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计署论文,贯彻落实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意见论文,审计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
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
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
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
日起施行。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修订后的
审计法,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
的衔接工作,在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
规定修改前,对当前审计工作中面临的
若干现实问题,提出以下暂行意见:
一、关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
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是对审计法
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
审计法。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
月1日起施行,未修订的条款,仍是自
1995年1月1日起生效。2006年6月1
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条例等其他法律
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
法相冲突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审
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审计法规、规章的
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
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06
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
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
审计署根据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正
在组织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研究提出
修订和完善相关审计准则的安排意见。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结
合各地实际,及时清理地方审计法规规
章,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关于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
书实施审计
一般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
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
知书。审计机关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
项,或者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
违规需要突击审计以及遇有其他不宜提
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特殊情况,可
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
计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三、关于编制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凡在今年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
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署6号令和《审计署关于6
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
发〔2005〕48号)的规定执行。即审计组实
施审计后,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其要
素和内容与审计署6号令规定的审计机
关的审计报告相同);审计机关征求被审
计对象(指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
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
告的意见;审计机关按审计署6号令规
定的程序,复核、审核、审定并出具审计
机关的审计报告,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
并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要求下达审计
决定书,明确被审计单位申请救济的途
四、关于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这次审计法的修订,对审计机关的
审计结果报告没有提出新的要求,审计
机关仍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
例的规定,向政府领导全面报告审计机
关的审计成果。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机关为
本级人民政府代拟的审计工作报告,应
当重点报告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据
此,审计机关应当研究如何深化本级预
算执行审计,注意突出工作重点,从总体
上分析和反映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同
时还应报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
审计情况。
五、关于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
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需要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
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的,原则上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应当制发
封存通知书。封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封存
的依据、封存的资料或资产范围、封存期
限、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等内容,由审
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实施封存时,审计机
关和被审计单位双方人员应到场,对封
存的资料或资产进行清点,填制封存清
单,双方签字,各持一份,并在封存的资
料或资产上加贴盖有审计机关印章的封
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解除
封存。审计机关应谨慎使用封存权,严格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化责任意识,高
度关注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的安全。
六、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
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
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
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
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并取
得相关证据的,可以视为有证据证明被
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审计机
关可以到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审计机关
查询上述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
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七、关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
服申请救济的途径
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
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
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
裁决为最终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
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
体操作中,审计机关可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
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
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其他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
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
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
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下达
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除上述第一项审计决定以外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署(厅、办、局)。
如何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审计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