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我防御与应急风险规避区别的几个特殊问题_紧急避险论文

关于自我防御与应急风险规避区别的几个特殊问题_紧急避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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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动物之侵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问题

动物的侵袭也是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之一,当某人遇到这种危险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只要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当然应该认为是紧急避险。如果是野生的、国家允许捕猎的动物,在对某种合法利益构成威胁时,某人将其打死或打伤了,由于不存在损害谁的利益的问题,因而不成其为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但如果是家养的有主动物或国家禁止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侵袭他人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构成紧迫的危险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受危险威胁者或其他人将这种动物打死或打伤,这能否视为紧急避险呢?对此,国内国外刑法学界均有争议。

在日本,学者们通常把对来自动物的侵袭所实行的反击,称之为“对物防卫”。〔1〕一般认为, 如果是动物的所有者故意利用动物侵袭他人,这是以动物作为工具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他人将动物打死或打伤是通过毁坏其财物的方式,对人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如果不是动物所有者的人利用他人的动物侵袭其他的人,或者是因为动物所有者的过失(如因管理不善使笼中的猛兽逃出),导致动物侵袭他人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人将这种动物打死或打伤,这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持两种不同观点者,都大有人在。另外,如果不是因为任何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有主的动物或国家禁止捕杀的珍贵动物侵袭他人的,在不得已时他人将这种动物打死或打伤,对这种情形,学者们的意见更不一致。有的认为,这是正当防卫。因为即便这种动物的侵袭是单纯的自然现象,从法秩序的立场而言,也是不能容认的违法的侵害,因而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也有人认为,这不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但在观念上视为正当防卫。因为,既然对无责任能力者尚可实行正当防卫,那么,对动物的侵袭只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显然就没有道理,所以,应当“准用正当防卫的观念”。还有人认为,这是紧急避险。其理由是:只有人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才算得上是不法侵害,动物的侵袭不是不法侵害,当然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只能实行紧急避险。〔2〕

在我国,对来自国家禁止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或有主动物的自发侵袭进行的反击,刑法理论界认识比较一致。大多认为这种反击虽然损害了国家或动物所有者的利益,但由于这种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人身安全或其他合法利益所必需的,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条件下,只能视为紧急避险,而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3〕另外, 对动物的主人故意驱使动物去侵袭他人、他人对动物进行反击的情形,学者们的意见也基本上相同,都认为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不过是驱使者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驱使者是通过动物的侵袭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所以,反击动物,实质上是采用损坏其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制止驱使者进行不法侵害,应当视为正当防卫。〔4 〕但是,如果某人的动物被别人驱使侵袭他人,他人对动物加以反击,对这种情形,我国学者的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该与上述动物的主人驱使动物侵袭他人的情形同样看待,即应当视为正当防卫;〔5 〕另有的认为,这是紧急避险而不是正当防卫。因为紧急避险的特点之一,就是所损害的是与侵袭无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张三驱使李四的动物侵袭他人,被他人将动物打死或打伤,使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李四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这正好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6〕

笔者认为,对来自国家禁止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或有主动物的侵袭,在必要时予以反击,将动物打死或打伤,这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关键在于这类动物的侵袭能否视为不法侵害。如果能视为不法侵害,当然可以认为是正当防卫,否则,就不能说是正当防卫,而应该视为紧急避险。西方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也是由于他们在违法性问题上所持的立场不同而引起的。其中,客观的违法性论者认为,法是客观的评价规范,违反客观的评价规范就是违法。因此,行为是否违法,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乃至有无责任能力无关。即便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甚至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都可能认为是违法的。但主观的违法性论者认为,法规范是对行为人的命令规范,能够违反这种规范的只是那些理解命令的内容、并可以按照意思决定实施行为的人,因此,违法性是专门就有责任能力者的行为而言的。不仅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谈不上不法侵害,而且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也不属于不法侵害。〔7〕按客观的违法性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 乃至动物的侵袭,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但按主观的违法性论,则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只能实行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中的违法性的理论与西方有所不同。在我国,违法只能是就人的有意识和意志的行为而言,即行为违法。动物的活动不能受是否违法的评价。况且,根据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1 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这里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一语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即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动物不可能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从而也就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因此,认为对动物的侵袭本身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观点,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符,在理论上也是有缺陷的。不过,动物可以被人用作实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则是毋庸置疑的。当动物的主人驱使动物侵袭他人时,他人将动物打死或打伤,这虽然是正当防卫,但却不是对动物本身实行正当防卫,而是对动物的主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即通过打死或打伤其动物(毁损其违法犯罪的工具),来达到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

