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民主刍议(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民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现代西方主流民主理论
民主是二十世纪使用最多也是最滥的概念之一。部分原因是,“民主这个词,不但没有公认的定义,而且各方政治力量都极力反对取得一致。人们普遍感觉:如果称一个国家为‘民主国家’,那是对它的赞美。任何政体的捍卫者都声称他所捍卫的是民主政体,深恐一旦民主同任何一种意义挂钩,便有可能使他们无法再利用它”(注:(英)奥维尔:《政治与英语》,载《奥维尔文集》,董乐山编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162页。)。民主在今天是一个时髦的名词,成了任人抢购的术语,甚至连许多军人政权也宣称要实行民主统治。在此情况下,梳理各种西方民主理论便显得非常必要。民主并不服从单一的论说,现代西方民主理论光怪陆离、异彩纷呈,这里只能撮其大要,予以论列。
(一)直接民主或参与民主理论
这种理论是词源学民主的直接推演,民主的词源学定义很简单,即人民的统治或权力。也就是说,民主按其纯粹的和最充分的状态来说,要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古希腊民主是这种理论的惟一实践类型,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是其近代范型,现代西方各种左派民主理论都或多或少渊源于此,参与民主、公民表决式民主和电子民主是其最新主张。但这些学说面临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卢梭曾设想,实现这种民主的方案是采纳一种社会契约,这一契约的实质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这样,“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当个人服从公意时,他“不过是在服从他自己本人,并已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25页。)。但是,卢梭忘记了一个最基本的道理:任何主权都必须由具体的个人行使。抽象的主权者本身无法行使这一权力,它必须将权力交给自己的代理人。这样,当一个人将自己奉献给所有人时,他绝非像卢梭所想象的那样没有向任何人奉献自己,而是向以全体的名义行事的那些人奉献了自己。由此,人民主权学说很可能走向自己的反面。现代西方民主制度在建制上,区分了政治权力的权限与政治权力的归属问题。人民主权所涉及的仅仅是政治权力的归属及其形式,但决不意味着人民主权可以拥有无限的权力。主权在本质上也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个人的独立与存在,“多数的同意并不能使任何行为合法化。有些行为永远也不可能合法化”(注:(法)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冯克利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页。)。
从理论上讲,人民亲自行使权力应当胜于把权力委托给别人,基于公众参与的制度比代议制更安全或更完善。但历史经验表明,离开自由的民主至少是不稳定的,许多历史学家和思想家的研究证明,最接近这种字面民主的古希腊民主制的灭亡正是由于个人自由的缺失,而且在以后的历史中这种民主再也没有出现过。的确,古希腊人享有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可以任命官员,也可能被提名为执政官,有人便误以为他们享有自由。但贡献当提出,正是由于这一切,人们无异于国家的奴隶。(注:(法)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冯克利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05页。)因为在古希腊那里,政治渗透到一切领域,没有给个人留下活动空间。也就是说,在古希腊,个人并不享有自由,因为他们并不把个人视为某个个人,而只看做城邦的一个分子,同时也缺乏合法的私生活领域的观念。所以,古代希腊民主的目击者和见证人亚里士多德,才把民主政体列为腐朽的政治类型。(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实质上,它雄辩地证明了,即使在最佳条件下,纯粹的民主也是非常脆弱的,那么在巨型邦国中它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在小范围民主和大范围民主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人类为了在这条鸿沟上架设一座桥梁已进行了两千多年的努力。现代民主只能是少数统治多数这一既定事实下的民主,其关键不在于被统治的多数亲自掌握和行使政治权力,而在于有效地制约统治的少数。如果古典式民主是一种统治的民主或横向的民主,那么,现代民主只能是被统治的民主或纵向的民主。
针对当代自由民主制下公民普遍的政治冷漠与低程度的政治参与,帕特曼和麦克弗森等人提出了参与民主模式。麦克弗森认为,公民只有直接不断参与社会和国家的管理,自由和个人发展才能充分实现。帕特曼引用卢梭和密尔的一些观点,他认为参与民主能促进人类发展,强化政治效率感,弱化人们对权力中心的疏离感,培养对集体问题的关注,并有助于造就出积极公民。他们认为,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权力和资源分配不平衡,阶级、性别和种族的不平等阻碍了人们的参与。自由民主中的选举参与只是一种“有限”的参与,他们主张把民主的范围扩大到大多数人生活于其中的那些关键的制度中去,使民主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民主权利需要扩大到经济组织和社会其它重要组织中去。帕特曼得出结论说,人们应该拥有一个现代的、非教条式的民主,“其核心部分保留着参与的观念”(注:Pateman,Participation and Democratic The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0.)。对于参与民主,我们只需指出两点就够了:直接参与只有在小范围内才有实质意义,随着范围的扩大,参与的效率呈递减率,直至毫无意义;民主只能限制在政治范围内,扩大到经济领域,民主便会成为瓜分利益的工具,这不仅不符合民主的本意,而且其结果很可能造成社会的崩溃。
有人认为,电子操纵的“公民表决式民主”可以取代代议制而在巨型邦国中实现所谓真正的直接民主。但是,这种民主虽然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施很可能是灾难性的。首先,人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实行有意义的自治是不可能的;其次,投票人口的规模将使每个参与者的参与(影响力或作用)变得毫无意义;再次,最主要的是,它是一种加剧冲突的结构,即一个排除了少数权利的地地道道的多数统治的制度。在每个问题上都是多数赢得一切而少数一无所获,而且不会出现交易和补偿。
当然,人民主权学说并非毫无用处,它实际上为民主提供了基础。权力属于人民建立了一条有关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才是正当的权力。但是,这种仅仅包含着人民主权观念的民主理论只够用来同独裁权力作战,在打败敌人之后,如果仍然执着这一原则的字面意义,便会丧失让它给我们带来的真正好处,因为交给人民的权力只不过是名义上的权力,权力的行使则是另一回事。由此可知,民主并非越纯粹越好,按纯粹的民主原则,我们无法成功地建立起民主制度。
从这个角度看,林肯的话“govenment 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for the people(民治、民有、民享)”不足以成为民主的定义——它之所以成为民主的信条,是由于它出自林肯之口。如果换一个人说出来,它很容易产生林肯不希望或不打算让它产生的含义。这句话只有促进民主的意义,而没有逻辑上的意义。
(二)精英民主理论
在现代条件下,人类还无法超越少数人统治与多数人被统治这一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产生了一种对民主持悲观主义看法的理论。这就是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由三位意大利思想家帕雷托、莫斯卡、米凯尔斯发展出来的精英主义理论。依照这种理论,人民在历史中是没有什么地位的,历史的舞台不过是走马灯般的精英在演出,人民统治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多倾向于怀疑民主的可能性。米凯尔斯稍有不同,他认为,尽管民主实质上也是寡头统治,但这种制度在形式上应该保留下来,因为它是邪恶中最轻的一种。(注:R.Miches,Political Parties:A Sociological Study of the Oligarchical Tendencies of Modern Democracy,Free Press,1966.)
