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侵权的非常特殊性决定了认定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的极端困难性。因此,所谓“推定因果关系”或称“因果关系推定”在一些国家法学理论或立法中建立,以克服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之困难。然而,“因果关系推定”之确切含义、机理、法律效力、证明标准、证明方法等问题,在现有文献中未见系统阐述,在零散阐述中甚至显露出著者的不少认识误区。如此认知状况,显然不利于理论的厘清,更不利于相关立法的完善。鉴于此,对这些问题作系统研究实属必要。
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之解读
(一)推定含义及因果关系之不可推定性
“推定”在法学领域被广泛使用,例如,直接使用“推定”一词表述的有:“无罪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① 等。虽然未直接使用“推定”一词表述,但常被理解为推定的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所谓过错推定);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所谓意思推定);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资格推定);④“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⑤ 等。然而,上述这些例子并非都是“推定”。这说明,在立法和司法中,“推定”的概念被泛化了。那么,推定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呢?
众多关于推定的定义,因为角度各异,所以,有学者概括为以下角度:⑥ 第一,从事实之间的关系角度来定义,即认为推定是描述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关系。例如,美国学者摩根就认为推定一词“即在描写一个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个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关系。某一事实即基础事实,另一事实即推定事实。”第二,从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定义,认为推定是法官用以决定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归属的装置。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推定,最典型的就是美国联邦证据法。《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非国会制定的法律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推定只是课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倘若没有履行说服义务则需承担风险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该当事人,该证明责任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仍由原先承担此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第三,从事实认定角度定义,认为推定是指法律对某种事实所作的,但允许当事人举证否认的一种认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第四,从动态方面定义,即认为推定就是由甲事实的存在,推演出乙事实存在的诉讼活动。例如,我国有学者就认为:“推定即法律上的推定,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应当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第五,从证据法则的角度定义,认为推定就是一种运用证据来认定事实的法则。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推定,乃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第六,从证明方法的角度定义,即认为推定就是一种证明方法。例如,有学者认为:“推定是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也是司法证明中的一种方法。”诚然,上述从不同角度对推定的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推定的含义,但并不意味从任何一种角度入手都能真正地揭示推定的本质。毫无疑问,在众多的角度中,应当存在一个最能揭示推定本质的角度。笔者认为,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揭示推定的本质是最根本的。
如果用A表示某一事物,用B表示另一事物,A和B在逻辑上不外乎存在以下五种逻辑关系,如图所示:⑦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图1.等值关系。即A=B,A与B同时并存。A存在时,B一定存在。
图2.蕴含关系。即A→B,A都包含于B之中。A存在时,B一定存在。
图3.逆蕴含关系。即A←B,B都包含于A之中。A存在时,B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图4.相交关系。即A与B相互交叉。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图5.矛盾关系。即A与B相互独立。当A存在时,B一定不存在。
在上述五种逻辑关系中,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五种逻辑关系是一种必然关系。其中前两种属于肯定型必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存在。第五种逻辑关系属于否定型必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一定不存在。在肯定型必然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证明B事物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证明A事物的存在,间接地证明B事物的存在;在否定型必然逻辑关系的情况下,为了证明B事物的不存在,可以通过证明A事物的存在来实现。可见,运用必然关系原理,也可以达到通过转换证明对象进而解决证明困难的目的。但是这种方法纯粹是逻辑学原理的具体运用,其中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因此与我们要探讨的“推定”无关。
第三种和第四种逻辑关系是一种或然关系,即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根据B事物存在或不存在的概率,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常态关系、例外关系和中立关系。常态关系又分肯定型和否定型。肯定型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存在;否定型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极有可能不存在。中立关系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例外关系是相对于常态关系而言的,当常态关系是肯定型时,例外关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不存在;当常态关系是否定型时,例外关系就是指当A事物存在时,B事物有可能存在。从演绎逻辑的角度讲,或然关系不能被用来作为推理前提,因为A与B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必然关系,利用这种前提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为真。但是,若从另一个角度——价值的角度来看的话,利用或然关系中的常态关系作为推理前提,对于解决一些证明困境却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事实之间的或然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确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往往是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之间进行选择。为了提高结论的正确性概率,根据择优原则,只能选择“一般”或“常规”,即只能视两个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为充分条件关系。这样,就为推定提供了逻辑基础。
至此,“推定”可以被定义为:某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另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关系),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其内涵包括:(1)推定涉及两个事实。据此,前引“无罪推定”就不是推定,因为所谓无罪推定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或不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也不是推定,而是司法认知。(2)推定仅适用于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否则,无须推定。(3)推定仅适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或然关系的情况。换言之,两者之间若存在必然关系则不是推定。(4)凭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的根据是两者之间的常态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就不是推定。因为常态联系只能有一种,不可能同时出现几种常态联系。(5)推定是可以反驳的。这是因为常态联系不是必然联系,存在着例外。据此,前引所谓意思推定、所谓资格推定都不是推定,因为它们都是不可反驳的。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反驳是针对常态联系的否定,而不是针对基础事实的否定。换言之,若基础事实被否定,则无推定之适用。
从前述所揭示的推定本质看,显然,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是推定的逻辑基础。而且,正是这个逻辑基础,从根本上解释了推定的机理。换言之,没有这个常态关系,推定就无从进行。然而,事物之间常态关系的实质就是事物之间表现为各种形态和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欲以推定来认定推定的逻辑基础——因果关系,是有悖于逻辑的。可见,因果关系是不可推定的。那么,中外法学理论乃至立法中确立的环境侵权中“推定因果关系”或称“因果关系推定”是指什么呢?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
1.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之实质内涵。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有学者如是表述:“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须再证明其问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⑧“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一方,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⑨ “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⑩ 有学者在介绍因果关系推定之盖然性说时,认为其主要内容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第二,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第三,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11) 从前面的引述可以看出,这些引述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异,而是学者们对“因果关系推定”核心内涵理解的不同。这些核心内涵涉及:(1)受害人(原告)对因果关系存在负不负举证责任?(12) (2)受害人(原告)是用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还是用“推定”证明因果关系存在?(3)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在诉讼过程中从受害人(原告)转移至致害人(被告)?(4)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否完全由致害人(被告)承担?(5)“推定”发生于何时?即在受害人(原告)完成初步证明时“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还是致害人(被告)不能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时“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显然,对这些核心内涵问题,前引表述有的避而不谈,有的含混不清,有的相互矛盾,有的明显错误。(13) 笔者认为,学者们的理解发生如此巨大差异甚至错误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推定”,进而更无从准确把握“因果关系推定”。