至于上述有的学者提出,驱使别人的动物侵袭他人,这与驱使自己的动物侵袭他人的情形有所不同,他人将动物打死或打伤了,这属于紧急避险。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驱使别人的动物侵袭他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同驱使自己所有的动物侵袭他人,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他人对动物进行反击,也应该认为是通过毁损其违法犯罪工具、来制止其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至于动物(违法犯罪工具)是自己所有的还是别人的,并不影响反击行为的性质。另外,上述学者认为成立紧急避险的一条重要理由是,被侵袭者将动物打死或打伤,受财产损害的是与侵袭无关的第三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被打死或打伤的动物,不属不法侵害者所有,而归第三者所有,表面上似乎是第三者受了财产损失,但实际上驱使别人动物的不法侵害者应该向动物的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同借别人之物作为犯罪工具并使之丢失或毁坏的,应该向无过失的物主作赔偿是一样的道理。所以,最终受损害的不是第三者而是不法侵害者。

此外,由于动物的管理者的过失,致使动物侵袭他人,如饲养者由于不注意而忘了将耕牛拴好,耕牛逃出袭击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实行正当防卫?笔者以为,首先应该肯定这是人的“行为”引起的侵害,但这是一种过失的不法侵害,它不同于上述驱使动物侵袭他人的故意的不法侵害。一般认为,“对于过失的不法侵害,只有在该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已经给公民人身、重大公私财产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带来了紧迫的危险或已经造成部分损害,且该过失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之中,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8〕因此,对由动物的管理者的过失而导致动物侵袭他人的, 原则上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在有其他途径可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不能打死或打伤动物,只有在不得已时,才能对动物进行反击,并且应将这种行为控制在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内。否则,如果允许实行正当防卫,那就意味着在有不杀伤动物的避险方法时,鼓励他人实行正当防卫打死打伤动物,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二、对无责任能力人之侵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问题

无责任能力的人(如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满14岁的人)的侵袭行为,也可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在不得已时,通过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避免此种危险损害,只要未超过必要限度,当然应该视为紧急避险。这在刑法理论界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如果不知道侵袭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基于防卫意思对其实行了防卫反击,这能否视为正当防卫?反过来,如果知道侵袭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对其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对前一问题,我国的通说认为是正当防卫,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是假想防卫。〔9〕由于这不涉及与紧急避险的界限问题,在此不赘述。对后一问题,刑法学界认识并不一致,加上与我们的论题有紧密联系,在此有必要作较为深入的辨析。

对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能否实行正当防卫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肯定说,认为即使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也应当允许象对有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那样实行正当防卫。因为无责任能力人只是不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但这种人同样能实行不法侵害,没有理由不让他人对其实行正当防卫;再说,如果不允许对其侵袭实行正当防卫,那就会使被害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忍受侵害的地位,使一些本来可以及时制止的侵袭行为得不到制止。〔10〕二是否定说,认为如果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那就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不过,为了制止其侵袭,在不得已时也可以对其采用反击的避险措施。因为来自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并非不法侵害,而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险,如同自然灾害引起的危险一样,为了排除这种危险,在不得已时对其进行反击,这同排除自然灾害的危险所采取的措施,并无质的不同。因此,应该认为是紧急避险。〔11〕三是折衷说,认为如果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虽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但要附加特别限制条件。只有在合法权益遇到严重侵害危险,当时又别无其他方法可以躲避或制止这种侵害行为,即在不得已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这时实行的反击仍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因为损害的是实施侵袭行为者的利益。〔12〕