意大利式的精英主义并没有为民主提供什么建设性意见,促进二十世纪民主理论大发展的,是马克斯·韦伯的官僚组织理论和熊彼特的精英民主理论。同韦伯一样,熊彼特把民主看成是一种竞争政治领导权的政治方法。在熊彼特看来,人民主权学说或词源学民主最成问题之处,在于把授予选民决定政治问题的权力当作民主制度的首要目标,把人民选择代表反而视为第二位的事情。熊彼特认为,人民的作用不过在于产生一个政府,选出社会精英来治理国家。“民主并不是指,也不可能指,按照‘人民’和‘统治’这两个词的明显意义说的人民是确实在那里统治的意思”。因此,“民治”是一种毫无价值的标准,用它不可能对现实存在的各种政体进行区分,“人民的统治”便成为一种神话。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依然能对民主与独裁加以区分,所以熊彼特认为民主必然存在独特的要素。为此,他提出了经验性民主定义:“民主方法是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民主不过是指人们有机会接受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意思……自称的领导之间为争取选民投票而进行的自由竞争。”(注:(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55~356页。)
精英民主理论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点:(1)民主并不意味人民统治,而是社会精英或政治家的统治;(2)民主意味着多元的精英竞取权力的过程,这一过程常常采取政党竞争的方式;(3)精英是开放的,人们有平等的机会成为精英;(4)公民定期选举政治精英成为统治者。因此,在精英民主论看来,民主并不要求权力在公民之间平摊,权力总是由一小部分领导人来行使,但只要满足上述二、三、四条,这种统治就可以认为是民主的。
(三)多元民主理论
熊彼特对西方民主的经验性考察的确道出了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部分真义,但是,熊彼特的理论很少关注单个公民与当选的政治家之间的中间地带,认为公民在一个以精英的竞争性冲突为特征的世界中是孤立无援、软弱无力的。在这种论述中,很少注意社区联合会、工会和商业组织这类广泛存在于人民生活中,并且以复杂的方式把人民的生活与形形色色的制度相联系的“中介性社会团体”。
多元主义民主理论力图通过考察“团体政治”对现代民主制的功用来弥补这一缺陷。精英民主理论片面强调“精英政治”,过分强调政治家塑造政治生活的能力,而多元主义者则探讨了选举的竞争和有组织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认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实际竞争程度和使竞争各方满意的程度,远远超过熊彼特模式的看法。多元主义者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的美国政治研究中获得了主导地位,尽管他们的影响在今天已不如当年那样广泛,但是,他们的研究对当代政治思想产生了持久的影响。熊彼特曾批评约翰·密尔等十九世纪自由主义者提出的古典民主理想和代议制政府概念是“不切实际的”,多元主义接受了熊彼特的观点,认为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标准,是选举领导人的方式。同时,他们断定选民比民主理论家普遍认为的更加冷漠,更加信息不灵,单个公民对政治过程很少有什么直接影响,代表常常是“民意的炮制者”。但是,他们并不认为权力集中于政治精英手中是不可避免的。他们遵从韦伯的看法,把多个权力中心的存在作为分析的出发点。按照多元主义的看法,社会中的权力安排并不是等级式的,而是竞争式的,它是代表不同利益的许多集团之间“无休止的讨价还价过程”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这些集团包括商业组织、工会、政党、妇女机构、宗教组织等。政治决策则是政府试图调和这些集团之需要的结果。因此,国家政治决策的决定因素,并不是“公众”团结一致的产物。最早和最杰出的多元主义者罗伯特·达尔强调说,即使在选举中获得了数量上的多数,也不能“由此推断说,除了算术意义的体现,多数还有什么其他意义……数量上的多数并不能承诺任何一致的行动:正是数量上的多数的不同组成部分,具有行动的手段”(注:(美)达尔:《民主理论前言》,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46页。)。政治的结果是政府的结果,而且最终是力图在社会团体的竞争性要求之间进行调停和裁定的行政执行者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政治系统或国家,越来越难以和讨价还价的竞争性利益集团相区分。虽然民主政府的决策并不能使所有利益都能得到完全的满足,但是这种决策包含着利益团体的需求之间的交换与平衡。因此,政策产生于利益的边缘,形成于“民主的框架”之中,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特定的政治家的努力之外(注:D.B.Truman,The Governmental Process,Alfred A.Knopf.,1951.)。这并不是说,选举和竞争性政党制度在决策过程中无足轻重,对于政治代表“多少对普遍公民的偏好作出反应”来说,它们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仅有选举和政党并不能确保民主国家的均衡,如果要想维持民主的过程,各种各样的积极的利益集团的存在则更加重要。“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一个民主政体中是非常必要的,至少在大规模的民主政体中是如此。每当民主的过程在诸如民族国家这样大的范围内被运用时,自治的社会组织一定会出现。而且,这种社会组织的出现,不仅仅是民族国家政府民主化的一个直接结果,也是为民主过程本身运作所必需的,其功能在于使政府的强制最小化,保障政治自由、改善人的生活。”(注:(美)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尤正明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所以,“民主(或多头政治)与专制的区别……就是若干个少数人的政府与一个少数人的政府之间的区别。比起独裁的政治过程,多头政治的特征就是很大程度上扩展了少数人的数量、规模和差异,而这种少数人的偏好将影响政府决策的结果”(注:R.A.Dahl,A Preface to Democratic The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6,pp.133.)。达尔建议用“多元政体”来指称现实存在的民主制度,因为“民主”这个词容易误导人们,即往往会使人们向往一种不可能达到的理想境界,即由人民来统治的政治制度。实际上,一个政体的民主性,是由多个团体或者多个少数的存在来保障的。达尔认为,民主可以定义为“多重少数人的统治”。
