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重视罚金刑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罚金论文,条件下论文,市场经济论文,重视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数量增长很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呈逐年增长趋势。经济犯罪案件这种情况表明,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作为抗制犯罪重要手段的刑罚也要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本文拟对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提出一点看法。
一、罚金刑的本质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使受刑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与自由刑及生命刑相比,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的刑罚手段,在不剥夺受刑人行动自由的情况下,使受刑人遭受一定痛苦,有所触动,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因而在刑罚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罚金成为刑罚,其历史甚至比自由刑更早。古希腊有赔偿金制度,日耳曼蛮族法中也有赎罪金制度,都是从氏族社会的血族复仇演化而来。国家的出现使血族复仇慢慢得到控制,起先国家对犯罪人科以强制赔偿义务,令其对被害者支付若干赔偿金,作为其罪行的赎金,同时将其中一部分向国家或公共团体缴纳,作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惩罚。后来这部分和平金逐渐发展成为国家的罚金制度。罚金在我国古代被称为赎刑,并不是独立的刑罚手段,只是刑罚宥减的方法,如《尚书·舜典》所记载的“金作赎刑”,以后赎刑一直是作为刑罚在特定情况下的替代刑来使用,如《唐律》中苔、杖、徒、流、死每刑种每一等级都规定了相应的赎金。
作为刑罚手段,近代意义上的罚金刑是所谓公法上的“刑事刑罚”,与民法上的债务有本质的区别。有些人认为罚金刑可以视为民法上的义务,国家作为特殊主体,罚金刑就是国家在民法上的一种财物的请求权。这种观点与罚金刑的本质不符。
罚金刑的本质还体现在它一旦适用就能产生的“刑罚痛苦”,这种刑罚痛苦表现为受刑人不得不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不放弃物质享受。金钱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可以视作“凝固了的自由”,①商品社会一切关系几乎都体现为金钱的关系,个人自由也不例外,因此罚金刑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受刑人物质享受的自由。这样,罚金刑虽然并不直接剥夺受刑人的自由,但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罚金刑的特殊意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处于建国以来最深刻的社会转型阶段。在这个阶段,从社会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就刑法而言,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刑法学界不少有识之士指出,面对改革开放的大趋势,我们别无选择——刑法观念必须更新②。新的刑法观以民主、自由、平等为特征,讲求效益和人道主义。这些观点固然是不错的,但是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是不够的,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市场经济对刑法的要求以及刑法各项基本制度的对策。
笔者认为,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刑最能适应市场经济刑罚观念的转变;完善和发展罚金刑制度,能使我国刑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更好的作用。
罚金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这与罚金刑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分不开。我们知道,商品社会的基础一个是平等竞争,一个是个性自由独立,这两者在最后凝结为金钱,因而金钱在商品社会具有了不同以往的意义,成为人性平等和自由的象征。刑法作为最后最严厉的法律手段保护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平等竞争和人们的自由独立权利,它所用的手段也正寓于其中。罚金刑,如前所述,它剥夺的既是金钱,又是自由,是一种“凝固了的自由”、“物质化了的自由”。它通过剥压犯罪人的平等和自由权利(以金钱为媒介)来保护整个社会的平等和自由秩序。因此,罚金刑恰当地体现了商品经济条件下刑罚的辩证本质。
罚金刑的特殊意义还体现在它能有效地实现传统刑罚观向效益刑罚观的转变。所谓效益刑罚观,是指在惩治和预防犯罪过程中,要用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最佳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效益刑罚观是商品社会经济效益原则在刑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视为一种投入或代价。当前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刑罚投入过多过大,超过所取得的效益——遏制犯罪的情况,造成了沉重的财政负担。实现刑罚效益有这么几个方面的措施:1.非刑罚化,即尽量少用刑罚,不该用的时候坚决不用;2.轻刑化,因为一般地讲刑罚越重,国家的开支越大;3.重视财产刑的使用;4.改进行刑管理。其中广泛适用财产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能够起到其他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其作用有二,即①剥夺犯罪人财产之一定金额,作为对其恶行的惩戒;②以罚金归入国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罚金刑的使用,意味着国家可以减少因监狱建设和管理而花费的开支,同时不影响罪犯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罚金刑财政上的功能虽然与刑罚目的无直接关联,但它最具经济性,符合刑罚效益原则。