综观中外关于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阐述和立法,笔者认为,它要表达的实质内涵包括:(1)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该理论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方为可能。如果在证明标准上对受害人要求过高,则对受害人的救济极为不利而有失公平。因此,应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即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达到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低的证明标准。(14) (2)对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受害人承担。从逻辑上不难判断,前一内涵已经包含此内涵,否则,就无所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之说。(3)受害人是用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而非用“推定”证明因果关系存在。(4)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逻辑顺序是:受害人达到低标准证明→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提出反证证明。(15) 即在受害人达到了低标准证明时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此时,法律也给予致害人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机会,若反证达到高标准证明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有些学者认为,此种制度安排就是举证责任转移或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证据法学理论告诉我们:第一,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绝不会发生转移,否则举证责任制度的目的将落空。第二,所谓举证责任的正置、倒置,都是诉讼开始前就特定证明对象举证责任的预分配,而且一旦分配则贯彻诉讼始终,不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再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况,否则举证责任制度将无从建立。(5)就因果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对致害人设置了比一般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即致害人的反证需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
2.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效力。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效力,现有文献都是基于“推定”的效力来认识。一般认为,“推定”的效力具有多样性,或者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效力,(16) 或者具有转移提供证据负担的效力,(17) 或者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效力,或者将形成推定的基础事实视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等,具体是哪种效力惟依法律的规定。因而,“因果关系推定”也具有这些效力。(18) 可见,现有文献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效力仍语焉不详或观点不一,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效力的认识也不例外。而笔者认为,如前所论,因果关系是不可推定的。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具有上述效力。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效力是:就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对诉讼双方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人的反证则需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除了因果关系不可推定性外,还有以下两点:(1)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合适。因为,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如此,追究致害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剩下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若再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对致害人来说则无异于绝对责任,(19) 而对受害人的保护太过。同时,还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使产业界面临讼灾。(2)只有受害人负有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才使得侵权法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和“疫学因果说”等新理论有适用的余地。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致害人反向证明,“会使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名存实亡,令人不无异端邪说之感”。(20)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断言,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律草案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8条规定:“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由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13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都不是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细读上述规定和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者显然都不明白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反证的逻辑思维顺序,更混淆了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因为,这三条都是地地道道的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表述,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由加害人承担,既无被害人低标准证明,也无因果关系“推定”。由中国人民大学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第136条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表述相对到位,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条规定有“推定”、有反证,但却没有被害人低标准证明,即该草案并未将法条表述完全——缺少了受害人证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内容。(21)
3.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属性。研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分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客观事实认定的标准;二是法的价值判断在其中作用程度的标准。换言之,即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是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一般标准;第二是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统一尺度。从而完成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双重使命,实现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与公正。(22)
面对这一理论任务,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了分两步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态度。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分别进行认定。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界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依据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须采取两分法。而所谓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属性,是对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从前面揭示的“因果关系推定”实质可见,所谓“因果关系推定”或“推定因果关系”是一个名不副实的称谓。换言之,“因果关系推定”是就因果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对诉讼双方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一种证明标准上的特殊制度安排,它与“推定”根本无关,也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效力。或许正是这个带有“推定”字眼的名不副实的称谓,导致了诸多认识误区甚至立法错误。因此,笔者认为,以“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或“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替代“因果关系推定”或“推定因果关系”的称谓,更能准确地表达该制度的实质,同时避免产生歧义。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体系
由于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又由于不同类型侵权需要建立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中构建“一横一纵”的因果关系证明(判断)标准体系,是合适可行的。所谓“一横”,即对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横向并列地设定不同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所谓“一纵”,即在设定每一类型环境侵权事实上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再设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实行所谓“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即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证明对象,对诉讼双方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致害人的反证则需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致害人的反证需要达到的高证明标准是明确的。因此,我们要讨论的是受害人需要达到的低证明标准是什么?