当然,多元民主只能是在一种共识范围内运行的,如果没有这种共识,民主肯定会失败:“我们通常所描述的民主‘政治’不过是个玩笑。它是肤浅的体现,提出的是表面的冲突。存在于政治之先、政治背后、政治之中,限制着政治并作为政治前提的是,通常是存在于社会之中的关于政治的深层共识……如果没有这种共识,那么,任何民主制度都不能经受选举和政党竞争无休止的折腾。”(注:R.A.Dahl,A Preface to Democratic The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6,pp.132~133.)虽然达尔不否认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重要性,但他坚持认为,比起非宪法规则和实践,宪法规则对于民主的成功是无关紧要的。他的结论是,只要民主的社会前提完好无损,民主就总是“一种强化共识、促进缓和、保持社会和平的比较有效的制度”(注:R.A.Dahl,A Preface to Democratic The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6,pp.151.)。达尔所说的共识的核心可归结为保障个人自由的共识,这种共识来源于一种政治制度的政治文化的深层。
(四)自由民主理论
直接民主或参与民主理论只是提供了民主的价值诉求,但由于缺乏操作性架构而无法落实到现实世界。现代西方民主制度并不是根据它建立的,因此它不是现代西方正统的民主理论;而精英民主理论和多元主义民主理论较为真实地描述了西方自由民主制度的部分事实,因此,它们已融入西方正统的自由民主理论之中,至少它们是自由民主理论的变种。但是,它们按照西方民主的实践和制度来定义民主,按照西方政体的实际特征来想象民主,并没有考察公民参与的适当程度、政治统治的范围、民主管理最合适的领域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从古代雅典到十九世纪的英国一直都是民主理论的主要内容,现在却把它们搁在一边,仅仅回答当前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他们修改了民主的定义,坚持价值中立,使民主思想的丰富历史屈从于现状。(注:(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王浦劬校,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然而,民主制度的建立是价值压力的产物,民主是什么同民主应是什么是分不开的,民主只能在其理想与价值让它存在的范围内存在。西方民主的核心价值是个人自由,现代西方民主并不是根据民主原则建立的,而是自由主义的结果。正如林德布洛姆所说:“民主的历史主要来源于对自由的追求……人们保证自由的方式是构造我们称为多头政治的那种多少是民主的政体,这时多头政治成为手段,自由则是目的。民主是‘对自由事业的起誓’。‘为民主而战,在历史上,就是为政治自由而战’。”(注:(美)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王逸舟译,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236~237页。)正因为如此,我们不难理解美国宪政民主制度的奠基者大都是积极的自由主义者,但仅仅是小心谨慎的民主主义者,其中也有些人完全不是民主主义者。无人否认这些思想家在西方民主制度建构中的作用,如洛克、孟德斯鸠、伯克、边沁、康德、黑格尔、密尔、贡斯当、托克维尔等等,但他们也全部首先是自由主义者,其次才是民主主义者。当然,卢梭是一个例外,在他影响下的法国大革命常常被用来驳斥近代民主产生于自由主义这一命题,然而,法国民主制,是在吸取了雅各宾民主的教训和自由主义之后才最终确立的。所以,根据英美这一主干谱系,自由主义先期而至,民主接踵而来,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注:(美)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页。)自由民主理论才是西方的正统民主理论,其他民主理论都是围绕自由民主理论而展开的。这是因为,只有自由民主理论是价值与事实相结合的理论,它不仅从价值上为民主制度提供了建制原则,而且真实地反映了西方民主的发展进程。
在西方,自古希腊民主制短暂的实验并失败后,民主在以后两千多年的历史中再也没有出现过。在这个漫长的时期,西方人曾谈到过共和国(republic),但谈res pulic(公共事务)并不等于谈民主。“公共事务”所表达的观念,指的是属于每个人的事务,或者与每个人有关的事务,这个观念本质上完全不同于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康德严厉抨击了那些把民主政体混同于共和政体的人。他指出,一切统治,不是“共和政体就是专制政体”,而民主政体,就这一术语的固有意义而论,“必定是专制政体”(注:(德)康德:《论永久和平》第2节,见《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远在柯尼斯堡几千里之外,并且完全在不同背景中的麦迪逊和汉密尔顿,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与康德也并无不同。麦迪逊的说法始终是“代议制共和国”,而从不说“民主政体”,因为他认为后者指的是古代的直接民主,即“由少数公民亲自组织和管理政府的社会”(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十篇。)。费城会议也没有从民主角度考虑问题,它所产生的第一部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被它的建构者们视为共和宪法,而不是民主宪法。如果语言的历史简明地反映着历史,那么民主一词的长期湮没无闻就有着高度的重要性。萨托利认为,人们重新开始使用民主一词,必然是因为有某种新事物开始存在。尽管这是一个希腊名词,但现代人用来指称的事物却是起源于希腊以外的地方。现代民主政体和以下发现有关并受制于这一发现:不同政见、多样化和不同政见者的存在,与社会秩序并非互不相容。也就是说,现代民主政体的理想之源在于这一原则:培育着国家的酵母和营养品是差异而不是划一。正是通过这种认识上的革命性转变,被称作“自由主义”的文明才一点一滴地建立起来,也正是通过这条途径才达到了当代西方民主。
其实,现代民主是由市场经济催生的,是英国人在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过程中逐渐达成的,通过使私有财产成为对抗和限制国家权力的一种安全装置的私有产权,英国人获得了个人自由中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构件,并把它提升到政治制度层面——“无代议员,不纳税”。对于洛克来说,财产权不仅是市场交换的基石,更是自由宪政国家的基石(注:见(英)洛克:《政府论》,瞿居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七章。)。布坎南认为,宪政民主理论和市场经济理论都是启蒙运动的产物,在十八世纪哲学家们那里,人类活动的这两个方面并不是分开加以讨论的。十八世纪哲学家们的伟大发现是,在正确设计的法律和制度约束内,市场中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会产生出一种自发秩序(注:(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莫扶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62~381页。)