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MS协议与中国的外资待遇标准_国民待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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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RIMS协定及其评价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简称TRIMS协定),是1994 年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定中的一个重要协定,除序言外,由9条组成,另有一个关于第2条的附件。协定的宗旨,是在不违背关贸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和第11 条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协定的目标,即:有利于投资的跨国流动;确保自由竞争;照顾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金融和经济发展上的需求。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协定不仅规定了透明度原则、监督机构和程序,而且规定了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和解决争端的程序。(注:分别参见协定第6~8条的规定。)

在国际投资关系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存在合作与互利的共同利益。虽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矛盾很大,其中不乏激烈的斗争,但各国都承认,一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所以愿意通过谈判、妥协的过程达成协议。

谈判所涉范围虽然广泛,但达成的条文简单,协定并非内容全面的投资条约。从技术上说,这是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只是贸易组织而非投资组织的原因, 但从实质上说协定反映的是两类国家的妥协:(1 )从发展中国家方面来看,投资措施主要为发展中国家所采取,因而限制采用这类措施,实际上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加诸单方义务。但是,发展中国家并未完全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没有取消必要的管理外资的措施,纳入协定的投资措施的范围是特定的。(注:协定规定的不适当的投资措施,是指对投资者在贸易上有限制或扭曲作用,并与总协定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某些投资措施。)(2)从发达国家方面来看, 虽然协定的内容与其谈判初衷距离较大,但毕竟使有关问题纳入了多边范畴,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政策和法律,提出了一些改进要求,要求在外资经营的各环节上实行国民待遇,多年的努力有了结果。

然而,协定主要约束东道国对外资经营上的限制措施,而没有约束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行为的规范,如没有关于跨国公司的销售和市场配置战略、转移定价、限制性商业做法等方面的规定,而这些方面是影响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重要方面。因此,协定重视的是保护外资利益,而对发展中东道国的主张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这样,虽然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而有利于吸收外资,但同时也削弱了东道国控制外资可能对本国经济带来不利影响的能力。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外资)逐年增多,从1993年起已居世界第二位。我国迟早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而TRIMS 协定对外资待遇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对此,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 月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决策。因此,本论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对外资待遇的现状

我国外资法纷繁复杂,但从整体上看,对外商投资(以下简称外资)的待遇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

(一)国民待遇

在实践中,在一些对我国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我国一般给予外资国民待遇。主要是:(1 )司法行政救济方面,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2 )投资活动方面的一定范围内,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4条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3)在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注:参见各该法规第9条、第18条、第23条、第6条。)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4)内外资实行统一的流转税。(5)对内外资实行统一的结售汇制度。(6 )在外贸上我国根据条约和互惠原则给予外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7)《公司法》对内外资逐步实现企业组织制度的统一。 (8)我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质量标准、 商品检验、卫生检疫等法规也适用于外资。

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之前,我国以谨慎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给予外资国民待遇。这有政治上、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诸多原因:(1)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实行计划经济, 公有制占绝对的优势,经济关系主要依靠行政命令调整。实行这种“国民待遇”,对于习惯市场经济的外资显然是不可行的。(2)较长一个时期, 我国几种主要经济成分(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相同,国内本没有一个大致统一的“国民待遇”,外资自然也就无从比照享有。(3)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不能整体给予外资国民待遇。 因此,只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综合国力的增强,而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

(二)优惠待遇

关于优惠待遇的规定主要有:(1)在所得税方面, 外资享有低税率、税收减免、利润再投资退税、亏损弥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在关税方面,则享有更多优惠。(注: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2 )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仍然难以完全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在生产、采购、销售、外贸、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享有比较广泛的生产经营自主权。(3)在救济方面,外商除享有国民待遇外, 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寻求国际救济,如国际仲裁;还有在发生非商业风险时可能由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4)在资本转移、外汇和信贷方面, 外资享有优惠。

在特定时期给予外资优惠待遇是完全必要的。(1 )从国际环境来看: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资呈现下降的趋势;发展中国家普遍修改外资法放宽政策,而苏联、东欧国家剧变后纷纷放宽政策吸收外资;区域经济和投资合作的强化。因此,鼓励政策是国际竞争的需要。(2 )从国内环境来看:我国急需吸收外资加快经济的发展;经济和行政体制的束缚,外资对我国政策、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心存疑虑;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较低,人口多、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劳动生产率低等。因此,利用我国地大物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在投资部门、地区、产业等方面实行不同的优惠政策,不失为吸收外资的良策。