罚金刑不但符合刑罚效益观的转变,而且契合刑罚人道主义和世界各国刑罚轻缓化的大趋势。我们知道,刑罚人道主义是贝卡里亚等为反对封建刑罚的专制残酷而提出的一项原则,其核心思想不外乎刑罚的种类、程序及执行均应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针对以往受刑人所处的客体地位提出应把罪犯当人看待;罪犯不仅是刑罚的客体,也是刑罚的主体,虽然他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因此而失去人格尊严。刑罚人道主义实际上反映了商品社会人们相互平等的要求,因为平等是以相互尊重人格为基础的。罚金刑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比不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不关押受刑人,避免了行刑过程中种种不人道现象。同时罚金刑相对来说是较轻缓的刑罚方法,扩大罚金刑的使用,赋予其应有的地位,有利于改变我国刑罚体系片面性、严厉性的弊端。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向我国刑法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法人犯罪问题,尽管理论界有人对法人犯罪的提法存有疑问,但事实上确实出现了为数不少的法人犯罪。据统计,目前我国共有9个单行刑事法规、1个司法解释对法人犯罪作出了规定,法人犯罪的罪名达到30个。法人犯罪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实践证明,法人独立性越强,就越容易犯罪,而增强法人的独立自主地位正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一。由于法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法人犯罪的处罚,非罚金刑莫属,我国刑事立法对法人犯罪都规定判处罚金。
三、我国刑法中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研究了罚金刑在商品社会里的特殊作用,回过头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恰当;其二,罚金刑制度太简陋,亟待完善。
对于第一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出,应该重视并扩大罚金刑的作用,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把它上升为主刑。这种观点是可取的。首先,从刑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商品经济越发达,罚金刑的地位越高,适用范围越广泛。在前商品经济时代,整个社会重视政治利益,忽视经济利益;重视集体利益,忽视个人利益,罚金刑发生作用的机制不完全具备,其适用性不广是必然的,因而罚金刑的地位无足轻重。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普遍重视经济利益,金钱成为个人立足社会的基础,而罚金刑剥夺的正是受刑人安身立命的金钱,这种惩罚所产生的震动是前商品经济社会同样的惩罚所不能比拟的。换言之,商品社会里人们对罚金刑的感受性大大增强了,而这种感受性正是刑罚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因而罚金刑得到广泛使用。其次,在当今欧美各国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般都作为主刑来适用,对于国外这些行之有效的刑法经验,我们应予借鉴和吸收。再次,罚金刑目前在我国已具备了主刑的条件和特点:第一,适用对象的广泛性。主刑不同于附加刑。它要求能够对相当部分的犯罪适用,而不是只能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死刑除外)。罚金刑不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非贪利性犯罪,如侵犯人身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务犯罪和过失犯罪日益增长,罚金刑对这些犯罪具有很强的遏制作用。法人犯罪的出现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第二,刑罚效果的独特性。这是指作为主刑其适用所产生的效果是其他刑罚方法不能代替的,同时缺少了它,就会导致整个主刑体系不完整,不能较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作为主刑的罚金刑无疑也符合了这个条件,对此,本文前面已有论述。
我国罚金刑使用范围不广,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与罚金刑制度立法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方法、罚金刑裁量的原则、罚金的数额限制、罚金不能缴纳时的处置等,或者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太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应该指出刑法学界对罚金刑的研究是很不够的,这种状况应予改变。
在探讨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之前,不能不对罚金刑的优缺点进行分析。一般地看,罚金刑的优点表现在:不关押犯罪人;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犯罪人受刑后仍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针对性强,具有较好的特殊预防作用;刑罚效益显著等。同时,罚金刑的缺点也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在:罚金刑不能对受刑人平等地发生作用,适用所产生的刑罚效果因受刑人贫富状况而有很大不同,同时罚金刑的宣告还要考虑受刑人的经济状况,这样对罪责相同的受刑人所宣告的罚金数额也会不同,从而有违刑罚的公正性,此其一:其二,罚金刑剥夺受刑人的财产金额,对他的人格没有丝毫影响,而且其执行是一时的,罚金缴纳完毕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因而其刑罚教育改造目的价值较小,有时罚金刑的适用还会使人产生“钱可以解决一切”的观念,导致影响刑罚的严厉性,更何况有些贪利性罪犯把罚金刑当作冒险的代价。此外,罚金不一定从受刑人本人的财产中缴纳,违反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罚金刑有利有弊,但因其有其他刑罚手段所不及的优点,仍为各国普遍采用。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就是要借鉴各国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罚的特点,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的修改完善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罚金刑在商品社会里运用越来越广泛,具体何种犯罪应判处罚金刑,应根据各种犯罪的特点及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由立法者加以规定,兹不赘述。