。自发秩序的存在表明,没有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社会同样能够达成秩序,国家没有理由再介入这个领域。这不仅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且提供了一个制约国家权力之社会权力的生长空间。可见,现代民主是在限制政府权力过程中实现的,是自由主义的结果。只是到了十九世纪,人民主权观念才作为建设性因素进入政治过程中,但这一观念是经过重要转换之后才成为积极因素的,经过自由主义修正后的民主原则,便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变成了“一切权力不属于任何人”。民主不再是“人民的统治”,而是有权选举和替换自己的统治者,直接民主变成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民主。这种民主不仅是自由主义的结果,而且个人自由还是它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为个人自由得不到保障,统治者随时都可能剥夺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
但是,民主与自由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是处理国家与社会(个人)之间关系的两种不同的政治技术。自由意味着对直接控制个人之措施的否弃,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预设了个人拥有某些确实得到保障的私域。(注:(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8页。)民主,按其字面理解,是人民的统治或权力。按其纯粹的和最充分的状态来说,民主要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并没有指出限制权力:一切权力乃是无限的权力。由此看来,自由观念并非来自人民主权学说。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所以总是把自由和民主混为一谈,是因为现代民主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之上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个人自由。但是,民主和自由之间的张力并没有因为现代民主包含着自由而消除,如果对民主选举出来的政府不加限制的话,专制同样有可能发生,个人自由同样会遭到侵害。民主并不能独自保护自由,其实,现代自由是以宪政来保障的,它意味着“法上有法”,即使民选的政府也不得制定违背保障自由的宪法,这就对纯粹的民主原则构成了某种限制和约束。因此,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宪政或许比民主更重要,民主必须是宪政的,宪政民主就是使民主定位于自由主义的民主。但是,民主并不等于宪政,宪政是要设法限制国家权力,民主则要在国家权力中嵌入人民的权力。
民主也不等于共和,共和意味着共同利益,不偏袒任何人的利益,而民主制度则遵循多数决定规则。然而多数并不等于全体,而且多数也不是共同体中具有持续性的一大部分人,它只是少数人在临时协议下不断变动的暂时的多数。多数规则是民主社会一项便利的决策机制,但它很容易被错误地提高成基本的道德原则。所以,在自由民主制诞生时,康德和麦迪逊们把它称作共和制,而不是民主,因为民主在他们眼里意味着多数暴政。共和民主意味着在遵循多数决定规则的同时,更加关注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不偏袒任何一方,共同利益只能是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之和。尽管民主是建立在多数规则之上的,但它并不认为今天大多数人的观点应成为普遍接受的观点。共和民主的合理性取决于这样一个事实:随着时间的流逝,今天是极少数人的观点也许明天会变成大多数人的观点。显然,少数如果得不到保护,便不可能找到一个赞成新看法的多数,因为那些把看法从多数转向少数的人立刻就会进入无权发表看法的人的行列。因此,允许改变看法不仅是个人自由的基础,而且是共和民主能够作为开放的、自我调整的政体持久存在的条件。正如阿克顿所言:“我们据以测验一个国家是否真正自由的最可靠的标准,便是看其中少数派所享有的安全程度多寡如何。”(注:Acton,The History of Freedom and Other Essays,Macmillan and CO.Limited 1919,p.4.)共和要求保障全体人的自由与利益,而不仅仅是一部分人的自由与利益。
由此可见,西方式民主制度是自由主义加民主的产物,它既是民主的又是共和与宪政的,是一种合成物,一个复合体。尽管如此,它们毕竟是不同的事物,虽然这三股线被拧成了一条绳,但一旦拆散它,三股线也就毫不相干了。从托克维尔到雷蒙·阿隆,一般都认为自由主义和民主的基本关系就是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其实自由主义并不完全是个自由问题,民主也不完全是个平等问题。同样,并非所有的平等都是民主的成就,也并非所有的自由都是自由主义的功绩。但是这样说是大体正确的:自由主义关心自由问题,而民主主义更关心平等问题。这并不是说自由和平等毫无关系,首先,如果没有自由,人们甚至无法提出平等的要求。固然,也有一种先于自由而存在并且与自由毫无关系的平等,但那是奴隶之间的平等。因此,政治自由是所有平等权力之基本的恒久条件。自由主义本身则小心地认可法律——政治平等以外的平等,因为它对任何从上面免费赐予的平等都感到可疑。平等有一种水平方向的动力,而自由的动力则是纵向的。前者较多关心的是政治问题,而后者更关心福利问题。自由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被颠倒成它的反面,而平等的原则却有这种可能。这就是说,以自由为工具,少数或多数都不可能完全成功地被压制,而以平等的名义或以平等为手段,多数和少数都将发现自己给套上了锁链。最后,平等是我们所有理想中最不知足的一个理想。其他种种努力都有一个饱和点,但是追求平等的历程几乎没有终点,这尤其因为,在某个方面实现的平等会在其他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因此,“更多的民主”往往首先意味着民主不仅仅是一种政治形式,而是寻求更多的社会保障与经济福利。结果民主政治变成“一种为瓜分全部收入而进行的拔河比赛”(注:ConradP.Waligo rski,The political Theory of Conservative Economists,the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0,pp.101~125.),从而使“政治”变成一个极其令人厌恶的词汇。宪政民主表明,作为一种程序,民主应该限制在政治范围之内,把民主扩展到其他领域是错误(注:F.A.Hayek,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Routledge & Kegan Paul 1982,pp.472~478.)。我们不难理解,如果财富的获得不是通过劳动或交换,而是通过投选票,那么恐怕再也不会有人愿意从事生产。民主并不适用于工业和经济关系,民主不是可以实现任何事情的工具。(注:参见张辰龙:《在自由与民主之间保持张力》,《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