(三)差别待遇

这里是指限制措施,主要有:(1)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 主要是限制外资投向服务业。当然,在实践中,我国近年已允许外资进入金融、保险、运输、贸易、航空等领域,但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多有限制。(2)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虽然一再简化, 但仍然比较复杂和严格。(3)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4 )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或外汇收支保持平衡。(注:如要求外资企业50%的产品出口;对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一些优惠措施,反之,产品内销或较少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则不能享受这种待遇,这实际上是一种引导性的出口实绩要求。)(5)以产顶进或进口替代。 (注:由于《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规定》,历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以产顶进品多达1751种。参见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

对外资采取限制措施具有深刻的政治和经济背景:(1 )作为主要投资主体的跨国公司,其经营全球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往往与东道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目标不一致,因此,东道国加以限制和引导是防止外资对本国经济的渗透和控制、维护本国利益的必要措施。(2 )东道国优化资源配置和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产生诸如部门限制、当地成分要求、外贸或外汇平衡要求、以产顶进等限制措施的经济动因。(3 )我国在较长时期内内外资经营和运作方式差别大、技术较落后、企业竞争力不强、有些工业需保护、外汇储备不多。

三、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 月正式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明确指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关键是实行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一是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二是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这两个转变是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纲要》进一步提出要“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鉴于此,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是十分必要的。

1.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既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也是改善我国外商投资环境、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需要。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竞争型经济,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同等条件下进行自由、公平的竞争,优胜劣汰,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国民待遇能使国内外投资者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正好满足市场的竞争机制的上述要求。而“多轨制”的立法和待遇标准使我国内资中的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外资中的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合作开采项目,港澳台和海外侨胞的投资,适用不同的法律和享有不同的待遇。(注:参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形成便捷、有效、平等、公平竞争的统一的市场机制。

2.无论是鼓励还是限制措施,都具有固有缺陷,如:(1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减少了国家税收;较易诱导“短平快”企业,造成产业结构失衡;增强了外资竞争力,对内资形成不平等竞争,又较易形成对外倾销产品;诱导产生了一些假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分别参见杨健全:《论欧美反倾销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对策》,《当代经济科学》1996年第2期;降国强:《外资企业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地位》, 《国际贸易》1994年第12期;杨林:《合资企业,外方有虚情》,《工商时报》1993年3月9日;方卓:《吸收外资存在的若干问题和对策》,《国际商报》1993年7月17日。)(2)地区倾斜政策,使得地区差距加大;也使得各地竞相提供“优惠”吸收外资,造成国家资源流失。(注:参见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3 )对外资的限制措施,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影响了投资、贸易、服务的发展规模,增加了交易和汇率风险,限制了市场的进入,扭曲和限制了贸易和投资的发展方向,影响了跨国公司全球经营目标的实现,损害了外国投资者的长远利益。

3.优惠待遇的作用有局限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以优惠为主的待遇制度已变得不合宜。事实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缺乏生产建设所需资金技术,但目前国际直接投资总额70%以上属于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约20%左右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而且还主要集中在韩国、新加坡、中国及其香港和台湾等地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比其他发展中国家优越。世行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对国家间竞争性地对外资提供税收等优惠持不赞同观点,联合国的投资报告也对优惠待遇持怀疑态度。(注: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1993年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公司与一体化国际生产》,储详银等译,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97~299页。)

4.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既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往的需要,也是争取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对外资的国民待遇正逐步发展为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通行惯例,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已有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跨出国门走向海外,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截止1994年底,我国在海外投资的企业已有1763家,总投资381.68亿美元。(注:参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1995/1996)》。)要使我国在外国的投资享有国民待遇,根据对等原则,我国应当给予外资国民待遇。

5.TRIMS 协议旨在要求一国对于来自他国的直接投资在其资本运作的各个方面及环节给予国民待遇。我国目前仍在就加入WTO 进行艰苦的谈判。我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是谈判成功的需要,也是加入后承担相关义务的要求。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同样也是势在必行。

(二)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在经济上的可行性

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虽是必要的,但在经济上是否可行,即是否会损害我国经济和对其产生太大的冲击,以致损害民族工业的健康发展?《纲要》对“八五”计划完成情况的总结,可以说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注:《纲要》写道: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提前五年实现国民经济总值翻两番,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经济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国民经济市场化、社会化程度明显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对外开放总体格局基本形成,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利用外资大幅度增加;产业结构调整取得明显成效,水利建设得到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建设创造了历史最好水平,支柱产业快速成长;各地区因地制宜发展优势产业,区域经济不同程度地发展壮大;科技教育事业取得重大进步,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提高较快,生活质量进一步改善;国防建设在调整中发展,和平利用军工技术取得显著成效。)此外:(1)从国际上看,有一批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国家,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比我国高。(2)从实践上看, 我国已经在一些方面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未损害我国经济。(3 )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可以淡化优惠待遇,从而抵消对我国企业竞争的部分不利因素。(4)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是有计划、有步骤、逐步进行的, 不会对我国经济造成太大冲击。

