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论文_秦琳睿

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论文_秦琳睿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 200000)

摘要: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公益性和专业性,然而,鉴于文字表达的有限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转化的过程中难免出现纰漏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些具体的规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扩张,以避免将适格的社会组织排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外。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公益性;专业性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案例。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由于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2015年8月13日,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中卫中院在审查原告的章程后裁定驳回了起讼请求,理由为“起诉人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虽然是维护社会公益,但其章程中并未明确该基金会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该基金会的登记证书明确的业务范围‘筹集基金,国际合作,专项资助,业务培训’也没有从事环境保护的业务,故起诉人不能被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以起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三)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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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深层次理解“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含义,不能仅仅做文义解释。《解释》第 4 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解释》进一步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将公益性和专业性的抽象特征转化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而在这一转化过程中,由于文字表达的有限性,难免出现疏漏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规则应当作适当扩张,以符合立法目的。

首先,司法解释关于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规定,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环境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既然《环境保护法》已经对“环境”作了广义的理解,将人工环境纳入环境保护的范畴,司法实践没有理由不予遵循。

其次,司法解释关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规定,亦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直接促进生态环境得以改善的行为,又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已经证明其自 1985 年来就从事了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多项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从文义理解,该规定是对社会组织公益性和专业性的细化要求。从公益性来看,它要求社会组织自身正当利益不仅要与总体环境公共利益相一致,同时还要与案件所涉的具体环境利益密切关联。社会组织在其主要从事的环境保护领域范围内无疑具有最强的专业性。而以该领域为基准比对案件所涉领域,两者相差愈远,关联性愈低,社会组织在案件所涉领域专业性就愈弱。如果关联性趋近于无,则可推定社会组织不具备案件领域内的专业能力。但是,社会组织毕竟不是科研院所,不具备如此理想化的专业领域分工。况且,在实践中,即便不具备关联性,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变更其章程来实现与案件的关联。因此,上述规定似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倡导性而非绝对强制性。因此,司法实践在把握中应当对关联性作宽泛的理解。

参考文献

[1]顾运秋、余彦.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亮点、不足及完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两解释”为分析重点[N] . 湘潭大学学报,2015.03

[2]杨严炎.我国环境诉讼的模式选择与制度重构[J]. 当代法学,2015.5

[3]段厚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本理论思考[J].中外法学,2016.4

[4]李天相.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利益维护——以环保民间组织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6.8.

作者简介:秦琳睿(1995-),女,河南安阳人,法律硕士,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论文作者:秦琳睿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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