需要说明的是,宪政对民主的限制并不表明宪政是反民主的,宪政其实保护了民主的前提条件——个人自由。对于任何一种真正的民主理论来说,第一个也是最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把价值源泉完全归结于个人。如果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或假定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那么,民主的政治程序充其量只能作为发现独立价值的许多可能的途径中的一种途径,民主政治程序就不会比其它政治程序更加有效,因为一个独裁统治者同样可以根据非个人的价值标准而声称是为了共同利益或人民利益,民主的选举过程就没有必要了。个人成为最终的价值源泉,任何人或集团都无权决定另外一个人的情形应当怎样,所谓“共同利益”只能是个人偏好集合过程即民主过程的结果。政治就成为不同的个人表达各自偏好的场合,不经选举产生的统治者在规范上就找不到为他们的行为进行辩护的依据。所以,民主必须以个人自由的保障为基础,否则,我们得到的“民主”只不过是披着民主外衣的独裁统治。(注:(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莫扶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62~381页。)另外,宪政之达成也离不开民主,宪政制度的运转同样需要民主为其注入活力,因为制约性权力的最终来源是自下而上运行的社会权力,即民主性的权力。同时,自由之制度化需要个体的自觉和人们积极参与,因此,至少在专制制度下民主运动对自由之获得是一种助力,因为这时民主运动或民主程序之确立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某种限制。(注:(美)史蒂芬·霍姆斯:《先定约束与民主的悖论》,载埃尔斯特和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潘勤、谢鹏程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因此,宪政本身必须包含民主,真正的自由主义决不会反对民主。(注:参见张辰龙:《在自由与民主之间保持张力》,《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
我们说自由民主理论是西方正统的民主理论,不仅因为它反映了西方民主制度的实际发展进程,而且它还为这种制度奠定了价值基础,如自由与人权、宽容、妥协和诚信等等,更重要的是它为西方民主制度提供了建制原则。自由民主理论提供了如下建制原则:
民主原则。在这里,民主原则并不是指人民主权或人民的统治,而是指人民有选择统治者的权利。人民作为选民,是从选举权的角度行使他们的权力,人民主权即体现于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也就是选举政治,因为选举毕竟是民主的纵向结构(被统治的民主)的最关键性起点(注:(美)萨托利:《民主新沦》,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代议制民主依赖于选举行为和选举——自由的、周期性的和竞争性的选举。正是在各种选举中,作为民主制游戏规则的多数决定规则才获得决定性的充分运用。当然,民主政治并不完全等于选举政治,现代西方民主兼有选举制和代议制,选举式民主虽然不是代议式民主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它的必要条件。现代选举式民主并不是直接民主,人民并不亲自统治,而是选出统治他们的代表,直接民主则是没有代表和代表传送带的民主。简单地说,选举不制定政策,选举只决定由谁来制定政策;选举不解决争端,它只决定由谁来解决争端。但是,选举必须以自由舆论为前提,没有自由舆论的自由选举是毫无意义的。
宪政原则。宪政的核心含义,就是用宪法制约绝对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的制度。(美)萨托利:《“宪政”疏议》,载《公共论丛》第1辑,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宪政是美国人对英国法治观念的一种提升,它提出了法律的等级观即“法上有法”,即使民选的政府也不得违背保障个人自由的宪法。也就是说,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所限制。(注:(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因此,宪政是和法治(rule of law,法律的统治)融合在一起的,而反对以法而治(rule by law),后者只是把法律作为统治的工具。宪法本身即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上册,第154页。)宪政制度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制度,其目的在于制约和限制任何绝对的权力并保障“有限政府”;另一方面是个人权利制度,它为政治权力划定了疆界,为私域提供了屏障,是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的分野,是政治权力运行的底线。这两方面的制度是紧密相联的,如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对确保个人权利不受践踏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个人权利制度使社会滋生了制约政治权力的力量,因此,它也是一种民间制约的方式。
共和原则。从词源学上讲,“共和”的意思基本上相当于公共利益(commonwealth or common weal)。麦迪逊解释道:“如果我们为了就不同政府形式赖以确立的不同原则而寻找一个标准,我们会将共和定义为(或至少会将这一名称给予)一个直接或间接从人民大众中获致其所有权力的政府,而且由那些在有限时期内品行良好的掌权人所管理的政府。最为关键的是,这个政府应从整个社会而不是从这个社会中它所认同的极小部分人中产生。”(注:(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三十九篇。)共和把政治权力看成一种“公器”,它既不为任何人所私有,也不偏袒任何人的特殊利益。民主并不能保证这一点,单纯的民主原则极易导致多数人专制。在现代,共和原则已融入自由民主之中。
二、现代西方民主的基本制度
我们说过,自由民主理论为西方民主提供了建制原则,但原则不等于制度,作为人类理想的民主必须落实到制度层面才能实现。现代西方民主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制度是现代西方各国民主制度带共性的东西,直接体现了制度的民主性;第二个层面是指政府制度。
第一层次的制度有:
