题进行规定,而是由各学校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学位规则[5]。在学位撤销诉讼中,法院多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高校撤销学位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就实体而言:第一,法院首先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学位能否撤销、应由谁撤销的判断。如Crook案中,法官认为“根据密歇根州法律,大学有权撤销不当授予的学位,且不必要经过诉讼程序”。Brown案中,法官认为“大学拥有授予学位的权力,自然隐含撤销不当授予学位的权力,但前提是撤销行为出于善意,并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救济”。Waliga案中,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对上述论断作了进一步解释,认为“若高校无法撤销不当授予的学位,意味着资格不符的学位获得者受到纵容,高校向社会公众作出了虚假的学位评价,将使公众对学位制度丧失信心,并质疑学术标准的权威性”。第二,法院会探究大学依据何规定(by laws)撤销学位。如在Sheridan案中,纽约上诉法院认为“撤销欠缴学费者的学位证,是基于大学章程的规定”。Abalkhail案中,法院在事实部分,详细列明了克莱蒙特大学研究生院《学生手册》中关于论文抄袭的处理规定,作为大学有权撤销学位的依据。 就程序而言,法院通常进行三个层次的审查。第一层次是权利人是否用尽行政救济程序。如在Brown案中,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合理用尽行政救济程序。一个组织若在行政救济程序中就能发现错误,可以更快地修正决定,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据此驳回了Brown的起诉。第二层次是是否达到正当程序原则的最低适用要求(The mini-mum procedural requirements),法院通常会援引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④,保障权利人能从大学获得合理的通知和听证。具体来说,要求大学在作出不利的学位撤销决定前,必须提前通知当事人,并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第三层次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更高层次适用要求。该审查模式只适用于特定案件,是要求大学在完成通知、听证程序以外,还应尽到更全面的程序义务,确保当事人意见的完全表达。如通知环节,不仅应告知当事人撤销学位的原因,还应同时说明指控人信息,保证其充分准备申辩意见,避免听证时受到“突然袭击”。在听证环节,应允许质证和交叉询问,以便厘清指控事实。Abalkhail案中,当事人主张论文抄袭不成立,因为抄袭片断是他在科威特从事科研工作时完成的研究报告的一部分。法官认为,当事人是留学生,且抄袭行为发生在远离美国的科威特,这一背景要求大学在开展调查时,应给予当事人更为严谨的程序救济。法官最终支持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请求,认为大学“未告知举报人姓名,不允许当面对质和交叉询问”做法不当。同时,法官阐明了这样做的意义:“相对于不授予在校生学位,大学在撤销学位时,须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撤销学位不仅涉及所获得的学位,还涉及学位上承载的社会利益,应审慎行事。” 四、我国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 基于类型化梳理,可依据学位撤销事由是否包含学术因素,将学位撤销分成学术类撤销和非学术类撤销,从而形成两种介入程度不同的司法审查路径。 1.对学术类撤销的司法审查 学术类撤销是因当事人未达到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而撤销学位。实践中,该类型是学位撤销的常态。根据与授予学位的关联强弱,可以分为因学位论文撤销学位和因一般学术瑕疵撤销学位。 因学位论文撤销学位,指由于学位论文学术水平不足、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或答辩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而被撤销学位。学位论文是授予学位的直接依据,大学在学位论文评价中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学术性,是任何组织也无法替代的。因此对该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应充分尊重大学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尊重学位授予细则对学位论文审查的具体要求,只要不与《学位条例》的现有原则抵触,大学有权自主根据学位论文瑕疵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撤销学位。审查范围上仅限于程序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审查,即使发现了程序上的不足,也不应直接判决变更学位撤销,只能要求大学重新作出决定。 因一般学术瑕疵撤销学位,指在学位论文以外,由于科研成果发表、课程成绩有学术作假或学术失范等情况,导致未达到授予学位的标准而被撤销学位。于艳茹案应归于此类,因为撤销学位是基于其科研成果发表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而非学位论文或答辩不符合学位授予标准。一般学术瑕疵被接纳为撤销依据的内在逻辑在于,学位授予是大学对申请人学术能力的综合评定,除学位论文外,还要考察成绩、学科知识、科研能力、科研成果等要件⑤。这些要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依赖于大学的学术判断,但不像学位论文和答辩那样直接指向学位申请,因此应赋予当事人低限度的救济权利,大学只享有受限的学术自治权,容忍司法审查的合理介入。