笔者赞成否定说。这首先是因为,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并非新刑法第20条中所指的“不法侵害”。如前所述,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人的有罪过或有过错的行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受法律的否定评价。而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要么是一种病态反应,要么是一种年幼无知的表现,不能受法律的否定评价,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其次,如果某人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而法律允许其象对待正常成年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那样实行正当防卫,这不仅意味着是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行为在法律上的一种否定评价,而且表明社会对“反击”这种侵袭的行为,是持一种肯定和褒扬的态度。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有可以不造成任何损害的逃避侵袭的途径时,他不消极躲避,而是积极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对侵袭者造成的损害甚至超出所要避免的损害,这不仅不应该受责难,而且是一种勇于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正义之举,应该受到称赞。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与法理的。

再次,不允许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实行正当防卫,并不意味着要求被侵袭者忍受侵害,也不会出现肯定说者所提出的“使一些本来可以及时制止的侵袭行为得不到制止”的问题。因为,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对侵袭者进行反击的避险措施。至于持折衷说的论者提出,这种“反击仍是正当防卫,不是紧急避险,因为损害的是实施侵袭行为者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紧急避险并非只能对第三者的权益造成损害,而不能对作为危险来源的侵袭者直接造成损害。实际上,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与有主动物的自发侵袭的性质一样,既然对动物进行反击以排除其侵害的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进行反击以排除危险损害的行为,也就没有理由另眼相看。正如苏联刑法学者多马欣所说的那样,“紧急避难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或者表现为对危难来源的直接影响而对危难来源造成损害,或者表现为对危难来源的消极行为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果明明知道进行侵袭者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别无其他手段可以保护处于侵害危险下的利益时,……对侵袭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不以正当防卫论,而以紧急避难论。”〔13〕

最后,按折衷说,如果明知是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只有在合法权益遇到严重侵害危险,又别无其他方法可以躲避或制止,即在不得已时,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这虽然可以避免对无责任能力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又有利于维护被侵袭者的利益,但是,这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因为,刑法并未规定正当防卫只有在不得已时才能实施,相反,即使有其他免受不法侵害的方法,法律仍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积极同不法侵害作斗争。实际上,只有紧急避险才要求避险行为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也正是紧急避险不同于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而提倡实行紧急避险,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而且与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相一致。

三、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涉及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问题

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不法侵害者利用第三者的物品(或身体),作为实施侵害行为的手段或工具,防卫者实行防卫反击时对其造成损害;二是防卫人利用第三者的物品(或身体)来反击不法侵害,结果造成被利用的第三者的物品(或身体)的损害;三是防卫人在实行防卫反击的过程中,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或反击行为失误,误击不法侵害者之外的物或人,造成第三者的物品(或身体)的损害。那么,在这几种情况下,仅就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言,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呢?对此,国外学者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正当防卫说。此说认为, 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在对不法侵害者防卫的构成要件的限度内,那就应该认为是正当防卫。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行为的客观结果是包含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之中的。〔14〕

(2)紧急避难说。此说认为, 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该视为紧急避难。例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指出,对侵害者反击的同时,给第三者造成了侵害的场合,对第三者的关系应该作为紧急避难来论。大场茂马认为,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急迫不正之侵害者的法益加以攻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为防卫而对第三者加以侵害的行为不是防卫,如果这种侵害是不得已的,可以说是紧急避难行为。此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多数说。〔15〕

(3)假想防卫说。此说认为, 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是假想防卫的问题。例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这种场合,急迫不正之侵害实际上存在,行为也是在防卫的相当性范围内的,只是由于错误对其他的客体造成了损害结果,这是假想防卫的一种。其中既有客体的错误,也有方法的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有过失,也有可能无过失而成为紧急避难的问题。〔16〕