(一)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西方民主政治的基础。如果说选举制度的形式,是近代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势力反复斗争的产物的话,那么,普选权的确立则是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斗争的产物。正像马克思在评论“伦敦工人协会”发起的争取普选权的“人民宪章”运动时所指出的那样:“普选权就等于英国工人阶级的政治统治,因为在英国,无产阶级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在这里,实行普选权的必然结果就是工人阶级的政治统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90页。)
普选权的本质意义就在于,使人民主权原则落到实处。不过,普选权的实现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十九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到:“当一个国家开始规定选举资格的时候,就可以预见总有一天要全部取消已做的规定;只是到来的时间有早有晚而已。这是支配社会的发展的不变规律之一。选举权的范围越扩大,人们越想把它扩大,因为在每得到一次新的让步之后,民主的力量便有增加,而民主的要求又随其力量的增加而增加。没有选举资格的人奋起争取选举资格,其争取的劲头与有选举资格的人的多寡成正比。最后,例外终于成了常规,即接连让步,直到实行普选为止。”(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页。)
在西方,取消对选举人的财产,教育程度、种族、性别等资格的限制,差不多花费了一个多世纪的时间,直到二十世纪,普选制才陆续建立。北欧各国大体上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就建立起普选制;英国是1928年议会通过“国民参政”(男女选举平等)法”,才实现了普选制;法国是1944年,意大利是1945年,美国则是1970年尼克松总统签署了保证黑人选举权的法案,才算是基本实现了普选制。通览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选制的形成过程,几乎都经过了由严格限制选举权,到逐步放宽选举权,再到形式上确立普选权等三个发展阶段。它既是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确立和巩固的过程,也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长期斗争的结果,同时还是世界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趋势。
普选制意味着只有公民选举产生的公共权力才具有合法性。这既是一种政治理念,又是一种政治原则。它向世人宣示,公民有权选择公共权力机构。如是,普选权奠定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普选权的功能在于,通过非暴力的、和平有序的方式即公民普选的方式实现公共权力机构的产生、让渡与更替。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制度保障,它对于维护政治稳定和政治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不仅是人民主权原则、社会契约原则,以及公民的平等、自由权利的实现形式,而且是公共权力机构运作机制的制动杠杆,因此,现代民主政治就是选举政治。普选制产生的政府是民意政府,必须对人民负责;政府的权力则置于人民的监督与制约之下。正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到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末,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和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在西方,选举是一种根本性的政治制度,不仅是表面上的投票行动,而且是一种民主秩序的构建方式:权力是由下至上逐级授予的,掌权者是由下至上选举(选出来,举上去)的。选举应当是秘密的(不因投反投票受到惩罚)、公平的(每一票的价值必须是相等的、在投票与计票中不得作弊、不得贿选)、自由的(可以在不同的候选人中间作出自由的选择,可以去投票也可以不投)、有效的(例如所投的选票不能被任意重复计算或任意作废)。不言而喻,西方发达国家的选举制度贯穿着自由民主的精神,尽管它可以成为工人阶级争取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但是,从本质上讲,它毕竟是资产阶级维持政治统治的工具。
(二)代议制度
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都是代议制民主。在某种程度上,代议制民主是西方民主的同义词。在制度层次上,代议制度是西方民主的核心和主要标志。在代议制民主中,人民通过选举出来的代表掌握和行使立法和统治权。代议制度的核心是由经普选产生的代表所组成的议会,它是西方民主政体的“中枢和支配力量”(注:见(美)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熊希龄、吕德本译,前言部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在许多国家也被称作国会(如美国)。议会议决事项如法案或决议均由议员共同讨论并经多数通过,议会享有立法权、预算的通过与监督权和行政监督权。为了防止草率立法,对议会的立法程序通常有严格的规定。根据英国议会的传统,国会制定法律须经过“三读”程序,即议案在全院会议中提出时宣读标题(在下议院中已简化成列入国会记录)算“一读”,在全院或全体委员会审议开始时进行“二读”(全文),最后表决前进行“三读”(也仅宣读标题)。(注:参见沈宗灵:《美国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1页。)在今天,代议制度通常要求对成年公民的选举权不得有任何限制;选区的划分基本公平,公职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基本公开。
有些国家的议会只设一个议院,有的国家的议会设两个议院。前者被称作一院制,后者被称作两院制。在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中,上院(又称贵族院、参议院、联盟院)一般由州、省或地区的代表构成。在上院,每个州和省通常有相等的代表,而不论它们在人口与面积上的差异。下院(又称众议院、国民议会、联邦议院)则通常完全由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上院议员的产生有多种形式,如直接选举、间接选举、政府提名元首任命。在有些地方的上议院的席位甚至可以世袭。现在西方大多数民主国家都实行两院制,几乎所有的联邦制民主国家和大国民主都实行两院制。与一院制相比,两院制有更多的优越性,在大国尤其如此。两院制比一院制有更大的代表性,能充分代表不同地区、不同人口和职业的不同的利益要求。两院之间在立法上的配合与牵制,一方面使得立法机构能够胜任现代社会繁重的立法任务,同时又通过赋予上院以一定的复议权来避免草率立法。实行两院制还可以防止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因立场分歧出现的僵局,因为两院中总有一院可以发挥协调作用。