不过,鉴于罚金刑的特点,为确保刑罚效果,在罚金刑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应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下:第一,对少年犯不得适用罚金刑,因少年犯多数没有收入,缺乏适用罚金刑的基础。若对少年犯判处罚金,亦多由其父母或亲属代为缴纳,这种情况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利。第二,对累犯及惯犯不得适用罚金刑,因这些罪犯一般无正常职业,无固定收入,若适用罚金刑可能导致他们以犯罪手段缴纳罚金。另外,累犯及惯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这也不是适用罚金刑所能消除的。第三,对贪利性犯罪不得单处罚金。如前所述,这类罪犯往往唯利是图,且有投机冒险心理,若对之仅处以罚金,其主观上会视为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另外目前我国贪利性犯罪上升最快,应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因此,对贪利性犯罪的惩治,应以自由刑为主,而辅以罚金刑。第四,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应以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限。因为这些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单处罚金刑就可以收到满意的刑罚效果。另外罚金刑的作用之一是代替短期自由刑,消除其弊端。国外立法有易科罚金的规定,指法定刑本为自由刑而实际宣告短期自由刑的,因受刑人的个人因素,执行自由刑对受刑人有极其不良的后果而变更科处罚金刑。如1969年联邦德国刑法第47条规定:”①法院之科处不满六个月之自由刑,惟在依犯罪或犯罪人性格所具特别情况,堪认为科处自由刑对犯罪人之影响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维护不可少时,始得为之。②法律纵未规定罚金刑,如法院对犯罪不须科处六月或超过六月之自由刑,而又无前项规定必须科处自由刑之情况者,法院得宣告罚金……。”我国台湾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罚金刑的裁量原则
刑罚的裁量原则即量刑的原则,指根据特定的刑事法律政策,考虑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特点,在具体量刑时应遵循的准则和依据。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量刑一般原则的具体化。我国刑法以犯罪情节作为罚金裁量的标准和依据,这种规定有失偏颇,而且也太简单,不利于法院实际操作。为了收到刑罚的良好效果,实现罚金刑的个别化,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不限于犯罪行为的情况轻重,往往把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罚金刑裁量应遵循的原则。如1969年联邦德国刑法第27条规定罚金额的量定应考虑行为人之经济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应予修改,罚金刑宣告时应根据下列事项决定:1.犯罪行为的轻重;2.犯罪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3.犯罪人的收入;4.犯罪人的财产;5.犯罪人的年龄、家庭扶养情况及健康状况。
罚金刑的裁量既应考虑受刑人的经济状况,则对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宣告不同额的罚金,这显然有违刑罚的公正原则。为了既能顾及犯罪行为的轻重,又能改进因受刑人贫富不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有些国家立法采取日额罚金制。日额罚金制是一种新的裁量制度,能较好地体现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它首先按行为人的罪责决定罚金日数,而不考虑其经济状况,故对相同的犯罪行为宣告的罚金日数一致;然后斟酌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每日罚金额,最后以罚金日数乘每日罚金额即得出罚金总额。上述罚金日数、每日罚金额及罚金总额均应在判决书中与写明。笔者认为,为使法院便于操作及更公正客观地量定罚金刑,我们不妨采纳日额罚金制。
(三)罚金不能缴纳时的处置
罚金刑一旦宣告生效,就应得到执行,不过实践证明罚金不能缴纳的情况是常常出现的,对此如何处置是罚金刑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罚金不能缴纳时,应分别不同情形予以规定。我国刑法目前对此只有强制缴纳和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不能缴纳时减免罚金的对策规定,这固然是必要的,不过强制缴纳在执行时往往遇到困难,因为受刑人确实逃避缴纳罚金,经常转移、隐匿财产,也有的受刑人确实无缴纳的能力。因此,除上述规定外,我国刑法还应增加下述两种对策规定:1.以无偿劳务抵销罚金,即被宣告罚金刑的受刑人确实无力缴纳罚金时,可责令受刑人对公益事业提供无偿劳务,以折低罚金。这种办法不但可能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刑的意义,为多数刑法学家所推崇。国外的立法有瑞士刑法第49条第1项”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的工作抵偿罚金”。2.易科自由刑。当不能缴纳罚金是由于受刑人既无力缴纳又根本不愿缴纳而且受刑人一贯逃避或厌恶工作时,为保证罚金刑不变成虚设的刑罚手段,应对受刑人变更科处自由刑。应当指出,易科自由刑是罚金刑不能执行时最后的救济手段,是迫不得己而为之。一般来讲,罚金不能缴纳时,首先应以准许延期缴纳、强制缴纳和工作罚等方法谋求救济,只有当这些手段不能达到目的时,才可易处替代自由刑。
注释:
①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意义不完全相同,两者从不同角度对同一经济形态进行描述。市场经济对资源配置方式的概括更能体现其本质,故我国采用市场经济的提法。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
②赵秉志、鲍逐献:《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③林山田:《刑罚学》第277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