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认为,如果是为了使更大的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第三者的权益造成较小损害的,属于紧急避险;如果在防卫过程中,由于防卫人精神过度紧张,误将第三者当作不法侵害者,而对其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则属于假想防卫;如果不是基于防卫或避险的意图而故意加害第三者,则既不是正当防卫也不是紧急避险,而是一般故意犯罪。〔17〕

笔者认为,对防卫行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可一概而论。如果不是出于防卫或避险的意图,而故意加害第三者(如甲侵害乙,乙不反击甲却故意将甲的儿子打伤),这当然不成其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因为防卫意图、避险意图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如果防卫人不是有意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行为失误,误击第三者并对其造成损害,这也不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有意损害不法侵害者或第三者利益的。误击第三者是刑法中的错误问题,要按处理有关事实错误的原则来处理。〔18〕由于这与我们所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界限问题没有直接联系,在此不展开论述。

防卫行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涉及到是定正当防卫还是定紧急避险问题的,主要是上述三种情形的前两种。在第一种情形中,有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是要视为正当防卫;也有的是属于防卫与避险所必要的,应认为是紧急避险。例如,某甲想杀害某乙,某乙骑自行车逃走,甲用停在路边的丙的摩托车追赶。丁为了防止乙被甲追上并遭杀害,而将甲所骑丙的摩托车砸毁。表面上看,丁所毁坏的是与不法侵害无关的第三者的财物,似乎是紧急避险。但是,由于丙的摩托车被甲用作犯罪的手段或工具,就与不法侵害有了紧密联系,丁损害丙的摩托车,实质上是通过毁坏甲的犯罪工具,来达到制止其不法侵害的效果,应该认为这是正当防卫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把它割裂开来单独而论。再说,甲利用别人的物品从事犯罪活动,被丁的正当防卫行为所毁坏,丁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应当由不法侵害者甲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受损害的还是甲,而不是第三者丙。反过来,如果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而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使第三者连带受损。如某甲挟持小孩乙作“挡箭牌”,开枪滥杀无辜,丙为了避免多人被杀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了使甲乙身体均受伤害的方法,制止了甲的不法侵害。这是一个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而言是正当防卫,就第三者而论是紧急避险,即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相竞合的情形。在这样的场合,之所以要把对第三者的损害视为紧急避险,是因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只不过是为了避免不法侵害带来的危险,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

另外,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中,防卫人利用第三者的物品来反击不法侵害,结果造成这种物品的损害,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防卫人直接造成物品的损害。如甲用乙的贵重物品反击丙的不法侵害时,自己将乙的物品损坏。二是被不法侵害者损坏。如甲用乙的贵重物品反击丙的不法侵害时,被丙击毁。这后一种情形,由于是不法侵害者的行为直接造成第三者物品的损害,自然没有成立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余地。在前一种情形中,因为是防卫人直接损坏了第三者之物,表面上存在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但实际上利用第三者的物品作为反击不法侵害的工具时,如果毁坏第三者的物品可以起到制止不法侵害的作用,那就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不能把它与正当防卫行为割裂开来,视为紧急避险。另外,如果防卫人在使用第三者之物时,不慎将该物损坏,由于不是有意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同样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至于损害后果则应当认为是由不法侵害带来的,理当由不法侵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防卫人或第三者承受财产损失。

四、对避险行为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问题

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他人面临紧急避险带来的危险时,如果自愿作出牺牲、忍受危险损害,这当然是一种高尚的举动,应该予以颂扬。但是,法律却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必须作这种牺牲、承担忍受危险损害的义务。如果将来源于紧急避险的危险损害转嫁给第三者,如甲对乙实行紧急避险,乙对丙实行紧急避险,依此类推,直至危险消失,对这种“连锁避险”,应不应该认可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紧急避险“会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而作为第三者,……并无义务承受因他人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权益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他为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转而对他人实施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正当合法的。”〔19〕