由于议员的职责是行使立法权、财政权和监督权,这就要求议员必须具备立法知识和能力,具备参政议政的素质和经验,善于归纳和反映选民的利益与要求,能代表人民行使“人民主权”。所以,在西方自由民主国家,议员大都由政治家(政客)充任。
(三)政党制度
西方自由民主遵循多数决定原则,这就需要特别关注少数人的权利。因为所谓多数与少数只是一种临时的组合,多数和少数随时都在变化,面对不同的问题多数和少数会有不同的组合。一个人在这个问题上是少数,在另一个问题上则可能是多数。因此,少数的一方应有权利争取他人的支持,使自己的意见有朝一日成为多数,而组成政党则是凝聚支持、由少到多的一个重要途径。少数派需要通过政党的形式积累扩大力量,多数派需要靠政党的形式去巩固自己的力量。因此,民主政治下各方的人士都离不开政党。不同政党的不同政见和政策方案的存在为选民们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所以,现代西方民主政治,又可称作政党政治。
政党现象的法理基础,是民主国家肯定并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和参政权。公民可以自由地结成政党来参与政治,通过竞争获取国家权力,这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所以,国家权力归哪个政党所掌握不是由宪法规定的,而是由自由、公平、竞争性的选举决定的。
但是,一个国家采行什么样的政党制度,是由该国的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决定的,不同的选举制度对相应的政党制度的形成起着促成和巩固作用。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党制度,是两党制,还是多党制,是在现实政治中逐步形成的。民主并不等同于两党制。民主政治要求开放政权让各种政治组织自由竞争。西方国家的政党,最早起源于议会内的派别,由于政见的分歧逐渐形成议会党团,随着普选权的扩大,又由议会党团发展成社会性政党。不过,西方国家的政党实际上都是极其松散的政治联盟,都是为大选而设立的。以美国的共和党和民主党为例,作为两党党员的主要标志是他在选民登记时声明属于哪一个政党,既没有入党手续,也不必交纳党费,而且即使声明已属于某一政党,也可以在选举中改投他党的票,即跨党投票。
政党政治是民主选举和代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在现代政治中,竞争和对立是自由民主中的常态;只要各个政党之间彼此宽容妥协,相互监督制衡,遵循民主政治的游戏规则参政议政,就不会导致国家的分裂和武力的对抗。
政党的主要任务就是赢得竞选。党的全国性常设组织——全国委员会无权向各州党组织下达命令。各州党组织及全国代表大会之间,几乎是各自为政。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只是为竞选总统而每四年召开一次。正如美国政治学家C.罗西特所描绘的:“这一大会仅仅是为了选出一个总统而由‘五十个大公爵领地’(指五十个州的党魁)和‘千百个小男爵领地’(指地方上各党魁)所组成的一个‘松散的联盟’。”(注:参见沈宗灵:《美国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0页。)两党公开推行政党分赃制,即竞选中获胜上台的人以官职或其他特权赠予自己的亲信和竞选中支持本党的人。从总统到地方上的行政长官,几乎毫无例外地采用这种手段。美国的政党制度如此,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党制度也无不如此。
(四)分权制度与司法独立
遵循宪政原则,西方自由民主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分立的,由宪法授予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分别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三个部门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意味着三个部门之间不是服从与支配关系,一个部门无权撤销另一个部门,也不能把自己的权力完全交给另一个部门去行使。非司法机关不得握有属于司法机关专有的司法权。广义的分权制度还包括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纵向分权。在西方民主政治下,联邦制和地方自治是实行纵向分权的最有效的手段。
中国人喜欢用数字说话,把西方国家的分权制度叫做“三权分立”。其实西方人并不这样说。事实上西方国家所奉行的分权制衡原则,也绝非只限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这“三权”之间。美国是公认的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我们的出版物都这么说。其实,美国的分权制衡原则,从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通过的新宪法到现在,从来就不仅仅限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而是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至少还包括联邦政府(中央)与州和地方政府(地方)的分权制衡关系,国会中的参议院与众议院的分权制衡关系,州政府内部的分权制衡关系,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的分权制衡关系,等等。
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为了防止权力专断以保障“有限政府”。他们还用个人权利制度来划定权力的界限,把二者连在一起即司法独立。在西方人看来,独立的司法,是保障“一切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
司法独立,指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其中包括:(1)司法组织独立。(2)司法审判独立。仅依据法律,不得依据非法律的文件或政策。因此,法官不受上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指挥或命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只能在一审宣判后,依上诉程序变更其判决。在法官进行审判时不得受到任意干预。(3)司法人事独立。为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必须使其不畏权势,不计进退。
法官的不可更换制。这是指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多数国家都实行法官终身制,如法国、荷兰、英国、爱尔兰、卢森堡、加拿大等。有些国家,法官有一定任期,可以连任,任期一般都比较长,如瑞士联邦法官任期六年,日本一般是十年。但不论是终身任职或定期改选,都是实行法官在任期届满前“不可更换”的制度,以标榜法官职务的神圣不可侵犯。该制度主要是为了限制行政权力,从实际上和精神上保障“法官独立”和“法官公正”。多数国家还规定:弹劾法官,只限于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严重罪行,而不得涉及失职行为。法官在法庭中履行职务,其言论不受追究。