四、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主要步骤

(一)修改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

我国必须按照TRIMS协定所确立的标准,全面检讨现行外资法, 逐步取消妨碍国民待遇的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切实消除对外商的各种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性的做法。

1.在投资领域方面,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我国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较少,但与工业国和新兴发展中国家相比仍嫌多了,可以结合加入WTO的谈判,有步骤地开放金融、保险、商业、旅游、 运输、航空、外贸、生活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

2.取消大部分当地成分要求。有人担心这样不利于国内某些行业的保护,但我国加入WTO后仍可以援引幼稚工业保护条款, 可以取得美国等国的普惠制优惠,可以有更多的出口机会,因此当地成分要求的重要性会大大降低。

3.取消出口创汇等方面的要求。我国目前外汇储备已达1000余亿美元,从1996年底已实行了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以兑换,且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调剂外汇余缺,扩大外汇结算和人民币再投资等方式缓解外汇方面的需求;此外,我国还可以援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关贸总协定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条款,在资本项目下暂时地实行一定的外汇管制。

4.淡化各项优惠,公平税赋。之所以是“淡化”优惠而不是“取消”优惠,因为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对外资优惠的严格禁止,各国间的双边保护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措辞,通常是“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当然,国民待遇是不鼓励过多的优惠待遇的。

(二)逐步统一国内法制以明确国民待遇的参照标准

目前在我国,除了各种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有所不同之外,内资企业中的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企业,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为了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必须通过立法来首先统一所有内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以使国民待遇有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可以遵循。如前所述,近些年来,我国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已进行了初步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总体而言,离国民待遇所需要的统一的国内法制还相距甚远。

(三)逐步重构外资法体系

1.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管理法》。目前,我国关于外资的有关法规多达200余项,体系庞杂,也有些散乱,特别是地方和部门规章, 法出多门又缺乏协调,在适用和操作上矛盾和漏洞都很多。在逐步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设想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形式和管理等,按其责任形式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雇佣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法》;其他方面可以适用有关内资企业适用的法律。而《外商投资管理法》只涉及外资定义、资本构成;投资比例、投资审批、投资范围和期限、资本转让等投资限制措施;经营管理自主权、资本及利润的汇出、征收及其补偿等投资保护措施。

2.与现行地区与产业优惠政策相衔接,制定《地区与产业发展法》。目前,我国各类经济开发区达3000余个,要达到计划规模需要人民币约4万亿,而且各地给予的优惠形形色色,因此国务院提出要清理。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地区发展法,而且除边境经济合作区之外,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有各类开发地区的优惠。这样,办各种名目的开发区成了争取各种优惠的手段。笔者以为,我国可以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程度,将我国划分为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结合地区产业优势和发展政策,制定统一的《地区与产业发展法》,内外资统一适用,对落后地区规定更多优惠,以弥补其投资环境的不足。

3.统一税制。我国不同形式的内资企业、不同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内外国人均有过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然后分别适用各自统一的税法。(注: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合营企业适用比例税率,而合作和外资企业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平均税率高于合营企业;1993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国有、集体所有、私有企业适用不同的税则,此后统一,并与外资税率趋同,虽然实际税负仍有较大差别;1993年前,个人所得税只对外国人征收,此后内外国人统一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笔者以为,新一轮税制改革,可以结合《地区与产业发展法》,对内外资适用统一的税则包括优惠。

4.制定统一的《进出口关税优惠法》。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诸多关税优惠,是导致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发区出现的重要诱因。可以结合《地区与产业发展法》,对需要鼓励的内外资企业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实行统一的关税优惠。

(四)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

就各国的实践而言,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不意味着内资与外资的绝对平等。在当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给予外资与内资完全相同的国民待遇。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毫无例外都对外资规定了若干限制,只是限制的范围与程度不同而已。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总体经济实力还比较落后,不能无条件无保留地对外资全面实行国民待遇,而必须对国民待遇规定适当的、合理的例外。我国应遵循《TRIMS协定》和相关国际投资规范、 惯例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及例外规定,并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在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工业、特殊自然资源、幼稚产业和支柱产业等方面,对外资予以限制或禁止,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即使我国加入WTO, 我国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根据WTO 有关协定中的“例外条款”,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我国可以在相当长的过渡期,基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从容不迫地完成我国外资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为国民待遇在我国的全面实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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