那么,对紧急避险行为能不能实行正当防卫、直接予以反击呢?关于这一问题,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学者们对紧急避险的本质认识不一,所作的回答也各不相同。其中,持违法阻却说的论者认为,由于紧急避难通常是合法行为,所以不允许对它进行正当防卫,只允许实行紧急避难。又由于对避难行为的反击也是违法的,从而使这种反击也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难,而只有向第三者转嫁危难,才是紧急避难。但持责任阻却说的论者认为,因为紧急避难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对它当然能实行正当防卫,直接予以反击。〔20〕过去,在苏联刑法学界,也有相类似的两种不同主张。〔21〕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对紧急避险不能实行正当防卫。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而紧急避险是合法行为,因此,不能对它实施正当防卫。”〔22〕但也有人认为,“如果紧急避险行为受损害的第三者本身也处于危急状态时,正当防卫是应该允许的。”〔23〕

笔者赞成对紧急避险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的主张。除了通说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正当防卫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正义行为,法律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允许对紧急避险行为实行正当防卫,那就意味着只要有紧急避险行为,第三者即便有其他避免或减少损害的途径,也鼓励其对避险者实行正当防卫。同时,又由于法律允许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等于甚至超过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有可能导致对避险者造成的实际损害超过其所要避免的损害,使避险者不仅达不到紧急避险的目的,而且带来了更严重的损害。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紧急避险的宗旨不相容。

但是,如果紧急避险行为使第三者的重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第三者要避免这种危险,惟有对避险行为进行抵抗或反击一种途径,在这种场合,是否允许对避险行为予以抵抗或反击呢?比如,甲在路边行走时,突遇飞车,没有其他躲避办法,只好向在场的乙撞去。乙若不抵抗甲的撞击,自己就必定受重伤。为避免自己受伤害,乙用力将甲推开,致甲轻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实施这种抵抗或反击行为。因为把向第三者转嫁危险的行为视为合法,要求第三者必须忍受危险损害,从而完全剥夺来自第三者抵抗或反击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毕竟第三者的权益也是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过,这种对避险行为的抵抗或反击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紧急避险,只能在别无他法避免危险、并且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实施。

另外,如果某人不知道对方实施的是紧急避险行为,而误以为是不法侵害行为,并基于防卫意思,对其实施了反击行为,这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正当防卫;〔24〕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假想防卫。〔25〕笔者赞成这后一种观点。因为正当防卫以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而紧急避险谈不上是不法侵害,所以,正当防卫不可能成立。实际上,行为人是由于不了解事实真相,误把紧急避险当作不法侵害予以反击,这正好符合假想防卫的特征,因而应该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来处理。

还有必要指出,避险过当是一种有别于紧急避险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从理论上推论,对这种不法侵害行为似乎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但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面临紧急避险行为,不可能马上得出是否过当的正确结论,并且是否过当往往还要看实际损害结果的大小,若结果已经发生,正当防卫的时机已过;若结果尚未发生,过当与否还难以确定,因此,都不宜实行正当防卫。

注释:

〔1〕参见(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 年日文版,第231页。

〔2〕〔7〕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2 卷),青林书院1989年日文版,第391、162页。

〔3〕〔5〕〔8〕〔19〕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2、712、698、756页。

〔4〕〔1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213页。

〔6〕参见姜伟编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第77页。

〔9〕〔18〕参见拙著:《刑法中错误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124页。

〔10〕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250页。

〔11 〕参见郭守权等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13〕〔21〕见(苏)多马欣著、张保成译:《苏维埃刑法中的紧急避难》,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3—44、81页。

〔14〕〔15〕参见(日)佐久间修著:《刑法中的事实错误》,成文堂1987年日文版,第370—371、352—353页。

〔16 〕参见(日)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总论)》, 创文社1988年日文版,第218—222页。

〔17〕〔22〕〔25〕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122、122页。

〔20〕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14页。

〔23〕〔24〕转引自高格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04、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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