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_社会保险论文

失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_社会保险论文

失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制度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9年初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是继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之后,推行失业保险制度以来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的成果,它必将对我国现阶段失业保险工作的开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与国际上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相比和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失业保险制度的要求出发,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失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指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失业保险管理比较

1、失业保险制度的模式比较

自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之日延续至今有两种类型:一是非强制性(自愿性)失业保险制度,如丹麦,在国家立法中不对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进行限定,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措方式、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享受的条件以及失业保险的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内容,立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如英国,1911年颁布了国民保险法,构成了当今世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流。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始建于1986 年7月12日,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标志,奠定了中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国选择了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

2、失业保险立法层次比较

凡是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都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德国的《就业促进法》。但是在我国无论从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还是1993 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1999年初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都是以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形式出台的,非国家最高形式的立法。由于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形成对违法行为追究不力,使强制性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

3、立法的宗旨比较

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开始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以避免失业率过高,缩短失业周期。许多国家立法宗旨由保险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转变为鼓励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对失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再就业率。这一显著的变化在法律名称上有所反映,如日本1974年制定了《雇佣保险法》取代了1947年制定的《失业保险法》。目前,中国失业保险在对失业人员采取救助的同时,也积极开展了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但在法律名称上,仍是体现了失业救助的原则。

二、失业保险对象比较

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68 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失业保险对象为:凡是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这样,失业保险对象就扩大到工作比较稳定的公务员、独立劳动者、临时工、季节工、农业工人、家庭工人和家庭佣人,以及不曾有过职业的毕业学生和失业青年等。在中国,依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职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及其使用范围比较

1、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比较

目前国际上存在6种模式:完全由政府负担;完全由雇主负担; 政府与雇主两方负担;雇主与雇员两方负担;雇员与政府负担;雇主、雇员、政府三方负担。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因各国经济发达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比利时1995年缴费标准是:“受保人缴纳其1994年第四季度收入的0.87%,雇主缴付其1994年第四季度收入的1.47%,政府弥补其收支差额”。美国的缴费标准是:除阿拉斯加和新泽西州外,受保人不必缴付失业社会保险费,雇主则按其在解雇人员方面的表现而定,基本税率为5.4%,实际税率为0—10%之间,1994年平均实际税率为2 %;另外雇主还必须按纳税工资的0.8 %上缴联邦税以供政府支付各州的失业社会保险管理费。日本按受保人收入的0.4 %缴纳失业社会保险费,季节工和建筑工按0.85%缴付;雇主按工资总额的0.75%缴付,其为季节用工和建筑用工缴费比例相应为0.5—0.95%, 政府负担待遇支出的25%,就业安置支出的10%及管理费用的全部。目前中国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单位、个人和政府。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政府对企业保险基金的补充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政府通过减税让利方式补充,失业保险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政府以免税让利方式补充,当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国家负责弥补赤字。

2、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比较

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的168 号公约规定:“失业保险应该提供失业者的疾病、生育和家属津贴、医疗津贴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前的生活津贴;应该提供培训、进修津贴、调动工作的收入差额津贴、应该提供在职业流动和地区流动时的搬家费、旅费、装备费、分居补贴、安置津贴,还应帮助失业者自己创办企业”。目前中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在以下几方面使用:(1)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2)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费;(3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生活困难补助金;(5)为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6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四、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比较

1、失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比较

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颁布的168 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明确规定,失业保险的给付对象是公务员、学徒、临时工、季节工、家庭佣人以及所有工资劳动者。此外下列几种无工资但在新寻找职业的人也在失业保险给付对象范围之内:(1 )结束了的职业培训的青年人;(2)完成了学习的青年人;(3)服完义务兵役的青年人;(4)专门教育子女的时期结束后的父母;(5)无权领取遗属津贴的丧偶者;(6)已离婚者;(7)被释放的拘留犯等。各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失业保险给付对象的涵盖范围有所不同。如保加利亚失业保险对象包括高校毕业生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服完义务兵役人员;而孟加拉国的失业保险对象包括农村季节工。中国目前失业保险的给付对象只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称为被保险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城镇个体经营者和其它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参加失业保险,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乡镇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另行规定。

2、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比较

绝大部分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2)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3)失业后必须立即到政府指定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登记,申请再就业。失业者必须同时具有上述资格和条件,才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目前,中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除具备以上资格和条件外,还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此外中国没有失业者必须处于法定劳动年龄段的限制。

3、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比较

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的等待期和发放期限。等待期一般是3—7天,但也有几个国家更短一些,也有的国家规定某些工人等待期更长一些(如季节工);发放期一般与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挂钩。如法国,最初待遇为日基准工资的57.4%,享受期4—27 个月,由年龄和受保就业期决定;其后可享受减额待遇,每4 个月待遇调低一次,享受待遇和期限总计不超过60个月。中国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等待期限没作具体规定,只有一个模糊定义,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中国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是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工作时间确定的。通常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放失业保险金; 累计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工作时间10年以上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按其重新就业后工作时间计算。

4、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比较

依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的规定:按绝对数发放的,至少不低于最低法定工资;按工资百分数计发的,要相当于一个熟练工人的工资,即单身者可以为原工资的60%,有妻室儿女的可为原工资的70%。各国在具体操作时大致有三种模式:(1 )按失业前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如匈牙利第一年为纯收入的70%,第二年为50%;(2 )按绝对金额每日给付,如澳大利亚,有需赡养配偶的已婚者最高为每周268.2 澳元;21岁以上没赡养负担的单身为148.65澳元;18—20岁无赡养负担的为80.90澳元;18岁以下无赡养负担的单身者最高为67.25澳元;单身有赡养负担为160.8澳元。(3)按日绝对金额加上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如日本为工资收入的60—80%,最低一天3170日元,最高9940日元,对不景气的产业、伤病、技术学习、寄宿和迁移费用有额外补助。按照中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其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 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表明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应在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第一,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层次应过渡到国家立法层次以落实失业保险的强制性,在法律名称上应突出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第二,我国应继续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逐步涵盖所有失业人口。第三,应完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的给付标准以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并随着国力的增强,应区别失业人口的赡养负担,逐步提高相应的给付标准,以增强社会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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