为了便于借鉴,有必要先对一般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作简要考察。
1.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第一,单一因果关系的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所谓单一因果关系,概括而言就是一个原因对应一个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此种表现形式又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类型。以主体为标准,其可以分为一因一果型、多因一果型、多因多果型、一因多果型。一因一果型是指由一个主体所实施的原因行为产生一个结果。多因一果型是指由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的原因行为产生了一个结果。多因多果型是指由多个主体共同实施的原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涉及多个主体。一因多果型是指由一个主体实施的原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涉及多个主体。以行为(含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为标准,也可以将其分为一因一果型及多因一果型。这里所说单一因果关系是指作为原因和结果的现象在质量上的单一,而并非仅指其在数量上的单一。换言之,亦即无论作为原因的行为是一个还是多个,它们各自单独作用均不足以导致结果的产生,而只有它们共同作用、尽数完成时始有结果的相应而生。这里不管我们对单一因果关系的类型如何划分,有一点是必须要明确的,即在单一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或结果的主体或行为无论是单数还是复数,其分别都不能单独被冠以原因或结果的称号,而是被共同视作一个单一原因或结果。因而该种表现形式被称为单一因果关系。(23)
对单一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必要条件说。即以“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必然不会有Y之发生”这样一个通常被称为“要不则无”的判断标准。(24) 其在原因认定时首先建立这样一个反诘,如果没有侵权人之侵害行为,损害结果有无发生之可能?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
第二,复合因果关系的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与单一因果关系相对应,所谓复合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对应一个结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多个原因是指分别单独均足以造成该结果产生的原因。
对复合因果关系一般民事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上采普通法系的实质要素说。该说之核心论点在于,只要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有X之发生就必然有Y之发生”,而不问其是否符合“要不则无”标准,该侵害人之侵害行为即被认为是损害结果之事实上的原因。(25) 值得注意的是,该说不仅可以用于包括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之因素分别单独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之损害结果产生这样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而且可以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之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的一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2.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作为极特殊的一类侵权,由于其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点,使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较之一般侵权领域更加困难。因此,创设新的、能适应环境侵权特殊性要求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所必然。笔者认为,用盖然性规则变造传统标准以确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不失为可行之方法。为此,需要首先明确“盖然性”的含义。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26) 该规则的科学性根源于这样一种信念: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是世界恒有规律的一般反映。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而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必然受到人类认知水平的限制,人类没有能力对事物间纷繁杂芜的自然联系遍览无遗,因而人们只能凭借现有的知识积累,根据不完全的外部信息,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大概的判断。质言之,人们所作的因果关系判断一般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
对于该规则的应用,两大法系存在差异:普通法国家热衷于“盖然性占优势”的评判。即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优势方当事人主张更趋相信的较大倾斜的判断。而大陆法系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即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靠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德国有的学者对证明程度进行了细致划分,于终端为0%和100%中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27)
笔者认为,所谓盖然性,应采大陆法系的概念,即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法官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简言之,盖然性就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某种心证程度。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盖然性就是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某种心证程度。
鉴于环境侵权的极端特殊性,为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也为了有效地遏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时,采前述的第三级标准(称之为初级盖然性)为宜。质言之,只要达到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就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据此,前述两项判断标准可分别变造为“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和“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初级盖然性”,以分别作为单一因果关系和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即在单一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如果没有X之发生就不会有Y之发生的大致可能性,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复合因果关系的环境侵权中,有X之发生就有Y之发生的大致可能性,则认定X与Y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建议今后的立法表述为:“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应当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进行初级盖然性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考虑的法律价值上的评判。因此,它的判断标准又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价值取向问题,是一国之法律政策问题。对此,综观两大法系各学说,笔者认为,普通法系之“可预见说”较好地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众之正义情感。它既避免了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毁灭性法律负担,又使受害人之受损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因此该说是值得借鉴的。
可预见说认为,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其理论根据是,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该说认为,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基于一个比较适中的立场,既要避免可预见性界定的过分宽泛,又要防止可预见性界定的过分狭窄。因此提出:(1)从预见主体看,以“凡处于被告当时情况下的正常理智之人可以预见到这一点”为准。(2)从预见范围看,“可预见损害者符合事物发生、发展一般状态之损害也”。(28) 即只要损害结果是在事物发展的大致趋向内,都属于行为人可预见的范围,而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结果的形式、内容、程度具备准确的预知。著名的“蛋壳脑袋案”就是该预见范围的最好注释,即受害人个人的特质使得其所受损害程度异常严重,此损害程度的不可预见不能否定损害本身之可预见性。