法官专职制。西方国家普遍规定法官(治安法官除外)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不得兼任其他营利的职务(教学除外),也不得具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法官高薪制。许多国家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此外,各国普遍规定,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西方国家认为,给予法官高薪,使其生活安定富裕,就不会发生贿赂、营私和舞弊的现象,就可保障法官公正无私。
法官退休制。各国一般都规定法官到达一定年龄可以退休,退休后可以拿到优厚的退休金。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七十岁任职满十年或年满六十五岁任职满十五年者,可领取全薪退休金。实行以上法官保障制度,就可以保障司法独立,法官不受党派和集团影响,保持公正无私等等。
(五)军队制度
军队的政治中立与国家化是西方民主国家的铁律。它们规定,军队不可介入政治与选举,不能进入立法机关,因为军队若是被政治化,介入党争,或被赋予过大、或过于弹性的权限,便有造成军人干政的危险性。若用军队来处理党争,就会使正常的政治纷争暴力化。
西方民主实行军队国家化的标志有三个:一是由文官来管理军队,表现为国防部长必须由不穿军装的文职人员来担任。军队的重大决策,包括预算、给养、战略方针甚至军事行动的最高决定权都掌握在文职人员手中,最高总司令由文职人员来担任(通常是国家总统),这里当然不排除在决策时充分听取高级将领的意见。二是军队的职业化,军人以军事为职业,不得经商,不得从事除军事之外的其他活动。三是军队的政治中立化,这意味着军队必须与一切政党彻底脱钩,政党撤出军队,军人不得组成政党或加入任何政党,军人必须退出立法机关,不得担任议员。在一个国家,军队的政治化程度越低,发生政变的可能性就越小。在英美这些军队高度非政治化和国家化的地方,政变的可能性等于零,即使是毫无军旅生涯的总统,也完全不必担心军人有反叛的企图。军人不必为政见的分歧做无谓的牺牲,老百姓也免于战乱之苦,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第二层次的制度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议会制
议会制是议会内阁制或责任内阁制的简称。议会是由大选产生的,内阁则由议会产生,并必须对议会负责。获得议会中多数议员支持的个人、派别、政党或政党联合就取得了组阁权。一旦失去多数的支持,则或更换内阁或解散议会举行新的大选。内阁首脑(总理或首相)通常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领袖担任。内阁阁员由政府首脑从议员中挑选产生,并经国家元首任命。如果议会对整个内阁的执政能力失去信任,或议会拒绝通过内阁的重要议案,或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投票时,内阁或要辞职,或要解散下院,举行大选。如果大选后原执政党仍占多数,并对内阁表示信任,内阁就可以继续执政,否则内阁必须辞职。各部部长如果被议会判定对其部门管理不善,亦须引咎辞职。
议会制是最早出现的现代自由民主的制度形式,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议会制民主政体的国家。因英国的议会设在威斯特敏斯特寺,故议会制民主政体又被称作威斯特敏斯特模式。英国的议会制政府是内阁负责的政府,立法与行政结合在一起,英国内阁是下议院多数党的代表,多数党的党魁自然出任首相。采用英国议会制模式的国家,有希腊、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意大利、荷兰、卢森堡、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北欧诸国等。
(二)总统制
美国是总统制的最典型的代表。与议会内阁制不同,在总统制下,总统不是由议会选举产生,而是由公民以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总统不是对议会负责,而是对全体人民负责。总统领导的内阁不是对议会负责,而是对总统负责,故内阁成员不必也不得具有议员的身份。议会无权更替政府,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总统除掌握最高行政权力外,通常还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而不论其是否有从军的背景。对于美国总统制,我们最容易误解的是把总统及其管辖的机构称为政府,实际上,总统及其机构并不等同于政府,它只是政府的行政分支。人们通常所说的“克林顿政府”一词中的“政府”,英文原文是“administration”,其主要含义是“管理”、“行政机构”;而汉译的“美国政府”一词中,“政府”的英文原文是“government”,它的主要含义是“政府”、“政体”,但也有“行政管理”和“管理机构”的意思。在英语世界里,至少在美国,人们从来不随意混用这两个词,克林顿名字后面从来没有跟过“government”这个“政府”,跟在他后面的一直是那个绕口的“administration”,因为克林顿并不是美国政府的首脑,他只是美国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这三个分支中的“行政”这一分支的主管,而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分支他管不着。但他又在对外事务中充当名义上的国家元首。有时我们看到,美国总统常常说了不算,还经常狡辩说是他做不了主,所以在和美国不同的国家交往中很容易引起外交麻烦。可是美国总统并不是我们想象的实质上的一国之首,有些事情他的确做不了主。
(三)半总统制
这种体制表面上是议会制与总统制的混合,但实际上不过是总统制的一个变种,在这种体制下,总统的权力远远大于总理的权力。总统不仅有权解散政府,也有权解散议会,成为国家权力中心。在半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往往大于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这种体制最早是由法国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确立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的第三次民主化浪潮中的多数新兴民主国家都实行半总统制,如韩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波兰、捷克、南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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