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托法律制度发源于古代罗马。而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由于其灵活的制度设计在英美国家甚至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而在转型时期的中国信托法同样能发挥重要作用,但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历史传统等与英美信托法基础存在些许冲突,目前的信托立法也有较多缺陷。本文试图通过对信托法的历史、传播与发展、我国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发展状况,以求更好地进行制度设计,发挥信托制度的优越性。
关键词:信托法;英美法系;历史发展
第一章:信托制度的历史概括
(一)世界上最早的信托制度起源于罗马
世界历史上最早的信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的遗产信托,罗马的市民法规定,外国人无民事活动能力,自然也无遗嘱能力或者继承能力,在此前提下外国人只能将遗产转移给他在罗马的保护人或者是信任的某个罗马公民,再让其后人作为遗产的受益人,以此来实现财产利益的传承。当时的罗马先是设立了专门法官来受理这类争讼案件,后来罗马皇帝颁布了敕令使得遗产信托制度法律化。
(二)英国是现代信托制度的发源地
信托概念的发源地是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度则发端于中世纪的用益制度。信托产品最初并不是为了“受人之托而代人理财”,而是为了能够“规避法律”,因此有学者认为信托的起源实际上是“欺诈”或者说是“恐惧”。由于当时对于土地的各种限制和负担均附随于法律的所有权,人们为了逃脱缴纳税赋、逃避债务或规避土地转让的种种限制而巧妙地设计了用益制度。用益制度是通过借助受托人,让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土地实际上由受益人占有和管理,这就通过用益制度架空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第二章:信托制度在几个国家的发展传播
(一)日本
日本是大陆法系第一个传入信托法的国家,1900年《兴业银行法》规定了信托业相关规范,从1900年起专业的私人财产信托业务公司发展迅猛,2006 年日本信托制度剧变,法律规定确立民事和商事信托共同实体法,从强行性规则为主转向任意性规则为主。为了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认可很多过去没有承认的很信托类型,如事业信托、限定责任信托等,尤其是目的信托(不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1]。
(二)韩国
韩国信托法受到日本信托法的较大影响,由于地缘因素的影响,韩国独立后仿效日本立法于1961年颁布《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也是进行的信托事务的单独立法,1962年颁布了《附抵押公司债信托法》,1969年颁布《证券投资信托业法》。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沿袭了旧中国立法传统,从20世纪70年代起成立“信托法研究小组”专门草拟《信托法》,历时20多年,l996年初《信托法》才颁行,在此期间陆续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审核原则》(1970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1973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l974年)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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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内地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和民法的基本概念是相悖的。例如信托法中的分割所有权概念不是大陆法系所能接受的。大陆法系比较接受信托法的是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还有拉丁美洲等国家和地区。
我国200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章:我国信托制度的本土发展概况
(一)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现状
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关于金融信托机构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银行业与信托业的分业经营,1993年信托法被列入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信托法起草小组,第二年的8月信托法草案初稿完成,1996年12月24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2001年4月28日,先后五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终于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我国信托制在本土化过程中的问题
首先,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原则和我国传统民法思维下一物一权原则产生冲突。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只能为所有权人自己拥有的原则不相符。
其次,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和大陆法系中财产的主客体分立原则不符。英美信托制中,信托财产既是信托法律关系客体,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法的主体性”特性。大陆法系的主体客体的分立,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既是某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客体。
此外,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责任和大陆法系中同质救济原则的不同。英美法系信托制度要求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信义责任,大陆法系坚持民事权利同质救济,民事责任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恢复原状不可能时才用金钱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
最后是受托人受信责任的缺失。比如我国《信托法》仅在第25 条第2款粗略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克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四章:英美信托制度对我国信托制度建设的借鉴
第一,要正确界定信托性质与地位。避免双重所有权对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和大陆法系主客体分立原则的冲击,不至于造成我国法律体系的较大波动;第二,大陆法系国家应该尝试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受托人为受益人行使权力合理性的问题:(1)遗产信托的遗产所有权归属继承人,遗产管理权归属遗嘱执行人,如南非继承信托制度;(2)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如德国信托法。
参考文献
[1]王作全,熊祯.日本新旧信托法更替的背景原因及其重要启示[J].攀登,2019,38(05):93-98.
[2]倪建文.慈善信托扶贫的中国实践及其发展路径的思考——基于英美慈善信托制度及实践的考察[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6(06):18-26.
[3]熊敬.信托行为研究[D].南京大学,2018.
作者简介:许青伟,学校:西北大学,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生。
论文作者:许青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9
标签:制度论文; 大陆法系论文; 信托法论文; 受益人论文; 我国论文; 英美论文; 罗马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