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审查学位授予细则的具体条款是否与《学位条例》的原则相抵触,还要审查其是否超越了《学位条例》的授权范围。在审查范围上,不只局限于程序审查,保障当事人听证和获得通知的权利,还应包含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如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是否适格,对撤销事由的认定是否清楚,撤销决定是否合理,证据认定是否合法等。 2.对非学术类撤销的司法审查 非学术类撤销指当事人虽达到授予学位的学术要求,但因违反《学位条例》中“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而被撤销学位。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称:“《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这为非学术类学位撤销提供了直接依据。陈颖案是典型的非学术类撤销,当事人在报考研究生时提供了伪造的申请材料,完全是品德问题,不关涉学术因素。另一类型是因违反校规中的纪律性规定而被撤销学位,如美国的Yoo案。该案中,麻省理工学院因当事人在校期间作为社团负责人时,曾不当致人死亡而撤销了其于1998年已获得的学位,所依据的即是该校学生手册中关于学位撤销的规定。 对非学术类学位撤销诉讼应适用较完整的司法审查。原因在于:其一,非学术类撤销不涉及学术因素,只需最低限度考虑大学的学术自治权利,甚至可以把大学作为一般行政主体看待。其二,学位不仅是学术头衔和荣誉称号,还是一种权利和无形财富。就业市场上,用人单位往往将其作为聘用、晋升、职称评定等的重要条件。撤销学位后,当事人可能被辞退或停止执业资格,对其重大权益有重要影响。因此,应对大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维护大学和学位获得者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而言,就实体审查部分,若学位授予细则或其他校规中写入了非学术类撤销条款,则要一并审查条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包括设定该条件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于撤销学位的决定,法院应根据损益平衡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如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撤销的处理结果是否与违规程度相适应,大学是否存在过失而应由二者分担责任。不能仅为满足大学“严肃学风,维持正常办学秩序”的要求,而忽视了当事人正当的权益诉求。在程序审查部分,应赋予当事人最高层次的程序保障,查明大学在完成告知义务和组织听证时,是否严格履行了正当行政程序的相关要求。具体内容可借鉴美国判例,在通知环节应完整告知当事人撤销学位的原因,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关的信息,如有限告知举报人情况、举报信的内容、接到举报的时间、做了怎样的调查等。组织听证时,应允许当事人当场陈述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和交叉询问,允许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参加旁听并给出意见。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学位撤销纠纷存在增多的趋势。目前国家对《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正在积极开展,从目前的修订建议稿来看,就学位撤销制度部分,仅明确了被撤销学位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以及学位授予单位注销证书并进行公告的义务,并未阐明“舞弊作伪”行为的内涵⑥。建议在《学位条例》中明确列举有关学位授予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6],加入“遵纪守法、道德品行高尚”的要求。并将“舞弊作伪”行为细化为学术类和非学术类,以加强顶层设计,提高学位授予单位的适用实效,确保大学学术自治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 注释: ①北京大学“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中的法律问题”学术研讨会上,与会大部分学者认为撤销于艳茹的博士学位处罚过重。 ②新一轮《学位条例》修订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主体资格,学位是具体的大学或科研机构的学位,而非“国家学位”。2015年6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颁发给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行设计印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学位证书不再使用。 ③《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④该修正案第一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剥夺。 ⑤散见于《学位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⑥详见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修订稿)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学位取消纠纷司法审查路径研究_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
学位取消纠纷司法审查路径研究_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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