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对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要贡献_民族问题论文

党对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要贡献_民族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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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具有中国特色民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大贡献。本文仅此谈些粗浅的认识,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

贡献之一,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无产阶级国家政权建设的形式问题上,马克思列宁主义从社会发展和无产阶级革命利益出发,坚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建立尽可能大的国家,并提出在单一制国家内建立“地方的和省区的自治制”的理论原则。我们党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无产阶级国家建设与政权建设的理论和我国多民族的实际情况,坚持建立民主集中制大国的原则,并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发展,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统一多民族国家内民族问题的政治方式。这样,既保证了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中统一,又保证了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成功地处理了中央与地方、集中与民主的关系。使马克思主义关于建立民主集中制的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学说,在我们统一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得以实现。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

贡献之二,使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原则在我国得以成功实践。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根本原则是坚持实行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为实现这一目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提出以民族自决权、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政治方式。其中特别提出用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构想。如列宁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具有复杂民族成分和极不相同的地理等等条件的民主国家的一般普遍原则”。(注:《列宁全集》第20卷,第442页。)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构想在马克思时代没有实践。列宁领导十月革命胜利后,由于特殊的民族因素,原苏联没有采用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方式,而是把联邦制的政治构想变为现实。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国内的民族问题,并对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政治方式进行了长期的艰苦曲折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以前,由于我们党理论上的不成熟和受苏联的影响,曾提出采用民族自决权和建立联邦国家的政治构想解决国内民族问题。以后随着我们党理论上的日趋成熟和对国内民族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在六届六中全会上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主张。此后,我们党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民族区域自治进行深入探索。1941年5月1日,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注:《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678页。)根据上述政策,我们党在陕甘宁边区内建立了1个蒙民自治区和5个回民自治乡。这是我们党在解放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次重要尝试。抗日战争胜利后,根据内蒙古地区错综复杂的政治、军事形势,为成功解决内蒙古的民族问题,党中央派乌兰夫等人进入内蒙古地区工作,并在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发出《对内蒙工作的意见》,指出“适当解决内蒙民族问题,不仅关系到内蒙民族本身的解放,而且能够建立我党我军巩固的后方”。提出“对内蒙工作的基本方针,目前是实行区域自治”。根据党中央有关内蒙古工作的指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乌兰夫等人带领内蒙古广大蒙汉各族人民,经过艰苦努力,内蒙古自治政府于1947年5月1日宣告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建立的第一个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我们党运用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成功实践,是新中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范例。新中国成立前夕,我们党从中国民族问题实际出发,把中俄两国的民族情况作了详尽的分析、研究和比较之后,提出我国应采用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方式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而不宜像苏联那样用联邦制的政治方式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正式把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1952年国家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4年把民族区域自治载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从马克思主义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政治构想发展到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政策,是中国共产党的伟大创举,是把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典范。

贡献之三,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框架。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政治构想在我们统一多民族国家变为现行基本政治制度的过程中,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科学规范。

第一,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新中国建立之后,我们党和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提法也是有变化的。建国初期,我们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治制度。在以后的发展中,对“基本政策”的提法没有变,对“重要社会政治制度”的提法有变化。这主要反映在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此论述方面。1990年9月,江泽民总书记在新疆考察工作期间的讲话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根本制度。”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三大政治制度之一提出来。2001年2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中,把民族区域自治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上述提法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突出其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是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要发展,更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政治构想的创造性运用。

第二,规范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含义,形成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特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方式、政治构想,我们党和国家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过程中,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含义进行规范,在建国初期颁布的《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在1984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2001年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中均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上述提法无疑是对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还形成自身的三个基本特点:1.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区域自治有机的结合。2.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3.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三个基本特点,体现了我们党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与我国的民族国情的创造性结合,构成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特色。

第三,确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取得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巨大成绩。1954年颁布的宪法划定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个行政级别。这完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实际情况。从内蒙古自治区成立后50多年的实践中,我国取得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巨大成绩。截止目前,全国共建立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19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己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这标志着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政治构想的成功实现与重大发展。

贡献之四,把发展经济作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物质基础。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政治构想在我们多民族国家变为现实,其目的就是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等项事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因此,我们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早在建国初期,邓小平就强调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活,那个自治就是空的”;“一系列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政治要以经济做基础,基础不坚固还行吗?”“如果我们只给人家一个民族区域自治的空头支票”,“这是不行的”。他还指出:“我们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是坚定不移的”;“我们的政策是着眼于把这些地区发展起来。”进入90年代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把发展民族地区经济作为民族工作的中心任务,并制定许多优惠政策措施,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特别是世纪交替之际,党和国家提出并实施西部大开发重大战略,把5个自治区、27个自治州(其他3个自治州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待遇)和83个自治县(旗)划入西部大开发范围。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是对邓小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发展经济思想的实践和发展,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坚持民族区域自治的重大经济举措。

建国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等项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为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这也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的重大贡献。

贡献之五,不断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马克思主义主张用国家法律形式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之中,我们党不断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用法律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建国前夕召开的政协第一届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共同纲领》,是我们党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法律,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从根本法的角度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明确法律规定。这标志着新中国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贯彻落实。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是新中国建立后第一个用民族区域自治命名的专门性法规,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分别建立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进入80年代之后,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工作。1982年颁布的宪法不但坚持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原则,而且根据新时期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这是我们第一部正式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是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经验的法律规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法制化的新阶段。进入90年代以后,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开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工作,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工作列入中央政治局批准的八届、九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九届人大成立了专门班子,在大量调查和协商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中央政治局原则批准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了三次审议。2001年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作出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若干新的规定。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又一新的里程碑。

为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到目前为止,在我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中,已有134个制定了自治条例,并经上一级人大批准后实施。同时,各自治地方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了238个单行条例;还对国家的有关规定作出了65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国务院及其部门和一些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也颁布了一批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是马克思主义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在中国的发展,是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这一理论的重大贡献,是进一步促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断发展的强有力法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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