可预见说在对后来损害的法律上原因的认定见解独到。这一点对环境侵权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尤其具有理论指导意义。所谓后来损害,是指实际成因于侵权人行为之后,独立于侵权人行为之外的第三因素的作用而发生的损害。对此,该说认为,第三因素可分为独立于侵权人的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行为和区别于侵权人行为的突发事件两类。第三人的自由意志行为又可分为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两种。一般的,第三人过失行为及突发事件只要符合侵权人行为所至之初级损害通常可能被利用的形式,其损害就被认为对侵权人具有可预见性,即侵权人的行为是该损害法律上的原因。而第三人故意行为只有在该故意行为于侵权人实施行为之特定环境为普遍现象时,其损害始为侵权人行为之可预见损害,即侵权人的行为仍是该损害法律上的原因。相反,第三人故意行为在侵权人实施行为之特定环境不为普遍现象时,该第三人故意行为对侵权人行为起到了抵消作用,切断了原有因果链条,成为替代原因,单独成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原因。
三、对“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制度的若干证据法学分析
1.关于“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制度下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的关系。环境侵权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外在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有盖然性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比例赔偿说等。(29) 对此,必须认识:(1)盖然性说的实质是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2)盖然性说以外的其他诸说都是判断是否达到“初级盖然性”的方法,它们本身都不是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即标准只能有一项,方法可以有许多。(3)在具体诉讼中,适用哪种或哪几种证明方法,皆因案而异。
2.关于“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制度的运行。根据现行的举证责任期限制度,诉讼各方基本同时举证完毕。因此,对法官来说,比较便捷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可能是:首先审查致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若达到,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不需要“初级盖然性”标准的衡量。致害人提交的证据如果没有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则要综合审查诉讼各方的证据,并在内心形成心证,若心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心证没有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3.关于“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制度运行的诉讼结果。在因果关系要件外的其他责任要件均已证明的前提下,对应于“低标准证明的因果关系”制度运行的前述不同情形,可能的诉讼结果有三种:致害人提交的证据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以驳回原告(所谓受害人)的起诉结案;(30) 在致害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心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以科以被告(致害人)法律责任结案;法官心证没有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初级盖然性”程度,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以原告(存疑受害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案。(31)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⑥ 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65页、第166页。
⑦ 以下关于逻辑关系及其在证明中作用的内容,参见张继成:《推定适用的逻辑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第20页、第21页;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68页、第169页。
⑧ 邱聪智:《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⑨ 丁凤楚:《论国外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兼论我国相关理论的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99页。
⑩ 李彩虹:《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7页。
(11) 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7页。
(12) 此举证责任系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非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文中的举证责任均同此意。
(13) 如举证责任转移之说就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证据法学理论,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绝不会发生转移。参见邹雄:《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53页、第54页。
(14) 至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低到什么程度,待下文阐述。
(15) 这里说的仅仅是逻辑思维上的顺序,而非时间上的顺序。其实,在实际的诉讼中,诉讼双方的正、反证据都是在举证期限内几乎同时提交的。
(16) 如前所注,举证责任转移之说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证据法学理论,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绝不会发生转移。
(17) 提供证据负担是英美法系的用语,其含义等同于大陆法系之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18) 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法律问题》,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529页;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121页—第123页。
(19) 这里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科以致害人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荒唐性。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排放污水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患精神病负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若原告不需对因果关系存在进行低标准证明,而是实行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科以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是一定要败诉的。因为,被告很难甚至不可能从自然科学上完全证明“接触污水不会患精神病”,那么按照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判决负举证责任一方败诉来结案。这个例子实际上印证了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科以当事人对“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要求他证明其不存在,是错误的。
(20) 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以环境侵权为视角》,载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21) 草案条款及其评析,参见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117页。
(22)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
(23)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65页。
(24)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2页。
(25)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3页。
(26) 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
(27) 转引自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31页。
(28)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92页。
(29) 这些学说的详细内容,参见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第84页—第88页;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7页、第8页。
(30) 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即意味着原告告错了对象,故应以驳回起诉结案。
(31) 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意味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事实不明,故应依据“举证责任”制度判决对此负举证责任的原告败诉,以了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